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安宁疗护权的内涵
一、安宁疗护权的界定
(一)安宁疗护的定义厘清
安宁疗护的拉丁文为“Hospitium”,源自拉丁文词根“Hospes”,而其真正“起源于英国的临终关怀(hospice care),‘hospice’其原意是‘驿站’‘客栈’‘救济院’等”。1安宁疗护原是指为朝圣者或旅行者作为重新补给体力的中途驿站,后经由发展为给末期患者及其家属提供一种缓解性、支持性的照护。2日本学者柏木哲夫将“HOSPICE”七个字母引申为安宁疗护的意涵,即 Hospitality(亲切);Organized care(团队照顾);Symptom control(症状控制);Psychology support(支持);Inpidualized care(个体化照顾);Communication(沟通);Education(教育)。3世界卫生组织(WHO)将安宁疗护定义为:“通过尽早识别、医学评估,制定并执行针对患者疼痛和其它症状的治疗方案,帮助病患缓解症状、提升生活质量,同时扶持病患家属、给予慰藉、施以援手的过程”。4“西西里·桑德丝(Dame Cicely Saunders)女士于 1967 年在伦敦建立了世界第一座收治终末期病人的圣科利斯朵夫安宁院”,桑德丝女士是第一位将安宁疗护从理论层面推向实践的人,还提出了整体疼痛6的概念,被认为是现代安宁疗护的先驱。7综上,作为现代的安宁疗护用语经由最初带有基督教精神的无私帮助,从宗教领域逐步演变为具有浓厚医学色彩的一种基本人文关怀,乃至发展成一门独立的医学学科,将对末期患者的身心照护和其家属的心灵抚慰视为作为人的基本需求之一,凸显安宁疗护的人文性和关怀性,表明对生命的敬畏和尊重可以是生命“最后一公里”的尊重、不舍和永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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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宁疗护权的性质
每一门学科都有其外在的学科归属和内在的学科意识。在宪法学科的严谨性和规范性下,明确权利的性质有助于阐明其所对应的义务。理解安宁疗护权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安宁疗护权是保障生命质量的基础性权利
“公民权利理论重新定义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认为公民身份使个人被赋予正当理由向国家要求得到平等的地位和待遇;而国家则需要承担起满足社会成员基本需要、保证社会成员进行正常活动的自由的责任”。9伴随民主社会的深入,公民权利意识的醒悟,安宁疗护权应被“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基本善”。10其核心旨意可表述为,保障人权是其首要目的,也防止疾病终末期患者生命被区别对待,预防因疾病、伤残、年龄等而使生命有不同。对生命向善,既包括对生者生命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也包括将终末期患者的生命质量纳入其中,乃至生命的谢幕都应当予以尊重和展现善的人性光环。因而,从生命伦理上考究安宁疗护权应当予以存在的必要,并从生命权益角度表达安宁疗护的权利是一种融合进人性的善的、必须的权利。鉴于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内涵,为临终患者获得寻求生命最后时光,公民社会权利理论、生命法学理论和文明社会观念的发展历程中,将归属于公民个体的社会权利以要求国家和社会给予积极之保护,给予每个生命以提升生命质量保障的可能的安宁疗护权,应具有的性质属性之一即为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可归属于宪法基本权利的范畴,除特定情况外不容任何主体或通过任意方式予以剥夺或限制及克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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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安宁疗护权的实现与国家义务的履行
一、安宁疗护权实现的义务主体
安宁疗护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其义务主体具有多元化特征。就各义务主体在实现安宁疗护权中所承担的实质意义上的义务是不同法律层次上所要求和对应的,在基本权利的实现过程中,国家承担的是宪法义务,其他义务主体承担的是一般法律义务。2就安宁疗护权而言,国家是其法定义务主体,是第一义务主体,而非国家行为体则是辅助性义务主体,承担一定的实现义务。
(一)安宁疗护权实现义务的法定主体
确立国家机关作为安宁疗护权实现的法定义务主体,是由国家义务边界和其自身性质所决定的。首先,在“权力分置、相互制衡”的理念中,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各自的权力范围决定了其对基本权利保障与实现义务的边界。3对安宁疗护权的实现而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承担着安宁疗护权实现的义务。其次,根据宪法及国家机构相关组织法,我国的国家机关可分为两大类: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而这样以中央国家机关为主导的义务履行主体划分存在明显阻碍:其一,从马克斯·韦伯(Max Weber)提出的科层制理论出发,我国的科层组织由于权力过于集中、机构重叠、权责不分和组织行为缺乏理性,很显然不利于中央除国家立法机关外作为安宁疗护权实现的履行义务主体。其二,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是为对国家实现分级管理的需要,而在省、市、县及乡(镇)等多层级中,安宁疗护权实现的义务在实际履行中不免产生互相“踢皮球”和扯皮现象,使得安宁疗护权实现的国家义务被层层“压减”,直至将安宁疗护权实现的国家义务内容“剔除”而仅留其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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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保障安宁疗护权实现的依据
上文已述及安宁疗护权实现的法定主体国家机关,那么从国家角度看安宁疗护权需要其实现有何依据,更能深刻理解国家机关在实现安宁疗护权中所负有的法定义务的意义和价值。笔者将从以下三方面找寻依据:
(一)国家的本质
“国家”一词是政治学的核心概念之一,而对国家起源的探讨则不在本文范围之内。在学者王振海看来,国家在本质上讲是一种公共权力,具有公共性,其不单纯是地理或政治上的概念,而是一个综合性社会政治概念。1就个体与国家关系而言,日本学者大沼保昭给出了精辟的回答,“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个人是国家的基石,如何保障个人权利的最大实现就构成了国家制定一切政策的前提和出发点,一切为了人民的权利应当是国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根本标志”。2在国家公共性与国家合法性的双重视角下,使得国家对公民所享有的权力应承担的义务有其必要性与合法性。具体而言,国家权力的公共性要求国家所承担的义务要有普遍性和大多数人可获得性,即惠及享有基本权利的所有全体,且应当是无限制的获得。如国家提供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构建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公民生活保障体系。在合法性评价上,根据社会契约理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则需对国家权力予以相应的限制,即二者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公民权利得到保障则相对应部分的国家权力会受到相应的限制。如此而言,保障公民的权利则是国家存在的核心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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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安宁疗护权实现中的国家义务考察 ...................................... 41
