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案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法律问题研究--以许某某决定拘留案等三个案例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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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936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研究,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挥保护作用,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地生根。诉讼风险决定了国家不能不惜一切代价地追诉涉罪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存在实际差异,这决定了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宜区别对待,与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的价值观念相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程序的规定仍存在着不够科学之处,实践中强制措施的适用效果也并非尽如人意。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应当以全新的未成年人保护司法理念为指导,而不是“合作司法理念”,充分运用办案智慧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措施。在具体适用中需要控制首次选用严厉强制措施,根治“以捕代侦”、“流水作业型强制措施适用”等顽疾,在诉讼程序一开始就采取灵活柔性的非羁押办法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健康发展。司法机关在适用非羁押措施时就犯罪事实条件是否具备应当进行论证,宜对犯罪事实施加更严格的证明方面的限制,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事实确定性区别于成年人案件采取更高标准,避免实务人员随意动用羁押措施。

第一章 案情及焦点介绍

一、案件情况
(一)许某某决定拘留案
1.基本案情
许某某,男,汉族,A 市 B 区人,住 A 市 B 区某乡某村第七村民小组。2017年 11 月 22 日 11 时许,许某某因和奶奶吵架而离家出走,在 A 市 B 区荷花池附近闲逛,在看到梯级处的女青年胡某某一人在打电话时决意抢取财物,于是许某某从胡某某身后用右手通过捂嘴的方式、用路边的棍棒进行威胁的方式对胡某某进行控制,抢去胡某某价值 4199 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和胡某某身上的人民币 110 元后离开现场。案发后,A 市 B 区公安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于 2017 年12 月 10 日以涉嫌抢劫罪对许某某刑事拘留。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经调查,许某某实施上述抢劫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经社会调查所获得的信息资料显示,因许某某奶奶不答应许某某购买手机看网络小说,许某某因此负气出走,之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许某某过去无不良嗜好及其他劣迹。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录像资料、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许某某的户籍证明、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2.诉讼过程

2017 年 12 月 17 日,A 市 B 区公安分局提请 A 市 B 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许某某。A 市 B 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指派司法社工介入该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认罪悔罪、个人品行、教育程度、就读就业、家庭关系、监管情况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评估和尽职尽责调查。工作人员对许某某进行了心理方面的测试,测试结果表明,许某某存在着较为严重情绪不平衡因子,显示其存在着敏感、焦虑、敌对、强迫心理,有中等程度偏执情绪和适应障碍,以及人际关系紧张的特质。鉴于许某某年龄较小,是在校学生,有强烈的学习欲望,属于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具备有效家庭监管、教育条件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A市 B 区检察院对许某某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检察室与未检科共同组成了帮教小组与许某某本人及其家长签订帮教协议书对其进行帮教。许某某承诺按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每月交一份思想汇报。在帮教期间内,许某某积极地参加未检科组织的各项活动,例如听法制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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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焦点问题
(一)案例共性特征归纳
在选择案例时,笔者首先选取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典型性和争议性的案例,从三个具有一定共通性的案例探究具体适用强制措施所产生的不同效果,才能总结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最佳的工作机制,使得每一个案件的强制措施适用能够体现公平正义。三个案例均是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决定适用强制措施的案例,属未成年人涉罪案件中出现最多的侵财性或侵害人身权利的案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选择适用强制措施时均存在分歧,对立法精神的把握有着明显不同的理解。例如许某某涉嫌抢劫罪案中,有实务人员认为对许某某应当适用逮捕措施,理由是许某某涉重罪并且满足适用逮捕措施的三个基本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同时考虑到适用非羁押措施将面临更多的现实挑战以及办案任务加重的实际情况。然而另一部分办案人员更倾向于做出努力使得许某某回归家庭,继续完成学业,制定个性化帮教措施,帮助其健康成长。这三个案例都是两种司法理念冲突在实践当中的具体呈现。三个案件的适用决定和处理路径上的差异,使三个案例具有对比性。从案件自身表现的特征上看,三个案例共性特征明显。具体分析如下:
三个案例公安机关均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均最终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案例一检察院最终对许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依法解除强制措施,予以释放。案例二检察院最终未对王某某适用羁押措施。案例三司法机关积极创造条件,在首次选用强制措施时,选用了取保候审措施,在宋某某案件整个诉讼过程中仅适用了非羁押措施。

