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经营者民事责任法律研究——以消费者保护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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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92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研究,从电商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来看,电商合同于消费者支付价款后是否成立,会影响电商经营者合同责任的类型,而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结合《电商法》的规定,应当认为,最迟于消费者支付对价之后,电商合同即已成立。此外,通常情况下,电商交易主体之间不会形成书面的合同文本,这将对认定电商经营者是否违约造成阻碍,但从电商交易流程来看,电商经营者所发布的相关信息会直接转变为电商交易合同的内容,进而成为判断电商经营者是否违约的依据。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而言,尽管其不属于销售方(自营除外),但如果其以特殊方式参与到具体电商交易时,也可能成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一、电商活动消费者保护的一般法理分析

(一)电商活动中的消费者分析
电商活动中的消费者如何界定,直接决定了相关权利的主体范围,在为规范电商交易活动而制定的《电商法》中,虽然直接使用了“消费者”这一概念,但却并未界定“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因此,本节将对电商交易背景下的“消费者”这一概念应当如何界定进行分析。事实上,如何界定 “消费者”也一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个难题,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当是指为了生活需要而实施购买行为的自然人,此处的生活不仅仅是指生存,而是与生产经营活动、职业活动相对的概念。①

应当首先明确的是,我国现行立法中,无任何法律法规对“消费者”进行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仅适用于为生活需要而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因此,“消费者”的外延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相比,应当更广,那么《电商法》中所使用的“消费者”又应当如何界定呢?杨立新为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电子商务消费者”这一概念,用以指代与电商经营者相对的购买方,而他认为《电商法》中的“消费者”等同于“电子商务消费者”,即《电商法》中的消费者包括全部电商活动中的购买方。②但本文认为,《电商法》中所使用的“消费者”应当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③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消费者在特定交易活动中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其特殊保护,而在电商活动中,这些交易活动大量存在,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电商法》中也依然存在,因此,消费者在电商活动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此外,《电商法》中使用到“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规定,都以避免电商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为内容。由此可见,立法者也认为电商活动中的消费者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具备相同的本质属性,即在交易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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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商活动中的经营者分析
我国现行立法在表述电商活动中的经营者时,所使用的概念并不统一,这会对相关理论研究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本节将先对“电商经营者”进行概念辨析。同时,由于电商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其民事责任直接相关,因此,下文中也将对电商经营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
1.电商经营者的概念
《电商法》第九条对“电商经营者”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从该条内容来看,“电商经营者”属于一个集合概念,其外延所包含的主体因开展电商活动方式的不同而又以不同的概念进行指代,但本质上这些主体都属于电商活动中的经营者。(应当说明的是,电商活动中的经营者类型多样,并且,不同类型的经营者所对应的民事责任也会有所不同,而本文因篇幅有限,将仅对以电商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基于此,本文中所使用的“电商经营者”,其外延也将仅包括电商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立法中,仅《电商法》使用了“电商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这三个概念,但《电商法》出台之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就电商活动中的经营者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其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使用了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销售者”、“服务者”三个概念,《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使用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等概念。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内容以及这些概念所指代的对象,本文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属于对同一对象的不同表述,并无本质区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的“销售者”、“服务者”是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相对的经营主体,其外延小于“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而“平台内经营者”又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
基于此,尽管上述法律、法规在对电商活动中的经营者进行表述时所使用的概念有所不同,但结合其内在逻辑关系,在对不同的法律条文进行研究时,可以将这些概念进行转换、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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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商经营者的合同责任分析

