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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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376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概念

在分析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这一概念的过程中,首先要明确其应当是建立在环境被破坏的预备、进行或者完成的三种状态下,换言之环境遭受危害的可能性或者现实性都可以作为其基础。在此基础上,和环境损害具备一定利害关系的主体能够具备提请诉讼的资格。应当注意的是,具备的利害关系并不是只能局限于直接关系,即使是间接关系也应当刚被认可。细化拆分来说,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需要具备下述要求。从法治的角度出发,审判环节的运作应当建立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因为违法行为的产生,才会相应的产生侵权方和被侵权方,从而才能产生相应的诉讼主体。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违法行为的产生可能是建立在职能部门的不作为基础上,也可能是由于不特定主体产生的主动行为所导致的。如上文所述,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并非一定要以既成危害结果的方式呈现,即使是那些仅仅存在可能性危害的行为,只要其可能性和危害性超过了一定临界值,也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违法行为的标准。至于那些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危害,就更不用说了。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理解,一个主体要承担某一个法律责任,势必要建立在其所产生的行为和事实上的损害后果具备一定的关联性的基础上。从法律逻辑上来说,首先其产生的行为产生了一定的后果,其次这种后果对于诉讼主体的某项合法权益产生了违法侵害,这样就能够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诉讼主体之间构建起充分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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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特征

和普通诉讼相比而言,环境公益诉讼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就是其诉讼主体和违法行为之间并非强制要求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目的的角度出发,环境公益诉讼的初衷是对于公共环境利益进行保障,因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落脚点应当放在公益两个字上。而从公益的角度出发,如果硬性要求诉讼主体和违法行为之间一定要产生直接关联性,显然难以具备充分的合理性。因而,只要诉讼主体同环境公益具备一定的联系,就可以成为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从属性上来看,环境公益诉讼是某个空间范围内整体公民的利益集合,并不能够被个人私有化,因而这种属性就导致其公益性的益发彰显。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专家和学者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应当十分宽泛,包括公民、社会组织、国家机关等。如上文所述,因为环境公益诉讼中诉讼主体并不强制要求同侵害结果具备直接的关联性,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首先直接受到侵害的是环境本身,然后在通过环境的破坏对于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秦汉,由于这种不特定性,因而很难判断这种侵害的范围有多大,也难以判断那些人符合这种被侵害的范围。同时,由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并不能通过诉讼对于自己带来私益利益,因而诉讼主体本身也很难有效确定,因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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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

随着《环境保护法》①的修订,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已经进行了有效拓展。其中第 58 条明确规定,社会组织担任诉讼主体要建立在如下的两个要素基础上:首先,要通过市级以上的政府进行备案登记,并通过审批承认其合法地位;其次,该社会组织的性质要是专门进行环保活动,并且在至少五年的时间内持续不断的进行该活动,同时还必须在该时间范围内从未产生违法行为。倘若符合以上标准的社会组织建立在环境公益的立场上提起诉讼,法院则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②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在该解释的第二条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进行了更加深入具体的表述。“按照法律规定,经过合法程序在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组织和基金会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新《民事诉讼法》③中对于主体资格范围时这样规定的,相应的法定机构和组织。然而从概念上看,过于宽泛和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产生有效的可操作性。相比于《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对于主体资格范围的规定则显得更为具体,但是其门槛设置的相对过高,就司法实践的情况来说,能够满足法定标准产生充分诉讼能力的社会组织微乎其微。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当前对于社会组织的相关法定要求是有失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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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存在的问题

