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一:票据抗辩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 1 章 绪 论
1.1 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票据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而形成和发展的起来的。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职能的发挥已不仅仅是在国内的的商业交往中,更重要的是成为了国际货物买卖、国际资金的支付和国际金融活动的重要一环,已经超越了国界。缘何票据在现代经济社会中有如此重要的作用,这与其所具有的汇兑、支付、信用、流通和融资的功能分不开的。特别是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其符合票据设立之初的目的:在于保障票据的灵活和交易的安全。这就当然的会涉及到票据的债务人和票据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票据流通性如何顺利的实现?保障票据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就是关键,这就使得票据债权人在票据关系中占尽了先天的优势,于普通的债权相比,票据的债权人保护更容易走向极端,滋生了票据债权人滥用票据权利的可能。这与票据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任何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都首先是一部良法,何为良法?法律人在制定法律时的最根本的立法思想应该是维护公平、正义,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否则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无从谈起,甚至沦为“恶法”。为了不使票据法成为一部“恶法”,为了实现票据债务人和票据债权人之间权力和义务的平衡,防止债权人滥用票据权力,票据抗辩制度成为解决这一矛盾的有力的工具。票据抗辩制度作为票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即通过赋予票据债务人以抗辩权,并且实施抗辩行为来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票据抗辩不仅维护了票据债务人的正当权益,而且正是通过抗辩权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对抗性,实现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效果,但是囿于我国的票据法起步较晚,与其他票据法律制度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们的票据抗辩制度也是不完善的,存在着诸多问题。 目前国内在票据抗辩的研究上,要么停留在通说分类的方式上,要么只是纯粹的理论研究,或者只是单纯地介绍中国票据法的内容,或者只是翻译外文著作,而没有把国内和国外的研究很好的结合起来研究。“一切认知、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笔者以票据抗辩之比较研究作为论文题目,寄希望通过比较不同法系的票据抗辩,从中对我国的票据抗辩制度以启迪作用,更好的使我国的票据抗辩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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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文献综述
国外有关票据抗辩制度的规定伴随着票据法的出现起步较早。大陆法系票据法是在德国、法国票据法基础上形成的,其代表法典是《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统一支票发公约》,这两个公约合称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在大陆法系的票据法体系中并没有集中对票据抗辩权做出规定,我们也可以通过其构筑的体系,发现其存在的问题,由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过多地关注票据行为的严格性,而对票据外的基础行为关注不够,使得票据抗辩权的产生基础在票据法表现得较为狭窄。 另外,李伟群的《中日票据恶意抗辩的比较研究》以恶意抗辩制度为切入点分析了中日两国学说的相异点,说明了从日本的先进理论中我们得到哪些启示;董惠江的《联合国国际汇票及本票公约中的票据抗辩》分析了两大法系与该公约相关内容,对其中的票据抗辩制度进行了探讨,检讨了我国现行相关制度,拓宽了我国票据法的研究视野;胡德胜的《票据法基本原理及应用比较研究》将票据抗辩制度与票据权利进行对比,提供了一种比较研究的思路。 综上,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票据法体系中有关票据抗辩法律制度的研究,对于我国的票据抗辩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很好的指引,特别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日本的观点和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著作、文章及相关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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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票据抗辩之概述
2.1 票据抗辩界定
卡尔· 拉伦茨将概念作为体系的基石,①说明了法律体系之中概念是不可缺少的,法律体系的构成由抽象程度不同的概念而建立。可见,明确清晰的法律概念的确立,有助于建立起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并且进一步在此基础上进行法律思维的构建。鉴于此,笔者首先进行了票据抗辩概念的分析。 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类似,票据权利义务内容中也存在着抗辩制度,这是商法实现权利的基本途径,也是当事人法律权益得以平衡的需求。所谓的票据抗辩,票据法对其进行了明确清晰的阐释,即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具有一定的合法事由来对抗票据权利人提出的请求,从而达到不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这里的合法的事由,我们称之为“抗辩事由”,我们所称的抗辩权,可以这样表述: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并且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权利。对此,中国《票据法》第 13 条第 3 款规定:“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对保护票据债务人合法、正当权益,票据抗辩可以说是发挥着最基础性的作用,并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制度设计。票据抗辩是法律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种自我保护手段,其是用以对抗票据权利人的请求权的。②票据法的基本宗旨和内容是使得票据更加快捷的流通以及权力如何更好地实现,这是票据法所追求达到的首要的效果。但是票据抗辩与票据权利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它们之间要寻找的是一种和谐共存的关系,既制约又依存。实现票据权利固然重要,维护票据债务人正当合法的权益也是票据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要想顺利实现票据法体系内在的一个平衡关系,在很大程度上需要每一个具体的票据法律关系中的票据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努力,更加规范、谨慎的从事票据行为。因此,“票据债务人享有票据抗辩权,使其获得法律救济更加高效、便捷,也没有超出自己的可承受范围,可以说对其最大程度追求自身利益是最有效的方式,同时,票据资源也得到充分发挥、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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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票据抗辩的特点
