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选取了三个具有典型性研究价值的案例,从以发起人名义、设立中公司名义以及以成立后的公司名义三种不同的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方式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章 案情简介及焦点问题的提出
一、案情简介
(一)案例一案情简介
毛世恒源公司为厨房设备加工和销售企业,在十七城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戴龙飞作为十七城公司的发起人。2014 年 9 月 26 日,毛世恒源公司与戴龙飞签订《厨房设备工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毛世恒源公司为戴龙飞加工制作厨房设备,货运至戴龙飞指定地点即通州宋庄、中关村五道口,合同总价为 167970 元。签订合同后付 50000 元整,余款三个月后付清(2014 年 12 月 30 日)前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毛世恒源公司按约定加工制作相应厨房设备并交付戴龙飞。此外,应戴龙飞要求,又为其新街口店和机场十七城小面店加工制作厨房设备,总计金额为 252402 元,并约定和交付设备款的期限。此后,注册成立后的十七城公司认可履行戴龙飞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合同为职务行为,确认戴龙飞系代表该公司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于十七城公司所经营的四家门店,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代表十七城公司进行收货的王××系十七城公司的员工。但毛世恒源公司并不知晓戴龙飞系为设立中的十七城公司利益而与毛世恒源公司签约。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戴龙飞仅支付设备款 150000 元,尚欠102402 元。经毛世恒源公司与戴龙飞多次交涉,均未得到解决。
现毛世恒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戴龙飞支付设备款 102402 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戴龙飞承担。戴龙飞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毛世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毛世恒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见毛世恒源公司是为戴龙飞加工四个门店的厨房设备,戴龙飞系北京十七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签订合同的时候毛世恒源公司应当知道是为戴龙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下面的四个门店加工、制作厨房设备。因此,毛世恒源公司的起诉主体错误,应该由十七城公司来承担责任。核对报价清单上的王××的签字,他是十七城公司的职员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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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焦点问题的提出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签订的先公司合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责任的承担时产生争议,在认定先公司合同责任由发起人亦或是公司承担的问题上争议较大。根据以上三起典型先公司合同纠纷案,归纳出在先公司合同案件中所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一的争议焦点:戴龙飞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戴龙飞与毛世恒源公司签订《厨房设备工程购销合同》是为十七城公司的利益,第三人对此不知情,且该先公司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门店加工、制作厨房设备,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戴龙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二审法院则认定毛世恒源公司有权起诉戴龙飞将其作为被告主体。一审、二审对戴龙飞能否作为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上有分歧。
(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二的争议焦点:作为泽普信息公司发起人的王贵娟以设立中的十七城公司名义与创业园科技发展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该由泽普信息公司来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泽普信息公司承担房屋租赁费用所依据的是发起人王贵捐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必要交易行为,主张对泽普公司有约束力是否合乎法理。
(三)以成立后公司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三的争议焦点:被告许东鹏、刘静然在公司成立以前以成立后公司名义签订的订车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及被告许东鹏、刘静然在公司成立以前对第三人隐瞒了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实而与第三人签订先公司合同,其责任是否应当由发起人许东鹏、刘静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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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焦点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先公司合同的理论概述
(一)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设立阶段中的公司的性质,指的是公司在此阶段所拥有的法律身份关系和所具有的权利和行为能力,能否作为一个民商事主体,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
1、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的理论学说
关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有三种主要的理论学说。即:
(1)无权利能力社团说
该说认为,设立中公司是公司的过渡性载体,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设立中的公司是既没有权利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的组织。在民法中,将无权利能力社团看做是并非为了营利或公益,而是以发起人之间的联合目的所构成的团体。对于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德国法认为:“若以这一实体和第三人发生民事关系,后果就由实施者该行为的个人承担若有多人参与,那么共同承担责任。”德国法肯定了其具有社团性质,提高了证明其具有社团法人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世代的发展,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权利能力大部分学者的观点发生了转变,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认可,抛弃了以上学说。台湾的公司法也支持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说法,即“如果公司按照社团法人的说法,由于设立中公司还没有成立,也没有取得法人人格,从性质上来看,将其看做是无权利能力社团,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
(2)合伙说
该说认为,公司只有在登记后获得法人资格,在过渡阶段设立中公司开始是合伙协议,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也随之消失,作为合伙人的发起人也随之成为公司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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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的法理分析
(一)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及评析
处理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审理时首先按照由个人承担的原则,例外的情形是公司在成立后由其承担,也就是如果成立之后的公司确认了该先公司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相应的义务,则该先公司合同由成立后公司来承担。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所依据的是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其中,第二款属于成立后的公司对发起人责任的继受问题,即如果公司在成立之后对先公司合同所具有的权利进行了享有或对先公司合同的义务进行了履行,那么该第三人可以请求成立后公司承担先公司合同责任。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采用的即是该条款。但是,我们也看到在现实商事交易中存在为公司利益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先公司合同,但成立后的公司对先公司合同不予追认,根据解释三的规定由发起人自己来承担该先公司合同责任。显然,这样对发起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此外,作为先公司合同的第三人在签订先公司合同时如果发起人并未告知其是为公司的利益,则第三人不知情。如案例一,第三人不知先公司合同利益归属的情形下要求发起人或者公司来承担责任,显然,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二)国外的立法规定及评析
对于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先公司合同,境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基本一致,即由发起人个人承担该先公司合同责任。美国法规定:“如果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公司成立之后将其合同转移给成立后的公司,但是发起人不能够免责,除非第三人仅仅期待公司来履行并同意解除发起人的责任。”美国法认为该类先公司合同的责任在第三人同意解除发起人责任的情形下发起人才得以解除先公司合同责任的约束,给予了交易第三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先公司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没有进行注册登记之前是不存在法人实体的,如果发起人以个人的名义来对外进行有关活动的,那么就由发起人承担个人或者连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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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件研究启示.....................28
一、立法方面的启示.........................28
二、司法方面的启示.................31
第三章 案件研究启示
一、立法方面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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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对设立中公司合同责任承担的问题,属目前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发起人签订的先公司合同所依据的主体名义的不同导致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且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而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的方式,直接影响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因此,本文从保障合同当事人利益,保证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的基础上,探讨设立中公司的合同责任承担问题具有现实意义。
从国内外的立法来看,处理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问题,主要是为了发起人、设立中公司(或成立后的公司)以及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三者之间利益的平衡。但是,解决该类问题单纯的从合同法角度寻求对先公司合同之债承担的问题的解决则具有一定的难度。针对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签订先公司合同问题,本文通过三个典型先公司合同责任纠纷案例分析了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所依据的法律以及在审理过程中的的所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分析比较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有关规定,在保障发起人、公司以及合同相对人利益的基础上找出法院判决的依据和该解释规定的某些差别,再提出合理的立法、司法解决方式,作为解决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的参考。至此,笔者通过以上分析认为我国立法应该构建可以平衡各当事人之间利益的立法架构来体现在处理先公司合同案件纠纷责任承担时公平、科学的价值取向。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从合同内容、利益归属及保护交易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来作出能够平衡三方主体利益的合理判决。如此,不仅能够保障交易第三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利益不受损害,而且对于发起人而言也保障了设立公司的积极性,公司的顺利成立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略)
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法律问题研究--以三起典型先公司合同纠纷案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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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法律论文,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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