法律将有关机关和组织以及检察机关看作是环境公益诉讼正当诉讼主体,但是这还不足以规范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体范围涵盖还不全面,在审判机关司法实践中还因此避免不了法律审判盲区的存在。应当进一步确认政府行为对公益诉讼的影响程度,环境公益损害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负担问题。现阶段需要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和受案范围的界定、审判管辖标准、规制司法资源合理利用和举证责任等配套机制进行规制,亟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我国《宪法》中第 26 条明确表述:“我国对于生态环境进行妥善保护,对于环境污染进行有效预防。”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宪法》中应对于环境保护的立法架构进行了铺设,但是并没有进行详细清晰的表述,也没有就我国公民的环境权进行完整的表述,这无疑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产生了某种法律依托不足的影响,导致我国环境保护在执行中缺乏足够充分的上位法依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中明确表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能够就其收到的利益损害而承担起诉讼主体的地位。” 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诉讼主体一定要建立在其自身利益收到了切实损害的基础上,并且在本案中呈现出一种直接的关联性,而环境公益诉讼中因为其诉讼利益关系的特殊性,因而主体资格范围具有明显的狭隘性。 在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第 55 条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就环境破坏而产生的对于特定人群或不特定人群而产生的利益侵害,依法享有职权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都能够承担诉讼主体的资格。”这是我国首次放弃了过去对于诉讼主体必须和损害利益产生直接关联性的表述,这标志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产生了明显的发展。然而尽管如此,在该标书中并没有对于“依法享有职权”、“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这些关键概念进行清晰的表述,相关法律解释始终停留在一种较为模糊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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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外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立法现状的考察及启示 ........ 11

(一)国外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立法现状........... 11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发展对我国的启示..... 13

1、诉讼主体资格从严到宽.... 13

2、利害关系从直接到非直接.......... 13

3、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张........ 14

四、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立法构想 .......... 15

(一)确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 15

1、环境利益优先保护原则...... 15

2、公共利益原则............ 15

3、防止权力滥用的原则.......... 15

4、公众参与的原则........ 16

(二)加强对于诉讼主体的立法支撑............. 16

1、宪法........ 16

2、实体法方面...... 16

3、程序法方面...... 17

(三)完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具体设想....... 17

四、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确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

为了促进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得到迅速发展,同时推动其得到更加彻底的执行,从而全面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进步,我们应当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立一定原则上的指引,从而建立起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原则。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点。保护环境是建立在同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出于保障经济可持续性发展、创造更为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和人类生活环境,解决人和自然之间的种种冲突而进行的各种行为的集合。在这个过程中,体现为不同的方式和途径,涉及到行政、法律、科技等多个方面。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创建的初衷就是通过法律途径来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其本质出发点是为了给我们提供更好的生存空间。因而环境利益优先保护原则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首要原则,这无论从哪个层面来说都是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的。从本质上来说,环境公益诉讼保障的是公共利益而非私人利益,并且是建立在环境可能或者已经遭受到破坏的基础上的。环境的破坏通常而言是难以修复甚至于不可逆的,其侵害的不只是当代人的利益,而且是后代的整体利益。采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整体人类的公共利益进行保护,这是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的。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要求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必须建立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共利益原则也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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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随着我国各项法律法规的持续发展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这一舶来品在进入我国后获得了极大反响,一时间引发了学术界研究和讨论的浪潮,对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产生着重要的推动作用。随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陆续出台,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发展也迈上了一个崭新的台阶,在整体建设和细节规定上都有了明显的优化,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的进步。① 从整个世界范围内来看,西方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展方向上早就掌握了无数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美国公民诉讼规定“任何人”都是正当主体;美国的联邦交易委员会和英国的公平交易局、公共卫生监察局等部门均能够作为社会公众发言人身份开启公共利益司法救济程序。 现阶段我们应该明确认清国家现实情况,在此基础上有选择地接受国外比较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理念和具体的程序性措施,②时刻将国家的法律制度兼容性和法律体系的系统性作为重要指标,兼容并蓄地发展适合我国特色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然而必须要指出的是,虽然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确实产生了相对的推动和促进作用,但是以主体资格作为切入点而言,却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发展,仍然具有较为明显的弊端,对于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推进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当前世界范围内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各有差异,但是对于其主体资格范围延展这一事实已经达成了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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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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