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处理法律问题研究--以吴某某诉赵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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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22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文笔者从涉及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数个案件入手,对案情及判决结果作简要介绍、分析的基础上,剖析各法院就案件纠纷的分歧意见并据此形成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

第一章 案件基本情况

一、案情介绍及判决结果
(一)吴某某诉赵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案情
被告苏某某、赵某某婚姻关系起始于 2013 年 5 月 29 日,并于 2015 年 11 月18 日终止。苏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在 2014 年的一年中先后向吴某某借得人民币50 万元、90 万元、10 万元,共计人民币 150 万元。苏某某分别于 2014 年 7 月11 日归还 40 万元,2014 年 6 月 4 日及 5 日共归还本金 50 万元、利息 1 万元。2014 年 8 月起按月利率 4%计付利息 24000 元,共支付五个月利息 12 万元,至经双方于 2015 年 1 月 14 日结算后,苏某某仍欠有借款本金共计 60 万元,同时被告苏某某另外出具借款金额为 90 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包括本案借款 60 万元。并继续按月利率 4%计息,尔后,苏某某按借款本金 87 万元于 2015 年 2 月至 10月间每月支付 34800 元,其中本案借款每月支付 24000 元,以上共计人民币 21.60万元。之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2.裁判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被告赵某某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苏某某约定财产分别所有以及债权人吴某某对该约定明确,同时也没有对债务人苏某某与债权人吴某某的个人债务约定进行举证,所以被告赵某某自己认为对苏某某的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上,并且以自己职业收入情况自证其没有举债需要,不应当负共同清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前述意见均未被采纳。讼争债务系苏某某、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某负有共同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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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歧意见及争议焦点
(一)案件分歧意见
1.案例一各法院审判意见
关于案例一,不管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直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条之规定,就讼争债务作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判决由夫妻二人共同清偿。
2.案例二各法院审判意见
案例二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龚某某作为债权人应对债权真实性进行证明,因其在面对被告严某某的债权真实性异议时明确拒绝就借条进行鉴定的做法及态度,并且在之后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真实性问题进行佐证。因此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存疑,难以支持债权人龚某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监察机关抗诉后再审审理认为,原告龚某某对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严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借条中叶某的签名的真实性异议的成立。被告严某某放弃质疑借条真实性问题,提出讼争债务缺乏其与叶某的共同借款合意,因而讼争借款不应属于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有鉴于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某、严某某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 3 个月内偿还讼争借款及利息。
上诉法院认定龚某某向叶某借款 65 万元的债权成立,该笔债权成立于 2006年 10 月 24 日,同时查明叶某与严某某于 2006 年 11 月 8 日协议离婚。因此讼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然而其后的半个月内两人即行协议离婚。同时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举债合意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作家庭生活,又因为债权人龚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就叶某借款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的陈述。因此,上诉法院推翻前审法院的认定将该讼争债务认定被告叶某一方个人债务,由叶某向龚某某负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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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案件的法理分析

