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反垄断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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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96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研究,本文对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反垄断规制进行分析,以期能更好地促进整个行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对于互联网企业存在的状况以及在反垄断执法上搭售出现的新的情况进一步进行探讨。对于互联网产品的使用者以及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建立健全良好的市场秩序。

第一章 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及反垄断概述

一、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概述
(一)一般搭售行为的定义
从竞争法上来看,搭售是指通过企业在一些相关的产品的市场中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强迫要求对方接受与自己购买的商品或者被提供的服务所无关紧要的、毫无关系的商品或者服务。“捆绑”一词首先出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2 条中,其中规定“经营者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或在其他不合理条件下出售货物”。
构成强制性搭售要求市场力量的存在,一个市场力量弱小的经营者显然无法强迫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再额外购买其他并不被需要的产品。“反垄断法”规定,对于其进行捆绑搭售的产品,应当具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否则不能进行捆绑,这是比较简单的。反垄断法草案对“捆绑”有一个比较具体的定义,即“一个或者几个在市场中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在市场中的支配地位,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要求交易相对人接受与合同标的没有实质性联系或者不符合商事案件要求的附加义务。”构成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并不要求经营者一定具有支配地位,操作起来相对简单,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执行的过程中处理了不少搭售的案例。

(二)互联网企业的搭售行为的特性
互联网企业的搭售行为具有普遍性、隐蔽性和强制性。互联网企业与传统企业有所不同,这些特点在传统行业不存在。实事求是地讲,搭售现象是很常见的发生在互联网行业中。它的普遍性主要体现在只要是某一个具体的互联网企业占据了相对优势的市场地位,它都会采取捆绑搭售,或者利用自身的条件和优势去开发接下来进行捆绑搭售的产品。拿腾讯来说,具有庞大的用户群积累的即时通讯软件 QQ,腾讯很快就进入了门户,视频,音乐共享,电子邮件,搜索引擎,网络游戏,微博,社交网络,团购等领域,几乎涵盖了所有互联网服务。在国内,虽然腾讯的行为被认为是抄袭很多了其他互联网公司,但不可否认的是,这其实是一种“五十步笑百步”,因为对于互联网企业来说,利用捆绑销售开展新的业务以便谋求更多的利润再也常见不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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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反垄断规制的概述
(一)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反垄断规制的意义
近些年来,互联网时代的盛行,社会的各方各面都有着互联网的影子,这不仅仅是机遇,更多的也是挑战,互联网企业为了获取超高额的利润,利用自己在相关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搭售,进行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创新,对市场秩序的稳定也造成了损害,侵犯了产品使用者的自主选择权。在此期间,仅仅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很难进行解决。存在一系列问题,产生这些问题主要是首先传统企业的单边市场性与互联网企业的网络外部性、双边市场性和创新性等存在极大的差异性互联网企业实施搭售行为所表现的强制性和隐蔽性,更容易损害消费者福利。①其次是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在规制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传统行业的反垄断规制思路不能有效地解决互联网经济下产生的新问题,致使《反垄断法》规制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陷入僵局。因此有必要对互联网企业的一些搭售行为进行反垄断规制。
(二)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特点
与传统企业相比较互联网企业与之有所不同,由此我国反垄断法在对于互联网企业的搭售行为进行规制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难,也就是说据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有着更高的要求。
1、具有网络效应。
网络效应根据其特征又被人们称作网络外部性,是指一种产品对于用户的价值是根据其他用户使用该种产品的数量情况来进行实际判断的。这一特征在互联网企业上比较突出。网络效应最常体现在例如即时通信等产品上。人们对于该类产品生产并进行使用的目的是根据该信息类的产品存在内在的相互关联的特征来更好的对信息进行采集、归纳和交流。
因此,实现这种目的需求就与网络的规模程度有着千丝万缕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一些网络只有少量的用户在使用,使用这些网络的用户不仅只能和少量的有限的人数进行信息的交流和分享,还需要承担这些网络在运营过程中所需要的高昂的成本。伴随着使用者的总数不断地扩张,企业的规模效益的好处已经有着非常不错的作用,所有的使用者都将在网络的扩展上从其中获取到更高的价值。当然,在市场竞争中具有网络外部性这一特征,并不能使其开发的产品在市场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只有首先到达临界值的产品才取得优势地位,集中其所具有的优势成为市场的核心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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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分析

