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间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民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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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32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引 言

近几年我国家庭暴力事件频发,性质和恶劣程度不断升级,媒体也不断曝出有影响的恶性案件,这对我们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大损害。从最高法院公布的数据看,2014 年我国不同程度存在家庭暴力的家庭约占 24.7%。在所有故意杀人案件中,约 10%和家庭暴力有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主要为夫妻间暴力。据全国妇联统计,全国 2.7 亿个家庭中,有 30%的已婚妇女曾遭受家暴,家暴致死占妇女他杀原因的 40%以上;妇联系统每年受理 4 到 5 万件家暴投诉。1我国每年有 15.7 万妇女自杀,其中 60%妇女自杀是因为家庭暴力。鉴于家庭暴力对家庭和社会都会造成严重危害,许多国家都运用法律手段严格禁止,并对家庭施暴者以严厉的法律惩处。纵观全球,全球有 120 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相应法律,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预防和制裁。不论是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等发达国家,还是肯尼亚、南非等发展中国家,均制定了符合自身国情的反家庭暴力法。2016 年 3 月 1 日,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正式颁布施行,并明确家暴的性质和法律责任,让“法入家门”从此有了依据。截至 2016 年 11 月底,全国共有 17 个省(区市),共计出台了 110 份贯彻实施《反家庭暴力法》的配套文件。2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采取零容忍态度,增设人身安全保护令和告诫书制度,弱化受害人证明责任,提出强制报案制度,明确精神暴力属于家庭暴力法的调整范围等制度规定,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民事权利保护提供了救济措施,进一步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范围、家庭暴力的行为种类以及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措施。但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反家庭暴力法,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在受害人范围、行为类型及救济措施上,仍存在立法粗糙简单、可操作性不强、救济手段单一、司法和执法随意性较大等缺陷,不能完全实现对受害人的保护,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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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夫妻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

一、家庭暴力中的家庭成员及其他共同居住人

正式公布的《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明确了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包括家庭成员以及家庭成员外共同生活的人。1这与先前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中将家庭暴力限制在家庭组成成员间实施身体和精神等内容的暴力表述相比,《反家庭暴力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将主体范围扩大至家庭成员以外的共同生活的人,扩大了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增加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

(一)家庭成员的范围家庭成员范围界定

直接关系到“家庭暴力”案件的认定,暴力行为如果发生在“家庭成员”间,那就可认定为“家庭暴力”,相反,则认定为普通暴力行为。2但在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不论是民法领域的《民法通则》《婚姻法》,还是刑法领域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领域的《行政诉讼法》,尚未形成对家庭成员确切统一的定义。3不同法律之间对“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存在不一致,并和“近亲属”概念区分不清。因此,家庭成员严格上并不能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将其认定为社会学上的概念更为准确。对于《反家庭暴力法》中“家庭成员”应该在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社会认可情况下,结合家庭暴力行为实际和特点,理解为婚姻、血缘或者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为基础的共同生活体。 从这个意义上讲,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应当纳入家庭成员的范围,受反家庭暴力法的保护。

(二)家庭成员外共同生活的人

《反家庭暴力法》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纳入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但并未对其范围进行明确界定。但在立法例中,存在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离婚夫妻等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的法律实例。如 1996 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制定的《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第 7 条明确将将家庭暴力范畴界定为现在妻子及前妻、现任伴侣(含分居情况)及曾经伴侣、直系女性亲属以及其他女性家务工作者等。1德国《暴力保护法》明确夫妻或同居者(包括离婚或者分居但保持联系的)、有亲属关系的成年人之间为家庭成员。英国、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法律都明确规定同居者、前配偶应属于反家庭暴力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对象。因此,我国《反家庭暴力法》提出的家庭成员外共同生活的人应该包含同居者、前配偶等不具有明显亲属、血缘关系但具有共同生活性质且关系亲密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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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间家庭暴力中的配偶

