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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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34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文章案例中纠纷从根本上是关于成员资格的界定以及成员权和收益权之间的冲突。想要最终解决成员成员权和收益权之间的冲突,其前提必须得先解决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问题。

一、案例介绍

(一)案例简介
本案原告刀凤存的户籍所在地是云南省开远市乐白道办事处石头寨村,刀凤存在与前夫艾某建立婚姻关系后一直生活在户籍所在地的石头寨村。后前夫艾某去世,原告刀凤存再次与东联村的蔡成林建立新的婚姻关系,并生育儿子蔡立。但是原告与第二任丈夫建立新的婚姻关系后并未将户口迁入东联村,并且原告在户籍所在的石头寨村集体经济内部又与其前夫所生的儿子共同作为承包权人承包了一定的耕地。2000 年原告第二任丈夫蔡成林因病去世,原告回到户籍所在的石头寨村生活至今。2008 年原告儿子蔡立与东联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东联村民小组 2.47 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蔡成林、蔡立,承包期限从 l999 年 1 月 1 日至 2030 年 1 月 1 日。原告与第二任丈夫的婚生子蔡立与本案被告李翠建立婚姻关系后,被告李翠于 2012 年 9 月 3 日将户口由石屏县迁至开远东联村村民小组,成为东联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是蔡立婚后因车祸而去世。在一次征地过程中,蔡立作为承包人承包的耕地被征用,因蔡立已去世,被征地的公示表中的农户姓名变为蔡立的妻子李翠。李翠共收得征地补偿款 789352.5 元。原告刀凤存在获悉该征地补偿款后,认为该笔补偿款应该分配给自己,原被告之间协商不成,原告刀凤存向法院提起返还诉讼,请求将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属于原告的补偿款 789352.5元。
原告诉称,原告于 l982 年与蔡成林(2000 年病故)结婚后,就与蔡成林共同生活,成为其家庭主要成员,与户口是否迁入东联村无关,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 条、第3 条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只要是家庭成员,对该家庭承包的土地均享有承包权,也就是刀凤存对其爱人蔡成林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权,在蔡成林死亡后,刀凤存是蔡成林承包土地及开垦荒地的唯一承包人(因蔡立还未成年)。蔡成林、刀凤存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确定的期限为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30 年 1 月 1 日止的 30 年,被告提交的1988 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因蔡成林死亡后,在 1999 年蔡成林承包土地的基础上补签的,不是对土地承包权的调整、也不是对土地承包人的调整,l988 年承包证上虽然没有刀凤存的名字,但刀凤存作为蔡成林的爱人、蔡立的母亲,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和地位是存在的,那么刀凤存对该承包地的承包权也是依法存在的。而被告李翠对蔡成林所承包的土地没有承包权,因此无权取得土地征收款,村民小组对征地农户及土地面积的公示,是针对该户的行为,不是针对李翠的个人行为,也并不能排除原告刀凤存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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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争议焦点
从本案各方观点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很明确,即原告刀凤存是否具有东联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从本案的情形来看即为原告能否分得在东联村的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由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引出的理论问题便是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标准是什么。
先梳理一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6 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4 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现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征地补偿费发放的对象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
针对上述的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刀凤存虽因为婚姻关系的成立而居住在东联村,但是一方面她并未将户口迁移至东联村,另一方面,原告在东联村并没有承包地,也没有对于东联村的承包地进行栽种,换言之没有发生过实际联系。因此一二审法院用判决的形式承认了原告并不具有东联村集体的成员资格,那么原告当然无权分得征地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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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判断标准

(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属性
1.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
2017 年《民法总则》中针对之前就已经争论不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作了一次良效的回应,即在第 3 章“法人”的第 4 节“特别法人”中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民事主体的法律身份,从这两条款以及所在的章节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既是特别法人,“特别”在于何处?如果从我国村集体的存在历史来探究它的本质进而找寻它的特别之处就会清晰明了。
“私有制下所有权主体是具体的,公有制下所有权主体不是具体的,但是也要找到一个虚化的主体来承当公有制下的所有权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出现是集体土地公有制改革的产物,即经历了由地主土地私有制,地主是土地的所有权人改革转变为集体土地所有制,20 世纪 50 年代的《土地改革法》废除了之前的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地主土地所有制,转变为农民土地私有制。前后的变化均为土地私有制,也就均有具体的所有权人,此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出现的时机和必要。但是这一阶段出现了初级农业合作社或者互助组,然而这种形式的合作或互助仍然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前身,因为此时仍然是土地私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作为基本的经济制度的地位决定了土地私有制转为土地公有制的必然性,在经济发展不充分的情形下,一蹴而就地由农民私有转为集体公有制是不现实的,当时的社会百废待兴,需要调动农民的积极性来进行国家的重建,因此在土地改革的过程中便经历了由农业初级合作社——中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人民公社化的过程,逐渐将农民手中的基本生产资料收归当时的人民公社所有,也就是后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让渡土地的所有权,获得对于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行按劳分配,调动农民的积极性。由此人民公社便是村集体的前身,公社的社员便是村集体的成员了,人民公社也就在改革中充当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改革开放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出现,1982 年宪法中正式出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词,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了正式的称呼——集体经济组织,由此可见,集体经济组织的本质原先是一个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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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判断标准
文章作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了大量各地法院以村集体成员资格为基础的征地补偿纠纷案例,并翻阅了有关专业学者对于此问题的理论研究发现,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的二维角度中对于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判断标准,可以将其归纳为两种,一种是法定化模式,另一种是集体决定的民主模式。前者注重“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性,将成员身份与土地保障相联系,认为应以公平正义观为准绳排除集体的任意”,后一种判断模式则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基层自治组织的角度出发,提出关于成员资格的确定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应该由其内部采取一定的民主方式决定。从我国的农村治理的现实情况出发,村集体大多能形成调整成员资格的村规民约,这又分为两种情况,有的是通过集体章程予以明确规定的,另一种是虽在章程中未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在确定成员身份的时候遵循的是集体决议即村规传统和现有的成员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为基础,在法律规则的缺失情况下,这种模式成为最主要的成员资格的决定方式。但是,有些省份对于成员身份的确定进行了立法上的探索,例如山东省,重庆,四川省,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等地方,这些地方立法的出现是对于村规民约的一种立法上的引导与干预。我们再看司法实践领域,对于以成员资格为基础的征地补偿纠纷,法院运用相关的法律原则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形成了有价值的司法裁判规则,即法定化模式。然而,无论两种模式哪一种更适合具体实践,都有一个共同点,即均需要对决定村集体成员身份的实质要素进行审查及判定,而这才是关键。这又会提出另外一个问题,实质要素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文章作者将查阅的案例资料以及理论研究,在下文对于常见的实质要素的判断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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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判断标准 ........................ 13
(一)可替代性保障标准 ............... 13
(二)其他客观性标准 ..................... 14
四、成员资格产生的成员权与土地承包收益权的平衡 ......................... 16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和土地承包收益权的区别 ................. 16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土地承包收益权的平衡 ..................... 16

四、成员资格产生的成员权与土地承包收益权的平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和土地承包收益权的区别
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何为土地承包收益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基础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在上个世纪 50 年代左右伴随着土地改革而出现的一种权利,它以集体的共有财产为依托,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等的享有集体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履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应承担的职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伴随着成员资格的确定而产生的,如同民事权利一般,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土地承包经营收益权是由于承包经营人享有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后因土地所带来的利益,它是以承包权和经营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由此可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土地收益权的前提,而成员资格的界定又是获得土地收益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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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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