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及其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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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78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是在学界中对 121 条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首先,在对待《合同法》121 条的适用与理解方面,学者们会因普遍认为该条规定的绝对化而通过限缩解释规制,无论是对第三人范围进行限定,还是从第三人原因的角度作为出发点,以上的做法均不足以解决债务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问题,因为债务人因第三人违约的情形,不能一概将责任归罪于债务人身上,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不能完全将债务人的责任免除,也不能只有在债务人在此种情形下遭受损失以后另作处理,还需要考虑债权人,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 问题的提出

(一)案例及裁判结果分析
1.案例
案例一:被上诉人(第三人)L 驾驶小型客车与同向前方 W 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驶入西侧路面上,又与相对方向 C(上诉人)公司车辆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L 及小型普通客车内 4 名乘车人、大型普通客车内 11 名乘客人受伤。L 负事故主要责任、C 公司车辆负次要责任、W 无责任。大型普通客车车乘客12 人提起运输合同纠纷诉讼,C 公司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过保险合同,而 L 在 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W 投保了 B 保险公司的交强险,C 公司垫付了 L 所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并要求 L 承担所垫付的属于 L 主要责任部分的费用,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乘客医疗费等费用。
案例二:张某于 2007 年在建设银行某商业支行办理理财储蓄卡一张,经过两次在丽江不同银行的 ATM 机上取款之后,第三次在丽江取款时发现余额仅剩十几元。经询问得知该卡于 2009 年 6 月 6 日、6 月 7 日在南宁市不同银行的 ATM 机上分别取款 7 次。6 月 12 日张某返至北京,与某商业支行协商,要求该行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该行并未理会。故起诉要求高商业支行对付张某的存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其他出行费用进行赔偿。

本案被告建行商业支行辩称,该卡即使是被盗取,也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某自己没有将该卡保管好,所以不能归结于被告本身。
案例三:某军分区与 A 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咸阳市渭城区的房屋租赁给 A公司作商业用途。2014 年 12 月 13 日,A 公司与 B 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 A 公司将咸阳市渭城区的房屋租赁给 B 公司从事餐饮业。合同签订后,B 公司经 A 公司同意将房屋商铺转租给商户 C。2017 年 1 月 16 日,A 公司因在房屋商铺电梯处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发生了与 B 公司的租金纠纷。自此,商户 C 无法继续经营,商户C 提起合同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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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1.债务人的权益如何得到公平保障
根据以上案例分析可得知,债务人在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在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况下,无法全面完善的得到自己应有的赔偿权利,原因在于第三人在赔偿时候,债务人的赔偿请求极大可能因为第三人的经济条件原因②,或者因陷入保险纠纷而使得案件不了了之,在司法实践当中,第三人的类型以及范围各种各样,在同一案件的审理中,遇到不同级别的法院,也存在着不同判决的情形,而值得争议的第三人的原因,也难以分清楚,有时与合同当事人有关联的履行辅助人,但因上级机关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违约的情形也大量存在,因此,债务人承担的合同责任,也会根据不同的情况,不同的法院裁判而得出不同程度的结果。

如果按照合同法第 121 条的设计理念去处理,根据严格责任原则,将一切违约后的风险承担都归因于债务人,债务人的责任无限扩大,而第三人的责任,很有可能会因为债务人的替代责任而消失,导致案件虽然在法院经过审判而了结,但是之后的追偿却成为了第三人对债务规避的手段,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根据《合同法》121 条的规定,当在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去处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行为时,使得债务人在追偿和债务人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方面出现障碍时,我们不禁会考虑到严守合同相对性对债务人是否太过苛刻。

如果严格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跳过上述因素使得债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显然对于债务人本身而言是不公平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与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没有冲突,只是对于债务人而言在合同关系当中,如果债务人本身并没有过错,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买单,也并不能说明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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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三人原因违约问题的学说概况及观点分析

(一)学说概况
立法者欲通过制定第 121 条,强调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原则,此举可以防止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到合同纠纷中,最终违背合同相对性而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此一来合同法 121 条的规定将没有存在价值,这样的判决并不合理。①而在发生债务人因第三人的原因违约的时候,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该债务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法院对此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原因在于,法院对于该种案例,一般首先要简单套用《合同法》第 121 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除此之外,对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债务人的损失,会告知债务人向第三人依据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追偿,但有时为了减轻诉累,在程序上既为了方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也为了债务人的追偿权得到支持,法院在审理时会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合并审理,从而导致案件依据侵权责任解决违约责任的后果。本文所举典型案例之案例三便是如此,虽然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有错误,但是却解决了程序上的负担,同时使得债务人的追偿权得到保障,第三人因此也无法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获取暂时的在时间上的回避,而依据合同相对性,债权人因合同违约所应该得到的赔偿由债务人承担,由于债务人的追偿权依据法院的同时判决而得到保证,债务人也会放心的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不会因为第三人的迟延履行的可能而对债权人的权利予以怠慢。

