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罪设立目的虽然是作为惩治贪污受贿犯罪的兜底条款,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当前形势下打击惩治贪污腐败的需要,应将其放到与贪污、受贿犯罪一个高度上。最后,在结语部分,本文就当下反腐还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简述,并简单提出了一些措施。
一、案情介绍及争议焦点总结
(一)案情回顾
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男,1961 年 9 月 4 日生于辽宁省绥中县,研究生文化;原锦州市住建局副局长兼锦州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局长。其还曾担任过原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基建处副处长、基建处处长、副主任、原锦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中心主任。2014 年 10 月 24 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 年 1 月 16日,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被告人赵某某。
2015 年 6 月 4 日,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如下:
1999 年 9 月至 2014 年 6 月间,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原锦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基建处副处长、基建处处长、副主任、原锦州市审查咨询中心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与的财物。截至案发前,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共有存款、债权、股权、现金等财产合计 4674.525519 万元人民币、外币 22.427859 万美元、25.5 万欧元,其个人及家庭在购买房产、动产、保险、承包土地、平均消费、女儿赵小倩(化名)大学求学期间等方面支出共计人民币 1040.235428 万元,以上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5714.760947 万元,外币 22.427859 万美元、25.5 万欧元。其中赵某某对共计人民币3264.959627 万元,外币 9.127859 万美元能够说明来源并证实为贪污犯罪所得的财产;赵某某对共计人民币 2449.80132 万元、外币 13.3 万美元、25.5 万欧元,无法详实说明合法来源并提供确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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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结果
2015 年 10 月 14 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认定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受贿罪,科以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获有期徒刑七年。经法庭合并刑期,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赵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即提起了上诉,要求上级法院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于是 2016 年 5 月 10 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经过对案件的审查后,作出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予以撤销,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
2016 年 11 月 9 号至 11 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中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部分:
1.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担心办案机关找其父母,起诉中指控的财产是存在的,但是钱是双方父母的,不是其所拥有的家庭财产,对于检察机关就本罪的提出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2.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律师反对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指控。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认定赵某某家庭财产与支出部分合计 5714.760957 万元人民币与事实不符,并举证证明该部分钱款为他人存款,他人借款,他人赠与,借款利息等。
3.检察员对该部分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或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或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或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或认为这部分证据的三性皆不具有,均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4.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对差额共计折合人民币 1970.737645 万元不能提供确实证据并说明合法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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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中证明责任的归属
证明责任,是指有关证明主体应当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法官审判制,在庭前并不存在向法官提交证据以供其进行严格审查合格的过程,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以及相互之间存在的关联的说明,主要是在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进行,从而达到说服法官使其采纳证据的目的。实际上证明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在我国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我们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案件时严格的将两者进行区分。因此在本文中,对于本罪中证明责任的探究,实际上主要就是举证责任的探究。
1、一般证明责任的归属
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把证明责任的分配分别在两种类型案件中表现。其中一种,是在公诉案件中的将证明责任进行分配。而另外一种是自诉案件中,对于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因为本文选取的案例为公诉案件,所以仅就公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介绍。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最应该遵守的基本准则或原理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在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国情之后,并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引入我国法律体系中,但是却将其精神引入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具体明确规定无罪推定这一原则,但是依照其精神在十二条中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刑事诉讼法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并且更加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归属。因此在我国,公诉案件中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对这一证明责任划分,理论学界并不存在诸多异议。他们几乎都认为,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控诉方必须对犯罪嫌疑者确实存在犯罪行为拿出有力证据进行证明。然而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的基本准则是被追诉方并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当然这是建立在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为前提下。因此在我国的公诉案件中,作为扮演追诉机关角色的检察机关,主要承担起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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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分配 与大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相似,我国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历来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承担(自诉案件除外)。但是经过理论与实践的长期磨合,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被告人负有全面的证明责任,也就是本文突出的举证责任倒置。但事实上,理论学界对于本罪究竟是否属于举证责任倒置分歧很大,有着不同的见解。关于该分歧,理论学界一般存在着三种观点:
1、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从本罪法条规定的罪状来看,使得检察机关本来应该调查证实的内容得以减少,也就无需承担相应的一些证明责任。就该理论结合本案来看,检方所提出的证据中仍对一些部分进行证明,包括以下几点:证明行为人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工作,即赵某某履职经历;证明行为人“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事实存在,本案中赵某某对共计人民币 2449.80132 万元、外币 13.3 万美元、25.5万欧元,不能提供确实证据并说明合法来源;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赵某某在接受他人财物后,实际上为他人获得利益行了方便。并且在《刑法》条款对于本罪的规定中,
非常关键的一点在于“说明”二字,也就是行为人将差额部分财产的来源交代清楚后,检方还要根据其提供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这部分的证明责任自然是由检方承担。根据赵某某的供述辩解以及其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证据,财产来源其父母、岳父母赠与或者经营性收入,检察机关对其进行了调查,所以事实上该罪名的举证责任仍应当由追诉方负责。
2、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
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对规定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根据该款规定,被追诉方应当说明明显超过合法收入部分的合法来源,如果无法说明,那么被追诉方就对差额部分构成了本罪。《刑法》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就是使得被追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这实际上是刑事诉讼理论证明责任原则的一个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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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配置及完善 ...................... 13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缺陷 .................. 13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仍然过低 ............... 13
2、财产刑的缺失 .................... 14
(二)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罚配置 ............ 14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配置及完善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罚缺陷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仍然过低
虽然经过《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从有期徒刑五年,增加到有期徒刑十年,但是与贪污罪和受贿罪相比,仍存在明显的不足。就本案中赵某某涉本罪的犯罪金额如果是发生在贪污罪或者受贿罪中,根据刑法的规定量刑应为无期徒刑,在参考其是否本身贪污受贿的行为是否有危害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况下,存在判处死刑的可能性,这在一审中也有体现。但将这部分财产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涉案金额后,如本案中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对共计人民币 3000 万元的财产,不能提供确实证据并说明合法来源,法官判决其获刑七年。终审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对差额共计折合人民币 1970.737645 万元不能提供确实证据并说明合法来源,判决其获刑五年。两审判决中,相差合计人民币将近 700 万的数额不能说明来源,刑期却减少了两年。
从本罪设定的初衷来看,其本身就是作为贪污受贿犯罪的兜底性罪名,是出于当时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的条件下,一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大量财产,而对这些超出合法收入的财产,侦查机关却无法查清或者难以查清,因此根据反腐的现实需要,创设了这一罪名。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查漏补缺,实际上其创立时就已经达到立法从严的目的,如果将其法定刑加以提高,难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但是,法治理念的改变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使得提高本罪的法定刑成为顺应时代发展的一种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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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