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取证权之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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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674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第一章刑事辩护律师调査取证权概述


第一节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概念及性质
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按照诉讼规则搜取、收集并核实,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根据。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以下8类: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时又规定,上述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50条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法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刑事诉讼证据主要包括三个特征,具体说来:(一)证据具有客观性,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二)证据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价值;(三)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据应该满足法定的表现形式和收集程序,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和形式要件。通常认为,调查是指为了了解情况进行考察。?在法学词汇语义中,“调查”是一个证据主体性的概念,意指为了获知刑事案件事实,调查主体在法律程序规范内,对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终结的过程进行考察了解,收集、保全或确认蕴涵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信息。②人类自有犯罪以来,追诉犯罪、惩罚犯罪行为人,就成为人类调整社会秩序的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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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一般说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主要任务包括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要想实现这两大任务需要控辩双方充分发挥自己的职能。作为律师,他的使命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尽最大可能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以及减免刑罚的证据和辩护意见,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达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就要在诉讼中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只有这样辩护律师才能充分准确掌握案情,帮助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使罪行轻微的人不受重判。一直以来,刑事诉讼法都是在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将增加辩方权利作为改革目标。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挥辩护职能的最重要权利是辩护权。而辩护权的基础在于调査取证权,离开调查取证权,辩护权便无从谈起。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取证权受到限制,作为辩护律师,其调查取证权是无可替代的。律师的任务就是在对抗公诉机关时,能够为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谋求更多的合法权益。古雅典时,执政官梭伦,创立了主要民主特色的陪审法庭。当时的雅典,诉讼公开,当事人可以自由辩论,被告人有辩护权。进入罗马帝国时期后,初步出现了律师辩护制度的雏形。1836年,威廉四世颁布法律,英国正式确立律师辩护制度。辩护制度发端于西方国家,普及于世界各国。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曾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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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域外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规定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第一节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是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美国的宪法修正案虽然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做出了规定,但是不够详尽,它只原则上规定了被控告者有委托律师的权利,缺乏细则,也没有提及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问题。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规定,不论被告人所犯之罪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其被判处了监禁,法律赋予其要求法院为其委托免费律师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有权调査可能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而且几乎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作为辩护律师可运用与检察官相似的侦查技巧,其主要是会见有关证人,要求进行有关模拟试验,勘查犯罪现场或搜寻有关证据,而且美国的法律要求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必须同时使用任何由侦查中获得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和材料。另外,与中国不同的是,在美国,绝大多数州还规定辩护律师有权获取控方证人的陈述,而不用征得其木人的同意。在美国,证人一般都不愿意出庭提供证言,帮助被控告者,为了进一步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享有向法院申请强制程序权,即被指控者有权要求法院以强制传唤证人到庭。这种规则设计保障了被指控者拥有要求所有了解案情的证人出庭发表证言的权利。证人出庭针对控辩双方的提问现场作出回答,有利于证明其证言的可靠性。辩护律师调査途径是多元化的,辩护律师可以聘请私人侦探进行调查,律师还能雇佣调查员,一些律师事务所和辩护机构还有专门的调查者。调查员主要搜集能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的证据。私人侦探和调查员可以寻找证人并有权会见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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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辩护律师调査取证权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是职权主义的刑事诉讼制度,最具代表性的有德国和法国。德国和法国对于律师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相似,他们都不禁止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但是律师调查取证的积极性并不髙。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有阅卷的权利,同时在受客观条件限制时可以请求司法机关调取证据》在德国,学者们认为律师出于对委托人的辩护责任及义务,在有需要的时 ,刻,辩护律师应该主动取证以帮助被告人度过难关。德国现行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辩护律师自行调查证据,而且比较特别的是,辩护律师搜集的证据不适用非法搜集证据的排除规则。当然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不仅可以自行调查,而且可以聘请私人侦探进行调查取证。但是在传统上,德国律师并不愿意调查,要么出于经济原因,要么他们担忧造成毁坏证据,显示与官方侦查机关对立的印象。?即使在调查取证时,律师也只能以普通公民身份取证,不可以强制调查,更不能对证人施压,影响司法公正。由于律师可申请法庭收集证据,除非有法定的特殊理由,法院一般很少驳回。所以,律师们不太愿意自己调査,这样不仅可以避免造成妨害作证的印象,而且可以节省办案的成木。被控告者可要求调查能够对宣告自己无罪的有利的证据,公诉人有自由裁量权。审判时,被告人要求证据合法性或是调查证据,如果情况属实,法官应当实施调查行为。检察官有收集有利证据的义务。可见德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也不是完全把当事人置于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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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调查取证权规定的缺陷及实务困境..........16
第一节调查取证权规定存在的缺陷...........16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相关规定及特点.........16
二、律师调査取证权规定存在的缺陷.........19
第二节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在实务中面临的困境.........21
一、辩护律师有保障地取证仍然存在不足.........21
二、辩护律师阅卷仍然有诸多限制.........22
三、辩护律师会见难度仍然很大.........22
第四章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24
第一节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完善.........24
第二节辩护律师取证难的实务对策.........30
一、准确定位合理的取证主体、调查对象.........30
二、提高辩护律师自身的业务素质.........31
三、谨记“守法”二字,要善于取证.........31
四、及时与办案人员沟通,取得其支持.........31


第四章我国辩护律师调査取证制度的完善及其实务对策


第一节我国辩护律师调査取证制度的完善
2008年《律师法》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于保障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诸多权利,较以往的旧法相比,都得到了相应的修改,对于保障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诸多权利方面均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这些程序性规定使得辩护律师的权利在程序权限上有所扩大,如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等等。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事证据的取证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垄断的局面,推动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制度化、法律化进程。该规定为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职能、发挥辩护作用,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但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取证权利保障的新措施,可能会在以后的司法实务中受到耀肘。因此,“在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应该不断完善当前刑事程序立法,关键是改进我们的刑事程序规则,改善我们的刑事司法环境。从法治国家的秩序建构的良好愿望出发,我. 们宁愿要一个残暴的实体法和一个自由的程序法,而不愿意要一个宽容的实体法和一个残暴的程序法。” 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要根本保障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调査取证权,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仍然应该继续进行完善立法的探索。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必须考虑到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手段和措施的保障,以明确的文本,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合法性与非法性的界限。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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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扩大,实质就是百姓民众权利的扩大。我国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制度明显存在缺陷。控辩双方在知情权、取证权等方面的失衡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到辩护律师对具体案件行使调查取证权,阻碍了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的发挥。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司法公正的目标只能流于空谈和形式。所以,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防止公检法机关权利异化或是对辩护律师进行打击报复,建立控辩审三方平衡的取证权利制度,才能有效地保障律师权益,真正实现司法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更好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当然,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我们更应清楚阻碍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深层次原因之所在。尽管新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但是一系列的配套制度还没有有效建立,对未来打击报复律师的境况很难有足够的估计,相关的立法仍有待完善,所以说我国刑事诉讼的改革任重道远,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立法仍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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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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