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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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33235 日期:2023-07-22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学硕士论文研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深入探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方式、启动方式、排除方法、排除范围,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准确把握此规则的要义,严把证据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确保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均经得起考验,从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以构建“程序正义”为切入点,实现“实体正义”。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在观念层面强化人权保障理念,严格遵循法治原则、严守客观公正义务,必然能够促使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实现审查角色与被审查角色的快速转换,解决排除非法证据与公诉权实现的两难境地;深化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目前面临的重要工作议题,充分发挥自身监督职能是下一阶段的重要工作目标,强化监督手段,做到“以监督有为树监督权威”,并自觉接受来自外部的人大和舆论的有效监督并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制约。而在机制层面探索完善律师监督、申诉审查、案例指导、错案追究、人才交流,全面提供发现非法证据线索的路径,逐步构建全方位排除非法证据的框架,我们终将会探索出一条属于中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之路。

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价值取向

(一)程序正义的实现理念
权力的恰当运行需要约束,否则极易造成权力滥用,危害社会正常运转秩序。正义的标准在于“体现人的尊严和自由,自我决策对待意义上的平等、符合事实性、相当性和公平。”①以权力制衡权力已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由此衍生出程序正义理念。检察制度是程序正义理念从理论到实践的产物,其主要的社会功能即在于保障人权、维护社会正常运行。因此,检察制度本身就更应重视程序正义,守护程序正义,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作为第一顺位的因素加以考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贯穿了诉讼活动全过程,因此更应把程序正义的实现放在首位。必须转变传统办案思路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注重刑事诉讼过程的程序正义。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看的见的正义”。我国法制的不断进步体现在:逐渐摒弃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模式,探索“程序优先”的司法秩序。只有程序正义才能充分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违背程序正义换来的实体结果不具有正义性,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平,不符合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价值期待。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更应将程序正义置于首位,在办案中贯穿始终,充分尊重程序的工具价值,使其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从而实现对民众权利的保护。检察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更多的是为了规范侦查人员取证的行为,纠正侦查人员重实体轻程序,保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检察机关应慎察之、践行之,更好地坚守和维护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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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客观要求理性,公正要求不偏不倚”,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应以客观公正的立场进行诉讼活动,还原案件事实,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都应符合客观与公正的要求,在证据收集工作上,不仅要收集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证据的审查运用方面,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只有对收集到的全部证据进行系统全面地审查后,检察官才能根据自己的理性、经验和良知作出正确判断,从而作出是否予以追诉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关系:一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逮捕权和公诉权,在打击犯罪过程中实现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功能,但同时也应注重强调人权保障理念,不可为了追求打击犯罪效果而侵犯人权,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正义;二是正确认识和处理诉讼监督与指控犯罪的关系。诉讼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责,是检察工作的主旨及追求,检察机关应在完成诉讼监督职能的前提下指控犯罪;三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关系。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充分行使监督权是应有之义,但监督他人者必自清,应当注重强化外部监督对自身的约束力,促进执法活动的客观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检察官应从所肩负的客观公正义务角度出发,消除以本机关、本部门甚至检察官个人利益为本位的观念,快速适应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的角色转换,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的审查者与被审查者的角色变化,在刑事诉讼排除非法证据过程中,依法承担法律所赋予的职责,客观公正地完成排除非法证据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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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角色冲突

