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典型案件及焦点问题
一、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典型案件简介
程某和李某于 1994 年登记结婚。2005 年,程某结识了冯某,并于 2006 年 7月与冯某发展成为婚外同居关系。为了维持同居关系的稳定,程某于 2006 年 12月给付冯某 20 万元现金购车款,冯某使用该款购车一辆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7年 6 月,程某又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赠与给冯某,该房屋系2002 年 4 月所购,购房款为 53.05 万元,二人之间签订了赠与合同,且已经办理完毕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 2010 年 9 月,冯某以投资为由向程某索要资金共计 304.90 万元。2010 年 7 月 10 日,冯某和第三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将从程某处索要的资金中的 290 万元借给了王某,王某也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011 年 3月,妻子李某发现了程某与冯某的婚外不正当关系,并了解到程某曾将大量财产无偿处分给冯某,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遂将冯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丈夫程某无偿处分给婚外第三人冯某财产的行为均无效,并要求冯某返还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 X-XX6XX)、蓝湾俊园住房一套以及 304.90 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丈夫程某与妻子李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并无约定,程某在未与妻子李某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将大额的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给冯某,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严重侵害了配偶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所以其赠与行为应判定无效,不应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且婚外人冯某与处分者程某的年龄相差很大,冯某明知程某有配偶仍以婚外第三人的身份与其保持非法同居关系,并前后多次接受程某无偿处分的财物,其行为在主观上存有恶意,客观上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另王某明知冯某的钱款来源不正当,仍与其签订长期借款合同,二人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一)冯某向李某返还汽车一辆以及蓝湾俊园房产一套,过户费用由程某承担;(二)冯某向李某返还钱款 304.90 万元;(三)王某对 304.90 万元中的 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 冯某、王某对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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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裁判中的焦点问题分析
(一)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
案例中,程某将夫妻共有财物赠与婚外第三人冯某,对这种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的效力的认定,直接关乎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我们应慎重对待。正确认定夫妻共有财产中单方无偿处分行为的效力刻不容缓,这不仅是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一项重要任务,也关乎个体、家庭以及全社会的众多方面。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存在处分行为有效说、处分行为无效说、处分行为部分有效说以及处分行为附条件有效说等观点。
1.处分行为有效说
梁慧星教授认为:无偿处分行为的效力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要赠与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处分行为即有效,即使这种赠与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持婚外不正当关系,但是法律行为的动机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所以,夫妻一方的擅自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也就是说,处分行为有效说认为婚外同居与财产赠与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婚外同居关系违法,但不必然导致财产赠与行为无效,且我国法律也并无婚外第三人不得接受赠与的禁止性规定,故只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②规定的无效事由,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理性判断赠与合同的效力;而对于已经办理完毕相应的物权公示的财产赠与,处分行为有效说更进一步肯定了赠与的有效性,李惠深、李华琼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案的主审法官认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均不能对抗物权公示的效力, 二者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可混淆①;王利明在《民法疑难案例研究》②一书中谈到:我国《婚姻法》赋予了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的处分均为有权处分,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物的行为不应视为无权处分;此外,处分行为有效说还认为,一方的擅自赠与行为并不必然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若无其他规定的,一般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故双方均有权处分,若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数额较大,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的财产在共同财产中所占比重较小,则不会损害无过错配偶方的共有财产权,可定性为家事代理,处分有效。对此,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宋亚琳、杨珊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也表示:擅自处分方赠与给婚外第三人的钱款,因数额较小,属于当事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内的有权处分,可不予返还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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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中的法律问题
一、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定性不明
正如前文所谈到的,当前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的裁判标准并不明确,所以极易造成该行为定性不明的司法乱象,也就有碍于案件所涉财物的顺利返还,通过了解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案例库等平台对该类案件的裁判现状,本文发现,该类案件主要依靠《民法总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的家事代理规定作出裁判。我们知道,公序良俗作为民法领域内的原则性规定,只有在穷尽一切法律规则的前提下,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时才得以适用,一直以来,学界均对此类案件中公序良俗原则的直接适用保有争议,因为这一原则本就具有概括性的特征,面对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社会大众比较倾向于在伦理道德领域对其效力进行否定,法官作为客观存在的个体,由于社会环境的影响和个人理解存在偏差,很难兼顾个案公正,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正如易军所言,公序良俗原则内含不稳定和破坏性因素,如果不对其适用加以管控,就会和立法者欲以国家强制力和道德恰当调控私人自治的预期目的相违背,现有的法律秩序也会遭到破坏①。
