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论
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虽然已经过去,但是这个当时波及全国整体股市的事件仍然值得我们进行关注。尤其是在法院一审作出光大证券赔偿证券投资者的判决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在关于这次乌龙指事件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的问题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对于法院的一审判决中由光大证券来承担民事责任的结果是否合理公正,这些问题是值得广大的法学者思考。尤其是在这个股市能够决定一定国家经济发展的时代,解决好关于证券方面的争议,对于证券市场的合理有序发展具有非常大的意义。 本文将通过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与其他国家的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进行研究,同时也将在我国出现的关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不同意见进行对比,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定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 研究背景
我国《证券法》中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研究规定比较缺失,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很难找到判案的依据。由于证券交易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所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较为的详细与具体,体系较为完整,因此在西方国家对证券市场上的乌龙指事件能够进行比较合理的解决,这也正是我国可以吸取经验地方。我国应该在学习西方国家证券市场乌龙指事件中的优秀解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符合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机制,这样,我们不仅要预防证券市场纠纷的发生,同时,也要有针对性的来解决纠纷,例如光大乌龙指事件。只有通过体制进行有效的预防以及合理的解决,我国才能为证券市场提供一个合理有序,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 光大证券 816 乌龙指事件回顾: 2013 年 8 月 16 日 11 时 05 分,光大证券由于交易系统存在的缺陷,并在该系统投入使用时并没有进行充分的测试及检验,导致交易员在认为上证 180ETF出现了套利机会利用交易软件发出了买单,买入大量的成分股。事故发生的当天,光大证券根据本公司内的管理制度进行了对冲交易,并对如何处理该问题进行了紧急的协商和讨论。但是交易中的“T+1 规则”的限制,买入的股票必须要在第二天进行交易,所以光大证券转换 ETE 的方式来进行对冲风险。随后,光大证券在发布公告确认系统出现问题之后仍然继续卖空股指期货合约。并且光大证券董事会秘书在对该事件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便向各大媒体否认了光大证券的乌龙指事件①。该信息被各大媒体进行了疯狂的广播,导致该言论无法撤回。中国证监会在了解到此情况后便对光大证券公司进行了调查,并于 8 月 30日,发布调查情况的结果。证监会认为,“光大证券在面对系统错误时采取了错误的处理方案,此行为构成了内幕交易,并且违反了多项有关证券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证监会在对光大证券采取处罚措施中,不仅决定没收光大证券的违法所得 8721 万元,并给予 5 倍罚款,罚没款金额总计 5.2 亿元。并对光大证券的四名从事对冲交易的高管采取了警告处罚,并罚款 60 万元,与此同时宣布四人终身禁入证券和期货市场。对董事会秘书采取的处罚措施为责令改正,并且罚款 20 万元。在给予主要负责人以严厉的处罚之外,证监会同时宣布通知光大证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决定(固定收益证券除外),并决定暂停对光大证券新业务的审批,责令光大证券及时整改以及触犯相关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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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文献综述
内幕交易这个话题一直没有停止讨论与争论的脚步,一直备受关注。对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应该采取民事责任不同的学者也采取不同的态度。Bainbridge 认为,正常的交易行为需要付出一定的人力、财力以及时间去进行信息披露,而内幕交易行为正好减少了该部分的成本支出①。内幕交易行为可以以更快的速度将信息公布于社会大众中,并且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实现股票价格的最高化,这可以非常稳定的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防止由于信息披露的不及时而导致股票价格的变动带来的经济损失。Beny 教授认为,内幕交易行为由于其秘密性以及非公开性,能够更好的来激励相关企业管理人员的动力以及创新能力,他们会以更优于一般人的姿态从而更好的服务于企业,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经济利润。这是从激励机制以及减低交易成本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内幕交易行为的合理性②。对一个企业的贡献,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企业家之间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企业家是一个企业的创新者,他们将在经营方面的创新理论与企业实际的运作相结合,全民提高企业的竞争力。而管理人员则是按照企业早已成文的规章制度来进行相关的管理,这种管理相对于企业家来说是简单而又刻板的,相对应为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也是具有很大的差距的。这种差别很难通过固有的薪酬来体现企业家的重要性以及和管理人员的差别,所以说通过企业家内幕交易的行为来获取一定的收益来体现其在企业中的重要性是有合理性的。 William G. Horton 认为证券内幕交易行为是应该被完全禁止的①。他通过一系列的资料以及考察论证了内幕交易行为会给一般的投资者带来极大的成本支出。