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一)研究背景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之下,为满足消费者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金融机构不再局限于单一金融服务的提供,金融服务更加多元化,这些剧烈的变化使得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面临挑战,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也逐渐体现出来。金融商品是一类特殊的商品,金融商品虽然技术上有所差异,但都是和金钱相联系。消费者去银行存款、投资于有价证券、基金,或者是购买保险等金融商品,取得的不是“商品”的所有权,而是债券性质的存单、债券或是作为股权凭证的股票、保险单等各种金融权力凭证。如果从表现形式看,无论是存贷款、股票还是期货期权等衍生商品,都表现为一份载明资产交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理论上可以用于金融范畴,但该法有关服务消费者条款非常粗略,没有办法实现现实交易中受侵害的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需求。亟须建立一套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建立统一的消费者维权机构,使得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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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
经查阅相关资料,笔者发现,国内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众多,根据查资料大概得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论文数量有 100 余篇,下面简单的介绍下国内外学者关于金融消费者研究的概况。我国金融行业分业治理,主要由“一行三会”和央行负责。这也使得我国存在数量众多的有责任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机构,由此导致各个机构之间责任不清晰,相互推诿的事件比较普遍。总结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消费者协会调解呈现滞后性,消费者协会是专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群众性组,消费者协会可以便捷、快速、免费的调解小额纠纷。消费者协会在调解过程中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2.行业协会维权作用不显著,尽管在保险业协会网站上设立了投诉界面,可供投诉人传递投诉要求,然而关于保险业协会具体处理投诉的办法、程序、时限等却没有给出规范性文件作为支持,因此其在投诉处理中到底能发挥何种作用仍是不明确的。而且现阶段我国所有行业协会组织的维权功能主要是站在维护行业发展角度的功能设定,其主要的目的仍是强化行业机构之间的联系,以及促进行业成员同对应的政府部门之间建立紧密关系,服务于行业的发展需求是其大局。由此分析可知,保协会是由保险公司组成的维护自身利益的团体,对于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只是附带功能。3.由金融监管部门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存在固有缺陷金融市场的监管规范属于行政规范,而金融消费者保护规范属于民事规范,监管者的管理是以自己的职权为重心设定金融机构的权利和责任。我国的金融机构作为日常金融经营者的监管主要部门,主要是执行各项监管法规的要求,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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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述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
在最近这几年,金融商品借助信息技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变化,金融商品和服务也日益丰富化、复杂化。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之下,为满足消费者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金融机构不再局限于单一金融服务的提供,而是通过跨业经营方式进行业务整合,使得消费者更为方便。1这些剧烈的变化使得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面临挑战,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也逐渐体现出来。在对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问题进行讨论之前,首先要了解保护主体的概念范围,我国对此还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相关法律做出一个清晰的界定。了解金融消费者需要从“消费者”的角度上着手,金融消费者是对传统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扩展。在《辞海》中这样诠释消费的含义:社会在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人们为满足自己物质和文化需要而消耗的物质。国家标准计量局将消费者解释为:政府、企业、消费者是保障市场运行的三大主体,一般意义上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活动的人。由此可以看出消费者这一群体的某些特性:首先,消费是为了生活而进行的一种行为,不能够存在经营盈利的性质。第二,作为市场运行的主体,是接受商品或服务的人。第三,消费的客体指的是产品或服务。金融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购买金融商品及接受金融服务的公民单位及个人。当个人和家庭拥有剩余的财富,就有可能去购买金融商品以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这时金融消费就如同普通的消费方式相同,是个人和家庭为了生活而进行的一种行为。也就是说,金融消费是消费者需求不断上升而形成,金融需求并不是人一生下来就存在的需求,而是作为一个社会人,在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关于资产较高级别的需求。由此也可见,金融消费也是为了“生活而消费”,是生活消费的一部分。目前,金融消费者仍然没有一个规范的法律定义,虽然银监会、保监会等部门开始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经济法学界也表示认同,但对于这个概念没有准确的定义。2主要分歧点在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构成,即该主体是否只限定为自然人,投资者是否是该包含金融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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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商品及其特征