另外,家事代理作为具体的制度规定,其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案件的裁判依据,作为一种区别于一般代理的特殊行为,家事代理在实质上是对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财产行为的例外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赋予了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关于对“平等处理权”的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虽对此作出了阐释,指出夫妻双方可以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共有财产的单方处分。当前,我国对家事代理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并未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学术和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说法。狭义说认为:“日常生活需要”涉及的范围比较小,主要包括家庭成员衣食住行方面的琐碎费用;而广义说则认为:考虑到所有日常代理行为的终极目标均是为满足家庭人员的基本生活所需,所以应当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使家事代理的功能价值得到有效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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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单方无偿处分者的规制力度不够
在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中,再审法院认为:程某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单方无偿处分行为无效,如果判令婚外第三人返还房屋实物,返还后的财物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那么对于存在过错的无偿处分者程某而言,其不仅没有较大的财产损失,还可以获得房屋的增值利益,这种“人财两得”的判决示范效应不仅无法体现法律对单方无偿处分者的惩戒性,也不利于遏制此类无偿处分行为的发生,因此最终判决第三人返还房屋的对价。上述判决涉及到了对单方无偿处分者的规制,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数据库中此类案件的梳理,发现在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案件中,单方无偿处分者在诉讼中的地位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一)和受赠人列为共同被告;(二)列为第三人;(三)和无过错配偶作为共同原告,值得注意的是,在第(三)种情形中,存在过错的处分者竟然可以作为共同原告诉求婚外第三人返还原物,且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形并不在少数,例如2001 年的广西省甘甲任夫妇诉卢小燕返还房产一案、2007 年的湖北省黄某夫妇诉丁某返还购房款案②、2018 年的广东省李华琼夫妇与李惠深返还原物纠纷案以及 2019 年的广东省宋亚琳、杨珊赠与合同纠纷案③等,以上案件中单方无偿处分者均在共同原告之列,本文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不合理的情形,是因为当前我国法律无条件支持权益受损的配偶一方请求返还案件所涉财物,但是并无禁止无偿处分者请求第三人返还财物的规定,实践中只要配偶一方出现在原告之列,法院就会受理并对案件作出裁判,所以在部分相关案件中默认了负有过错的无偿处分者的原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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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明确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的效力................................16
二、 建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17
三、 加强对无过错方配偶利益保护力度............................18
(一)建立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19
(二)确立统一合理的财物返还规则............................20
四、 强化财物返还规则执行措施..............................21
第三章 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的规制建议
一、明确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的效力
本文认为,若想明确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的效力,可以从完善现有的家事代理规定入手,最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②已经对我国的家事代理行为进行了立法上的初步肯定,我认为这是十分合理的,但是该法条依然未对“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进行详细阐述。我们知道,家事代理行为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方便夫妻双方的对外交易行为,根据这一制度的规定,夫或妻可以不经明示就和他人发生法律关系,行为结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③,但是,当我们对夫妻一方基于此实施的对外交易行为的性质产生争议时,就不得不对家事代理行为的范围进行明确。那么我国应怎么做呢?对比两大法系中对家事代理权适用范围的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英美法系相较于大陆法系而言,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较窄④,原因在于英美法系在设定家事代理权范围时,主要以满足配偶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出发点,而大陆法系主要将维护交易秩序为出发点。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具体实际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家事代理制度。关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具体范围,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对日常家事代理行为进行界定;而史浩明先生在《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一文中指出: 对家事代理行为采用列举式的规定,能够达到直观、一目了然的效果,但难以做到列举的穷尽,又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发展并不同步,对日常家事进行列举式规定是不切实际的⑤。因此,本文认为,为了平衡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发展多变性之间的矛盾,我国《民法典分则》应对家事代理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违反原则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同时也应对家事代理的范围进行反面排除限定,相对人若无法举证证明已取得配偶方同意的,该行为不对配偶一方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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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案件中,婚外第三人给无过错方配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严重危害,现行法律虽赋予了无过错方配偶一定的救济性权利,但还存在一系列的困境,不利于无过错方配偶权益的有效保护,也会使得这种无偿处分现象愈演愈烈,再加上当前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还存在困难,且无偿处分被认定为无效后的财产返还执行难问题也尚未解决,因此,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完善势在必行。本文结合当前司法裁判和执行现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由于笔者的理论和学术水平有限,提出的建议仅能为之后的相关学术研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双方在市场交易中的处分行为越来越多,希望通过本文可以引起众多理论和实务工作者对夫妻共有财产单方无偿处分行为的关注,更好地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