票据关系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因而票据抗辩权也与一般民事抗辩权有所区别,其特点主要包括: 第一,票据抗辩不仅是对票据债权人请求权的对抗,而且包括否认请求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一般的民事抗辩权仅是对抗债权人权利的行使,本身目的并不否认债权存在,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权利抗辩。相比之下,票据抗辩既包括对抗票据债权人的请求权,如持票人于记载的到期日前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票据未到期提出抗辩;也包括根本否认相对人的请求权,如票据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无效,导致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当事人不必承当票据债务。 第二,票据抗辩具有不可延续性,可以切断对人的抗辩。一般民事抗辩权具有延续性,债权债务的流转不会切断当事人所享有的抗辩权。而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各个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因此票据法规定了票据抗辩的切断制度,对票据债务人享有的票据抗辩权进行一定限制,即持票人从前手受让票据,但前手本身具有的抗辩事由对于持票人并不适用,票据法的这种设计更好地是对当前持票人的一种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所具有的抗辩事由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能再以直接对抗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作为抗辩事由。票据抗辩的切断限制使债务人的抗辩权不随票据转让而逐渐增加,从而保障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使票据权利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促进票据的有效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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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票据抗辩的传统分类 ...... 11
3.1 对物抗辩 ........11
3.1.1 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 .........11
3.1.2 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一切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 12
3.2 以日本最高裁判所有关票据记载错误是否有效案例的判决比较分析 ....... 13
3.3 对人抗辩 ....... 14
3.3.1 一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 14
3.3.2 特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特定票据债权人行使的抗辩 .......... 14
第 4 章 比较法上的票据抗辩 ...... 16
4.1 大陆法系中的票据抗辩 ..... 16
4.2 英美法系中的票据抗辩 ...... 16
4.3 两大法系票据抗辩的比较 ........ 17
4.4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中的票据抗辩 .... 18
第 5 章 票据抗辩的效力及切断制度 ....... 19
5.1 票据抗辩的效力 ...... 19
5.2 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 .... 20
5.3 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 .... 23
5.4 票据抗辩限制的例外情况 ........ 24
第 6 章 对我国票据抗辩制度的建议
6.1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抗辩制度的现状的规定
中国《票据法》正式颁布施行是在 1995 年,到现在也不过短短 20 几年的时间,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总量的不断提升,不断涌现出的区域经济贸易,凸显出票据的重要性。但是票据法作为商事关系之特殊法,在中国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从其对法律的修改就可以窥见,票据法从施行到现在很少修改。①这一点可以从票据法的一项重要制度——票据抗辩制度看出,虽在我国的票据法明确给出了“票据抗辩”的这一定义,但是对于抗辩事由并没有集中的规定,而是在总则及其以后的章节中对票据抗辩的行为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程序。
6.1.1 流通性与安全性的重新考量
人们在票据法的立法过程中,其核心和重要的一项是发挥其流通的功能,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自从我国入世以来,不管是在经济发展的速度,还是在经济质量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的成绩,对外出口贸易不断增加,大量的企业走出国门,在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强的趋势下,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流显得尤为重要,票据作为现代经济常用的信用工具,其作用愈来愈大,而不单单是发挥汇兑、支付的简单功能了,更要发挥其流通与信用工具的作用。这也是我国票据法急需解决的问题。②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一味的追求票据的流通性,这当然符合票据所具有的无因性和独立性的特征,但对票据实质上的交易安全带来一定的威胁。票据抗辩制度的设立不得不重视这两者间的平衡。从各国对票据抗辩制度的架构来看,其实要想在立法上达到对两者的同样的重视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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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通过本篇论文,笔者介绍了票据抗辩制度及其票据抗辩的限制制度。最重要的是该篇论文作者结合了大量的案例分析,而不单单是从理论上阐述票据抗辩制度。这对我们研究学习提供了一种新的方向——即理论与实务相结合。这也是本文的最大特点,笔者在撰写论文时搜集了有关票据抗辩方面的论文,但是没有任何一篇文章是把理论与案例结合起来的,因此笔者结合有关票据抗辩的案例,更加能够说明问题,同时运用比较的研究方法,将中国的票据抗辩制度与其他国外先进的票据抗辩的立法模式相比,尤其是我国的票据立法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因此借鉴了较多的日内瓦票据法的立法经验,但同时我们还应该向英美法系国家学习,尤其是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票据抗辩的诸多规定,都体现了其先进性与合理性。笔者希望通过与这两大法系的比较研究,能够对完善我国的票据抗辩制度提出几点合理的建议,并且能够对我们的司法实务以指导,由于自己的才疏学浅,文中的不妥之处还望各位老师多多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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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二:我国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问题研究
