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中受托人注意义务法律研究--以甘孜联社诉民生信托案等三个案例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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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27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尝试通过引入三个典型案例归纳总结出其中争议的焦点以及解决这些争议焦点所面临的法律障碍,来揭示当前我国《信托法》所存在的缺陷与面临的困境,并且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经验尝试对信托法的修订提出一些建议。

第一章 案例分析

一、甘孜联社追究民生信托的受托人责任案
(一)案情简介
2013 年 10 月 17 日,恒丰银行、江海证券及招商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了《资管合同》,约定恒丰银行将其 9000 万元自有资金委托给江海证券管理,招商银行为资金托管行。同日,江海证券与民生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江海证券将恒丰银行委托其管理的 9000 万元委托民生信托设立“科亨集团应收账款单一资金信托计划计划”,信托期限一年,信托到期后,受托人民生信托可不经过审计将信托财产的原状返还。同日,民生信托和科亨集团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民生信托以 9000 万元的价格受让科亨集团对科塔金属公司(系科亨集团控股子公司)1.2 亿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还约定,民生信托将其向科塔金属公司的收款的权利委托给科亨集团行使,并向科亨集团承诺:若科亨集团能按照约定期收回债务,民生信托只收取该应收账款本金 9000 万及资金占用费,应收账款余额 3000 万元作为民生信托给科亨集团的收款奖励;科亨集团须在9000 万元范围内为科塔金属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同日,恒丰银行和甘孜联社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恒丰银行将《资管合同》项下受益权以9000 万元转让给甘孜联社。
2014 年 10 月 17 日,《信托合同》到期,科塔金属公司未按期向民生信托公司偿还债务,民生信托公司未向江海证券公司支付信托受益,继而江海证券公司亦未向甘孜联社支付资管计划收益。甘孜联社在该笔资金业务的后期检查中发现,资管计划受益权投入的资金到期未收回,且科亨集团及科塔金属公司的债务严重恶化,根本无力偿债。民生信托、江海证券、恒丰银行均认为其是通道方,并不负有实质意义上追回债务的义务,故均拒绝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讨债务。甘孜联社最终选择以科亨集团、科塔金属公司及担保人为被告,以民生信托、江海证券、恒丰银行为第三人。由于债务人科亨集团、科塔金属公司及担保人均无能力偿还,故甘孜联社欲通过追究民生信托的受托人责任以挽回部分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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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华信托公司违约案
2011 年 11 月 1 日,钱海莹(委托人、收益人)与新华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新华信托˙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本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认购 2.5 年期信托单位数量为 100 万个,对应信托资金金额为 100 万元整,委托人应在合同签订时,将信托资金交纳至信托资金专用账户;受托人在确认收到信托资金且信托计划生效后统一为委托人开具信托收据,由受托人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到委托人的地址;信托计划成立后,受托人向项目公司划付增资及股权转让款之日的信托计划生效。信托资金在受托人收到日至各期信托计划生效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受托人在信托计划终止时支付给受益人;如果信托计划在推介期满未能达到成立的条件,受托人于 10 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返还信托资金及信托资金在信托财产专户获得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信托计划额期限为 2.5 年,自信托计划生效之日起计算,具体起止时间以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为准;贷款对象为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由于湖州“凯旋国际社区”项目建设,取得信托收益并分配给受益人;信托预期收益率为10%-12.5%,期限为 2.5 年的 100 万元-300 万元的信托计划预期收益率为 11%/年,预期收益、预期收益率不构成受托人对信托收益的保证和承诺;信托计划生效满 1 年后的 2 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受益人分配第一年度信托收益,此后每半年分配一次信托收益及当期应参与分配的信托本金,最后一期信托收益随本金一并分配;受托人应于信托财产分配后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受益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回信托财产,逾期未取回的财产由受托人代为保管,保管期间,受托人只能将该财产存于银行,不得进行其他方式的运用;信托事务报告由受托人在受托人网站公告、受托人营业场所公告、来函索取时邮寄的形式报告受益人;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后 10 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分配的清算报告,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出具的清算报告不须经过第三方审计;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或受益人作临时披露;项目公司的财务及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将直接影响本信托计划受益人的收益,因项目公司的经营能力、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发生不利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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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案件的法理分析

