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概述
一、未成年人的界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但在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时还需要依据未成年人的年龄阶段做更为具体的分类,以便依据其特点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未成年人和儿童这两个概念经常混淆,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与儿童不可同一看待。医学界中儿科的研究对象是零到十四岁的未成年人,《儿科学》中依据未成年人的成长阶段将其划分为七个时期: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儿期、幼儿期、学龄前期、学龄期、青春期。其中学龄前期指三周岁到六七周岁进入校园学习前期的阶段;六岁到十二、十三岁处于学龄期;青春期的男女发育速度不同,女性的青春期在十二三岁到十七八岁的年龄阶段,男性的青春期为十二三岁到二十岁。
三到六岁幼儿主要对物体客观外在的内容进行描述,随着年龄的增长,儿童的认识能力由物体的外在特征到物体的关系属性进行转变。在实践中,四岁的儿童已经具备一定的观察能力和表达能力,可以描述较为简单的事情发展经过。例如美国的一个儿童作证案例,希尔诉斯基拉案① ,四岁儿童被狗咬伤但能够清晰表述案发经过。该儿童在经过邻居门口时被其饲养的狗咬伤,儿童家长要求邻居斯基拉进行赔偿但唯一的证据就是四岁儿童的证言。当法官问:发生了什么,答:小狗咬了我;问:你对小狗做了什么,答:我抚摸了小狗;问:小狗咬伤了哪里?答:小狗咬伤了我。问:小狗咬伤了你的腿吗?答:不,小狗咬伤了我的手指。最后法官采信了证言,对其进行了赔偿。说明低龄未成年人具备了表达案件真实过程的能力,也能够否认与案件不符的情形,在符合一定情况时是具有作证能力的。但在具体案件中,需要结合案件复杂的实际情况与未成年人的自身表达与理解能力进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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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概念及类型
(一)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概念
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是以未成年人为取证主体,通过对其主观表述的言词进行收集后,转化为一种可供定案的证据材料。根据未成年人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即未成年证人的证言、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二)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类型
1.未成年证人的证言
未成年人受害常集中在虐待、强奸、抢劫等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参与的案件中被害人陈述是最为关键的问题。未成年被害人如何在案件中进行作证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并且还要在案件中避免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和后续心理辅导。如何在有效作证和避免二次伤害中取得平衡,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也促使我们思索如何通过更有效的方法来减缓未成年被害人压力,得到最为准确的证言。以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强奸案为例,遭受性侵的未成年人大多数不愿回忆且羞愧于回忆案件,家庭、学校、社会无形之中对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伤害极大。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最为常见就是准许被害人不出庭作证,其他措施还远远没有落实,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对社会的危害性与成年人相比较低,经过教育和感化后能够重新进入社会发挥自身价值,可谅解性较高。对于这个主体来讲,其重点主要是在于惩罚犯罪和教育矫正,防止未成年人重新踏上犯罪这条道路。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也不可忽视,其证言作为定案证据有与普通证据相同的共同特征,但也有其特殊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不可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只有被告人供述也不可认定被告人有罪。所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也是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不仅维护了未成年人合法的诉讼权益,且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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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收集及审查现状
一、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收集
(一)取证的程序
1. 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取证程序较为重复、繁琐
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从立案侦查开始相关当事人要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询(训)问取证,程序多且问题重复性较高,难免会给当事人造成心理负担。且多次进出司法机构,在我国人情社会形态下会引起邻里指点,加大证人心理压力,加剧取证的困难。不同司法机关多次对证人进行取证,会引起证人及其监护人的厌诉情绪。从未成年证人的角度来看,其愿意作证本就珍贵,是监护人及未成年人正义和勇敢的体现。但常此以往,愿意作证的人将越来越少。以打架斗殴等妨碍治安的案件来说,路人因目睹此案件发生经过,后多次要求到公安机关做笔录,影响了工作和生活,后其遇到打架斗殴等案件只有躲避的心态,生怕成为证人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成年人尚且如此,何况是未成年人呢?所以“一站式”取证机制的实施迫在眉睫。从未成年被害人的角度来看,其大多是性侵案件的受害者,多次询问会导致被害人重复描述被害过程,加大未成年人的身心压力,导致其承受二次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尚不成熟,性犯罪作为一种伤害身体、侮辱人格的犯罪,对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的影响更是直达心灵,阻碍日后看待事物的世界观与人生观。所以对于调查机关的多次取证询问会直接影响被害人的心理健康,如何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站式”询问,引导被害人自主、真实的供述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2.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取证程序较不规范
