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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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2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将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现状与发展进行研究,并结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制度优越之处,针对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即扩大适用范围并且根据紧迫程度不同设立三级不同种类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此基础上,设置不同级别保护令的保护范围、审理程序、证据制度与执行机制。

第 1 章 引言

1.1 研究背景
暴力行为是指侵害人以他人的人身、财产为侵害目标,采取暴力手段,对受害人的身体、精神、财产等造成严重伤害的一种行为。家庭暴力则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精神与身体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控制经济支出以及谩骂、威胁、恐吓等。家庭暴力侵犯了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人格权等合法权益,被公认为是严重侵犯人权的野蛮行为,甚至是对人类民主和文明的践踏,在家暴环境中成长的未成年人也会受到不良风气的影响,更容易产生自卑自闭、仇视他人、报复社会的恶性心理,进而滋生犯罪。家庭暴力的频繁发生也增加了家庭成员的矛盾导致家庭支离破碎,有一些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不堪重负,甚至采取“以暴制暴”的偏激行为,动摇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中国妇联抽样调查后发现“家庭暴力现象在我国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它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还多发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迈父母之间”。2015 年至 2016 年期间,我国江苏省公安厅系统就处理了涉及家庭暴力警情 2.82 万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下文简称为“《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我国《婚姻法》总则中虽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但关于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律法规存在不系统,不完善的问题,公权力处于“法不入家门”的尴尬处境,导致针对妇女、儿童、老人的家庭暴力案件普遍存在。随着中国社会保障工作的建设、法治进程的推进与国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公权力的介入使得我们对于家庭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问题愈加关注。经过了漫长的立法历程后,首部《反家庭暴力法》最终于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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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是首部以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为立法目标的法律规范,其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设立成为一大特色。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一项事前救济的行为,与准许离婚、赔偿损失、刑事处罚等传统救济相比,在及时保护申请人的利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当申请人已经遭受到家庭暴力、正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或即将受到家庭暴力时,可以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通过禁止被申请人接触申请人等措施预防暴力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出台实施的时间不长,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尚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存在着法律规定粗疏、操作性较差、证据制度不完善等难以指导司法操作的问题。本文将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现状与发展进行研究,旨在发现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完善我国的防治家庭暴力立法体系,指导司法实践,使得最终能真正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发挥该项制度的优越性。
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正式确立为《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一项法律制度之前,我国各试点法院通过裁定签发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方式来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并且及时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在著作、编著类文献中,尚未发现以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命名的专著,大多表现为研究“家事法”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等专著中的一项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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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界定

2.1 家庭暴力的概念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残害、威胁谩骂、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等侵害行为。夏吟兰教授认为“家庭暴力的侵害方式包括身体侵害、精神侵害与性侵犯。”。陈敏教授认为“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包括家庭组成人员、日常生活照顾关系等具有亲密关系人员,暴力行为的核心是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由于夫权父权的传统观念、身体条件的差异等因素,在家庭关系中处于弱势群体的一方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施暴者往往希望通过暴力手段占有、管理、控制其家庭成员,并借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在家庭暴力事件的统计中,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所占比例非常大。根据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在整个婚姻生活中曾遭受过配偶侮辱谩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经济控制、强迫性生活等不同形式家庭暴力的女性占 24.7%”。在笔者随机选取的100 份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民事案件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为父母子女关系、婆媳关系、祖孙关系的比例为 15%;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有离婚诉讼正在审理的女性申请人与男性被申请人占到 82%。
家庭暴力不同于一般的家庭纠纷,《反家庭暴力法》中对于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主要着眼于实施暴力的主体与方式,并没有体现家庭暴力的核心——不平等的控制、支配关系。通常,家庭暴力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施暴主体特定。家庭暴力主体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主体,其实质上是具有亲密关系或共同生活的人员,通常特指家庭成员,按照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成员是指具有血亲或姻亲等关系的人,并且不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除此之外,《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对于该法的适用主体扩大到了非家庭成员但共同生活的人。
第二,施暴行为多样、往复。最典型的暴力形式是身体、语言暴力,在 100 个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民事案件中,大多数暴力形式表现为殴打辱骂、威胁恐吓、骚扰跟踪、不履行家庭义务、漠不关心的冷暴力等。实施暴力行为的施暴人往往屡教不改,家庭暴力通常呈现矛盾积聚期—暴力冲突期—道歉忏悔平静期的三个阶段循环往复的周期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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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人身安全保护令概述
2.2.1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
人身安全保护令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名称并不一致,我国香港地区通常称之为“强制令”,法国称为“保护裁定”,我国台湾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民事保护令”。《元照英美法词典》将民事保护令(Protection Order)定义为:“法院在家庭暴力或虐待案件中所颁发的保护配偶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以及子女免受其他家庭成员虐待的紧急命令。”究其本质,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项以公权力的强制性为保障的禁令,在民事领域,保护令兼备一般禁令中禁止一定行为与损害赔偿和救济的内容。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的条件,并没有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我国学者对此概念的界定不尽相同,薛宁兰教授将人身安全保护令界定为“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保护受害人人身安全,法院依据申请而作出禁止家庭暴力加害人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一定行为,或者要求其给付金钱、物或完成一定行为的命令或判决”。巫昌祯教授认为“民事保护令是当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虐待行为时,可请求法院发布停止侵害的民事禁止令”。
综合英美法系与我国学者对于保护令的概念界定,笔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概念应体现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性质、目的与适用范围、签发方式及可采取的司法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可定义为:为禁止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和保护受暴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作出的向申请人提供人身安全与经济安全等保障措施的一项司法救济性裁定。虽然《反家庭暴力法》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名称及定义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存在差异,但无论是人身安全保护令,还是民事保护令,两者实质上都是及时预防暴力行为并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的临时的、独立的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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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不足........................8
3.1 实体内容方面............................9
3.1.1 适用主体的范围狭窄.........................9
3.1.2 具体保护措施不全面....................10
第 4 章 其他国家或地区民事保护令制度的立法及实践................16
4.1 英美法系的民事保护令立法及实践...............16
4.2 大陆法系的民事保护令立法及实践.........................17
第 5 章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完善...............19
5.1 实体内容方面........................19
5.1.1 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主体的范围..................19
5.1.2 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保护措施........................20

第 5 章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完善

5.1 实体内容方面
5.1.1 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主体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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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防治家庭暴力,建立完善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该制度的设立不仅要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先进经验,符合中国国情,最大程度上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后要及时修正。为了使我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可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体现适用对象的广泛性、保护范围的全面性、审查核发的裁量性、保护时效的灵活性以及送达执行的威慑性,在实体内容方面,笔者建议将前配偶这样的亲密关系纳入保护范围;采用紧迫程度的分级分类法,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分为紧急保护令、暂时保护令与通常保护令;增加经济方面的给付、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措施以及对被申请人的行为矫治。在程序规范方面,细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理程序;完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建立法院与公安机关分工配合执行的执行主体机制等。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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