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基本理论
(一)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涵义
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是一项古老而又颇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在其保险立法中规定了复效制度。其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方面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要谈复效就不得不说中止,所谓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人生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某种特殊情形,需要暂时停止合同效力的状态。在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国保险法中也确立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制度,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的中止制度有别于民法中的一般合同变动理论,这项制度在保险法中是独有的。它具有两个方面的特点,首先保险合同的中止并非保险合同效力消灭,而是其效力暂时处于停止的状态。在具备一定的条件时,保险合同效力自动回复。其次在保险合同中止期内如果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所谓复效,从文义上解释是恢复合同的效力,即指导致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期比较长,被保险人很可能会一时遗忘保险单中的内容,或者因为经济困难而不能按时交纳保险费。所以保险法中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从而能够给予投保人复效的机会,避免因为合同解除而给其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也可以使保险人利益实现最大化。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该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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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性质
1.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法律性质各观点评析
同意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并未承认自动复效制度,由于自动复效可能会导致一些被保险人利用不法手段去骗取保险人的信任从而危害保险人的利益。取而代之的是赋予了保险人对复效申请的最终决定权。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与保险人的同意与否正是建立了一种新合同关系,当保险人同意复效时是对保险公司提出了新的合同申请,当保险人拒绝复效时经过一定期间基于原合同权利内容的复效申请权消灭。但是仍可以重新订立合同。所以,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新合同。此种观点学者认为合同效力中止是原合同效力的暂时停止,合同的内容,包括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等都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合同复效是使暂时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延续。并未使原合同新增任何内容,经投保人复效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之后合同恢复初始效力。从这个角度来看人身保险合同是对原合同的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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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立法现状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问题的基本法律依据是 2009 年《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从现行立法看, 复效制度的现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复效的适用条件。在投保人超过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且保险合同已经中止的条件下复效才可适用。2.复效申请的期限限制。复效申请必须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能再申请复效。3.复效的程序要求。复效必须首先由投保人提出申请并经过保险人同意才能发生效力。4.投保人逾期未申请复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投保人逾期未申请复效,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当保险人解除合同后,对于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其保单的现金价值。对于未交足保险费的投保人,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其保险费。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身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但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规定过于简陋,已不能满足立法规范及保险实务操作良性运行的需要。尽管在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订中,立法者对人身保险合同复效规范亦做出了多处修订。然而,笔者以为,人身保险合同复效规范的修订并不妥适全面,如催告性质、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宽限期适用、复效是否需要保险人同意以及复效期间的性质等问题并未在修订中得到精确的界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未得到合理均衡,这必将给法律的适用和实务操作带来纷争。我国的复效制度中特别规定了宽限期条款,由此可见,宽限期作为复效制度的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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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法律问题
1.双方在复效协商中不能合理分配利益关系
我国 2009 年《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复效的申请并不能立即恢复合同的效力。投保人还应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合意,在补交欠缴的保险费后合同才能继续生效。但一些学者对此观点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保险合同并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才能复效,本质上保险合同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而非建立一个新合同,所以在投保人补交了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就直接恢复了原有效力。5此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即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而非建立一个新合同。但是如果只注重对投保人利益保护,而不考虑其是否符合继续承保条件就会使利益的天平偏向一方。所以应综合考虑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实际情况,申请复效后如果投保人符合继续投保的条件,而保险人的利益也不会受到较大损失,此时就应当同意复效。在我国法律中主动权依然掌握在保险人手中,这非常不利于投保人利益的实现。如果单单考虑投保人一方利益,置保险人利益与不顾,就会显失公平影响到保险行业的正常运营。假设保险人一方延迟交纳了保险费,在延迟交费期间又发现了严重的疾病。如果此时投保人成功申请复效将会不利于保险人利益。为了合理分配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在申请复效过程中,如果投保人有特殊情况影响了保险合同的复效,保险人就可以举证来说明投保人不符合继续投保的条件从而拒绝复效。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说明就应当同意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在我国保险法中并没有以上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大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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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立法现状....6
(一)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的立法现状.....6
(二)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存在的法律问题.........7
1.双方在复效协商中不能合理分配利益关系.......7
2.未明确双方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改变合同.....7
3.与宽限期相关的立法问题.....8
4.未具体规定复效申请的合理期间.....9
5.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并未要求补交相应利息.......9
三、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10
(一)法律应明确规定复效申请的理由和标准........10
(二)增订关于半强制性规范的判断规定....11
(三)具体完善宽限期及催告程序的有关规定........13
1.宽限期须经催告方得起算采催告中止主义......13
2.具体规定保险合同复效时的条件....13
3.删去宽限期六十日并从严规定催告程序....14
(四)建议提供可保性证明并规定复效申请的合理期间....14
1.申请合同复效时应提供可保性证明......14
2.可以规定以三个月作为合理期间的分界点......15
(五)增加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规定....15
三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复效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法律应明确规定复效申请的理由和标准
我国现阶段保险法正处于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之中,综合以上分析并结合保险法实务操作中遇到的种种问题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以期对我国未来保险法的修改提供可资参考的依据。1.应在立法层面明确复效合同所使用的范围,避免在合同适用上产生分歧。那么到底应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还是全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呢?笔者认为两种合同在复效运行机理上是一致的。所以人寿保险合同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都可以适用复效制度。2.立法中应规定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承担告知义务。告知内容为保险合同中止期间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如果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符合继续申保的标准,保险人就应当同意复效,如果不符合,保险人有权拒绝继续承保。除此以外,如果被保险人在中止期间发生了其他影响保险人继续提供保险服务的事由,保险人也可以拒绝继续承保。告知义务如有特别约定,应按照约定处理。3.对保险人同意权的限制。在被保险人申请复效的条件符合要求时,保险人应当同意复效。在被保险人申请复效的条件不符合要求时,应在合理的期间内拒绝复效。不能无故拖延时间,否则视为同意复效。4.保险合同在复效申请的两年期间经过以后,法律可以规定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可直接规定合同效力终止。如坚持现有立法规定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就应明确说明在保险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候投保人仍可申请复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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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综合我国学术界关于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理论探讨以及各国保险法中关于复效制度的立法规定,在笔者看来,虽然我国《保险法》在2009年刚经历一次修订,但仍有许多地方期待完善。在保险法复效制度的实际操作当中还缺少相关法条作为依据,这就可能会导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复效协商过程中遇到不可调和的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又没有相关法律做依据。最后可能会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无法平衡。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文首先明确了复效制度的涵义及立法价值,然后分析了我国现阶段复效制度的立法现状,最后针对现阶段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存在的五点问题提出了五个可行性的建议,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对我国未来保险法的修订和司法解释的出台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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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