三个案例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制定了有针对性的个性化帮教方案。在案例一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密切联系司法社工,对许某某的犯罪原因、认罪悔罪、个人品行、教育程度、就读就业、家庭关系、监管情况等方面进行了详尽调查和心理测试,之后检察室与未检科共同组成了帮教小组与许某某本人及其家长签订帮教协议书,组织各项志愿者活动对许某某进行帮教;案例二中,检察机关启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室,对小丽、王某某进行了心理疏导、跟踪帮教,对双方父母进行亲职教育指导;案例三中,检察机关对宋某某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同时与学校、家长反复沟通后协定帮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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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适用法理分析

一、未成年人涉重罪案件中强制措施适用之首次选择严厉强制措施的控制问题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中首次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案件数量比率过低,相形之下,拘留案件的数量相当多,紧随其后的定罪率过高。这与我国当前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特殊刑事政策相背离。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首次选用严厉的羁押措施是否具有妥当性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研究。埃里克森人格发展理论、差异接触理论、标签理论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提供了充分的理论依据。对这三个理论进行分析,能够使我们对未成年人涉重罪案件中首次选择严厉强制措施的控制问题有更为系统和深刻的认识。
(一) 从埃里克森人格发展理论角度看首次选择严厉强制措施控制问题

新精神分析学派理论家强调人格的形成和发展不是取决于动物基因本能,而是取决于各种社会文化因素,其代表便是埃里克森的心理—社会发展阶段论。埃里克森对人格发展与健康的关系作出了突出贡献。①埃里克森人格发展理论强调一个个体的一生中存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这个时期既不同于婴儿时期,也区别于成人时期,需要给予特殊关照。一个个体一生中每一阶段的冲突都可以称为“心理社会危机(crisis)”。未成年人心理发展过程中有其自身的特殊矛盾,这一时期内心矛盾的解决,是在成年人的正确引导和教育下完成的。在正常的学习下,未成年人对事物的认识逐渐深化,行为的自觉性会逐渐发展起来,可使自己的行为服从较高层次的目的,这种变化为未成年人的个性倾向提供了必要条件,这种个性倾向在人的一生中都会留下较深的痕迹,在人的心理发展过程中具有极为重大的影响。埃里克森人格发展理论对于研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格形成过程中的种种表现、规律和出现的障碍具有重要价值。

埃里克森认为处于青春期(12-18 岁,即人格发展的第五阶段)的个体的核心对立过程是自我同一性(self-identity)尚未建立与角色混乱的冲突。一方面是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展阶段,好奇心理、逆反心理、盲从心理、攀比心理和报复心理影响其实施触法行为;另一方面社会发展迅速,未成年人面临前所未有的现实挑战,容易感到内心混乱和困扰。这一时期面临的心理社会危机较其他时期更为严重。处于这一阶段的个体最主要的任务是确定自己的“角色”,克服自我同一性混乱心理,认可和接纳自身,对自己的过去、现在和未来有连续感和认同感。未成年人在发展过程中对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人”的本质、信仰和自身的其他重要方面有一致且完善的认识,自身与社会环境协调一致,就建立了自我同一性。埃里克森从纵向的人的整个一生的发展视角对未成年人心理成长过程进行分析,认为自我同一性在早期面临的特殊矛盾的影响将持续未成年人的一生,当这个矛盾解决了,人格就发展了一步,进入下一个阶段。个体的正常发展与其在青春期阶段内心养成的信任感、安全感、自主感有最直接的关系,如果在青春期获得足够的国家保护,顺利地处理好心理危机,将很容易获得同一感,顺利进入成年期。如果未能在这一阶段培养自我同一感,今后的人格发展会面临很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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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实条件:未成年人案件中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条件的认定
(一)从司法认识论角度看犯罪事实条件的认定
哲学认识论的基本原则必然应该被奉为诉讼活动的指导原则。司法认识主要是办案人员通过某种特定的思维方式和法定程序及经验规则,并依据证据进行判断和推理,从而实现由已知到未知的思维过程及心理活动。司法认识与时代背景是分不开的,具有历史局限性,因此司法认识会不可避免的发生错误。司法认识离不开人的因素,而人的认识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就强制措施适用而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和办案人员的个体思维有很大的关系。司法活动中不同主体的立场和利益不尽相同,对法律的理解就会存在差异。办案人员是通过实践活动来认识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通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认识过程来证明存在犯罪事实。办案人员的认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由初步到深入的过程。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撑,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得起实践检验。司法认识论强调实践理性,以事实为根据。刑事诉讼程序之所以有存在的理由,乃是建构在推定被控诉者无罪的基础之上的,如此推定不易造成先入为主的错误。无罪推定理论最根本的原则在于认为被指控人和普通公民是一样,这符合司法认识的内在逻辑和独特规律。
司法认识是实务工作人员在每一次的司法活动中进行的认识,这种认识不具有绝对真理性。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认识并非绝对真实,只能说是相对真实。恩格斯论述了真理与谬误的辩证关系:“认识就其本性而言,或者对漫长的时代系列来说是相对的而且必然是逐步趋于完善的,甚至永远是有缺陷的、不完善的,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极对立中运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意义。对立的两极都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真理变成谬误,谬误变成真理。”①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强制措施的条文笼统规定了“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的犯罪事实条件认定标准,实务办案人员在适用时有时认定的标准仅仅是依靠经验判断和概率推理,仅仅从认识的正当性和真理性要求出发认定满足适用羁押措施的事实条件。法律条文应当能够被司法实务界遵循理解,不应当落在纯粹猜测上。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案件犯罪事实调查中应对未成年人可能陷入于罪的积极证明的责任要素的犯罪动机详进调查,在现行条文中不断增加客观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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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结论及启示 .................... 39
一、研究结论 ........................... 39
二、研究启示 ........................ 42
(一)立法方面的启示 ........................ 42
(二)司法方面的启示 ...................... 45