我们必须承认的一个问题是,人是一种趋利的动物,在面对巨大的经济利益的时候,在没有监管以及约束的条件下做到公平的交易和分配几乎是不可能的。内幕人员通过其优势掌握和利用内幕信息来进行股票的交易,这种人为的价格控制会为市场的有序进行带来极大的危害。如果内幕交易行为不进行禁止,任由内幕人员通过内幕交易行为获取超额的利润,相信不会再有一般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出现,将会导致证券市场不能有序的发展和进行,这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是极为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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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证券市场最早出现在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在解决证券市场中的法律问题已经非常的完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追究机制也是走在了世界的前列。但是通过比较分析可以清晰的看出由于各个国家在追究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机制还是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这与一国的国情以及经济政策等都有很大的关系。例如在损害事实方面以及赔偿标准、计算方法等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规定。本章将对美国、英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大陆地区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从而为我国在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研究方面提供建议。
第一节 国外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
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中经常出新的一种违法行为,交易人员通过个案中途径获取内幕信息进行交易从而获得巨大的利润。但是这种行为在创造巨大利润的同时,也构成了对其他投资者的损失。我们一直在强调内幕交易行为要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英国关系,但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与专业性,导致某些因果关系很难发现或者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或者说,虽然某个行为构成内幕交易,但是并不是造成一般投资者损失的原因。到底怎样的内幕交易行为我们需要追究他的民事责任,而哪些行为又存在免责事由,下面将通过不同国家关于证券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规定的免责事由来进行阐述分析。 美国在 2000 年的增订规则中明确指出了内幕交易积极抗辩的事由。第一,内幕交易人员需要证明在签订了相关的证券买卖的契约或者指使他人进行证券买卖的契约之后才知晓有关的内幕信息。第二,行为人需要证明在证券买卖的契约或者只是他们进行证券买卖的契约中已经明确的规定了具体的证券买卖数量、类型价格以及时间。第三,行为人需要证明证券的买卖是按照先前已经签订的契约进行的,如果在签订契约后,行为人的行为偏离了契约约束的内容,则该行为并不是先前签订契约规定的内容①。 美国有关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的一个内容是要在知晓内幕信息之前已经签订了有关证券买卖或者指示买卖的契约,并且之后的行为都是按照之前的契约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能有意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非法交易,内幕人员并没有违反保密的义务和诚实守信的义务。所以说并不违法,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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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内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立法现状
在我国台湾地区,对证券交易的民事责任追究主要以二要件为主,台湾在其颁布的《证券交易法》中规定,该二要件主要指知晓内幕信息以及交易行为,只要内幕人员具备这两个方面的要件,无论该内幕交易行为与一般投资者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所不问。在 2010 年 10 月,在台湾的行政会议上,对证券内幕交易的免责事由进行了界定,即在实际知晓该信息之前,已经签订了有关证券买卖的契约。但是为了防止这种条款成为行为人逃脱法律制裁的途径,同时也规定,如果该契约的签订具有明显为了逃脱法律责任的倾向,则该交易人员不能认为满足免责事由的规定。但是这种逃脱法律责任的倾向又该如何界定,在该法律中也具体的分析了五种情况。第一,该内幕交易人员在进行证券买卖时偏离了先前制定的契约,则认为没有签订契约,不具有免责事由。第二,行为人签订两个以上的契约,而该两个契约明显重叠,在交易时也未按照契约规定的价格进行交易。第三,如果该契约签订的时间与内幕信息被公开之时之间间隔的时间没有超过 18 小时,我们则认为该交易不具有免责事由,应该进一步追究其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第四,如果契约的签订需要某些条件的满足为条件,该条件的满足于内幕信息公开之时在 18 小时之内,也应该认为不具有免责事由。第五,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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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21
第一节 损害 ............ 21
第二节 过错 ............ 22
第三节 因果关系 .... 24
第四章 我国内幕交易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完善 ..... 26
第一节 证券内幕信息的立法完善 ............ 26
一 内幕信息相关性的界定 ........ 27
二 内幕信息重大性的界定 ........ 28
第二节 内幕交易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 28
