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刑制度概述
(一)减刑的概念
目前,刑法理论上的减刑定义主要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类。
1)狭义说的减刑制度,指的是《刑法》第 78 条规定的内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①狭义说认为,减刑的犯罪分子指的是处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过程中的罪犯。
2)广义说的减刑制度,指的是除却《刑法》第 78 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死刑缓期执行、主刑变更时附加刑的减轻以及特赦。②
目前理论界的通说为狭义说。但根据笔者多年的监狱工作实践,认为狭义说尽管是为各种刑法教材广为采用的法学理论上的通说,但该观点把死缓减刑排除在减刑概念之外,未免有失之过窄之嫌。减刑是在刑罚执行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人减轻、缩短原判刑期的刑罚制度。死缓减刑也是根据犯罪人在 2 年考验期内的表现而减轻、缩短原判刑期的刑罚制度,它从理论上不应该被排斥在减刑概念之外。从法律上来看,死缓减刑同样出现在刑法总则关于减刑制度的专门章节中规定的内容,我国《刑法》第 78 条第 2 款第 3 项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由此可见,目前推行的《刑法》已将死缓减刑纳入到减刑制度。据此,笔者认为,死缓减刑理所当然的属于减刑制度的内容,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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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减刑的理论基础
目前,与减刑相关的学说众多,即使在认知上并未实现统一,也却各具影响。在实务与理论当中,存在一定认同度的理论主要有:刑罚经济理论、刑罚人道主义和刑罚谦抑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和目的刑理论等。
1.刑罚经济理论
刑罚经济,指的是在刑罚执行或适用的过程中,通过最低刑罚资源的投入,以此来获取犯罪控制和预防的最大社会效益。①作为犯罪控制当中不可或缺的一项手段,刑罚需以社会资源的耗费为先提条件。对于上述刑罚成本而言,其构成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指涉及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三个方面所产生的能以数字形式表示的有形成本,即国家在人力、财力、物力等层面所进行的物质投入,为刑罚提供客观保障。我国每年在刑罚执行上的支出居高不下,与日俱增的押犯人数给财政造成了一定的负担。据监狱系统内部统计,倘若一个罪犯即使只被判处 2 年有期徒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刑满释放,国家对该罪犯的改造投资竟达 10 万元之巨。另一部分是无形成本,因为被执行刑罚,势必导致一些罪犯产生不良情绪,罪犯在监狱内的“交流”会让造成“相互感染”,出现个别负面团体,亲属也会因其而出现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等情形,这些成本虽然是无形的、非物质性的,但同样需要社会资源来弥补,因此,刑罚的经济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基于刑罚经济理论可知,当通过较少刑罚的执行可获得预期目的时,则无需对剩余刑罚进行执行;当通过较轻刑罚的执行可获得预期目的时,则无需对较重刑罚进行执行。①根据刑罚执行产生的实际后果进行相应改变。如此一来,参照犯罪行为人服刑过程中的表现,给予相应的附加条件释放或减少刑罚,则不仅有助于提升刑罚执行效益,而且也有助于降低社会资源与刑罚资源的耗费。由此我们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减刑制度的出现与发展正是因为刑罚经济原则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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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减刑制度实施的现状
(一)减刑的条件
1.实质条件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
据《刑法》的第 78 条第 1 款规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可见,“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正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据 2017 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下文简称《2017 年规定》)的第 3 条规定可知,“确有悔改表现”主要是存在下述几项条件:
1)认罪悔罪;2)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4)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根据《2017 年规定》的第 4 条规定可知,“立功表现”主要是存在下述几项情形:
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悔改和立功通常是相通的。经过漫长的改造生活,相当一部分罪犯能逐渐意识到自己的犯罪事实给家人和社会带来的巨大危害,从而心生愧疚,在积极改造的同时试图通过其他途径,为家人和社会做出弥补,干些力作能及的事情。因而很多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不仅有立功表现,而且有悔改表现。然而,不同的罪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动机不尽相同,对各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及法律后果也因文化背景而认识各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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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减刑的程序
1.提请减刑
提请程序,指的是由提请权人依据罪犯表现,向裁决机关提出假释、减刑等请求的一项流程。
在国内,执行机关是提请权享有的主体。监狱结合法律规定和罪犯具体表现对罪犯提请减刑。在司法实践中,由狱警实行罪犯计分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减刑申报,当罪犯考核满足减刑条件,且又有良好表现时,将会酌情进行减刑提请。根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减刑提请应坚持下列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2)集体评议、首长负责。3)以法律有关规定为根据,以改造事实为基础。②以 A 监狱为例,
监狱系统提请罪犯减刑工作流程如图 1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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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刑条件界定不清..................................... 14
1.“可以减刑”界限不明确................................... 14
2.“应当减刑”的条件缺少服刑人员的危险性评估............................ 15
四、完善减刑制度的建议................................................23
(一)明确界定减刑条件................................................ 23
1.重新界定“可以减刑”标准.................................. 23
2.构建“应当减刑”人员的危险性评估机制.................................. 24
四、完善减刑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界定减刑条件
1.重新界定“可以减刑”标准
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可以减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确有悔改表现与“立功表现”在减刑条件上可两者取一。但笔者认为,在选择减刑标准时应当将“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前提条件。即在服刑期间罪犯真实存在悔改表现的才可以减刑。
一方面,罪犯的确有悔改表现表明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符合减刑制度的立意,对此类罪犯适用减刑,有助于体现减刑制度的公平正义和实现减刑的经济性。目前执行机关对“确有悔改表现”实行了定量化标准,绝大多数均以实行计分奖励考核来实现,但认定内容与“确有悔改表现”的四点衔接是否紧密,能否真实体现条件内涵有待商榷。
另一方面,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虽有立功表现,但平时屡次违规违纪,严重对抗管教,对资深问题不思悔改,无“确有悔改表现”的,由此说明该犯的人身危险性未有所减弱,对该犯不应当使用减刑。
对此,相关法律应该明确界定“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使之更符合减刑制度的立意本身,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罪犯在服刑改造时也更加积极主动,脚踏实地,合法权益受到有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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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在监狱从事基层管教工作已有 8 年之久,长期从事罪犯的计分考核、文书审批及管教工作,更加直观和深刻地感受到减刑工作对于监狱工作和罪犯管理的重要影响。因此,我选择了这一课题作为毕业论文研究。减刑制度的适用对改造质量具有直接作用,并且对实现刑法目的也会产生一定影响,对于提高罪犯改造积极性,稳定监管秩序,节约行刑成本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时代发展,减刑制度虽然也在不断完善,但也涌现了不少的新问题,比如减刑条件界定不清,缺乏危险评估机制,减刑标准设定不合理,过于依赖量化考核,财产刑判决履行能力认定困难,内外监督力量薄弱等问题。
本文只是根据本人的一些工作实际,对减刑制度实施的现状进行浅薄的分析,并据此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对于问题的分析和解决十分浅显,缺乏深度,将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学习,努力充实。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