第一章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概述
1.1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概念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这三条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是对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即“破产加速到期”是指:当公司出现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等破产条件时,进入公司破产程序。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时,可以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当破产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仍有未出资的股东,破产管理人就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而未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进行出资,从而补充公司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进行清偿。
但是,当公司处于存续期间时,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未出资股东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这是认缴资本制度实施以来一直存在的问题,为了解决公司存续期间对公司相对交易人的保护,本文将具体讨论公司存续期间适用的加速到期制度的问题。介于该制度适用时期的不同,可以将这两种加速到期适用情形概括为“破产加速到期”与“非破产加速到期”[11]。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概念简单来说就是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为了规制公司未出资股东公司债务发生后利用法律赋予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赋予权益受到侵害的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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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依据
在与相关制度比较后可知非破产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存续期间对债权人的保护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该制度适用的必要性必须要有充分的理论基础,笔者将现阶段学术界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基础整理如下:
1.2.1 股东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致且不可分割的,两者之间是一种能够互动的关系,相辅相成。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反之亦然。我们可以享受权利,但是不能放弃履行应有的义务。在实践中正确界定二者之间的界限,并能够平衡二者的关系,可以有效的处理社会难题,提高社会效益。但是,一旦二者之前发生偏差,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或者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时,就会容易引起不好的结果,如政治环境的紊乱、经济萧条等,甚至对社会的发展具有破坏性。平衡权利与义务在法律中也应当是常态的,因此股东的权利义务也应当如此。在我国实行注册认缴制后,能够保持权利与义务相互对立的同时保持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更能有效的实现公司制改革的目的。
在实施注册认缴制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享有出资期限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统一原则,应当对其相应的义务做出相应的规范才能使得公司环境处于动态平衡状态。但是现阶段而言,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的权利并未因出资不足做出相关的规制。认缴制后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再以实际向公司缴纳部分或者全部出资为前提条件。尽管在公司成立之初出资期限未届满,可能所有的股东都没有出资,但是股东资格是法律赋予的,不能因为未出资就否认,其拥有期限利益。未出资股东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仍然享有其应有的权利,例如公司分红、股权转让等都是按照认缴的比例进行权利认定。笔者这种权利无可厚非,且股东应当享有。为股东提供更多的优惠政策不仅可以增强股东对公司的信心,同时也提高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优化公司的生长环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减少公司的经营成本,对于公司发展有一定的促进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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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九民纪要》对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能与不能
2.1 当公司财产执行不能时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2.1.1 将“不能清偿”限定在执行程序中
《九民纪要》印发之前,司法实践中支持加速到期制度的法院一般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 款的规定中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无法准确进行解释。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指的是“公司资不抵债”,还是“债务不能清偿”?前者指的是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情形,而后者指的是公司出现未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时的情形,二者的内涵是有区别的。其含义与《企业破产法》第 2 条的规定是否可以等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 款的适用在特殊情形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和公司独立人格。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存在前提的,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因此,股东享有出资“抗辩权”,即股东出资义务的承担具有“后补性”。也就是说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可以在确认公司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之前拒绝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债权人对债务公司的资产状况的注意往往很难实现,因此无论以上述哪一标准来认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都是很难实施的。除非在司法实践中债务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公司的资产状况,否则法官无法直接判断是否符合上述情形。因此在审理过程中解决上述情况存在现实障碍,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行程序进行判断。即应当在债权人起诉公司之后,并且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公司债务仍不能清偿时才可以认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通过执行程序要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报告详细具体财产。从而形成财产清单,执行法院进而可以了解被执行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具体可以通过搜查财务、库房、会计档案;核查资产负债情况,追索隐匿债权;引入专业财务审计等方式对被执行公司公司强制要求。
