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论
制度性歧视与行为性歧视相比,具有群体性、强制性、隐蔽性乃至合法性等特点。制度性歧视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往往不是通过某一个具体的行为或者某一个具体的个案体现出来,而是通过国家对法律制度的设计或者对社会歧视的认可和推行来实现的。因此,其对公民权利的损害是最严重的,也是最难消除的。但是,正是因为它特殊的存在形式,使它基于形式合法性或者由于制度惯性所导致的可接受性而往往被忽视——既被被歧视者所忽视,也被歧视者自身所忽视。近年来,伴随着改革向制度领域的推进和深化,越来越多的制度性歧视被发掘出来,渐渐受到社会公众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各种途径呼吁治理和消除制度性歧视。如何实现对制度性歧视的法律规制,既关系到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也关系到社会利益的平衡和社会和谐。毕竟,“如果某个阶级或某个阶层对这个社会存在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或者对这个社会规范人们行为的主要价值准则和制度体系产生了动摇,那么,它就会威胁到这个社会的‘生存’。因为要以一种新的合法性去代替原有的不被人们认同的‘合法性’,要以一种新的制度框架去代替既有的制度框架,就必然会在短期内引发某种程度的动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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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制度性歧视的基本定位
第一节 制度性歧视的中国语境
西方国家和我国在歧视的关注视角上的区别,背后反映出的实际上是东西方文化传统的差异。西方文化的民主性“主张用法律来约束权力的行使,人有反抗政府的权利,对权力的正常心态是猜忌而不是忠诚。”①而中国文化的集权色彩则特别强调公民对制度、对权力的忠诚,它是以制度的“善”作为前提条件的。在这种“善”的制度逻辑下,“政府与老百姓之间遂被比喻成‘亲’与‘子’的关系。历代的政府都是以‘爱民如子’自我标榜,而‘子民’也将统治者的政治形象内在化。”②在这样的制度逻辑中,社会公众很难想象在制度层面会存在歧视,——或者更确切地说,社会公众甚至从来没有想过制度层面会存在歧视性安排。
第二节 制度性歧视的构成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制度性歧视的判断标准。首先,根据前文对制度性歧视的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制度性歧视之所以被界定为公法歧视,只是因为歧视是由公权力主体实施的。换言之,只要是公权力主体通过制度的形式对某一群体实施了不合理的区别对待,那么就构成制度性歧视,至于这一制度的内容究竟如何,这并不影响制度性歧视的认定。其次,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必须把私法制度的设计和私法制度的调整范围区别开来。一方面,虽然私法制度调整的是私法性关系,而私法关系奉行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是私法自治的前提是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定,即自由应当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享有。另一方面,私法关系虽然奉行意思自治,但是私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却是由公权力主体设计的,这在推行建构论法治主义的中国尤为典型。我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事项中,民事基本制度是其中重要的一项。
第三章 制度性歧视的成因分析........................................65
第一节 制度性歧视的价值判断成因........................................66
第二节 制度性歧视的历史成因............................72
第四章 制度性歧视的司法规制——以行政诉讼为视角的观察.............83
第一节 制度性歧视、宪法实施与行政诉讼的关系.........................................84
第二节 制度性歧视司法规制的范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86
第五章制度性歧视的立法规制.......................................115
第一节制度性歧视立法规制的内涵和范围..........................116
第二节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制及其特点.....................................125
第三节制度性歧视备案审查制度及其完善.....................130
第五章 制度性歧视的立法规制
第一节 制度性歧视立法规制的内涵和范围
笔者认为,由规范性文件造成的制度性歧视,广泛存在于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是正式制度性歧视的“重灾区”。从规范属性和损害后果上讲,应当纳入广义上的立法规制的范围。本文之所以将其排斥在立法规制的范围之外,除了因为这些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正式立法的范围,也是基于如下两点考虑: 第一,部分规范性文件造成的制度性歧视已经可以通过司法规制的手段予以纠正,而司法规制相对于立法规制而言,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虽然《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都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撤销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正如笔者前文所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将行政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
第二节 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制及其特点
前文说过,立法监督的首要目的乃在于通过对立法权的调控和制约,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有学者将这一目的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是,维护宪法权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违宪的规范性文件,都是无效的。第二层含义是,维护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不能制定与权力机关的决定不相一致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层含义是,维护上位法规范的权威。我国法律体系内的规范性文件是有效力等级的,下位规范应当与上位规范保持一致,不得抵触。”③这三个层次自始至终体现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下级立法主体服从上级立法主体、地方立法主体服从中央立法主体、其他国家机关服从权力机关立法的运行轨迹。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 5 条第 2 款的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其政治宣示性远大于人权保障性。“法制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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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本文的结论:
制度性歧视并不是什么新鲜的歧视类型,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随着制度的变迁从粗糙变得精细。“歧视是经济、资源分配不平等的结果。按照分配正义,平等不只是一个形式上的相同,而是一个制度问题。……尽管每个人都可能经历歧视,但不利群体的成员所受到的歧视是多发的、广泛的,比相对优势群体的成员在更多的经济领域内受到歧视,这些歧视不是个别人实施的个别现象,而是一种制度性的歧视。”①只是由于特殊的存在形态,使得它长期远离人们的视野。本文的创新之处: 本文的研究主题仍然是宪法基本权利中的平等权,只不过本文将平等权置于制度性歧视的场景中进行分析,或者说,是通过对制度性歧视的分析来丰富宪法平等权研究的内容。因此,本文的创新之处主要表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本文对制度性歧视的内涵、特征、类型等问题或者从理论视角,或者基于实证分析,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梳理和总结,基本明确了制度性歧视作为一个独立的宪法学研究范畴,或者至少是反歧视法的一个独立研究范畴的成立。制度性歧视虽然在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而且也受到了包括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人口学、教育学等诸多学科的关注,但是法学界对制度性歧视的研究却始终处于起步阶段,甚至不过是浮光掠影式的碎片化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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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