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概述
(一)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定义与范围
1.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定义
通常来说,仲裁裁决作出便发生效力,当事人就有履行的义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大部分仲裁裁决当事人已自觉履行①。当然也存在当事人拒绝履行裁决的情况,这就需要要求履行方当事人到执行国寻求承认与执行。
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指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有可予执行的法律效力②。因为外国仲裁裁决的作出,只在该国领域内有效,而需要在我国发生效力,那么当事人就需要向我国法院寻求确认裁决的效力。承认外国仲裁裁决是当事人申请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依法进行审查、作出裁定的过程即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之程序,确认其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效力的司法行为③。
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指我国法院在承认的基础上,以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裁决予以强制执行④。承认是向我国法院进行确认效力的司法活动,那么执行就是我国法院采用一些法律手段、强制性措施要求不履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过程。对于当事人而言,一般情况下,一份没有执行力的商事仲裁裁决是毫无价值的,执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得到维护。执行相对于承认来说是积极、主动的,以法律强制手段的方法来达到被执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目的⑤。
承认与执行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546 条规定,承认是执行的第一步,仲裁裁决只有在得到承认后才能执行,执行是承认的其中一种结果,并不是一种绝对和唯一的后果⑥。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也有法院只作出承认裁决的情况,因为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后发现执行的条件已不具备⑦。在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一般当事人会选择同时承认与执行,而只选择承认的较少,因为当事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裁决得到执行以达到权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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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依据
我国自加入《纽约公约》实践经验日渐丰富。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框架基本形成,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主要分为国际法依据和国内法依据。
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法依据包括《纽约公约》、双边或多边协定和互惠原则。《纽约公约》作为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法律依据,赋予了外国仲裁裁决在缔约国内的可执行性,推动了仲裁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应用。
《纽约公约》在世界上广为适用,迄今为止,该公约的缔约国已达到 160 个⑦。我国作为缔约国之一,公约成为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保障,我国亦承担着正确解释与适用公约的义务。
双边协定是指两个国家间订立的基于某方面保护的双边条约。随着经济全球化的纵深发展,各国间贸易摩擦、冲突也随着而来,为寻求国家间交往的合作桥梁,推动共赢发展,愈来愈多的国家选择以签署双方或多方间的协定的方式来寻求司法合作。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全面推进,对国际间的司法合作也愈加重视。目前我国已与 39 个国家签订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 36 个已经生效,且普遍含有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①。故我国与其他国家间签署的双边协定成为了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重要保障,但仅限于签署条约的国家间,其适用范围较为狭窄。
互惠原则是指国家与国家间通过特权、利益的相互让与来达到互利共赢的局面②。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间交往、联系密切,除签署国际条约,双边多边协定外,双方国家间的互惠互利也成为国际关系奠定的基础。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未发生按照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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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一: 国籍的认定标准
(一)《纽约公约》的认定标准
《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有两种,一种为地域标准,另一种则为非内国裁决标准。通过这两种国籍判定标准,符合其适用范围的裁决,可以《纽约公约》为依据申请缔约国内的承认与执行。 《纽约公约》第 1 条规定了以申请承认与执行国为限,凡申请国之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适用公约②
《纽约公约》以地域作为适用范围的判断标准,裁决不是在本国领域内作出,即为外国仲裁裁决,该标准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但《纽约公约》条款中的在一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就仲裁裁决作出地而言,有可能并不是一国领域,有着不同的地理位置,故而在判断仲裁裁决的国籍上有一定的争议性。
针对仲裁作出地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对之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应以地理意义上的裁决地为标准;有的则认为是以法律意义上的为准③,认为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双方合意约定为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由仲裁庭以仲裁规则为依据来确定。
笔者认为就地理意义的仲裁地而言,这个点易发生变化,不是确定的。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很有可能在不同的国度,且可能含有不同的实际地点,而反观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是可以确定的。无论是以双方合意约定而言,还是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或某些标准确定,是一个可以明确,且具有法律意义的地点。
公约缔约之初,并无非内国裁决标准,在草案讨论之时,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认为仅存在地域标准过于单调,并提出了仲裁程序准据法的重要性。故《纽约公约》第一条除地域标准外,作出了扩大适用范围的特殊规定——非内国裁决,即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该国领域内的仲裁裁决,其否认是本国裁决的裁决④。非内国裁决作为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而不属于外国裁决。首先的先足条件是依据地域标准是本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但又因缔约国该国的法律又不归属于本国裁决,满足以上两个条件,适用于公约。非内国裁决虽然在一国领域内作出,但是仲裁程序依据的法律又并非该国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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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认定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中,对于外国仲裁裁决国籍的界定,并不存在明确统一的标准,但在《民事诉讼法》及 1987 年《通知》的条文中有相关的表述。