引 言
近年来,伴随着科技的发展,人民在享受生活的同时还面临着时刻被侵权的风险,经济全球化、工业信息化带来的不仅仅是高质量的生活体验,还伴随着高风险的大规模侵权发生率。大规模侵权现象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三聚氰胺事件”“蒙牛纯牛奶产品事件”导致在全国乃至国外部分地区对奶粉产业时产生了巨大的信任危机,重创了全国的奶粉市场。在环境生态领域大规模侵权发生的频率也越来越高,侵权规模不断呈现扩大的趋势。英国石油公司以及渤海蓬莱油田发生的溢油事件短时间内事态迅速恶化,整个社会动荡不安。事故发生后,污染长时间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造成严重的海水污染,给临近省份地区的海上养殖产业和海产品加工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在卫生医疗领域,2010 年 3 月 17 日的山西疫苗损害事件和 2016 年 4 月 13 日的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都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恐慌,时至今日,疫苗案件众多受害人中权益得到救助的寥寥无几,类似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不胜枚举。现代社会已经成为风险社会,大规模侵权现象造成的人身伤害和巨额的财产损失,时刻警示着有关部门对大规模侵权问题必须加以重视。近些年,大规模侵权事故频发暴露了我国在相关领域的制度缺失以及监管不到位的弊端,但更让人触目惊心的是事故背后巨额的经济损失以及人民对政府的不信任。实施大规模侵权的商事主体在应对大范围的侵权行为时通常情况下都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面临法院判决的巨额赔偿商事主体便陷入财务危机甚至破产的可能,赔偿问题迟迟得不到落实。这些问题如果长时间得不到解决会对阻碍我国现行经济的发展。此外,大规模侵权行为不同于简单的侵权行为,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方式俨然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但是行政主导救济、社会救助以及损害赔偿基金等形式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还不能担任其大规模侵权赔偿的重任。责任保险在国内已经开展了试点工作并得到各界的高度重视。但是,目前看来,试点工作并没有取得实质性进展。责任保险多以任意性保险为主,很多大规模侵权集中出现的领域并没有规定强制性投保,并没有发挥责任保险在食品、环境等领域的预防作用和风险规避作用。
本文致力于通过大规模侵权相关理论的研究探讨责任保险产生土壤和发展历程,并充分考察域外在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研究成果,包括相关的理论和规则设计,以此来探讨中西方在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相关问题研究方面存在的差异,进而深入探究面对大规模侵权行为责任多样化、复杂化的现实情况下,实行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在此基础之上,提出有关我国大规模责任保险构建的相关设想,主要包括宏观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技术支撑体系、责任保险宣传以及微观方面的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实践操作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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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规模侵权与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之概述
(一)大规模侵权内涵界定及其行为类型和法律特征
大陆法系国家对大规模侵权的研究起步较晚,最近这些年才表现出一定程度上的关注。在西方相关理论对大规模侵权行为进行界定时,很多法学家都提出过不同的主张,讨论激烈。据德国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大规模侵权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对社会中侵权现象的具体描述而已,它直观的表现了大规模侵权发生时所带来的损害事实以及相关特点,并且强调,大规模侵权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而且广泛存在与各个领域。[2]针对“大规模侵权”来源,在学界比较统一并且具有一定权威的说法是根据英美法系中的“mass torts”[3]直接翻译过来的。相比于英美法系国家对大规模侵权概念的笼统叙述,我国法学界很多人士都尝试做出更为精确更加利于司法实务操作的概念界定。但是事与愿违的事,大规模侵权行为以及概念至今还没有得到具有权威性的定义。朱岩指出,大规模侵权行为是基于一个或者同质的侵权给受害人带来一定的损失的行为,通常情况下,造成的损失数额巨大波及范围广,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容易发生此种大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要集中于产品领域。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使用瑕疵产品或者接受瑕疵产品提供的服务时很容易造成大规模侵权的现象,尤其是当该产品远销国内外的情况之下。[4]这一定义符合大陆法系学者实用主义的偏向,成为在相关该项目的研究中认可度比较高的观点。此后,虽然很多学者也从不同角度对大规模侵权概念做出过界定,但始终未能超越朱岩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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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概念、特征及其法律属性
