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股东瑕疵出资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股东出资的概述
货币资产的流动性最强,其具有价值确定等诸多优点,作为商品的一般等价物,货币出资是出资类型中最基本和最普遍的。但物质形态和产权形态的表现形式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愈加多元化,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已远超了立法者的想象空间。从横向比较来看,鼓励出资形式多元化是现代公司法的倾向。例如《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 6.21 条第二项对出资形式的界定可谓周延备至,此种立法例足资我国借鉴。①股东出资的方式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在此以出资的标的是否为货币之标准分为以下两大类: 货币出资是指股份认购人直接以法定货币单位出资以换取将成立的公司或已成立的公司的股份的一出资形式。②许多公司在成立之初资金需求迫切,而货币往往能通过购买公司维持经营所需物品解决当务之急,也能为公司债务提供可靠保障,因此货币出资是最简便和最基本的出资类型。 2005 年《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 3 款规定了非货币出资的天花板规则。“30%”的强制性货币出资底线虽然体现了立法者关心公司成长的服务型态度,但有越俎代庖之嫌,构成了 2005 年《公司法》的一个缺憾。值得一提的是,聪明的商人完全可以设法规避这一外强中干的门槛。打个比方,某股东承诺以 400 万元货币出资,设立中的公司同时与其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以公司有效成立为生效条件,约定以 400 万元的价格购买该股东出售的特定原材料。此例中货币出资与设备买卖有机组合以后,就可以实现非货币出资的目的。这一隐性的非货币出资策略,既绕开了 30%的法定最低货币出资门槛,又规避了公司设立时的非货币资产评估程序。但即使采用隐性的非货币出资策略,也要警惕投资者滥用这一策略实施瑕疵出资行为或变相抽逃出资行为,确保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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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
2013 年《公司法》废除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门槛,为鼓励中低收入者投资兴业,根据 2013 年《公司法》的修法精神,公司设立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缴足出资的期限不再受限,同时工商登记事项里取消了公司实收资本,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减少开办公司的成本。 上述改变无疑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但主要变化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上,股东出资义务本身并没有发生变化。股东可以自主约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了,前提是不得长于公司营业期间且不得约定为无期限。由此看来,在充分尊重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信息的真实、准确性和完整性,这也正是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的核心所在。 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是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应按照自己认缴的出资金额、承诺缴纳出资的时间与方式,圆满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在现实生活中,倘若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完全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则全体股东出资总额等同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倘若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出资部分计入注册资本,部分计入公积金,则全体股东出资总额大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在 PE 以增资扩股方式参股拟上市目标公司的情形下,PE 往往同意将投资总额中的一小部分(如 5%)计入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其余大部分出资金额(如 95%)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金。之所以如此,是由于目标公司的原始控制股东不愿新加盟的股东以原始投资的相同对价取得股东资格,进而体现新股东对原始股东的出资及经营的贡献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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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第一节 我国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规制的现状
2013 年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对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新《公司法》在其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了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并足额缴纳其各自所认缴的出资数额。股东可以货币或非货币的形式出资,其中以货币形式出资的应当往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里将其足额存入,而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将非货币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股东未能按期按质缴纳出资的,要对其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应当向公司补缴所差数额。向公司足额补缴差额的规定增加了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多样性,可以看作是整个法律体系将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纳入其中。新《公司法》在其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发起人或是股东虚假出资而未按照章程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的情形,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并以相应的罚款作为处罚。修改后的新《公司法》与旧法相比加入了“未按期交付”的瑕疵出资行为,这里明确了瑕疵出资行为的违法性,同时也成为瑕疵出资和虚假出资区别于根本性违反出资义务的法律依据。其二,相关立法的体系化。新《公司法》在其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公司发起设立的程序,对于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发起人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来履行其出资义务,同时应对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进行书面认足。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将非货币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的手续。发起人应当按照前款法条或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其出资义务并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将要按照事先协议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法》在其第九十三条对出资不实的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在成立后,发起人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其出资义务并足额缴纳出资,否则应当补缴所差数额,因为除瑕疵出资发起人外的其他发起人对其有着监督的义务,因此也应承担相关的连带责任。如果公司章程所定价额显著高于以非货币财产形式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实际价额之情形出现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此时由交付该非货币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中相差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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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域外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制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德国公司法的发展对其他国家具有重要影响。在股东瑕疵出资方面,德国公司法的规制内容主要有:首先,强调责任的整体性,特别是对公司发起人。