第三章 结论及启示

一、研究结论
三个具有代表性的个案情况反映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司法适用一般性突出问题。通过深化理论认识,办案人员得以妥当运用理论、执行法律。通过对埃里克森人格发展理论的分析可知,一方面,未成年人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辨认、控制自身行为能力较差的特点,尚未能获得理智与道德的能力,其健康成长需要成人社会的帮扶;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格发展需要遵循一定的规律。因此,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涉罪案件主要以简单型和冲动型为主,犯罪动机往往具有偶然性和随意性,较少预谋,有些是受人操纵,有些是迫于生计,具有强烈盲从色彩,对法律后果缺乏认识,主观恶性比成年人弱,共同犯罪比例比成年人较高。鉴于此,国家、社会以及家庭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发展应当予以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在特定程序条件下能获得个人潜质的最全面发展。
国家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措施时本质上是在冒一定风险。司法机关有必要对未成年人首先适用非羁押措施,如果不足以防止危险发生,再对其适用羁押措施。“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一定都是最终的刑罚实体承担者。刑事强制措施的本质只是在程序意义上干预被追诉的社会成员的宪法性权利。”①司法实务工作当中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非常大的不利影响,作为一种刑事手段,是以牺牲当事人的自由和安宁为代价的。为防止对未成年人案件审前羁押率过高过滥、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司法机关应当在首次选用强制措施时选择非羁押措施。在许某某案中,侦查机关对许某某首次选择适用强制措施即选用了严厉的拘留措施,办案人员无视强制措施适用面向未成年人特殊人权保障的客观需求,许某某作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地位、待遇与已决犯并无二致,而秉持完全相反司法理念的宋某某案件办案人员注重家庭关系的重建和社会功能的发挥,密切学校和宋某某之间的联系,为宋某某行为矫治提供了情感支持和多样化环境支持,最终在宋某某不良行为矫治方面取得了较好效果。这一经验值得借鉴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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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挥保护作用,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地生根。诉讼风险决定了国家不能不惜一切代价地追诉涉罪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存在实际差异,这决定了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宜区别对待,与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的价值观念相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诉讼程序的规定仍存在着不够科学之处,实践中强制措施的适用效果也并非尽如人意。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应当以全新的未成年人保护司法理念为指导,而不是“合作司法理念”,充分运用办案智慧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措施。在具体适用中需要控制首次选用严厉强制措施,根治“以捕代侦”、“流水作业型强制措施适用”等顽疾,在诉讼程序一开始就采取灵活柔性的非羁押办法保护未成年人人格健康发展。司法机关在适用非羁押措施时就犯罪事实条件是否具备应当进行论证,宜对犯罪事实施加更严格的证明方面的限制,对未成年人案件的事实确定性区别于成年人案件采取更高标准,避免实务人员随意动用羁押措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可行性评估制度有效解决了“社会危险性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的现实困境。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尽量适用非羁押措施;即使存在不宜适用非羁押措施的情况,实务人员也应经过充分的努力,发挥主观能动性创造条件后再做出符合诉讼认识发展规律及未成年人人格发展规律的强制措施适用决定;当适用了羁押措施,对未成年人应进行动态考量,能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及时予以变更。
本文撰写至此结束,希望对涉罪未成年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问题研究提供助力。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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