一、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理分析
理论界与实务届对于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观点并不尽相同,这不仅表现在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的多元化,而且还表现在司法适用的无序化。通过收集相关资料以及法律检索,笔者发现关于夫妻债务处理的规定多偏置于离婚章中,缺乏通则总论式的体系性规范,显著缺乏统一的逻辑。至于离婚章中的夫妻债务处理规则更多的是作为离婚的后果出现的,这样粗糙的安排、逻辑性的欠缺应当属于立法上的瑕疵。而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多是基于司法实践需要而快捷、便利的实现夫妻债务的认定,虽在一定时期有着积极意义但是一味地无条件的适用也导致了相关的不良后果出现。也因为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缺乏总则式的规范,各地方法院也就该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陆续出台过很多处理意见以便于在本地区范围实现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妥善处理。
2001 年《婚姻法》41 条的规定较为简单,通说认为该条确立了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准——“原为共同生活所负” 。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3 条规定也是第 41 条涵义的延伸,其对一方婚前负债原则上予以排除,但用于婚后生活则予以支持。以上两条文有着共同的逻辑,同时也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要求,即其要求:不管该债务生于婚姻关系缔结之前,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婚后家庭生活所用的即为共同债务,也有学者将这种观点成为债务处理规则中的“目的标准”或“债务目的推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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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及承担的法理分析
(一)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解决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首要条件和重要基础。离婚后夫妻债务无外乎两类,一类是夫妻共同债务,一类则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针对这两类债务性质的讨论主要着眼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般认为民法理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几无争议,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 24 及第 25 条不仅将夫妻共同债务等同于共同债务,而且同时强调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规定在大部分受众为非法学专业背景的情况下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两者的本意,从而催生了“连带债务说”①和“合伙债务说”②两类观点。在这样的环境下,有相当一部分人在解读司法解释相关条款时,贸然将夫妻连带清偿系连带债务所生之责任。其实,一方面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存在着诸多差别,另一方面连带债务与连带清偿责任也并非存在逻辑上唯一的联系。
1.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之分
就债法理论而言,共同债务或共同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人基于特定的共同关系为基础从而共同承担的债务,且特定共同关系下的多个民事主体之间应当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共同之债与连带之债存在较多的区别点。首先,从债的双方主体数量而言,共同之债的各方当事人均为一个整体,在发生诉讼时当以共同关系下的全部当事人为一个统一的被告。连带债务人各当事人均为独立,学者有言,“只是被作为各个独立的债务具有客观的单一的目的,且有着主观上的共同”。①其次,从债的发生基础来看,共同之债应当是基于一定的共有关系为基础而发生的,比如合伙关系;而连带之债对债务人各方内部间的基础关系并不关注,其不仅可以依法律规定产生,比如多数人侵权之债,也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成立,比如多数人合意举债。再次,从诉讼程序的角度看,共同之债单数债的性质决定了共同关系下的各方当事人以唯一的、整体的、共同的主体身份参与诉讼程序,行使唯一的、整体的、共同的诉讼权利,履行唯一的、整体的、共同的诉讼义务,裁判的效力当然的及于整体身份下每个个体方;而涉及连带之债的债权人享有选择被告的权利,至少选择连带债务人之一,多则选择连带债务人之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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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案例研究的结论及启示............................. 32
一、案例研究的结论 ......................... 32
(一)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类型化认定、处理方案 ................ 32
(二)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债务性质及共同清偿方式 ..................... 38

第三章 案例研究的结论及启示

一、案例研究的结论
笔者从涉及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数个案件着手,对案情及判决结果作简要介绍、分析的基础上,剖析各法院就案件纠纷的分歧意见并据此形成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分歧意见并对其进行深入的法理分析。案例研究的结论总结如下: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最高院于 2018 年 1 月 18 日发布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打破了此前我国缺乏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统一规则,此前在司法实践中不仅存在举债目的用途标准、债务发生时间标准以及举债合意标准等不同的认定标准,而且地方各级法院在实务操作中也有着不同的认定思路及处理规则。为此,笔者通过前述研究结合各地方法院做法的基础上建立、完善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化处理方案,在综合分析《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离婚财产分割意见》、《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的认定规则的前提下,以常态债务和非常态债务为基本的类型化进行区分处理,进而逐步实现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进而早日实现家事立法乃至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债务立法总则式的规范。关于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化处理是一个综合性的司法认定、处理方案,它既包括诉讼结构、诉讼程序方面的处理,也包括各类情形债务的具体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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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种,其本身属于内容上并不复杂而且在生活中高发的,同时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债务类型,对其进行认定处理的结论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这主要源于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多元化标准、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不明确以及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模糊性所致。
有鉴于立法进程的繁复性,笔者在就所举案例法理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就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采取诉讼结构的特殊处理以及对其进行类型化处理。从而实现在现有法律框架体系内实现对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妥善处理,当然最终还是要寄希望重塑婚姻家庭婚礼价值的核心地位,同时也在立法上统一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规范,在个案中严格把握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核心涵义及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审慎、公平的司法裁决去解决一个个的个案,拒绝配偶一方的无端被负债,也坚决保护债权人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从而最终解决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这一症结。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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