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研究--以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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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3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文从我国选取了三则案情相似,但判决依据和结果却完全不同的案例,拟就从三则案例中所存在的争议焦点为出发点,通过对三则案例进行综合分析,对比法院间的处理思路和判决依据,在此基础上对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的本质进行细致分析,厘清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与我国现行制度中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差异,阐述由于缺失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所造成的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寻求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在我国侵权法中的定位及其请求权基础;在具体制度的构建部分适当的借鉴美国法判例和司法经验,在我国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基础之上提出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为我国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提供法律思路,分别从司法适用和立法两个方面提出具体的建议。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归纳

一、基本案情介绍
(一)案例一
原告林玉暖之子曾燕斌为厦门中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05 年 4 月17 日,被告黄继安因与该公司产生经济纠纷,纠集被告张健保、何坛玉等数人到该公司用铁棍对曾燕斌实施暴力殴打,恰巧原告在场,亲眼目睹了儿子被殴打致残,血肉模糊的场面,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的精神刺激昏倒在地,随后和曾燕斌一起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将黄继安、张健保、何坛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 年 4 月 17 日下午,被告三人先后进入厦门市中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对曾燕斌实施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并倒地,满地是血,见此情形原告当即昏厥,被送医救治,另查明,原告罹患有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高血脂症等疾病。
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不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但其作为母亲目睹儿子被殴打致血肉模糊而昏厥,是间接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无法直接适用,但法官认为《解释》中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而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黄继安、何坛玉对曾燕斌实施了直接加害行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张保健为被告黄继安和何坛玉所雇佣对曾燕斌实施加害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又由于原告自身患有疾病,目睹儿子血流满面而昏厥,儿子受伤是外因,主要原因还是自身患有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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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焦点归纳
纵观上述三起案例,均阐述了这样一个案件事实:与直接受害人具有亲密关系的第三人因目睹直接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整个过程而蒙受的精神损害该如何进行认定和寻求救济?
从法院的裁判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并非对受到惊吓损害的第三人一律不予救济,而是碍于第三人在侵权案件中受到的惊吓损害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予以救济,法院也就难免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和认知,导致案情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却各不相同。就上述三则典型案例笔者归纳出如下焦点问题。
(一)伤者近亲属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近亲属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前两则案例中的直接受害人均未死亡,法院对此情形下近亲属能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作出了不同的判定。
案例一中的法院运用了我国关于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认为原告作为直接受害人的母亲,当亲眼目睹自己的儿子被人殴打得血流满面,精神上必定蒙受了痛苦和打击,虽然此种情况下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作为支撑使其可以得到救济,但法官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将法律条文进行扩张解释后适用于此,因此,法院对伤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持肯定态度的。
案例二中的法院并未运用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依据,因此直接受害人死亡与否并非本案的相关因素,也不会影响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换言之,法院对伤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避而不提,是持否定态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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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

一、我国现行制度中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
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侵权案件中直接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这样的规定表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是毋庸置疑的。而令人不解的是,伤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却被规定无情的忽略。在案例一中,直接受害人并未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并没有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但法官运用了对法律条文的扩张解释酌情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针对伤者近亲属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在受害者未死亡的情况下,只有受害者本人能够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近亲属所主张的精神痛苦和折磨不过是建立在直接受害人受伤过后给家庭造成的经济压力上的,而解决的办法就是增加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而没必要给予近亲属单独的请求权;另一些学者认为,近亲属作为第三人之所以受到损害,是基于其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那么无论受害人是死亡还是伤残,近亲属的精神上都会受到极大的痛苦,甚至在直接受害人严重伤残的情况下,后续的护理及照顾所要花费的精力与心思,比起直接受害人死亡给近亲属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倘若此种情形得不到法律的公平保护,显然会严重违背民法公平和公正的司法理念。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我们无法简单的以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之情形来衡量近亲属的精神创伤,或许直接受害人死亡能带给我们更加直观的感受,从而肯定近亲属因此蒙受的真实的精神痛苦和打击,但我们不能就此否认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对第三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比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更为严重。就如案例一中,我们不能基于直接受害人没有死亡这一事实,就否认其母亲所蒙受精神损害的可能性,这有悖于法律倡导善良风俗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也有悖于当代社会积极推崇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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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一)适用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在案例一中,原告作为直接受害人的母亲,其因目睹了儿子被殴打致血流满面而昏厥,被法院认定为间接受害人,且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虽然在此情况下无法直接适用,但其中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故可以将第 7 条关于“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来适用。而从该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第一,被侵权人是指死者,而非死者近亲属;第二,其近亲属主张的是对自身精神损害的赔偿。单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并未要求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构成侵权。一些学者认为该条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赋予死者近亲属可获赔偿的纯粹精神损害的请求权,我们可称之为“丧亲之痛”,正是如此,其真正的功能是对失去亲人的陪伴和悲痛所滋生的精神损害的补偿,这是权利主体自身受害而应享有的权利。案例一中法院通过对法律条文进行扩张解释,将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定位于“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上的做法,虽然相对合理地救济了原告的权利,却似乎有悖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第三人惊吓损害应为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相结合直接导致的结果,其精神损害来源于侵权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如图一),而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来源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如图二);正如案例一中的情形,法院以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条进行扩张解释的方法救济了伤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这样的做法合法首先有悖于立法目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已明确表明近亲属不可因直接受害人受伤为前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也反映出法院并未正确的定位原告所受损害的性质和其所享有的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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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例研究结论及建议........................18
一、案例研究结论........................ 18
二、案例研究建议......................... 19
(一)我国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构建设想...............19
(二)司法适用及立法建议....................30