学者王泽鉴指出,债权人的权利与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构成给付关系的两个方面。此种关系与物权的绝对性并不相同。②虽然采取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其一定值得肯定的地方,其中比较值得认可的是,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守约方在举证方面的难度,只要是合同相对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就绝对地无条件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诉讼效率有所提高。毋庸置疑的是,理论上的归责原则是学界的共识,但是在实践当中,司法案件往往不会因为单纯遵循理论得出判决,必须参考当事人的身份、年龄、经济条件、社会关系以及影响民事裁判的其他法律关系综合考虑,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法律规定的模糊而只能根据基本原则处理。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合同相对性并不能据此解决一切社会问题。虽然通常认为无论哪一条法律都有其无法触及到的盲区,在社会不断的变化中,有些问题无法通过法律完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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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观点分析
《合同法》第 121 条,将第三人的范围从仅仅局限于履行辅助人以及上级机关扩大到了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虽然看似在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是,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解决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后的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该条无法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理论支撑。学者孔祥俊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对于第三人原因的界定是没有必要的。②如前文所述,对于债务人而言,严格责任原则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将是一笔巨大的债务,同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债务人在无法承担这笔巨大的债务情况下债权人也无法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全面的满足,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既要为情势变更等客观情况买单,也要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第三人的过错负责,无论该第三人是否有恶意行为或者重大过失。我国《合同法》第 302 条规定了除旅客自身原因外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③也就是说,在旅客运输的过程中发生了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旅客自身物品的毁损,同时承运人对此没有任何的过错,便可以免除自身的责任。所以,虽然合同关系存在相对性,但是往往合同关系都具有复杂性。

对于持限制说的观点,大多数学者认为 121 条对债务人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要求太过严格,从而通过限制第三人的范围或者第三人造成的违约行为出发,将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划归在合理的承受范围之内,或者从不可抗力的角度出发,债务人有规避责任的可能,但是,第三人的范围种类繁多,从民事纠纷到刑事类案件的介入,无法一一区分,对于第三人的原因而言,债务人也不能完全将第三人原因作为免责事由加以反驳,还应当考虑到债务人自身的过错行为,海运合同当中如果约定了风险负担,即便是第三人原因完全可以致使合同违约,债务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理由在于海运合同的风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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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关于第三人原因违约问题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15
(一)立法沿革....................................... 15
1.《民法通则》116 条的解读........................ 15
2.合同法学者意见稿.................................. 15
四、“第三人原因”违约的类型化分析及责任承担......................................... 20
(一)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的具体类型及理由........................... 20
1.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的具体类型............................. 20
2.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23

四、“第三人原因”违约的类型化分析及责任承担

(一)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的具体类型及理由
1.债务人不承担责任的具体类型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以及案例,综合案例发生类型与个数,总结出以下几种债务人可以第三人原因作为抗辩事由不承担责任的类型,由于第三人原因类型繁多,所以本文仅针对债务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主张免责来进行分析,排除该免责事由后,债务人都不能够以该种理由免除自己的违约责任,对于实务案例具有参考价值。

(1).不可抗力

《合同法》117 条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是,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到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这三类客观现象是判断不可抗力的重要标准,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 590 条中,①与《合同法》不同的是将原合同费118 条规定的内容与 117 条归为一条,提高了对不可抗力的标准,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这样才是符合免责的情况,如果债务人因不可抗力导致违约,在合理期限内并没有通知对方也没有及时止损提供相关证明,那么债务人的将面临承担违约的责任的风险。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满足不可抗力要件的第三人,法院一般会认为违约方可以依据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属于“不可预见或者完全不能预见的”客观因素,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依据日常经验预见这一客观因素的发生,是一个正常思维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而且这种不可抗力必须符合“不可避免”的外观情况,《合同法》117 条第 2 款规定了不可抗力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②第三人的原因符合这类免责事由,所以该第三人原因同样也构成了对合同违约方的免责事由,因为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依靠的是该第三人。例如一则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中,③被告品源公司与原告中海物流公司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后品源将集装箱装载在货运轮船林通水运公司运输货物,途中由于遭遇风暴致使集装箱毁损,中海物流公司以品源公司、林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本案件中,法院对该案所争议的焦点是,该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否按照《合同法》121 条中规定的“第三人原因”处理,应当主要分析第三人的行为与该违约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主观上的过错,法院既没有对第三人也没有对该债务人要求。在本案当中,海运公司由于该海运合同的特殊性,对风暴的不可抗力是具有预见性的,所以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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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近些年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的案件数量,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也逐年上升。在司法裁判中,由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严守,法院往往对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案件中,依照 121 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因第三人违约的上诉案件占有百分之九十,但是在学界中对 121 条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观点。
首先,在对待《合同法》121 条的适用与理解方面,学者们会因普遍认为该条规定的绝对化而通过限缩解释规制,无论是对第三人范围进行限定,还是从第三人原因的角度作为出发点,以上的做法均不足以解决债务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的问题,因为债务人因第三人违约的情形,不能一概将责任归罪于债务人身上,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不能完全将债务人的责任免除,也不能只有在债务人在此种情形下遭受损失以后另作处理,还需要考虑债权人,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侵权责任的竞合。
其次,目前第三人原因导致的违约类型也多种多样,而债务人免责事由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少之又少,同时还需要考量债务人本身的过错程度,以及导致违约的人为因素。
最后,不可抗力(债务人没有过错且尽到及时通知的义务)、情势变更、风险负担等免责事由只是将债务人的权益推到了利益的最高点,但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对于合同本身的履行进度而言都是一笔不小的损失,所以除了主张免责以外,司法实务中还可以从连带责任的角度出发,且此时应当排除侵害债权的情形,保障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权利能都达到理想中的平衡。在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通过解释方法,合理利用《合同法》121 条,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债务人免责,让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追偿。笔者认为,第三人原因的界定上,应当对该原因加以限制,只有这样,债务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违约责任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责任之间才能有明确而清晰的区分,这样才能精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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