在 2015 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15]中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自此以后责任保险便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在通常情况下,各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在实施责任保险的过程中,都会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责任保险的形式进行限制,因此,很多险种就具有一定的选择性,在有强制的情况下强制投保,否则,均适用任意性投保。此外,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范畴。该制度旨在解决普通责任保险在面临特殊情形时无法满足需要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赔偿,导致社会动荡不安的情。将大规模侵权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使负担较大的经营风险的企业找到转移风险的另一种方式,为促进企业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保险公司的加入也使得受害人能够更加全面及时的得到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险公司为保障承保能力还可以通过再保险和联合承保等转移自身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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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相关理论探析......10
(一)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域内外发展现状.........10
1、域外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考察......10
2、域内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考察......10
(二)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之必要性与可行性.....12
1、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12
2、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可行性......13
四、我国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之构建.......14
(一)我国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宏观构想......14
(二)我国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微观设计......16
1、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合同规则设计........16
2、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风险控制规则设计.......18
四、我国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之构建
(一)我国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宏观构想
首先,我国《保险法》第 65 条、66 条仅仅对责任保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欠缺可操作性。[23]因此,应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法律规定,增加相应的条文详细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理赔程序等。为规范责任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便于实务操作,对于该合同的主体、内容、形式以及格式条款禁止等都要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现行法律对于责任保险是适用强制性投保或任意性投保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其次,针对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问题应结合大规模侵权责任发展的实际现状而论不可以偏概全。本文认为在现行法治体系下成立专门的责任保险法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因此我们不能强制全部的企业投保责任保险,更多的是依据行业的性质和风险划分相应的强制保险行业和任意责任保险行业。我国虽然很多责任保险领域的试点工作进行的很顺利,但是多以任意性为主,并不能在真正应对大规模侵权发挥显著作用,因此,还需要进一步推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有针对性的在特殊领域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如食品、矿山、化工等大规模侵权高发领域应强制其投保责任保险。在现阶段有条件的推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以避免很多企业为了节省企业经营成本而抱着侥幸心理不去投保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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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大规模侵权由于具有致害原因复杂、责任认定困难、损害赔偿具有不确定性、及受害人数多、范围广等特点,使其和一般侵权有所区别,其特殊性的存在为进行理论研究和制度建构提供了现实的依据。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研究成果并结合我国现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在责任保险试点地区进一步加大相关制度的落实工作。对于还未开展试点的地区以及侵权易发生的重点领域积极推进民间意思自治,鼓励引导保险公司创新业务形式、拓宽业务渠道。此外,在我国采用试点推行的方式发展责任保险,必须做到先推先行,以点带面大力推行相关试点地区的理论和实践研究,用理论研究成果引导实践以实践丰富理论。在不同地区还要注重因地制宜地灵活运用现有资源,挖掘责任保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潜能。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大规模侵权事件主要集中发生的领域特殊关系国计民生,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责任保险的研究依然会呈现出其他的问题,因此,在相关制度设计时要谨慎,注重实践调研尤其是具体规则的操作。囿于现有的研究能力以及试点地区数据反馈不及时等主客观因素,本文对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很多细节问题没有过多涉及,很多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对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构建问题还需要更多的人进行理论和实践研究,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还有一段相当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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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法律硕士论文范文篇三: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制度研究
引 言