(一)配偶的界定

配偶是法律对合法婚姻中男女关系的界定,在我国婚姻法中称为“夫妻”,在其他法律中称为“配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配偶关系自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成立,因当事人一方死亡或离婚而终止。问题在于,当事人登记成立的婚姻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在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家庭暴力是否为配偶之间的家庭暴力,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且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权利和义务。但要明确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不同,无效婚姻自始无效且溯及既往。但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因而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当事人之间具备夫妻的权利和义务。2换而言之,此类双方的关系仍为婚姻登记所确认的配偶关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家庭暴力,仍为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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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偶间暴力构成家庭暴力的立法

例配偶关系是最基础的家庭关系,配偶间的家庭暴力也是最普遍、最常见,同时是各国研究和反家庭暴力的最主要方面。在立法例中,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均将配偶间家庭暴力作为立法基础和重点管辖对象,纳入调整范围。美国颁布的《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法案》明确把配偶及前配偶、同居及曾经同居以及共同养育子女的同居者列为家庭暴力范围。法国立法机构在2010年投票通过的《针对家庭暴力法律(草案)》,主体范围主要是指“配偶”以及子女等。新公布的法国民法典同样做出明确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如果因暴力而导致对方或子女身处危险,那法官需要对夫妻双方分居作出审理判决,并要规定双方共同住宅使用权应该属于哪一方。日本 2001 年制定的《关于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法律》,该法的调整范围限定在现任丈夫或妻子,规定“配偶间暴力”是指施暴者对配偶身体进行不法攻击或对身体、生命造成危害的行为以及类似言行。韩国于 1997 年制定《家庭暴力犯罪处罚特例法》,并对该法律进行了两次修改。该法规定,“家庭成员”首先包括配偶(包括事实婚姻关系)或者曾经为配偶者。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配偶、前配偶、现有或曾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等也被纳入家暴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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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夫妻间家庭暴力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19

一、夫妻间家庭暴力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制度体系 ........... 19

二、民事保护令制度 ........... 19

(一)民事保护令制度实行情况 ......... 19

(二)民事保护令制度实行的主要障碍 ........... 20

(三)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完善建议 ....... 21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 22

(一)制度实行的现状 ......... 22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行的主要障碍 ......... 22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23

四、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 24

(一)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行现状 ......... 24

(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障碍 ......... 25

(三)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 26

第三章 夫妻间家庭暴力受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一、夫妻间家庭暴力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制度体系

家庭暴力属于严重的社会问题,也是一项严重的法律问题。纵观当前我国反家庭暴力的诸多法律规定,家庭暴力的公力救济体系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和反家庭暴力法为主导,横跨民事、刑事、行政等多个法律部门的多层次救济体系。1而在司法救济中主要以民事和刑事救济为主,但刑法的作用受适用条件和家庭暴力案件特殊性影响,作用发挥不明显。首先,很多家暴行为情节较轻,很少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即使造成严重后果,受害者不愿意以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而造成婚姻关系的不可逆的损害。实践中,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家暴受害者不倾向优先通过刑事方式救济,民事救济手段往往成为首选。其次,家庭中常见的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往往是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处理。司法部门也往往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会主动追究。即使追究虐待罪,也需要足够证据。同时由于家庭暴力行为的隐蔽性,取证非常困难且难以达到认定标准。实践中刑事救济效果不理想。因此,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和问题时,民事救济具有得天独厚优势。通过民事保护令、离婚损害赔偿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等制度实可有效提供民事保护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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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民事救济是对夫妻遭受家庭暴力受害人救济的有效措施,在受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初尚未造成伤害后果或严重伤害后果时,可通过民事救济措施阻止对方的家庭暴力行为,家庭暴力行为就不会升级为刑事案件。因此,在对家庭暴力民事规制尤其是民事救济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时,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和制度实际的反家庭暴力制度和执行机制,将极大地维护个人在家庭中的尊严、权利和平等地位,构建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民事救济制度更好的做到了对家庭暴力事前和事中的程序性救济,有效避免家庭暴力升级,最大程度的降低了暴力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凸显出家庭暴力中民事救济制度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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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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