金融商品的定义为可以反复买卖,并有市场价格的有价证券或记录金钱交易的工具。金融商品是一类特殊的商品,金融商品虽然技术上有所差异,但都是和金钱密切相关。消费者去银行存款、投资于有价证券、基金,或者是购买保险等金融商品,取得的不是“商品”的所有权,而是债券性质的存单、债券或是作为股权凭证的股票、保险单等各种金融权力凭证。4如果从表现形式看,无论是存贷款、股票还是期货期权等衍生商品,都表现为一份载明资产交易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可以看出,纷繁复杂的金融商品不过是各种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简单来说,金融商品无论形式如何,实质都可以作为一份法律合同,而这份合同则是主要由金融机构一方单独起草产生的,消费者不参与其中。金融商品与通常所理解的实物商品不同,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动词、不动产等,它们具有实体性特点,而金融商品多属于权力性质,并不具有实体性。金融消费者依靠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关文件,来了解金融商品的价值、盈利方式、具有的风险等。举例来说,我们看到的如信用卡、存折、存单等都是银行服务的载体,不是实际上的金融产品。可以这样说,无论是简单的活期存款还是相对复杂的期货、衍生品等,这些都是金融消费者看不见、摸不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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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存在的问题.......... 10
(一)金融机构缺乏保护消费者的动力..... 10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适用存在障碍........10
(三)现有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体系难以满足需要............11
1、消费者协会调解呈现滞后性.......... 11
2、行业协会维权作用不显著..... 11
3、由金融监管部门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存在固有缺陷....... 12
(四)事后救济手段不足........... 13
四、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路......... 13
(一)域外相关国家经验之借鉴........ 13
1、美国的改革经验............ 13
2、新加坡的制度创新........ 14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16
四、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思路
(一)域外相关国家经验之借鉴
美国是世界上金融监管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很多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也都是借鉴美国的做法,然而 2008 年的金融危机导致整个国家经济衰减,也给无数普通的金融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失。美国的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动荡,尽管美国保护消费者的法案汗牛充栋,但这些法案或以过时,难以在新的金融环境中对消费者提供有效的保护,或者过于分散,在执行中常常互相推诿,以致消费者利益得不到保护。美国对现行的金融体系做出了一系列完善,目的是保障金融市场形成良好环境。美国提出消费者保护的新制度,即创设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按照《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第 1021 条规定,消费者保护局的任务是让消费者可以迈入金融市场,确保其公平性。消费者需要依靠及时、可理解的信息才能确定如何进行金融交易行为,另外为解决法律规范层面的不一致的规定,法案中明确规定了遇到法律冲突的解决机制。按照法案的授权,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单独行政主体,其性质与特定领域内的独立管制机构相似,法案赋予该机构空前的权利,体现在资金来源、人事安排、机构设置三方面。25金融消费者管理局的负责人由美国总统任命,并经参议院统一,拥有独立预算,预算由美联储负责。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具有独立规章设定权,有权制定消费者保护法令,并协助银行监管机构减少金融检查业务的负担及提供法规制定各种政策。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提供报告,并视需要时公布报告内容。26保护局整合并强化现行由其他机构所负责的消费者保护职责,确保联邦法令能公平、适当及普遍地应用到每一位金融消费者身上。成立专门窗口、单一热线处理消费者保护事宜,使消费者不需要经过层层环节就能直接处理消费者纠纷;同时快速处理不当交易,消费者可以不必单纯寻求法院司法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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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在最近这几年,金融商品借助信息技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变化,金融商品和服务日益丰富化、复杂化,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之下,为满足消费者多元化金融服务需求,金融机构不再局限于单一金融服务的提供,这些剧烈的变化使得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面临挑战,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也逐渐体现出来。在金融危机后在金融市场构架变革的蓝图中,对消费者的权益有所重视,但现实中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害还较为普遍,并不能完全满足我国日新月异的市场变化,难以妥善处理金融交易双方的纠纷。众多国家和区域均更加重视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完善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建立良好的市场环境。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理论上可以用于金融范畴,但该法有关服务消费者条款非常粗略,没有办法实现现实交易中受侵害的金融消费者的维权需求。虽然我国拥有大量的行政管理性规定,但这不能等同于民商事效力性规范,零碎的规定不能等同于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则。亟须建立一套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救济条款,同时要加强市场监管体制,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在多方协调监管下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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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