2012 年 8 月 10 日山东省某敬老院将肇事司机石某及保险公司等诉至法院,为此次事故中被撞死的五保户老人维权,请求两被告赔偿 11 万余元。[1]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某父母、姐姐均早于其死亡,无配偶、子女,属于近亲属缺位的主体,原告敬老院作为高某直接供养人,承担其日常生活起居,垫付了高某的医疗费,并负责高某死后的丧葬事宜,与死者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因此敬老院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可以参与该案的诉讼;作为被扶养人,与高某形成扶养与被扶养关系的公益机构—敬老院,是五保老人的家,敬老院对其承担着监护职责,虽然二者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近亲属关系,但敬老院可以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石某等赔偿敬老院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 11 万余元。后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上诉。其中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敬老院与受害人高某没有签订扶养协议,高某入住敬老院是经民政部门批准,属于政府的公益职责。敬老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为高某等人提供服务是无偿还是政府出资,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将来的一种补偿,敬老院不是高某的家属,也不是其近亲属,高某的死亡对敬老院将来的经营不产生任何影响。依据我国的相关规定,敬老院不能请求侵害人石某等支付死亡赔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上述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敬老院是否具有高某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 18 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第 26 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敬老院未经法律授权,依法不具备受害人高某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撤销了对该部分的判决。在一审中,法院认为原告敬老院作为高某的直接供养人,对高某承担了监护职责,承担其日常生活起居,垫付医疗费,并负责丧葬事宜,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因此敬老院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判决被告支付给敬老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 11 万余元。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敬老院未经法律授权,依法不具有请求权主体资格,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案例事实相同,但一审、二审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这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在受害人密切关系人缺位时,法官处理该类案件时针对认定谁能够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存在较大争议。从我们国家目前的规定来看,请求权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而不能其他人,社会救助管理站、敬老院、民政局等政府主管的社会管理部门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民事责任。鉴于此,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以敬老院未经法律授权,不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范围为由,否定了其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资格的判决不无道理。但是由此也产生了问题:在被侵害人无近亲属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侵害人就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吗?倘若如此,受害人岂不是“死了白死”。这种结论显然有悖法理和情理,使“同命不同价”之社会矛盾更加激化和凸显。相比之下,一审人民法院的处理结果一般大众更加能够接纳。然而这种看似“合理、公正”结果之下却反映出我们国家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许多的问题:其一,作为“赔偿金”,是对被侵害人密切关系人遭受损害的赔偿,那么,其遭受了什么样的损害,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其二,在被侵害人密切关系人缺位时,由谁来主张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最终所得的赔偿款又该归谁所有?其三,如果说救助站、敬老院等政府主管的社会部门可以为流浪汉、五保户维权,是否意味着交警部门等其他政府部门都可以为密切关系人缺位的无名氏维权?其四,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 11 万余元,这笔赔偿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是否具有统一的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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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概述
(一)死亡赔偿金概念的界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概念,在狭义上,被认为是与丧葬费等具体费用并列的一个项目,而在广义上,被认为是被害人因被侵权致死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死亡赔偿金只是其中的一个赔偿项目。瑞士法院在处理死亡赔偿的问题时,采用的是广义上的概念。然而在我国,理论界的学者大多采用狭义的概念作为理论依据。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的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死亡赔偿金是对被害人因侵权致死而享有的“特有的赔偿”;[3]张新宝教授认为,被侵害人死亡导致其近亲属未来收入减少,故认为是对被侵害人继承人的赔偿。[4]本文也将采用狭义上的概念对死亡赔偿金加以界定,即是与丧葬费等具体费用并列的一个项目。本文尝试从该赔偿金所反映的法律关系的特征对该概念进行重新界定。在主体方面,死亡赔偿金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关系,一方是负有死亡赔偿金给付义务的主体,即赔偿义务人,另一方是接受给付的主体,即赔偿权利人。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体方面,对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争议较少,一般为造成他人死亡的侵权行为人,而对于另一方主体,即赔偿权利人的确定争议较大。虽然在《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近亲属缺位的情形下,赔偿权利人的确定却没有相应的立法依据。