第三章 案例研究结论及建议

一、案例研究结论
通过上述对三则案例的具体分析,可得知第三人惊吓损害案件获赔与否无法律依据及赔偿标准。法律对如何定位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是适用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还是纳入健康权受损的范畴,或是以公平责任原则为由,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
倘若是以健康权受损为由,那么第三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一种直接损害,正如案例二中法院的认定理由和裁判依据,原告则需举证证明存在严重精神损害的具体事实,若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则无法获取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理论界针对健康权是否包括精神损害一直存有争议,而法律规定中涉及精神利益保护的一般条款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从两则条款的表述可知,精神损害赔偿以人身权益受到侵犯为前提,健康权被定位为人身权益的范畴。而人身权益是否包括精神损害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我国现行立法对此也没有进行界定。在第三人惊吓损害案件中,第三人的人身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损害的是精神利益,通过在法理上对健康权这一概念进行扩大解释后将精神利益包含在内的做法,虽然能够在立法空白的情形下解决请求权基础的问题,但仍存在许多的质疑。
与此不同地,案例一中法院选取的裁判依据相对来说更有利于原告的精神权益的救济,因为原告无需证明损害的发生,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导致直接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便可获得。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裁判观点虽然合理地救济了原告的权益,但并未正确认识到原告所受损害的本质及其请求权基础。而案例三中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处理依据的做法,由上文可知,因在第三人惊吓损害案件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难以取得公平的处理结果,故该做法更不稳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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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合分析本文所列案例,第三人惊吓损害案件在我国已并非初露头角,只是限于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支撑而使得裁判结果有诸多差异。案例一的裁判结果虽引发了诸多争议,但不得不承认,法官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制度背景下,能够睿智的对法条运用扩张解释以救济原告的权利,这无疑是遵从了侵权法救济当事人的基本功能,值得我们肯定。但我们的法官是各自存在的个体,在自由裁量权上有各自的运筹把握,就如本文所列举的三则案例,相似的案件情节却得到了不同的裁判结果。随着第三人惊吓损害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一次又一次的出现,若每次都仅凭法官就事论事的进行个案处理,所导致的或许就是更多的“同案不同判”的处理结果。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们无法评判谁的对谁的错,因为法律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指引。
本文在对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部分借鉴和参考了美国法院针对此类案件的大胆创新和处理思路,美国侵权法在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过程中同样走过了漫长而曲折的道路,亦遭遇了诸多批判和质疑,但终究还是尘埃落定。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当某一类权利呼吁救济的时候,法律该做的就是积极的响应,这样才能真正的为人民的权利保驾护航,本文通过对美国“Dillon 案”的研读分析大致了解了美国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的发展历程,在借鉴其对案件的分析思路和处理结果的基础上初步提出了我国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建思路,虽然可能比较粗陋,但不是完全没有意义。笔者坚信,在全面呼吁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今天,法律应尽可能的救济每一个损害,这其中就包括第三人惊吓损害,随着我国司法界对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的日益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时候会变得有法可依,第三人惊吓损害案件中真正遭受精神损害的第三人会得到合法合理的救济。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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