一、3Q 大战的基本案情与分析
对于奇虎 360 公司起诉腾讯公司 QQ 一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进行捆绑销售的企业必须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优势的支配地位;对于销售捆绑的产品和被销售捆绑的产品二者必须性质上能够被产品使用者所分辨出来,并且产品使用者对于这两种产品会有着不同的需要且相互独立;对其开发出来的产品进行捆绑销售的做法侵犯了产品使用者对其使用的产品的自主选择权;对于其产品进行捆绑销售理由不正当;分开售卖搭卖品和结卖品对于二者的功能并不会造成影响;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
2013 年 3 月 28 日,根据上述标准来进行认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在即时通讯类别的相关市场上腾讯公司在市场竞争中不具有优势的市场支配地位,被告腾讯公司所开发出来的 QQ 系列的软件产品,他们彼此之间都是性质不同且相互独立,并会对产品的使用者有着不同的价值,并且产品使用者对于腾讯公司开发出来的系列软件,可以对于其中的任一产品随意卸载,被告腾讯公司的做法没有进行限制对于市场的竞争。并且原告奇虎公司应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将其开发出来的一系列的产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对于这一做法原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奇虎公司起诉腾讯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对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服,奇虎公司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于相关的市场认定存在较大的偏差,并认定腾讯公司在相关市场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使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能成立,并且不能使大众信服。②2014 年 10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此案,认为腾讯公司将其开发出来的一系列的产品供用户下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即时通信类型的软件与安全管理类别的软件被捆绑在一起也有一定的合理性,将他们捆搭在一起,利于产品使用者有着更好的用户体验,对于其在即时通信软件上的安全性能有所提高,对产品使用者的权益是一种保障,并且对于用户没有任何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奇虎公司对于腾讯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一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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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反垄断规制的现状
由于经济和科技的快速发展,导致互联网企业他们之间的竞争也不断加大。互联网企业为了获取超高的利润,利用自己在相关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在相关市场上进行搭售这一行为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创新,对市场秩序的稳定也造成了损害,侵犯了产品使用者的自主选择权。他们便进行搭售排除或限制竞争。在我国《反垄断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规定了对搭售行为如何进行规制。在反垄断法第 3 条、第 6 条、第 17 条中有所规定。主要是企业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这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对于其中的“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正当理由”在事务中很难进行界定。在第 19 条,运用具体的市场份额来判断是否具有优势地位,赋予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很大的职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中对“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的“正当理由”进行了细化,互联网企业发展如此迅速,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千变万化,该条款也不能进行很好的兜底。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律对于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规定还不健全,为了营造健康发展,良好游戏的市场,对于相关的规定应该有所改进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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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域外国家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反垄断规制考察.................... 18
一、域外国家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反垄断规制典型案例分析..............................18
(一)美国诉微软案件的基本情况与分析......................18
(二)欧盟对 Google 案件的基本情况与分析...........................19
二、从域外国家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反垄断规制得到的启发..............................20
第四章 完善我国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反垄断规制的建议................ 22
一、提高互联网企业实现搭售行为的门槛................................22
二、对搭售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企业中的认定标准重新考察...................23

第四章 完善我国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反垄断规制的建议

一、提高互联网企业实现搭售行为的门槛
在现代的社会生活之间对于互联网行业与互联网行业中,互联网的商品与互联网的商品中,它们中间早已不存在那么清晰的边界了。因此,互联网产业之间对于在竞争法上的探讨应该是长远的,动态的,从而可以快速的和互联网技术的更新形成相配套的规则。
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我们对身边的事情的认识是不断地加深的。创新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市场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使创新更好的发挥并且不被阻挠,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于搭售行为的认定上要进行非常认真的对待,对于其行为的性质的认定不能操之过急,否则是对于互联网企业的不负责任。
关于执法,对于互联网行业它发展如此之快,技术的更新也是如此,对于此行业的情形我们应该怎样去对待。对此我们所采取的做法结合互联网行业的特点,互联网企业在快速发展不断进行技术和人才更新方面有着巨大的压力和挑战,这对于执法机构而言,对于其在执法过程中,对于那些新兴并且快速发展的互联网企业要更加的严格执法,执法机构在执法的过程中要加快效率,对于其在执法过程中的程序也要根据互联网行业的特点有所改进和突破,并进行创新,最大限度地减少市场快速变化与执法慢之间的冲突。

因此,拥有关键设施的知识产权对互联网企业至关重要,互联网企业往往通过技术创新申请知识产权获得这种先发优势,由于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企业无疑具有合法排他性和垄断性。因此必须将技术门槛作为互联网企业市场优势地位认定的主要因素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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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由于互联网行业的飞速发展,我们的生活乃至于方方面面都与互联网息息相关,在此期间,与互联网相关的企业快速的发展,互联网企业利用自己在相关市场上的优势地位,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在相关市场上进行搭售这一行为不利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整个互联网行业的创新,对市场秩序的稳定也造成了损害,侵犯了产品使用者的自主选择权。对互联网企业在进行搭售是所带来的新的挑战以及如何对其进行规制进行分析。对于其带来的新的挑战进行分析,并为如何进行规制提出建议。对于互联网企业存在的状况,本文对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反垄断规制进行分析,以期能更好地促进整个行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对于互联网企业存在的状况以及在反垄断执法上搭售出现的新的情况进一步进行探讨。对于互联网产品的使用者以及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建立健全良好的市场秩序。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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