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决议性质分析
(一) 学界争论
对于决议行为的性质,学界存在很大争论,并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1. 共同行为论
共同行为,又称协议行为,是以意思表示的数量和方向作为基准。通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多方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传统民法学界对共同行为性质、法律效力等问题描述较少,且多集中在侵权法中共同侵权行为领域。随着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共同行为理论也被学者发掘出来并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共同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比,有三点不同之处:(1)目的指向的特定性,即共同行为的作出一般为了特殊的法律目的,例如制定章程、作出决议、成立社团;(2)意思表示的同向性,即不同个人的意思表示指向同一方向,不同于契约行为的意思表示相对;(3)行为效力的一致性,即多数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产生的法律效果及与全体参与意思表示的主体,即使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也应当承担多数意思表示的法效果。
李宜琛先生在《民法总则》一书中认为:“社团法人之设立行为,属于结合的合同行为,即多数当事人之结合的意思表示结合而成立的法律行为。”④受其影响,台湾学者多持此观点。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先生认为决议行为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并非指意思表示的内容相同,而是指意思表示的方向相同,即同为权利人或者义务人。在大陆,亦有学者支持此观点。韩长印认为,共同法律行为相对于契约行为,具有表意人身份相同、意思表示方向相同、意思表示所指向的目标实体相同等特点,在公司法现象的解释力上要明显优越于公司契约理论。
2. 特殊法律行为论
德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决议与作为共同法律行为的合同不同,决议对投反对票的成员仍有拘束力,因此,决议是特殊的法律行为,并对决议下了定义:“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②德国学者弗卢梅认为:“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共同行为和决议。”③可见,弗卢梅已经认识到决议的独特性,决议是不同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共同行为的独立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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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决议性质立法现状
“我们生于组织之中,通常也死于组织之内。而介于生死之间的生活空间,也由组织填满。”①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许多民事行为以决议的方式作出,无论是业主大会决议还是公司决议,决议已经与民事主体形影不离。但公司决议行为属于商法领域,对于公司决议行为性质以及效力瑕疵类型能否完全照抄照搬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置,有待于进一步分析研究。
我国《民法总则》将决议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章,并且放在第 134条第一款介绍双方、多方法律行为之后。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立法者将决议与双方行为、多方行为放在同一条款之中,与单方行为一起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第四种类型,②值得我们注意的是,134 条共有两款,第一款介绍了双方行为与多方行为,第二款单独介绍了决议行为,强调决议做出要依据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这种差异,恰恰体现了决议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之处。同《民法总则》第 69 条、第 72 条、第 95 条等规定一起,“决议”一词在《民法总则》中一共出现 10 次。
作为法律行为家族中的新成员,我国现有立法对决议行为的规范分散且较为简陋,③对于决议行为的重要分支之一—公司决议,无论是《民法总则》还是与《民法总则》相继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都没有对公司决议的性质予以涉及。
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对决议行为的规定,是实现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规则统一的前置步骤,也是实现民商合一的重要表征。④但是,在立法上我国倡导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而理论研究却呈现出了实质意义上民商分离的现象。我国民法学者和民法学教科书通常将包括公司决议的决议行为归入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框架下,而商法学者的态度同样旗帜鲜明:公司决议以多数决机制和正当程序为核心,是意思形成的过程。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今后出台的相关商事法律规范或者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公司决议的性质问题予以进一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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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决议不成立
(一) 公司决议不成立司法实证分析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了决议不成立的效力瑕疵类型,但早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就有法官依据法理,判决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案例。④《解释(四)》出台后,笔者以裁判文书网所载案例为实证分析的基础,对《公司法解释(四)》正式施行之后的法院判决为“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召集权人召集召开的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各地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争议,在此,笔者对法院的争议点进行梳理。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应当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①针对董事长之外的其他人擅自召集召开会议的情形,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三种裁判方式。
在“郭雅迪与南京亿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亿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事周学兵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公司执行董事郭雅迪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擅自召集公司股东会,法院认为“违反了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召集程序有严重瑕疵,故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②而在“广州市盛泓投资有限公司和广东国叶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盛泓公司作为国叶公司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国叶公司(后改名为新光明公司)董事会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擅自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从根本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撤销临时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③但在“刘琴与江建国公司决议纠纷”一案,④一审法院认为“刘琴作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 80%股权,自行召集主持股东会会议,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江建国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而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 2017 年 5 月 23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未按照规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而直接由刘琴召集主持,但全体股东均参加此次会议,股东江建国的表决权已经得到充分保障,且因刘琴是大股东,即使重新召开会议,会议结果也不会发生改变,因此,上述股东会召集程序属于轻微瑕疵且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江建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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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决议不成立与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区别
