绪 论
笔者作为一名从事公司法相关领域业务的律师,在近十五年执业经历中,几乎经办的每一项具体业务都与“公司”、“股东”和“股权”息息相关,而其中最常涉及的又是与股权变动有关的各种交易。在这些交易中,最常见的当属股权(股份)转让,这对于每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都有可能会发生。另外,股权质押也很普遍。很多交易中,交易一方为了增强交易对手对自己或交易的信心,往往会以自己持有的(或者第三人以其持有的)某家或某几家公司的股权(股份)出质,为该交易提供担保。最近几年,在经济活动国际化、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在国家鼓励资本自由流动和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在监管部门不断调整对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和监管要求的形势下,还出现了很多股权变动的新型交易安排,例如股权的“买入返售”、股权收益权转让、融资融券、股票质押式回购等等,与上述常见的交易不同,结构往往相对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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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股权变动的基础理论
一、股权与股权变动
广义上的股权变更包含了股权法律关系各部分要素的变化,主体的变更、客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主体的变更是指权利人的更迭和权利人人数的变化,其变更法律后果是通过股权移转和股权拆分等法律行为及继承、离婚等非法律行为导致的。股权主体的变更实质上亦是股权取得的问题。狭义的股权变更仅指股权内容和客体的变化。股权的客体是指股权指向的对象,即股份。当然,有学者认为,股权的客体是公司本身。①股份是“每个股东享有的价值形态的公司资产份额”②因此,股权的客体变动表现为股份数量的增多、减少、比例的变化以及每股所代表的公司资产的多少的变化。股权的内容主要由两方面决定,即根据法律所确定的股权内容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内容。
二、股权变动的法理基础
资本化不仅强调可测度可估价的财产形式,还需要这类财产流动起来,实现财产的可转让可融通。有学者指出,在资本化的市场眼中,所有财产都应该是动态的,失去了财产的交换和融通,资本就如同一潭死水,②因此,资本自由是资本化的必然要求。资本化赋予了股权存在的可能,资本自由的要求亦提供了股权变动的法律基础。股权变动以自由为原则是现代民法的要求,也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遵循的原则之一。这种股权变动自由的理念,是在资本自由的大前提下发展起来的。 对于股权变动自由原则的认识减少了其在法律领域受到不必要的监管,从侧面来看,其在一定程度上又促进了资本自由的发展,对于公司融资和股东行使权利都具有重要意义。股权是现代公司募集资金的重要手段,股权变动的过程包括股权产生即涵盖公司首次募集股份、公司增发股份等多种通过创设股权进行的融资行为。因此,对于公司来说,股权变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资本流通的速度,促进了资金的融通。
第三章 股权变动的模式与效力 ........................ 84
一、股权变动的模式 .................................... 84
二、股权变动的效力 ......................... 93
(一)股权变动效力的时点认定 ................................. 93
(二)认缴登记制度下股权变动效力的认定 ............................................ 96
(三)优先购买权下股权变动效力的认定 .............................................. 102
第四章 股权变动的法律限制 ......................................... 111
一、现行法对股权变动的限制 .............................................. 111
二、法律限制股权变动之考量 ..............................................123
三、违背法律限制股权变动行为的法律后果 .................... 126
结 论 .................................... 132
第四章 股权变动的法律限制
一、现行法对股权变动的限制
因此,一旦行权,2005 年 3 月后购买公司股份的股东,包括敌意收购者,其持股会被稀释。一家投资银行起诉后,东京地方法院发出了禁止公司实施该项计划的命令,该判决得到了东京高院的支持。③东京高等法院认为,该项认股权的发行会对现有股东的股份价值造成损害,而且由于这种认股权不能转让,这种损害是不可补救的。东京地方法院则从另一方面提出了禁止的理由。他们认为,本案中,仅在公司能够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时,其认股计划才是正当的:①认股的发行方案反映了股东大会的意向;②认股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行权:发生敌意收购,董事会判定敌意收购者出于非善意动机参与公司管理,而且一旦敌意收购者控制公司经营会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害。并且还应该通过适当的决策机制保证董事会的该项判断是理性的;③作为事先防御手段的认股计划不会给股东带来意外损害①。从以上案例可知,在股权并购的过程中,是否符合股东利益是判断目标公司行为的合理性的依据。
二、法律限制股权变动之考量
本文认为,公司法对股权变动的限制的还应考虑到公司自治原则这一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自治就是允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公司的一切事项,法律只强制干预那些设计他人或社会利益的事项,法律中的任意性条款只供当事人选择适用,公司章程或决议可以另外的规定或约定排除任意性条款的适用。2005年《公司法》形成的一个重要共识和立法原则即是尊重股东权利,加强公司自治,注重和强调公司法规范的任意性,将许多条文修改为任意性条款,其中包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受让问题、股权的继承等。②这也是前文认为应当引入“合理性标准”的原因。只要不是不合理的限制,法律就应当允许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方自主处理自己的事务,包括同意对自己的权利作出限制、甚至放弃。以法律成文规范去调整现实生活中所有的关系,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在法律无法具体规范的部分,应当交由当事人去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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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本文认为,对于股权变动的研究,不应仅局限于对传统的、常态的股权变动的形态,还要关注新兴的、非常态的股权变动形态,应当以更开放的角度和更广阔的视野去及时跟踪和观察。在此基础上,抽丝剥茧,总结出一般适用的规律以指导法律实践。 在考察各种类型的股权变动后,发现引起股权变动的原因实际可分为两大类型:基于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引起股权变动的主要原因。 由于变动的原因不同,立法所采用的变动模式和对变动效力的认定也相应不同。对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股权变动,以股权的整体变动为常态,以股权的部分权利变动为非常态;以登记生效为原则,以审批生效等为例外;以股东名册登记为原则,以其他登记为例外。对于因非法律行为,股权变动自该等法律事实确认之时发生。 在鼓励资本的自由流动的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控制交易风险,保护和平衡各方关系人的利益和需求,法律需要对股权变动作出必要限制。对于违反该等限制的行为和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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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