一 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 ........ 28
二 损害赔偿义务人的范围 ........ 29
三 损害赔偿的范围 .......... 30
第四章 我国内幕交易民事法律责任的立法完善
通过前三章的分析,可以看出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结合了各个国家与地区的立法现状,从而引出本章的立法建议。要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要坚持我国关于此方面的原则化规定的基础上,并坚持我国的立法基本原则,给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追究的建议。本章讲主要从证券内幕信息的界定、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两个方面进行阐述。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在各个国家中也是存在着不同的做法与认定标准,对此方面的分析将为我国制定类似法律规定提供一定的立法建议。本文认为证券内幕信息的认定将主要集中在内幕信息相关性以及重大性两个方面,缺一不可。而在损害赔偿的立法建议中主要集中在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损害赔偿范围以及损害计算标准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如果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立法进行了完善,这将会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在解决光大证券 816 乌龙指具体的案件中将会得到完美的解决,不仅会兼顾到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公平,而且对整个证券市场的发展也将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一节 证券内幕信息的立法完善
我国对内幕信息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涉及有关公司的经营或者财务方面的信息。其次是对公司股票价格具有决定作用的保密信息。这就为我们的理解提供了太大的空间,比如说,关于第一个方面的内容是涉及公司有关经营或财务方面的信息。但是这个信息是否需要符合第二个方面要求,是否需要为对公司股票的价格具有决定性,是否需要为公司所保密的信息等。如果满足第一个方面的内容同时也需要满足第二个方面的内容,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属于公司内部关于经营或者财务方面的内容但是此信息并不会对公司的股票价格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种信息是否属于内幕信息呢。所以说我国证券法中关于内幕信息的定义规定的不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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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证券市场是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对证券市场的重视将对我国经济稳健运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发展的背后我们也应该看到不足之处。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出现,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正常的交易规则,损害了一般投资者的利益。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光大证券 816 乌龙指事件。虽然我国出台了很多关于内幕交易惩治的法律法规,但是主要集中在刑事和行政方面,关于民事赔偿方面的发了规定是非常欠缺的。所以在光大证券 816 乌龙事件出现后,针对证监会对光大证券的处罚措施出现了很多的争议。 通过对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的分析与研究,以及借鉴国外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规定的优秀经验,本文大胆的进行了我国证券法关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具体条款。一直以来,对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追究的难题就在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以及赔偿计算标准。所以本文通过借鉴西方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的经验,提出了本文的观点。 第一、赔偿权利人的确定 “与内幕交易人员进行相反买卖的善意人为赔偿权利人” 所谓善意,指对内幕信息的利用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过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内幕人员进行的证券交易。这就将内幕人以及与内幕人进行相同性质交易的人员进行了排除。 第二、赔偿金额的确定 “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采取差额计价法,内幕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时的证券的价格与内幕信息公开之后的 10 个营业日收盘平均价格的差额。” 采取差额计价法的主要因为证券交易的复杂性。当一般投资者只是买进股票,还没有进行出售时是不能确定该投资者到底是获得利益还是受到损失。在投资者买入卖出再买入时,股票的价格已经于第一次买入的价格不一样了,在这种情况下也会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内幕信息的利用对于股票价格的影响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一个过程,所以针对该情况,我们就需要通过拟制的方式来确定赔偿金额,应当计算在内幕人通过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数量在当日市场中总成交量的比例,然后将该数值与上述计算的差额相乘,可以作为这里所说的应当赔偿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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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