其中《民事诉讼法》第 283 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办理②。《民事诉讼法》第 283 条并未明确规定我国以仲裁机构标准作为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但“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这样的表述表达了将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的立法意图。在司法实践中也大多采用了仲裁机构标准,如 SPS 欧化公司案③、美国 TH&T 国际公司案④、西特福船运公司公司案⑤等都以仲裁机构为标准,将其认定不具有我国国籍。
1987 年《通知》第 1 条则规定了仲裁裁决是在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其承认与执行适用公约①。由“缔约国领土内”的规定可知,在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上,1987 年《通知》采用的是地域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当仲裁机构标准与地域标准不一致时,法院也有以地域标准为依据作出裁决的,如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案②、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案③等。
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关于国籍的认定的相关表述有两种,一种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标准,另一种则是 1987 年《通知》所确定的为地域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这两种国籍认定标准存在一定的冲突,如 ICC 仲裁院在我国作出的裁决,我国仲裁机构在其他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裁决。笔者认为我国国籍认定标准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两种标准同时并行存在一定的冲突,这样也会带来司法上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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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二:拒绝承认的理由.......... 15
(一)基于当事人申请 .............................................. 15
(二)基于法院主动审查 ............................................ 21
(三)评述 ........................................................ 23
四、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三:相关的救济.............. 25
(一)内部报告 .................................................... 25
(二)财产保全 .................................................... 27
(三)评述 ........................................................ 29
五、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完善建议 ........................ 31
(一)国籍认定标准的完善 .......................................... 31
(二)基于法院主动审查事项的建议 .................................. 32
(三)相关救济制度的改革 .......................................... 33
五、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完善建议
(一)国籍认定标准的完善
国籍原是国际公法领域对于个人的国家成员身份象征,而仲裁裁决的国籍就涉及到裁决被赋予合法权利的来源,关系到审查该项裁决的法律适用①。目前,国际上主流标准为地域标准,而我国在实践公约标准的同时,也存在着具有我国特色的仲裁机构标准。这导致在相关案件上与公约标准冲突,也使得我国地方法院为了解决这存在的冲突,而将有些案件定性为非内国裁决。此举是为解决目前存在冲突的无奈而为的定性,当然立法成本也小。笔者认为应在我国法律中引入仲裁地概念,并对仲裁的相关表述进行整理,采用地域标准与国际接轨才是根本途径,当然这也意味着要修改《仲裁法》的规定。
1.确立非内国裁决标准
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国籍的判定标准并未有条文规定。出于《民事诉讼法》“国外仲裁机构”的表述,从立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也好,我国曾将仲裁机构标准作为判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主流标准。这与国际主流标准在一些案件上冲突,尤其表现为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领域内作出的裁决。一方面,随着走出去,引进来战略的加深,仲裁服务市场的逐渐开放,外资在我国的投资会愈来愈增加。另一方面,出于对国外仲裁机构成熟的经验以及技术考虑,外国当事人往往以国外仲裁机构为首选。故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会越来越多,相应在我国领域内作出的外国仲裁机构裁决也会随之增加。
对此类裁决如何定性,一直是司法界以及学术界考虑的问题。根据我国之标准,该裁决并不为我国内国裁决,而是外国仲裁裁决,而按照公约的地域标准,却定义为内国裁决。宁波工艺品公司案宁波中院的定性,虽然这并不代表最高院的观点,但给了此类案件一定的参考性意见。非内国裁决作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无奈妥协的产物,而我国领域内的外国机构仲裁裁决的定性问题是中国特色产物。以非内国裁决来解决此项冲突,可作为不修改《仲裁法》情况下的短暂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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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在我国不断推进对外开放进程的路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只会愈来愈多。《纽约公约》担任的角色也随之愈加重要,对《纽约公约》的进一步解读成为我国的课题。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研究是相当有必要的。从理论上而言,有利于了解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现状和法院的司法态度,了解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的中国贯彻与执行公约的立场。从实践上而言,有利于发现我国在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上存在的不足,从而促进我国《仲裁法》的完善,弥补立法缺失和空白,完善我国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促进仲裁制度的完善,创造良好的国际营商环境。
我国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我国在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与《纽约公约》有所冲突尚未衔接国际主流、内部报告制度在经历一段时间后的弊端也逐渐暴露、在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上财产保全存在立法缺位、可仲裁事项范围狭窄及公共政策定义不明确等问题。
本文认为我国独特的仲裁机构标准应与国际流行的地域标准并轨,未修改立法的前提下,可以设立非内国裁决标准作为过渡。建立内部报告制度并不是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法院业务水平不足问题的根本措施。在可仲裁的事项范围上,可以知识产权、破产等争议形成地方试点,慢慢打破不可仲裁事项的界限。在公共政策上,确定国际公共政策标准,并在案件中明确阐释援引与否的理由及论证过程。在外国仲裁裁决的财产保全上应试图解决无法可依的现状,可通过多双边协定增设财产保全内容、推动互惠原则适用和自由贸易区试点等措施保证此类案件财产保全上有相应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依据。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