(一)检察机关面临着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角色和被审查角色的冲突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实施法律监督时,需要依法履行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侦查行为的侵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即通过审阅案卷、提审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发现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基于法律赋予的监督地位对证据开展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到了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接受法院的审查,此时,法院变成了检察机关指控证据的审查者,检察机关面临着指控证据因可能系非法收集而被排除导致指控失败的风险,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可以再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依职权排除可能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检察机关为了完成公诉职能,需要在庭审中对起诉证据负有证明责任,因此,为了有效指控犯罪,实现追诉目的,避免法院在庭审阶段将以起诉的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削弱起诉证据体系的效力,影响定罪量刑,检察机关应在审前阶段对侦查机关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不能因排除证据可能影响案件起诉而默认其效力,并使之进入庭审环节,最终被法官排除而导致陷入被动,法院的判决是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最终依据,因此,检察官的提起公诉行为要受到法院审判行为的制约,接受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由此,在刑事案件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就从审前阶段非法证据的审查者变成了审判阶段的被审查者,在同一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要面临着审查者与被审查者两种角色快速转换的心理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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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察机关面临着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监督与被监督的角色冲突
如前文所述,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检察机关依法承担着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起着的作用,但另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特色与其他国家存在明显不同,其他国家的检察机关通常只是公诉机关,并不承担公诉职能以外的其他角色,而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是刑事案件的公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和法规实行专门监督,以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独立性,但在实践中,为了工作顺利开展,与侦查机关之间往往出现“重配合,轻监督”的现象,侦查机关有时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被害人方的“申诉纠缠”,常不考虑案件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即提请审查逮捕。如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即理解为对其所办案件的“肯定”,如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即以此为由推托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被害人方,将“矛盾”转嫁给检察机关办案部门。在案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由侦查机关移送到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后,公诉部门往往也首要考虑案件是否经过逮捕,如逮捕,则认为案件事实与证据经过“把关”,放心大胆诉讼,即使有疑问,对逮捕提出质疑,也迫于“案件质量考评”和“避免国家赔偿”的考虑,协调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而实际上,检察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己任,全方位考量证据是否达到逮捕标准,而不应把协调关系放在首位,以致被侦查机关“绑架”或者“绑架”公诉机关,因为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准逮捕,则后续程序往往只能“硬着头皮”走下去,即使捕错也很难纠错。纵观我国冤假错案,几乎均是涉嫌暴力犯罪被逮捕后被提起公诉,又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严重侵害犯罪嫌人合法权益,背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保障公民人权的基本原则。侦查机关侦办案件后提请检察机关逮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均是为了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在这一点上,二机关立场相同,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但检察机关同时肩负侦查监督职能、审判监督职能,使其拥有更复杂的使命,因此,检察官面临双重角色的考验,既可能为了追诉成功与侦查机关一同寻找替代性证据完成追诉目标,也可能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而积极主动地排除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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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化解角色冲突的对策建议 ............................... 11
(一)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开展全面证据审查 .................................. 11
(二)以“延伸监督触角”为目标开展提前介入工作 .................................. 12
(三)以“强化人权保障”为宗旨完善配套机制建设 .................................. 16

三、化解角色冲突的对策建议

(一)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导开展全面证据审查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以审判为中心的案件办理模式,是一种法律思想和价值追求,审前阶段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与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具有根本目的的一致性,即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被非法取证行为任意侵害①。检察机关审前阶段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净化证据,完善证据体系,有助于公诉人在庭审中更好地发挥辩论和质证职能,作为庭审前最后的“过滤器”,阻止被污染的证据进入法庭而影响法官的心断,避免非法证据对法官形成“整体证据链条有误”的印象,启动排除程序后否定关键证据的效力而削弱指控效力,甚至出现无罪判决的不利后果。有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

侦查阶段、批捕阶段、公诉阶段存在前后衔接的关系,由侦查机关对自身的取证行为做出评判,有违客观公正的程序原则,在诉前环节排除非法证据比在审判环节更具备诉讼成本的优势。因此,检察机关应在审前阶段重点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以审判视角审查每一份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线索高度重视,及时开展调查核实,综合全案证据衡量证据体系,对因关键证据涉嫌非法证据被排除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坚决不捕、不诉。据此,排除非法证据的重心由审判阶段转向审前阶段,这需要加强三机关工作的密切衔接与配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办案中要积极转变办案思维方式,提升办案整体工作水平。以审判为中心推进公诉制度改革,努力把好非法证据审查关,做到不枉不纵,充分保证办案质量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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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应深入探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方式、启动方式、排除方法、排除范围,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准确把握此规则的要义,严把证据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确保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均经得起考验,从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以构建“程序正义”为切入点,实现“实体正义”。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在观念层面强化人权保障理念,严格遵循法治原则、严守客观公正义务,必然能够促使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时实现审查角色与被审查角色的快速转换,解决排除非法证据与公诉权实现的两难境地;深化监督职能是检察机关目前面临的重要工作议题,充分发挥自身监督职能是下一阶段的重要工作目标,强化监督手段,做到“以监督有为树监督权威”,并自觉接受来自外部的人大和舆论的有效监督并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制约。而在机制层面探索完善律师监督、申诉审查、案例指导、错案追究、人才交流,全面提供发现非法证据线索的路径,逐步构建全方位排除非法证据的框架,我们终将会探索出一条属于中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之路。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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