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其物权变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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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40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导 言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 年第 12 期公布了某法定继承纠纷案,该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分居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在免除彼此同居义务的情况下继续维系婚姻关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分居协议书》将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重新进行权属分配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后唐某甲意外身故。唐某与李某某、唐某乙就唐某甲遗产范围的认定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李某某认为《分居协议书》中已经分割的不动产即使没有变更登记仍应发生物权变动,不再属于唐某甲的遗产;唐某认为,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则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系争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半价值应属于唐某乙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分居协议书》中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因未办理变更登记尚未发生所有权变动,应属于唐某甲的遗产。二审法院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财产所有权变动,依法理应当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无需变更登记即可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并据此改判。二审法院判决中还提到《分居协议书》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是并未明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因此,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其物权变动效力问题引发了众多学者的探讨。 有学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属于特殊的赠与合同,须经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后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其中,又有部分学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赠与人不应享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部分学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赠与人应当与一般的赠与人无异、享有法定撤销权。也有学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仅得在离婚时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依据,适用或准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相关规定。持此种观点的学者以《物权法》对共同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和《婚姻法》对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限制为依据。也有学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但仍可依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突破物权变动公示生效原则的限制。另有学者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以公示原则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本文认为厘清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夫妻间的赠与合同等相关争议概念的关系和区别,明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对于引导司法实践选择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准确判断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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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随着家庭富余财产越来越多,同时伴随着社会整体离婚率的不断走高,婚姻家庭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也越来越多,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也越来越复杂。此外,近年来不动产价值的急剧增长使不动产成为大多数家庭的主要财产,不动产物权归属的认定对于解决家庭财产纠纷至关重要。尤其在离婚诉讼和遗产继承案件中,应该如何客观公正地认定系争财产的归属,一套清晰、明确的婚姻财产裁判规则已经成为必要。本文将研究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其物权变动效力,以期更好的发挥民事法律定纷止争的作用。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婚姻当事人2通过财产约定排除或者变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已经成为常态。如果不能厘清夫妻间各类财产约定的界限,准确判断各类财产约定的效力,将会导致大量的家庭财产纠纷难以解决或处理不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所有权变动往往不会实际交付或者变更登记,要求夫妻之间的所有财产权属变动均严格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也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无法与现实生活接轨。《婚姻法》规定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仅登记在一人名下的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认可了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认可了婚姻关系本身的公示力。因此,认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在内部效力上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无需履行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更为合理。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的物权变动归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更符合法律体系的要求,并且在定纷止争方面具有显著地实践价值。除了解决家庭内部的财产纠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因此,明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外部效力也非常重要,尤其应当关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防止夫妻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明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其物权变动效力对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解决家庭财产纠纷,维护物权流转秩序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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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概述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内涵及特有属性

夫妻之间签订的财产协议涉及各种各样的具体情形,其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本文研究的对象只是夫妻间签订的财产协议中的一种类型,在本文中称之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本文所讨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力存在争议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17除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平等自愿为原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合同有效成立的基本特征之外,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还具备一些特有属性。这些特有属性是区别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夫妻(准夫妻)签订的其他财产协议的重要标准。婚姻当事人订立的财产协议只有同时具备以下特征时,才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签订主体只能为夫妻双方是其特征之一。一般的民事合同可以订立于任意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合同主体的身份没有特殊要求,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订立主体必须是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订立主体的特殊身份要求基于其对婚姻关系的附随性,是其与普通民事合同之间的主要区别,也是区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赠与合同的重要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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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争议概念之比较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19除具有公益性质、道德义务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所有权移转前享有法定撤销权。对比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内涵及特有属性,赠与合同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存在以下区别:赠与合同可以成立于任意的民事主体之间,对合同主体的身份关系没有特殊要求,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婚姻当事人,即夫妻。主体不同直接导致赠与合同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不同,产生的法律效力也不同。赠与合同可以直接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财产法上的规定判断其法律效力;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因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需要综合考虑《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身份法上的特殊规定。 赠与合同的内容为一方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另一方当事人。在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中,夫妻双方共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所有或者按照一定的比例分割为各自所有。赠与合同的核心是赠与财产的权利移转,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核心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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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 20

一、现存理论争议及其主张的依据 ............ 20

(一)以离婚为生效要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 20

(二)应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 22

(三)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 24

(四)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26

二、我国关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规定及适用规则 ......... 28

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具体效力 ............ 32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内部效力 ............ 32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外部效力 ............ 33

第四章 我国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 34

一、我国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 ............ 34

(一)缺少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系统性规定 .... 34

(二)缺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 34

(三)缺少对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定 ............ 35

二、完善我国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建议 .... 36

第四章 我国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婚姻法》只用了三个条文即规范了整个夫妻财产制度,其中只有一个条文规范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度,《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是寥寥无几。《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已经明显不足,对于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的情形规定的更是少之又少。其中,仅规定了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没有规定明确规定双方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其他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便只在离婚财产分割的相关规定中偶有提及。首先 ,《婚姻法》中缺少能够普遍适用于夫妻财产制的统领性规定。在《婚姻法》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及其具体内容,而是直接规定哪些财产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属于法定一方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进行约定。其次,《婚姻法》中未清楚的界定什么是法定财产制、什么是约定财产制以及两种财产制的适用规则、两种财产制分别能够产生何种法律效力。最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仅是一些零散的规定,或者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某一现象的规定,不仅规定不足而且没有清楚的体系,甚至使夫妻财产制与夫妻间的赠与、离婚财产分割之间的界限更加模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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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文通过阅读大量的文献、论文,研究了夫妻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的相关理论,理解并比较了目前国内学者对婚内财产制分割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不同观点。通过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间的赠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进行比较研究,得出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夫妻间的赠与、不同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属于夫妻财产制约定的结论。关于我国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约定类型属于独创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还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本文人为《婚姻法》对约定财产制并未进行过多苛刻的规定,应当认为我国《婚姻法》能够包容独创式的夫妻财产制约定。就夫妻财产制约定能否仅以特定财产为内容这一问题,本文认为约定财产制可以部分变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即使夫妻财产制约定仅确定了夫妻双方就某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夫妻间的其他财产关系仍由法定财产制进行补充调整。因此,夫妻财产制约定仅以某特定财产为内容不妨碍夫妻间的全部财产关系毫无遗漏的受法律调整,夫妻财产制约定可以仅以确定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为内容 。 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本文认为夫妻财产制约定中约定的财产归属基于约定主体间的婚姻关系法律事实能够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的情况下,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仅能在订立协议的双方及双方的代理人、监护人、继承人之间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即区分了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物权变动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双方间的婚姻关系,而非夫妻财产制约定本身。因此,不能因为夫妻财产制约定本身是双方法律行为,就认为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以上是本文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的主要观点,如有不足之处,将在日后的研究和学习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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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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