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绪论
就马克斯•韦伯这位被尊称作“西方最后一位博学者”①的社会科学家而言,他所建立起的广阔、丰厚的社会科学理论谱系,的确可谓是“百科全书式”的。其著作不仅仅涵盖了法学领域,而且还包括经济学领域、政治学领域、宗教学领域、社会学领域甚至艺术、音乐等领域。更加难能可贵的是,其每一次的涉足都曾为该门学科留下了里程碑般的遗产。 不过,其中的法学理论部分,则始终在韦伯的整体社会科学体系中占据着一个特殊的重要地位。之所以这样评价,首先不能剥离开的是,这与作者自身所处的教育背景与学术背景紧密相关。韦伯完整地接受了从大学法学本科、至法学博士、最后再到法学教授资格论文考核等一系列专业的法学学术训练。此一背景无可避免地,使韦伯在整个学术生涯中都对法律领域保持着研究的敏感与关切。其次,实际上或许更加重要的原因是,韦伯的法学理论,是其从“历史—社会学”方法入手的整体社会科学方法论应用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论域;同时,亦是作为其“西方文明何以具有独特性”这一终身问题的一个关键性的解释角度(与著名的“新教伦理”等宗教性因素一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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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马克斯•韦伯的法律观
2.1一种“历史—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律观
任何一个讨论韦伯法学理论的研究者,都无可避免地面对着一个不容易完成的任务,即明晰地界定韦伯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因为韦伯的法律理论主体乃是作为其遗稿的《经济与社会》(1956 年版)①第二卷中未经最后整理定稿的第八章的内容。既然是作者生前没有准备好发表或暂时未打算发表的作品,即便其已具备了极为广博的论证材料、并经其他学者整理而达到了相当高的体系化水平,但是,其间仍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相对分散而稍欠严整的结构与论述。一如“法律”的概念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作者时而是在“正当秩序之类型”的范畴下界定法律的;时而将法律放在“经济与社会共同体”的范畴内部给出社会秩序角度上的界定;时而又直接在强制手段的意义上使用“法律”一词。②这使人不敢在笼统的语境下轻易地给韦伯的法律观下一个简明的定义。不过,假使研究者能够仔细地研读《经济与社会》整本论著、并且再结合起韦伯的其它论著来共同参照解释的话,则还是能够大体清晰地勾勒出韦伯法律领域中的思想脉络来的。
2.2“理解社会学”范畴下的法律社会学
综上所述,我们已辨析了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乃是试图超越当时在德国盛行的“自然科学与文化社会科学”之二元论,且欲图在“价值中立”的方法论指引之下,“对价值判断作出规范性的研究”。那么,在明确了这一主体思路之后,接下来的问题便应运而生了:亦即采用何种方法或程序才能够完成这种“横跨学科系统的”研究呢?对此,我们还是必须具体到韦伯的“社会行动理论”中来作进一步的考察: 首先,韦伯选取了“主观性意义”这个概念,作为联结主观性的“价值判断”与实施“规范性分析”的中间着力点。这从韦伯对于该概念的界定方式上即可见一斑,韦伯之所以使用“主观性意义”概念,乃是明确地在“目的合理性”这一标尺的衡量之下,旨在首先将“社会行动理论”所涵括的研究对象与诸多“意义阙如的”(Sinnfremd)随机性、冲动型和不能被理解的人类行为相互区别开来。这也即是说,我们大致可以用a、b这样两层含义来对应地解释韦伯所使用的“主观性意义”所欲表述的内容。
第 3 章 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形式理性法” .................35
3.1 韦伯的“形式理性法”的理论涵义.................... 35
3.2 法律的形式理性与“社会行动理论”.................. 40
3.3 法律思维的“理性类型学”划分...................... 48
3.4 韦伯法律社会学中的“类型学”理论.................. 50
3.5 韦伯的法学理论与自由主义法学理论的区别............ 59
第 4 章 韦伯的公法学理论辨析.............................71
4.1韦伯对公法的概念界定.............................. 71
第 5 章 责任伦理与价值中立...............................97
5.1 沃尔夫冈•施路赫特的“平衡联结法则”解释.......... 97
5.2 汉斯•布汝恩的“积极的责任伦理”解释............. 104
第 5 章 责任伦理与价值中立
5.1沃尔夫冈•施路赫特的“平衡联结法则”解释
那么,再进一步落实到韦伯的法学理论中,便亦同理可证。即韦伯的“法律社会学”,是着重从人们的一般社会行动的角度来考察法律的各种合法性基础,并解释其长期存在的原因及其作用方式的。因此,欲达成这一目的便需要“价值中立”的方法论作为观察的支撑,其典型体现便是“形式理性法”理论。而韦伯的公法理论,则更加具体地关涉到选举制度、议会制度与宪政结构之间的关联和安排,尤其是要面对德国当时宪政改革的巨大争议。因此,其适用的方法论,便更加倾向于具备及时性、“特殊性”的价值选择与决断式价值判断了。从而,韦伯当时所决断的结果,便是特定地倾向于了“法的国家主义理论”。是为其因。
5.2汉斯•布汝恩的“积极的责任伦理”解释
相对于沃尔夫冈•施路赫特所作出的细致全面的重建性阐释工作而言,其他大部分关注此问题的学者实际上却没有采取这样的解释进路。①在笔者看来,这种研究状况的出现可能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类似于施路赫特的这种全面重构性的解释方案或许太过于独特而充满了个人性格的思考。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原因很可能是:在韦伯的整体方法论内部,其实含有着一条更为明显的、也更具基础性地位的解释线索——即韦伯关于“科学(Science)”与“价值(Values)”二者间的联系与区分的方法论撰述。多数学者往往会第一步先行从这个角度上,来试图寻溯韦伯在方法论问题上的所谓“冲突与张力”的总体性解释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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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对马克斯•韦伯的法学理论作出一种较为全面的(即兼顾法律社会学与公法学的)分析与评述。在第2章中,我们借用了韦伯在“社会学基本概念”中所使用的方法论和概念工具,共同加入到对其法律观的分析当中来,以使其“法律观”得以在“历史—社会学”的独特视野观照下,能够与自然法学、法诠释学和历史主义法理学等明确地区分开来。 在第3章中,我们考察了法律的“形式理性主义”在韦伯的语境中究竟意味着什么。在对韦伯理论中的核心性范畴——即“理性(的)”一词作出了七种不同含义的分析、并进一步区分了韦伯的“法律思维的类型学”划分方式之后,我们相信已经能对现代性下的“形式理性法”之意涵作出较为完整的解释了。其后,在第4章中,我们具体地分析了他在公法和政治学理论上的建构逻辑:简言之,即“均衡阶级地位需要发展经济——要求政治保障——需成为国际强权——在国内建立有领袖领导的宪政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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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