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合同法定解除概述
第一节 合同解除的界定
一、合同法定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存在密切的联系,如都以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都会导致合同失去拘束力,各国立法和学者对于解除和终止是否加以区分存在着较大分歧。大陆法系的学者认为: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不仅都是合同关系消灭的情形,而且两者在概念上存在并列的关系。因此,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是有区别的。在19世纪末期,《德国民法典》第二草案认为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从而将合同解除与终止加以区分,并确定了不同的名称、特征、内容和效果。《德国民法典》在最终颁行的时候保持了对这种区别的界定,同时把合同撤销、协议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无效、以及合同解除条件等消灭合同关系的制度进行明确分工并确定其各自职责,使得合同解除相关制度构成了完整的合同制度体系:解除合同行使的是解除权,终止合同行使的是终止权,例如合同分论中委托合同或用益租赁等合同中要消灭法律关系是终止合同而非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力,而合同的终止产生的效力是向将来发生的;并依此制度体系来划分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适用对象。
我国台湾地区将仅指向将来消灭的合同制度定义为终止,日本民法则将其定义为解约,以区别于合同的解除。合同终止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继续性合同的消灭,不能恢复原状,不具有溯及力。合同的解除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不仅仅针对性的解决这个问题,同时,将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租赁合同中当事人任意消灭合同等权利定性为终止权。英美法系对合同消灭、终止、解除并无明确的区分。英美法系理论认为合同解除应定义: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中止合同关系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经过商量而解除合同的行为;或者,也可以由因为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或者有重大错误,或因合同是由于受对方当事人人为地诈欺或虚伪陈述导致而订立的理由,由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 。通过诉讼方式用法律程序来终止合同,或者通知对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意思,均可有效地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英美法系对合同解除概念的界定,是其特定法律体系传统下的产物。
第二节 合同法定解除权的界定
合同解除是指依据一方或双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得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制度。合同解除可以因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且不必经对方的承诺而使得合同产生取消、清算的法律效果,权利的行使以此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的解除权为必要条件。合同解除可以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产生二者不同的原因是它们的产生的来源不同,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是源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另有合意解除,不已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是指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使合同归于消灭的场合。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采用了广义的理解,将合意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两种情形也包括在合同解除制度内。不过,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与合意解除存在相当大的差异性,也正因为如此,理论学说上有学者有意将合意解除排除于解除概念之外,其认为合同解除即是依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
一、合同法定解除与合同协商解除的区别
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情形的解除权使合同归于消灭;协商解除也即合意解除,在合意解除的情形下当事人并非是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消灭,而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直接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情形。另外,法定解除是在法定事由发生的情况下才发生的,而在协商解除合同的场合,当事人的合意则是在除了当事人不愿合同继续存在的特别情形之外,当事人之间达成一个新的合意,从而使既有的合同关系产生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
然而在当今的理论界,不完全赞同《合同法》将协议解除划入合同解除制度这种观点的,也大有人在。 这些观点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从合同解除权的运作规则方面来看,这些规则对协议解除没有可以适用的余地,解除权的行使与协议解除在内容构造上有所不同。基于此,则没有必要一定要将二者结合在一起。(2)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经二者强行捆绑成为合同解除制度,则势必会使得合同解除制度的内部充斥各种矛盾,甚至还会由这些内部矛盾导致自己推翻自己的结果。他们的矛盾内容之一是:协议解除合同的标的不仅包括有效成立的合同,也包括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而以解除权行使为必要条件的合同解除则是只以有效成立合同为标的;矛盾之二是:溯及力对于协议解除没有意义,而以解除权行使为必要条件的合同则具有溯及力;矛盾表现之三是: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一般不会受到影响。在协议解除场合,对上诉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没有适用余地,尽管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达成合意解除合同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双方当事人既然已经经协商一致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做出了具体的合意安排,从而也就没有了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这种请求权来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必要。(3)进一步讲,仅仅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也完全能够有效的对协议解除进行规制。