1. 构成要件不同
(1)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构成要件
法律行为不具备成立要件,即法律行为不成立。①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学界通说观点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成立必不可少的要素,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何为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民法总则并未做明确规定。《民法总则》第 133条和 134 条可以作为理解民事法律行为未成立的关键。“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核心在于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应是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各方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特殊情况下,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没有意思表示或者虽有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未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就不能产生民事行为的成立。
因此,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构成要件应该为:没有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是否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即未达到私法自治的形式门槛。
(2)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构成要件
学者钱玉林认为“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指不具备股东大会成立的条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解释:第一,股东会本身不具备作出决议的资格;第二,股东会决议欠缺成立条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 5 条的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类型具体有五类③,下面,笔者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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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决议无效............................................20
(一)公司决议无效司法实证分析...................................20
(二)公司决议无效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比较.......................22
(三)公司决议无效制度建构........................20
四、公司决议可撤销......................................29
(一)公司决议可撤销司法实证分析..................................29
(二)公司决议可撤销与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之比较....................30
(三)公司决议可撤销制度建构........................32
五、结论.....................................35
四、公司决议可撤销
(一)公司决议可撤销司法实证分析
截止到 2019 年 12 月 31 日,在裁判文书网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下共检索到案件 3180 起。成为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之后第五大案由。这似乎说明了公司对程式性要求重视不够。而公司之所以对程序性要求重视不够,笔者猜测可能有以下几点原因:其一,除个别情形外,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需要耗费大量时间、金钱。例如,外地股东或董事的交通费、住宿费;会议的召集、组织费用均由公司负担,这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出于节约经费的目的,对程序性事项能省则省。其二,受一直以来存在的精英决策思想的影响,不重视公司决议程序。精英决策与民主决策这两种最典型的决策模式各有优劣。精英决策模式降低决策成本,减少讨价还价环节,具有不可否认的优越性。①其三,当下商事交易日趋复杂,公司治理日益专业化,普通股东未必能与具有专业背景知识的职业经理人相比,这也导致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精英存在依赖。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数量巨大,但法院判决撤销公司决议的案件却只有 279件。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法律规定了 60 天的除斥期间,在《公司法解释(四)》实施之前,原告将可撤销事由当做无效事由提起诉讼,一方面在于《公司法解释(四)》确立了裁量驳回制度。
《公司法解释(四)》第 4 条规定:“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对于股东提出撤销决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法院不允许个别股东吹毛求疵,随意动摇公司决议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条款被大量运用。自《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以来,人民法院适用此条款裁量驳回的案件有 57 件之多,且法院对轻微瑕疵的理解不同,面对情况相似的事实,各地法院裁判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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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公司决议制度关注公司内部活动的程序和形式。进行公司决议,召集股东,能够提供信息交流渠道,增加股东对公司的认同感;有利于汇集多数人的智慧,科学决策。因此,公司决议在公司治理中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
公司决议制度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相比,公司决议有其独立的原则、理念,以致不能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将公司决议民法化,遮盖其商法本色,不仅导致公司法与民法的紧张关系,也减损了民法的体系效益。①因此,对于公司决议,应当重视其商法特征。
《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一方面通过完善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等法律制度构建,促使公司严格遵守法律和公司章程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程序性规定,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等行为予以必要遏制,强调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又通过除斥期间、裁量驳回制度等来维持公司决议的稳定,从而提高交易效率,营造稳定的营商环境。
决议不成立制度的确立是公司决议制度的巨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问题需要解决。为此,不妨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公司决议制度中比较成熟的规定,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保护交易安全与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