一、考察我国围绕着受托人义务所作出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关于受托人尽职调查义务所作出的法律规定
截止目前,我国所实行的《信托法》依然没有就受托人的尽职调查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中国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9针对信托公司规定有一定程度的尽职调查义务,但是适用的条件却比较苛刻,只有当信托公司以固定资产开展股权投资业务时,其才被要求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同时,中国银监会还就银行与信托公司的合作规范做出规定,假如合作中的某一个项目属于信托公司自主进行管理,那么信托公司必须对该项目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而不能将之委托转嫁于另外的机构。此外,当信托公司面向社会实施集资计划时,其在设立计划之前也被要求严格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而信托公司在具体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时,其操作规范中也要求预先对目标企业的实际状况做出尽职调查。综合以上各点不难看出,我们国家在规定尽职调查义务的对象时严重遗漏了单一资金信托受托人。
(二)我国关于受托人谨慎义务所作出的法律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等都对信托受托人所要履行的谨慎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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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信托法》对谨慎义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谨慎义务通常情况下又被称之为注意义务,它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作出某种行为的过程中应该对于自身行为所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预见和判断,而采取一切能力范围内的措施来加以防范与规避的义务。
1.尽职调查义务属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范畴
所谓尽职调查,即是指在事前先对计划投资项目的企业进行一番周密完备的调查,诸如企业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企业的交易模式是否健康、企业的主体资格是否明确等。这当中,企业的主体资格调查又可以被进一步细分为经营是否合法、有无涉诉、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等;而企业的财务状况调查则主要以最近三年内企业的财务状况为主,一方面借助于银行的征信系统获得该企业金融机构资金的各种信息,另一方面经由会计师事务所取得该企业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无论是从调查的方式还是调查的内容来看,投资信托项目毋庸置疑都应该被划分到重大事务的范畴里面。在上述第一个案例中,民生信托在处理具体的信托业务时,就应该要像一名认真、严谨、负责的人对待自身的重大事务那样来处理。因此,从受托人所承担的谨慎义务中就必然能够引申出尽职调查的义务。
2.尽职调查不实严重违反了受托人的谨慎义务
对民生信托所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信托资金投向的应收账款债权项上虚假伪造情况十分严重,以下具体从三个方面加以说明论证:
第一,存在关联交易并且该交易的真实性欠缺足够有分量的证据。首先科塔金属公司与科亨集团之间存在着从属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子公司,那么科亨集团对于科塔金属公司的实际事务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反映到该笔应收账款的债权上则被操作的可能性十分巨大;其次科塔金属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由科亨集团代为购买,总价值达到 1.2 亿元,但仅有的书面材料只是两份极为简单的购销合同,与此项交易相关的其他重要凭证,诸如提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单证等却一无所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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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件研究启示.......................19
一、通过立法不断强化受托人的法定义务.....................19
(一)尽职调查义务..........................20
(二)谨慎投资义务............................20
第四章 总结....................27

第三章 案件研究启示

一、通过立法不断强化受托人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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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总结
不管是传统信托法还是现代信托法,其法律的重心都是基于如何最大限度地遏制受托人行为不当所引发的危险,而最直接有效地办法无疑是对受托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同时对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进行强调和扩充。我国《信托法》从颁布施行至今已经走过了十几个年头,但却很少出现委托人因为受托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现象,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我国现阶段针对受托人法定义务以及行为准则的法律规定上存在严重滞后。即便是《信托法》里面已经规定的一些受托人义务也因为太过笼统和抽象而无法很好地应用于司法实践当中,从而使得法律的规定流于空文,受托人实质上并没有受到相应义务的约束。因此,有必要对已经规定的各种义务进行补充解释,并且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这不但能够改进和完善我国的信托法,而且对于我国信托事业的发展更是功德无量。
我国《信托法》针对受托人谨慎义务的规定仅仅停留在“谨慎”这两个字的程度,既没有补充的解释,也没有具体的准则。与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的国家相比,亟待细化和完善的地方仍然很多。也正是因为存在着这些漏洞,才导致了大量违法违规现象的涌现,比如在银行与信托公司的合作当中,信托公司仅仅充当着通道的角色,对于实际的信托事务完全置诸不管,凭借合同中的特殊约定肆无忌惮地做出违反受托人法定义务的行为等,给我国刚刚迈入高速发展期的信托事业带来莫大伤害,因此必须要尽快制定出信托受托人义务评判标准以及行为准则。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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