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限制高消费制度概述
(一)限高措施的适用对象及程序
现有的限制高消费制度针对的对象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另一种是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根据针对的不同适用对象,限高措施也需要依照不同的程序来启动。
1.对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适用限高措施的程序
根据《限高规定》的内容,针对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做出限高措施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通过后予以实施。另一种是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依职权决定适用限高措施,但是何种情形可以认定为“确有必要”,在《限高规定》中没有明确,这也导致给法院留下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使得在司法实务当中,许多执行人员为了追求绩效,滥用一系列限高措施。
2.对失信被执行人适用限高措施的程序
最高法于 2013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下称“《失信名单规定》”),正式确立我国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开制度。同时,《限高规定》明确要求,对于符合失信人员认定标准而被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都要采取限高措施。因此,纳入失信名单的程序就变相的成为一种对失信人员适用限高措施的程序。失信名单的纳入程序也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另一种是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符合失信人员认定标准的也可以直接依职权将其纳入失信名单,然后适用限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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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高措施的发布方式
根据《限高规定》,限制高消费令在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同时,还可以在媒体上进行公告。实务当中,法院除了依靠媒体发布限高人员名单外,还利用官方网站进行公布。最高法打造了《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通过输入被执行人的姓名、名称和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可以对限制高消费的名单进行查询。部分地方法院也会在自己的官网上面定期公布辖区内的限高人员的名单,以供社会公众查询。对于公告的内容,《限高规定》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从最高法的发布形式来看一般只包括限高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隐去代表出生日期的四位数字)。地方法院的做法各有不同,有的只公布限高人员的姓名和未履行标的标的①,有的则公布限高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②(通常不会隐去部分号码),还有部分法院会连限高人员的地址一并公布③。
《限高规定》中载明了九种“高消费行为”,但是没有对高消费的定义做明确的解释,从规定载明的高消费行为分析,它们有一个共同特征就是明显超出了生活、生产经营所必需,使得本应用于偿还债务的个人财产不当的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①其次,债务人被限制的行为并非纯粹的“消费”行为,凡是涉及财产处分权以及任何有可能导致财产不当减少的行为,都要受到限制。②因此,我国也有学者将“高消费行为”定义为明显超出维持自身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和人格尊严以及维持经营实体基本经营所必需的消费行为。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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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高制度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一)财产权
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不受国家和其他组织、个人限制、剥夺或侵占的权利。②它主要的功能是用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避免其不当的侵害我国公民或者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同时,对于财产权的具体内容,我国《物权法》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我国的财产权的内容中包含财产处分权。而限高制度通过多种措施限制公民进行消费,干涉了公民对于自己财产的处分,明显限制了公民的财产处分权。但是需要明确的是,限制高消费措施并没有对财产权做出重大限制。以出行限制为例,限高措施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购买列车卧铺、乘坐 G 字头高铁等,这只是降低了被执行人在出行上的舒适度。而并没有影响被执行人购买交通工具提供的核心产品——运输,也就是帮助旅客出行的旅程数。从这点上来说,限高措施对公民的财产处分权利作出的限制是较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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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教育权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宪法》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而《限高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这项规定涉嫌对公民的受教育权产生限制。在讨论限制是否存在之前,必须先明确受教育权的概念。受教育权指的是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机会的基本权利。
根据受教育权产生、发展的时间顺序,可以将受教育权进一步划分为三个子权利,即“学习机会权”、“学习条件权”、“学习成功权”。其中“学习机会权”又可分为“入学升学权”、“受教育的选择权”、以及“学生的身份权”。①限制子女入学就涉嫌限制被执行人子女的学习机会权中的前两项权利。
1.限制入学升学权
入学升学机会权包含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升学机会以及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升学机会。义务教育阶段为小学至初中的九年制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阶段按入学时间区分,可分为学前教育阶段以及初中毕业后的非义务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升学机会由国家来保证,因此即使不能选择私立学校,通常情况不会对该项权利产生影响。但是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如果限制就读私立学校就可能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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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限高措施与比例原则...........................................19
(一) 限高措施与适当性原则..........................................20
1. 失信人员的认定标准与适当性原则.........................23
2. 依职权做出限高措施与适当性原则.....................23
3. 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与适当性原则......................................24
四、 我国限高制度的改进建议...............................33
(一) 对限高措施的法律层级的改进建议..........................34
(二) 限高措施的适用范围的改进建议...........................34
(三) 限高措施的内容的改进建议.............................34
四、我国限高制度的改进建议
(一)对限高措施的法律层级的改进建议
在上文的分析当中我们已经得出结论,现有的限高制度属于越权立法,最高法出台颁布的司法解释没有上位法的依据。为了让限高制度具备形式合宪性,并且考虑到限高措施极易出现侵害债务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况,以法律的形式,对其实行的条件进行明确限制和对程序进行控制非常有必要。①因此,为了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让执行部门有更加明确和完整的操作规范,应当通过人大制定相应的法律。而且,制定的相关法律文件中应当不仅仅是简单的规定相关的惩戒措施,还要详细的载明执行机关实施限高措施的程序和相应法律后果,为下级法院提供明确的指导,也能有效约束执行机关在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时的行为,有效保障被执行人的权益。
目前,我国失信名单制度中规定对所有失信人员都采取限高措施。但是上文的分析已经指出对于违反非财产义务的失信人员来说,限高措施的最大作用不能发挥,其财产增减不会对履行义务产生影响。而如果仅仅为了加大失信惩戒措施的威慑力度而对所有失信人员采取限高措施,以迫使其履行义务,那么很容易导致被执行人的权益被过度侵害。因此,应当将该项条文予以修改,不对所有的失信人员一律采用限高措施,而应与现有的限高令启动模式类似,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通过后再进行适用。如果失信行为涉嫌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情形的,才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对失信人员采用限高措施。这样的改动一方面避免过度侵害被执行人的利益又最大程度的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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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司法系统的一大难题,许多被执行人采用种种手段逃避法律义务的履行,使得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够有效的得到执行,严重损害了我国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①为了化解这样的现状,失信惩戒制度手段应运而生,近几年执行机关已经针对数百万的被执行人采用了失信惩戒措施,进而对他们的基本权利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而限制高消费制度是失信惩戒制度当中的核心之一,它被大量的运用在执行活动的过程中,迫使大量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作为一个适用如此广泛,限制程度又较大的制度,目前学界对于其是否具有合宪性的关注明显不足。
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实施主要依据《限高规定》,它是最高法院为了解决现存的“执行难”问题而出台的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前进,但是不能掩盖其存在明显的越权。这也导致在形式合宪性的评价上,限高制度明显存在问题。所以,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实质合宪性问题更值得探讨。
通过借助德国“三层次”的合宪性分析方法,本文对限制高消费制度的实质合宪性做了较为全面的分析。通过全文的内容,可以明显看出限高制度限制了被执行人在财产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多个方面的权利。而依据比例原则,这些限制在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的评价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这使得限高制度在实质合宪性的评价上存在问题。
限高制度作为一个应用频繁、影响广泛、后果较为严重的一项惩戒制度,其在合宪性上存在的缺陷会成为阻碍我国建立法治社会的目标。因此,为了解决现存的制度上以及操作上的问题,本文提出了一些具有针对性的建议。希望能为限高制度的进一步修改,打下一定的基础。让它能符合合宪性评价的要求,真正在我国的执行程序中扮演举足轻重的地位。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