笔者认为,为了体现人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近亲属缺位的情况下,法律应当明确授权给相关机关或组织作为请求权主体去主张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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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亡赔偿金相关学说争议及评析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理论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其是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还是对侵害行为造成的实际物质性利益减少的赔偿,与此相对应的是其是物质损害赔偿或是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其性质,大致存在两种主流看法:偿一些学者主张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与死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精神上的抚慰。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以杨立新、胡平等为代表这种主张的依据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6]他们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具有经济上补偿与精神上抚慰双重功能。还有一种从另一个角度进行的阐释:通过死亡赔偿金的支付,使遭受损害的人得到经济利益的填补,从而达到精神抚慰的效果。还有些学者主张其性质是物质损害赔偿,即“逸失利益说”。[7]逸失利益赔偿是指被侵害人遭受侵害后死亡,赔偿义务人对其今后可能获得的财产利益损失进行的的赔偿。基于此,理论界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扶养丧失说。持此种看法的人认为,被侵害人死亡后,其生前根据一定的义务扶养的人,不能再获得供其生活所需的费用,丧失应得而未得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消极损失,加害人需要对该损害作出赔偿。[8]按照这种学说,死亡赔偿金的义务人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在生前具有扶养义务的人或者其生前实际扶养的人,而对于其继承人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是不予考虑的。[9]德国在其立法中最先确立了“扶养丧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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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我国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的建议.....12
(一)重新界定死亡赔偿金性质......12
1、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12
2、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赔偿.......13
(二)明确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范围........13
1、死者密切关系人......13
2、密切关系人缺位时请求权主体的递补.....15
3、所得赔偿金的归属.........16
(三)统一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17
三、完善我国死亡赔偿金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死亡赔偿金性质
首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被侵权致死的人不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同时还规定了精神抚慰金,从立法的角度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排除了精神抚慰。可见,我国侵权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双重赔偿制度,如果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既与现行立法矛盾,也不利于保护死者密切关系人的和合法权益。其次,要明确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与死者密切关系人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该赔偿金具有精神上的抚慰功能,而功能和性质是两种截然不用的概念。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可得经济利益的一种赔偿,其实质在于对被侵权致死的被侵害人的未来收入的赔偿。侵权法对其性质没有进行明确,但是其把死亡赔偿金认定为与精神抚慰金并列的一种赔偿,所以本文认为侵权法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的定性应是物质性损害赔偿,属于被侵害人因侵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的未来收入的减少。我国学界的通说是采取的是逸失利益说,但是逸失利益说又存在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的争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不合理之处,但是就我国目前情况下,采用继承丧失说更为可行,死亡赔偿金应定性为对继承丧失的物质性损害赔偿,是被侵害人的利益相关人因被侵害人死亡而遭受的预期得到的经济利益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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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文以实践案例作为讨论依据,分析研究目前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将研究焦点聚焦在性质、请求权基础上,并对相关学说争议进行研究,最后提出作者观点。首先,本文认为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损害,是对受害人的密切关系人因其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收入损失的赔偿。针对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争议,本文认为两种学说都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采取继承丧失说更为合理。其次,在请求权的基础上,本文采取死者密切关系人直接受害说。在原有的以死者近亲属为请求权主体的基础上,扩大请求权主体的范围,包括非婚同居者等与死者有经济上的关联和精神上依赖的密切关系人。再次,在死者密切关系人缺失的情况下,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法律应当授权给民政局以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以期达到保护死者密切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制、惩治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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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