因此,在确定适用加速到期制度之前,理论上,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查明公司的财产和债务情况,判断公司是否构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而《九民纪要》实际上解决了“不能清偿”如何认定问题,即直接将认定情形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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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股东延长出资期限时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2.2.1 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判断情形
注册资本实行完全认缴制后,股东获得了很大的自由,不仅包括对认缴出资额的自由,还包括认缴出资期限的自由。即股东可以自主决定出资额,还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或者股东自身的实际情况决定其对公司的出资时间,不再有强制性规定,完全自主。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即必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受到相应的规制。在股东投资的过程中,期限完全自治有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以及法律风险。股东的不理性,任意性,使得股东的出资期限出现各种问题。
由于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改革使得法律对股东出资期限没有约束,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了约定出资期限为 20 年、50 年,甚至更长期限的情形。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和理想的市场主体运营状态是“自由”。即股东作为公司的善良出资人按照起初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合法享有“法不禁止”下的自由。如果公司能够健康存续,这是符合公司法改革目的的。但事实上,基于商人的逐利性以及对资本资源追求最优化的心理,有的股东出于“空手套白狼”的心理无法成为一个合格善良的出资人。实践中,当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有可能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从而使股东的出资一直处于没有到期的状态。例如,股东的出资金额为 50 万,出资期限为 3 年,当出资期限将要届满的时候,股东通过董事会决议或者内部约定将出资期限再延长 n 年,就会造成股东的出资期限一直处于未届期状态,股东可以一直逃避出资义务。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只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因此本文对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的讨论,以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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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及司法建议......... 33
3.1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及请求权法理基础.......................... 33
3.1.1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 33
3.1.2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请求权法理基础.. 34
3.2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制度构建.............. 37
3.2.1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责任承担顺序.... 37
3.2.2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清偿范围........ 39
第三章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构建及司法建议
3.1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及请求权法理基础
3.1.1 非破产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
由于加速到期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屡见不鲜。在公司法改革环境背景下,对加速到期制度予以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可以有效的解决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对于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基础问题,由于公司法不能随意更改,只能通过现有法律寻找其法律依据。其中有学者对相关公司法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扩大解释,具体为:(1)扩大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 款。很多学者认为可以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作扩张解释,即包括出资期限未届至的情形[19]。用该司法解释作为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法条依据。现实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如“吴蕾、刘仁生与常州市山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陈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①采用了该解释方法。(2)扩大解释《公司法》第 3 条。《公司法》第 3条规定了公司的责任范围为公司的“全部财产”以及股东的“认缴的出资额”,对该条进行扩大解释得出“股东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责任范围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无论该出资是否已届缴纳期限”的结论,以其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20]。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释均不能为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 款扩大解释将未届期也视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违反了此次修法的目的。以上两种路径都是通过不当的扩大解释法律条文所得出的结论。因为,公司法既然约定了履行期限,那么基于对意思自治的尊重股东就应该享有期限利益。第二,《公司法》第 3 条进行扩大解释违背立法初衷。公司法赋予股东法定期限利益,使其拥有出资期限的权利。通过扩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否认了股东的期限利益。可以看出为了寻找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部分学者对诸法条作扩大解释得出了不合理的结论,违背了认缴制资本制度的本意,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找到两全的方案,不能侵犯股东固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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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确立对我国现阶段的公司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即当未届期出资股东利用其出资期限利益实施股权转让、公司减资等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行为时,通过赋予债权人加速到期请求权,对该股东权益进行制衡。该制度在我国公司法层面的构建仍然是学届的争议焦点,本文首先通过与其他相关制度进行比较从而界定加速到期制度,分析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基础,再罗列加速到期制度的学术争议,从而得出加速到期制度的优越性。其次,对《九民纪要》确定的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两种例外情形进行分析,该两种例外情形仍无法满足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遂补充公司减资、股权转让、股东被列为失信人三种应当适用加速到期制度的其他情形。最后,分析加速到期制度的法律依据及请求权法理基础,对股东加速到期制度的责任主体承担顺序以及清偿范围进行制度上的构建并精炼成公司法修订的三条意见,加速到期制度在适用时应当追加未出资股东为共同被告并加重股东的举证责任。本文认为在认缴制下通过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有利于商事立法制度的完善以及我国公司环境的健康稳定。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