首先,实务中侦查人员对未成年人取证往往以开门见山的方式进行提问,忽略向未成年人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明确作证法律后果的程序。未成年人在无法认识作证重要性的前提下易提供虚假的证言,加大办案难度甚至为冤假错案埋下不良因素。其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适格成年人陪护制度。适格成年人的主体首先是法定代理人,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未成年人的其他亲属以及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要求其在场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在各方面的知识都较为匮乏,独自在场紧张情绪加剧,不利于推进案件进程。适格成年人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建议,舒缓心理紧张压力并可以作为未成年人与司法工作人员沟通的纽带,协助双方进行交流。对于案件的流程以及合法性,适格成年人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遇到取证人员不合理合法的取证方式时可以提出自己的异议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排除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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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
(一)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证据能力,是指“法律为证据进入法庭审判程序所设定的资格和条件①”。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证据能力是材料转化为证据的资格和标准。我国刑事方面的法律条文对于被害人的证据能力没有具体的规定,主要参照证人证言的规定进行审查。所以下文对言词证据审查的论述不做主体的具体区分。通过对法条的整理, 10 笔者发现对于未成年人证人证言的审查没有进行集中、详细的规定,而是散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不同章节。《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74 条八个条款中规定了对证人证言审查的五个方面,规定了审查证言的不同方向,既有证据能力的审查也有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其中第一项 “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和第二项“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是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对于未成年人证据能力,《刑事诉讼法》第 62 条规定了证人的作证能力和作证资格,第 56 条规定了证人证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来看,第 62 条主要强调证人的资格,不具备证人资格的言词证据是缺少真实性的,第 56 条强调证言取得的过程若存在违法则会使证言丧失证据合法性。未成年人言词证据与普通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并无区别,
所以重点从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来切入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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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影响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准确性的因素 ............. 13
一、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收集及审查的立法规定不足.............................. 13
(一)缺乏统一规范的办案指导原则....................... 13
(二)取证方式规定过于单一................................... 13
第四章 完善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收集与审查制度的建议 ..... 17
一、明确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原则.............................. 17
(一)保密原则....................... 17
(二)及时处理原则...................... 17
第四章 完善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收集与审查制度的建议
一、丰富未成年人言词证据证明力的审查方式
(一)利用多元的审查方式
1.逻辑分析法
真实的言词证据一般来讲是符合逻辑的,但符合逻辑的不一定是真实的言词证据。若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不符合常规的逻辑思维,又没有与其可以相互印证的补强证据,其必然是虚假的证言。虽然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有阶段性的特征,但不论哪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言词证据都应当符合逻辑。逻辑分析法是刑事诉讼中常用的审查方法,主要利用证据的矛盾性和同一性对证据进行分析。证据的矛盾性是指两个相互矛盾的证据必然有一方为假,其不可能同时存在。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若与其他证据产生冲突,则必有一证据为假。证据的矛盾性又可以分为纵向的矛盾与横向的矛盾。具体到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审查中,纵向的矛盾要求同一未成年人其前后的证言是同一的,无矛盾的;横向的矛盾要求未成年人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是相互能够印证的,对同一待证事实的两个证据是没有逻辑矛盾与事实冲突的。所以在实务中可以利用逻辑分析法综合审查未成年人言词证据是否具备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以及对待证事实证明力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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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是证据中的较为特殊的一个类别。未成年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主体有其身心发展上的不足,言词证据也在实务中有不同的争议。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的言词证据研究在刑事诉讼法上有着重要的意义。通过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进行分析,并结合心理学探寻其言词的各种可能性,保护未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权益,提高刑事诉讼审判效率,减轻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负担。我国目前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存在法律规定的模糊边界,对于证人的定义以及言词证据的证明力都需要细化。对于未成年人取证、质证、认定的过程只有较为原则的规定,缺少必要的程序规范。随着理论界的不断研究和实务的不断发展,相信对于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规定会越来越完备,让未成年人在面对司法程序时不再慌张和恐惧,正确认识法律的严与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