一、国内安宁疗护的有关事例回顾与评析............................ 41
(一)安宁疗护的有关事例回顾................................... 41
(二)对上述事例的评析......................................... 44
第四章 促进安宁疗护权国家义务实现的思考 .................................. 55
一、部分国家或地区安宁疗护的实践启?....................................................... 55
(一)部分国家或地区安宁疗护实践的简要梳理.................................... 55
(二)部分国家或地区安宁疗护实践经验的启?.................................... 56
第四章 促进安宁疗护权国家义务实现的思考
四、实现安宁疗护权国家义务的司法履行
(一)人权保障:安宁疗护权国家义务司法履行的介入程度
司法救济与人权保障二者在本质上具有内在一致性,因此在逻辑上司法救济与人权保障不存在冲突与隔阂,而有效的司法救济势必将司法正义与人权保障之间作了价值判断与衡量。在司法实践看来,“司法正义在根本上需要通过一系列具体案件的公平裁判实现其正义的价值”,就如何在安宁疗护权纠纷案件中实现司法正义,同时又不与人权保障相冲突,是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应有的价值目标与追求。反过来,梳理我国现有的人权保障规范可发现,按照规范制定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执政党规范、法律规范、行政规范和社会规范”, 以上规范在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不同时期都发挥着积极的人权保障作用,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与人民司法规律的不断被发现,法律规范愈来愈成为我国人权保障的司法运用规范。综上,对安宁疗护权国家义务司法履行中所可能涉及的术语概念、关系辨析与规范构成作一定的回顾与了解,为后文探讨和实现安宁疗护权国家义务司法履行的介入程度作铺垫,实为必要。
人权保障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共识。从一国基本法开始,人权保障的理念与立法已贯穿该国法治活动的始终。在诉讼程序法看来,“通过诉权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实现程序的诉讼化”,有助于维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合法权利。同时,对裁判权的司法控制,保障和加强诉权的有效救济途径,从宪法基本权利场域到诉讼法基本权利的转变,不仅体现对司法程序的宪法解释,也是实现裁判权正义的必然要求。安宁疗护权作为宪法未例举的具体权利之一,具有宪法基本权利的价值功能,受到受益权权功能的保护,以要求国家积极实现宪法基本权利所对应的国家义务,而国家义务的履行程度受到基本权利可诉性的制约。4因此,安宁疗护权国家义务司法履行的程度在此逻辑上也应受到人权保障的限制。而这一限制可以是积极的限制,也可以消极的限制,具体而言需要考察司法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度,二者之间在总体上呈负相关关系。即实践中的司法程序正义得到较好伸张,则从正面保障了人权的实现,而人权在反面则表现出对司法程序的控制较小,反之,人权保障在则对司法程序控制较大。可见,通过程序性救济及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完善,强化程序刚性,促进程序正义的实现,正是安宁疗护权司法实践中所需认识和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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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老龄化社会是我国当前和今后较长时间内关注的社会问题,而如何应对这一社会问题考验着我们每一个人。受国家政策、社会不均衡发展及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影响,走好生命中的“最后一公里”愈发有现实意义。在“城乡二元结构”未被打破,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不够充分,不均衡的社会发展,忌讳谈论死亡文化的社会环境下,探讨我国的安宁疗护显得及时和有必要。
本文认为安宁疗护权作为宪法未例举权利之一,有其独特的内在构造与权利功能。在生命权、健康权和医疗权的共同作用场域下,安宁疗护权突出对生命的尊重与人的尊严,倡导优逝,还生命临终以“质量”。在国家义务理论视阈下,尊重和保障安宁疗护权得以实现,是国家机关的法定义务,有助于人的尊严的实现,培育公民的权利意识,促进社会健康文明有序发展。
在不远将来,安宁疗护权会伴随我国安宁疗护事业不断向前发展而显现在社会和生活中。将安宁疗护推向全国,结合我国实际,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安宁疗护体系是《“健康中国 2030”规划纲要》的题中之义,亦是实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立法目的所必须,还是《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 年)》的内容部分得以实现的例证之一。而规范安宁疗护权的内涵与相关概念的区分,突出宪法规范分析对证成安宁疗护权实现与国家义务之间的关系,为后续思考和解决安宁疗护权实现中的困境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第一,需发挥国家立法机关在法定内的职责,将保障人权与权利救济作为立法的核心考虑,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安宁疗护法律体系,实现安宁疗护权的有法可依。第二,要加强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建设,突出任务导向,建立和健全安宁疗护实现的社会支持体系,将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生死教育融入安宁疗护实现的思考中,通过行政途径加快安宁疗护权的实现。第三,加大对司法活动规律进行有益思考的力度,将人权保障与司法价值融入具体的司法活动中,避免权利救济渠道的失灵,枉法裁判的出现,实现司法对安宁疗护权实现的保障义务。故而,对立法、行政和司法职能与途径的优化和思考,是为促进安宁疗护实现的国家义务履行的必然之举。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