德国公司法根据主体不同规定内容也不尽相同,对于股份公司法律规定,当公司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他股东、债权人和公司造成损失时,全体发起人作为总债务人向相对方承担债务责任,或全体股东作为连带债务人向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发起人明知或应当履行注意义务,知道公司股东不具备支付能力或即将失去支付能力,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当发生需要股东向公司支付瑕疵出资造成的亏损而不能时,发起人作为总债务人需要向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以实现其他不法目的成立公司,瑕疵出资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股东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瑕疵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弥补差额,并赔偿因瑕疵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此外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以非货币形势出资时亏空的具体规定,股东或发起人以非货币形势出资,非货币出资价值远低于认缴资本时价值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以货币形式填补出资差额。再次,注重因瑕疵出资严重且不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而被除名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若股东不能按照公司要求及时合法完成补充空亏差额的义务,那么该股东可以被除名。除名并不意味着该股东可以彻底脱离公司不再履行出资义务,作为该除名股东的替代者有履行填补亏空的义务,若公司无法从替代者那里取得相应的替价,则该除名股东仍将需履行出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法也如是规定。①最后,延迟利息的支付。股瑕疵出资股东不仅需要填补瑕疵出资的差额,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还应支付延迟支付差额期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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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对瑕疵出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分析 ........ 21
第一节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问题的分析 ...... 21
一 现行立法对资本充实责任的规定 ........ 21
二 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分析 .... 21
第二节 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的分析 ...... 22
一 现行立法对其他股东违约责任的规定 ...... 22
二 瑕疵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分析 ...... 23
第三节 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问题的分析 ........ 24
一 现行立法对债权人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 ........ 24
二 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分析 ........ 24
第四节 瑕疵出资股东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的分析 ...... 25
第四章 公司法规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立法完善 ........ 30
第一节 完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 30
第二节 对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完善的建议 ...... 31
一 完善瑕疵出资的预防、救济制度 ........ 31
二 构建完备的责任制度 ......... 32
第四章 公司法规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立法完善
第一节 完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法律规定的必要性
作为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最大的亮点,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成为公司法资本制度的一大突破。新规定取消了原公司法中发起人或股东两年内缴清认购额的规定,对于较为特殊的投资公司也也不再规定缴清认购资本的时间,放宽了对其的管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何时缴纳全部注册资本,无须在注册时全缴清;充分尊重私法的自治性和市场主体权利,认缴额、出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由发起人或股东协议约定或章程规定,法律不再强制规定。取消验资证明等强制性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①公司法中传统原理和制度在资本制度的改革中受到冲击,动摇了资本制度构成中的一些基本原则:最低资本额限制不再是公司设立的门槛,注册资本可以只认不缴,现金出资比例不在是股东出资的条件,验资成为自由约定事项。 在鼓励自主创业、健全社会信用体系、转变资源配置方式等方面,认缴资本制具有显著作用。尽管认缴资本制具有较多的优势,但法定资本制和认缴资本制,都禁止不了瑕疵出资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在我国经济进入重要转型期,且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承担瑕疵出资带来的风险的概率将在认缴资本制下不断提升,更加需要重视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和偿债能力等。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健全的事前监督体系和完善的事后追索机制,深化资本制度改革还有较长的路需要探索,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将成为下阶段职能部门工作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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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作为公司设立发展的前提和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具有不可替代性。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享有股东权利的对价就是履行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协议约定、章程或法律规定的出资义务。瑕疵出资危害公司独立人格和各方权益,甚至将会危害整个市场经济安全稳定的运行秩序。因此,建立健全规范和防范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机制迫在眉睫。在建立健全法律责任机制时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私法自治,体现商法安全和效率的理念,因此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至关重要的民事责任应该在规制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机制中占据较大比重,坚持民事责任优先。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约和本土法律文化历史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对股东瑕疵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更多集中在强制性约束上,试图通过行政和刑事处罚来实现经济社会运转稳定,诚然行政或刑事等具有强制性的措施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瑕疵出资行为发生的概率,但强制性力量具有其本身的局限性,即存在强制性力量无法触及的地方,也存在强制力行使本身的越权或滥权危险。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行政或刑事处罚更多是对瑕疵出资股东信誉或自由的处罚,导致相关方利益的失衡。公权力监管能力具有自身的局限性,因此,在规制和预防瑕疵出资的过程中,立法上需充分调动其他股东、债权人、第三方监管机构等各种主体的力量进行监管。民事责任具有其自身的优势,即风险和利益的合理分配,因此尽管民事、行政、刑事责任三者相辅相成,民事责任建设仍应在整个责任体系构建中占主导地位。 重行政和刑事责任,轻民事责任的格局随着《若干规定(三)》的出台开始被打破,有效遏制了公司存续过程中产生的抽逃出资行为。瑕疵出资的责任主体由原来的瑕疵出资股东逐步扩展到代垫资金的第三方、恶意受让人以及未尽勤勉义务的公司高管,债权人的利益通过责任体系构建得到了有效保障。“刺破公司面纱”原则使瑕疵出资股东应在其认缴的资本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瑕疵股东权利在规定情况下应受到限制,甚至对严重者予以除名。但也存在瑕疵出资股东权利救济程序不明等问题。市场经济的发展日新月异,通过对过往立法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公司法将日臻完善,为市场经济健康快速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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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