第二章 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研究
第一节 关于合同解除溯及力学说
在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问题上,学术界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观点:
1、直接效果说,指合同解除的效力可以溯及于合同成立之时,这种溯及力可以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于合同成立之前,即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2、间接效果说,是指合同解除的效果是合同不再继续产生法律效力,而并非是仅仅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由此可以使尚未履行一方当事人享有拒绝履行的相对抗辩权,而已经依约履行一方当事人则享有新的请求返还的权利。至于在合同解除后能否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力则是由合同标的性质来决定,而不是继续取决于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德国债法现代化法》与《欧洲合同法原则》就是采用此说。
3、折中说,认为尚未发生的债权债务应该自解除时即产生消灭的法律效果,这一点与直接效果说相同,但是对于已经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并不产生消灭的法律效果,此时它与间接效果相同,即会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效力。
第二节 西方主要国家关于合同解除溯及力问题的立法调查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及其分析
1、英国法
在英美法系,合同解除并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仅仅为消灭合同中当事人尚未履行的法律义务,至于那些已经产生的权利则是继续有效,而且对于没有依约足额的给付则需要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由于在英美法系中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的,所以它们是进行继续性合同和非继续性合同之区分的。在英国的先例中,总结经验得出,非违约方选择解除合同,未履行的义务被解除,但在此项情形下是例外,法律允许不履行,法律允许违约一方有义务支付给守约方金钱,以弥补违约方不履行将来的义务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此种给付义务替代了不履行义务方对于解除前的违约,无论那方违约,双方都需要支付金钱来弥补对方因违约造成损失的。 由此可见,在英国法的合同相关规定中,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只是对将来发生效力。
二、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及其分析
1、 德国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直接效果说。在德国民法典中第346条明确规定28,因此,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然而在其分论中,对于合伙、委托、劳务、租赁等合同,采用了终止的概念。合同终止是不具有溯及力。既然合同一经根据溯及力解除了,返还是否应该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又或者当事人之间的返还义务的真正原因还是被解除的合同本身。这种问题的答案慢慢朝着第二种观点发展。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48条规定,解除后的返还义务是同步进行。从这种安排中人们认为返还义务之间的关系与主给付义务的债权人在对方不履行对待返还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履行抗辩。德国民法典关于返还的旧有规定中,争议最大的是返还不能问题的处理。根据旧文本第350条的规定,返还物不可归责的灭失并不妨碍解除权的行使,而根据旧文本第351条,如果这种灭失是可以归责于解除方的话就会妨碍解除权的行使。不难看到,第一项归责一般会使被解除合同的一方——常常是卖方——承担物的灭失风险。这一归责显然与动产物的风险随着交付而转移的原则存在冲突-德国民法典第446条。但旧文本第351条的安排更不令人满意。考虑到该条归责同样适用于法定解除的场合,其显得更不合理。在后者的情况下,受领人基于合同对受领物有充分的处分权,并不必然预见到最终必须将受领物交换给对方。比如,汽车的买受人已经基于使用过失导致车辆毁损,随后又因车子被偷而要求解除合同。这时他已经不能要求解除合同。人们有理由质疑,为何返还不能问题不可以纳入到解除效果范畴内(返还者损害赔偿)来解决,而需要直接触及解除权本身的行使。在这个问题上,传统理论再次遭到质疑。理论界发现,折价返还方式(除了《德国民法典》旧文本第346条规定的服务合同等)并不为立法所认可,传统意义上的返还指的就是特定物的返还——这一效力与传统意义上基于溯及力而产生的物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密切相关的。
第三章 合同解除溯及力学说的介绍及其借鉴············ 14
第一节 对我国法定解除权之法律规定的介绍与分析 ······· 14
第二节 关于我国合同解除溯及力立法模式之我见 ···· 14
第四章 合同法定解除后权利义务的归属············· 16
第一节 合同法定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概述··············· 16
一、恢复原状的性质········ 16
二、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后的损害赔偿 ············ 18
第五章 结论 ···················· 19
第四章 合同法定解除后权利义务的归属
第一节 合同法定解除后恢复原状的概述
一、恢复原状的性质