(一)电商经营者的缔约过失责任分析
就消费者与电商平台经营者之间的服务协议而言,由于服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并且服务协议的内容很难对消费者造成损害,②因此,通常不会出现电商平台经营者就服务协议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而在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开展自营业务时的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则会面临缔约过失责任认定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中,平台内经营者与开展自营业务的电商平台经营者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以及法律地位③,因此,本节将仅以平台内经营者为主体进行研究。)
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四种类型④,而实务中出现最多的是合同未成立型缔约过失责任,因此,本节将仅对这一类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在实务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案例,例如,陈某诉 A 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陈某在京东电商平台上以 500 元的单价向 A 公司购买了一批马桶,在提交订单后即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此后,A 公司认为,500 元的单价系标价错误,该商品真实单价为 4139 元,因此拒绝发货,并单方取消订单。在协商无果的情形下,陈某以 A 公司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而 A 公司又以合同尚未成立为由进行抗辩。经法院调查,《京东注册协议》中约定“销售方收到您的订单信息后,只有在销售方将您在订单中订购的商品从仓库实际直接向您发出时(以商品出库为标志),方视为您与销售方之间就实际直接向您发出的商品建立了交易关系。”①尽管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但本文认为,《电商法》生效之后,陈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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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电商经营者的违约责任分析
对于电商经营者的违约责任,通过现有规定及相关理论能够有效解决其中的大部分问题,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关规定、理论在电商经营者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上,还尚有不足,因此,本节将仅对认定电商经营者违约责任时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
1.平台内经营者的违约责任认定
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以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为前提,而从电商交易的流程来看,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通常不会就交易内容形成书面的合同文本,那么,在认定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时,应当以什么作为判断电商合同约定内容的依据?(同样,当电商平台经营者开展自营活动时,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的义务并无不同,因此,下文中将仅以平台内经营者为主体,对其违约责任认定依据进行分析。)
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而电商活动中对商品的展示信息符合《广告法》①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商业广告,即对商品的展示信息属于要约邀请。结合电商平台的一般交易流程来看,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只需在相关商品、服务的网络界面上点击“立即购买”等类似选项即可,而法律认定电商活动中的消费者属于要约发出方,结合“立即购买”这类选项所承载的含义(即消费者决定购买特定的商品、服务),本文认为,消费者点击“立即购买”等类似选项的行为就属于发出要约的行为,而要约的内容正是其所选择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宣传的商品或服务,换句话说,消费者发出的要约内容是:本人决定购买与平台内经营者所发布的商业广告中载明的信息相一致的商品、服务。而在平台内经营者的承诺未对要约内容做出修改的情况下,要约的内容便成为电商交易合同的内容。即,在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并未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的情形下,平台内经营者对商品、服务的宣传内容会在经历一系列意思表示后,转变为电商交易合同的内容。当平台内经营者所交付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其发布的商业广告中载明的相关信息时,应当认定其违约。当然,如果交易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磋商,则应当以约定内容作为认定平台内经营者是否违约的依据。此外,不同电商交易活动的要约、承诺出方式可能有所不同,但在合同内容认定问题上,大都可以采用上述规则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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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电商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分析.............................................20
(一)电商经营者在产品、服务质量侵权时的责任分析.........................20
1.产品、服务质量侵权的判定....................................21
2.产品、服务质量侵权时的责任认定............................21
四、电商经营者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以消费者保护为指引...................31
(一)细化《电商法》适用范围的认定标准............................31
(二)优化电商经营者的违约认定规则.....................................32
(三)完善电商经营者共同侵权的成立条件...............................33

四、电商经营者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以消费者保护为指引

(一)细化《电商法》适用范围的认定标准
《电商法》对电商活动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构建了较为完善的体系,因此,

在限制《电商法》适用范围的问题上,应当慎重对待,避免出现因限制不合理而导致消费者不能依照《电商法》进行追责的情形。对此,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明确电商经营活动发生地的判断依据。电商活动的本质是合同行为,因此,可以将“中国境内的电商活动”理解为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合同行为,而判断电商活动是否发生在中国境内,其本质就是判断电商合同是否发生在中国境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承诺生效地以收件人即发出要约方的主营业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判断标准,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为发生,因此,只要发出要约方即消费者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即可认定该电商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内。此外,对于以代购名义开展的电商活动,如果代购者事先已经在境外购买了特定商品,并运回境内,再通过信息网络进行销售,则这种行为与普通的电商交易活动无异,应当适用《电商法》的相关规定。而如果消费者先利用信息网络下单,代购方再到境外购买特定商品,则代购方在国外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而这种代理行为如果是有偿的,则应当将其认定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提供服务的行为。此时,如果消费者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那么,消费者与电商经营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也应当适用《电商法》的规定,而代理人与境外销售方的交易行为则不应当适用《电商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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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在经历过野蛮生长之后,我国电商市场急需完善的电商经营者民事责任制度来规范电商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而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来分析电商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一方面,需要明确哪些情形下,电商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则需要解决与消费者保护相关的电商经营者民事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欲厘清电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首先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由于消费者在电商交易活动中仍然处于弱势地位,且除交易手段不同外,部分电商经营活动与线下经营活动具备相同的本质属性,因此,《电商法》中的消费者应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具备相同的内涵、外延。

从电商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来看,电商合同于消费者支付价款后是否成立,会影响电商经营者合同责任的类型,而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结合《电商法》的规定,应当认为,最迟于消费者支付对价之后,电商合同即已成立。此外,通常情况下,电商交易主体之间不会形成书面的合同文本,这将对认定电商经营者是否违约造成阻碍,但从电商交易流程来看,电商经营者所发布的相关信息会直接转变为电商交易合同的内容,进而成为判断电商经营者是否违约的依据。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而言,尽管其不属于销售方(自营除外),但如果其以特殊方式参与到具体电商交易时,也可能成为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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