对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义务的性质,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见解。主要是两种理论:一是,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为物的所有权的返还;二是,认为恢复原状的义务具有不当得利的性质。合同法定解除后产生溯及力,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各方当时人应担当的义务由于解除而归于消灭,那么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而受领的即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受益,因此,它在本质上是与不当得利是相通的。不当得利制度是以受益人返还不当的得利为准的,确定其范围,至于相对人是否因为合同履行而受益,在此无需讨论。并且,合同的解除恢复原状的所发生的原因不同于不当得利的原因。在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合同解除后产生溯及力,合同给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先当事人,那么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是所有权的返还。
即为无正当依据而受益,这种解释和不当得利的内涵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不当得利制度即以没有合法依据受益人应当返还不当得利为标准来确定其责任的范围,至于相对一方是否因合同的履行受有利益则在所不问。况且,不当得利的产生原因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产生原因也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在合同解除后,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是基于合同给付的,所以应当依然属于原所有人,而此时原来恢复原状的义务应当更改为所有权返还的责任。
恢复原状的具体分析。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合同解除后其解除效力溯及力的直接法律责任。在合同尚未依约履行之时,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从而也就不再产生返还原物的义务,因为恢复原状的义务只应当产生在合同一方全部履行或者一方部分履行的场合之下。合同解除是指,当事人一方得到的标的物没有法律规定,所以当事人有必要把标的物返还给履行方,一方当事人有义务返还,恢复原状。将之与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相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恢复原状在范围和效力上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尤其在不认同物权行为无因性和独立性的我国更是如此。再者根据民法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返还原物责任的物权请求权在效力方面应当然优于普通债权从而得到满足;另外在效力范围方面,返还原物责任是依当事人给付时的价值为依据进行返还,这种返还不仅仅要求合同达到与未订立时具有同样的状态,并且此时的返还义务范围不再受对方当事人恶意或者善意所左右。
第五章 结论
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原本应该是严格区分的,分别对应着两种完全不同的形成性权利,一为终止权,二为解除权。两种不同的权利产生了不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然而合同的终止是没有溯及力的,合同终止只发生向后的效力。两种不同权利所使用的对象也有所不同,正如本文所论述的,合同的解除主要是对继续行合同的关系,然而合同的终止主要是针对主要是针对非继续行合同的关系。所以,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之间具有严格的区别,但是合同终止适用的规则是准用合同解除的。目前,我国《合同法》把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规定在第六章,由于此种不合乎逻辑的规定使得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的争论一直不断。所以,我国应当严格区分这两种概念,放弃将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情形,增加设置不具有溯及力的合同的终止制度,并且要规定合同解除是具有溯及力的。
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溯及力的主要表现,基于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规定,只是依据合同的性质和履行情况,当事人来要求恢复原状。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溯及力所引起的恢复原状的范围没有予以规定。如果要明确的界定恢复原状的范围,那么首要任务就是要明确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制度,因此,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发生的恢复原状的请求权的性质是非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还是以物权性质的所有权的返还为请求权依然存在着争议。但本文倾向于物权性质的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关于恢复原状的范围,我国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从字面上理解恢复原状应视当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是,这还是一个不明确的划分,我国《合同法》关于恢复原状范围的确定应当参照修订后《德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并且需要明确价值补偿属于恢复原状的范围。
提及到恢复原状的范围就免不了要谈到关于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这个问题,因为,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之溯及力是否并存在着争论。在我国的立法上,赞成损害赔偿是与合同的解除存在并存的,可是,没有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因为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从上文论述可知,合同解除产生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债权人为之做出准备而支出的不要费用,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债务人拒不履行返还给付物的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失去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比如,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标的物,由于溯及力力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所以债权人需要返还标的物,而债权人因为返还此标的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是要债务人自己来承担,并非债权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