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 章 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概述
1.1 肖像权概述
1.1.1 肖像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一)肖像的概念
我国法律规定的肖像权,以公民的肖像为基础。《辞海》是这样对肖像下的定义,所谓肖像,就是自然人外形所显现出来的图像,即将自然人的体态、容貌、表情等特征,通过绘画、雕刻、摄影、塑像、刺绣等方式,精准地表达出来。1876年德国颁布的《美术著作物之著作权法》和《不法模作之照相保护法》,第一次将肖像概念写入法律,并且对肖像权的保护作了初步的规定。而后,德国立法机关在1907年颁布的新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中,最终确认了肖像作为法律概念的意义,即一个具体的肖像作品体现了两方面的权益:第一,著作权,由肖像作品的著作权所有人享有;第二,人格利益,由肖像权人就该肖像所享有。对肖像概念,我国法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本文同意我国学者的第三种观点,即肖像的概念是肖像人格特征与物理特征的统一。
(二)肖像的法律特征
在我国,对肖像权的法律特征,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另外,王利明主持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 336 条第 2 款规定:“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造型艺术方式所反映的自然人的面部形象。”综合各种学说,本文认为,肖像应建立在物质载体之上,是自然人通过绘画、照相、雕刻、电影电视等造型艺术方式,综合表现自然人形态和神态的作品。肖像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肖像是再现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在法律意义上,这是构成肖像的首要条件。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两个因素来看:即人物外在形象的表现形式和表现部位。首先,人物的形象须具备肖像的特性。其次,必须存在特定公民肖像的事实。据主体而言,自然人才能成为肖像权的主体,法人因不具备外在形象这一特性,其不能作为肖像权的主体。外在形象是形成肖像的基础,但是并不等于公民有了外在形象,就拥有了肖像,就可以获得肖像权。公民的肖像要成为法律上的肖像,必须通过再现,并且经过完整的可识别的转换。
第二,肖像是通过艺术的方式再现人的外部形象。人们通过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外部形象需具备三个特征:一是肖像的表现形式是通过摄影、绘画、图案等模仿生活的方式;二是肖像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三是肖像必须真实可辩、一般熟识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同时具备这三种特征的外部形象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肖像。肖像是肖像人给公众形成的完整综合相貌的体现。公众可以用其肖像体现相关的活动,来达到所要呈现的视觉效果。
1.2 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概念和特征
1.2.1 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界定
娱乐明星属于公众人物的一类。在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公众人物”这一概念,但法学界却给出了很多种定义。归纳起来,公众人物是相对普通公民而言,享有更多公共权利或具有更高社会地位的一类群体。它包括政府官员、体育名人,娱乐明星等等。因此,娱乐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在享有更多社会资源和拥有更多物质财富的同时,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也更应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新闻媒体是最常见、最直接的社会舆论监督方式。通过新闻报道,可以第一时间获得娱乐明星的活动资料。所以,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的肖像权的界定如下:第一,属于娱乐明星的人格权;第二,是娱乐明星享有的在新闻传播中保护自己肖像的权利;第三,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受新闻媒体侵犯的权利。但是新闻媒体为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娱乐明星的肖像。
根据以往的实践,一般有以下几种使用肖像权的情况应当允许。第一,新闻传播中使用娱乐明星参加集会、游行、庆典和其他公共场合活动的肖像。通常,一般公民参加公共活动,就有可能被新闻记者摄入镜头,这属于普通常识。娱乐明星作为公众人物,参加的公共活动更会被社会媒体所关注。因此,其参加公共活动这一行为,应视为默许了记者对其肖像进行报道。集会、游行、大型庆典等体现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新闻媒体刊登这些肖像,尽管也具有营利性质,但是肖像人的意愿应服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此种场合,新闻媒体使用其肖像时,娱乐明星不应当主张肖像权。第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使用娱乐明星的肖像。如国家机关为了识别、辨认、通缉犯罪分子,在新闻媒体中刊登娱乐明星的肖像,应当允许。第三,新闻传播中为了娱乐明星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如为了寻找下落不明的公民,媒体刊登寻人启示,使用娱乐明星的肖像,应当允许。第四,为公益事业的需要有限使用娱乐明星的肖像。新闻媒体为了科学、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需要有限地使用公民的肖像,应当允许。第五,为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使用娱乐明星的肖像。如拍摄他人破坏公司财产等违法或不文明的行为,并予以发表,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不存在侵犯肖像权。第六,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合法使用。对他人的肖像进行合理使用时,必须遵循特定的目的、范围、方式等规定,同时不诋毁他人的声誉和尊严,否则仍然构成对权利人肖像权或其他人格权方面的侵犯。
第2 章 我国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法律问题分析
2.1 我国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种类
我国法律规定了公民的肖像权,但对于新闻媒体的采访权、报道权等职业权利,目前法律却未明确规定,只在学理解释上认可。但是,媒体的报道权可以由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派生出来,因此,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和公民的肖像权都是法律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当出现公民肖像权和新闻媒体报道权冲突时,司法工作人员最终只能作出一种选择。一方面,公民的肖像权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法律权利,另一方面由于新闻媒体特殊的地位角色和特定的职业需求,社会必须给以一个相对宽容的态度。因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两难的境地。所以,为了更好地解决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问题,这里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行为进行分析。
2.1.1 拍录他人在私人场合的肖像
“私人场合是指公民私人活动和私人交往的空间。在私人场合,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自由地开展各种活动,这种活动受到法律的保护。”[私密性是私人场合最主要的特征,未经本人同意,新闻媒体擅自拍摄娱乐明星在私人场合的肖像,视为侵权行为。新闻媒体可以有正当的新闻报道权,在任何公开场合,都可以允许新闻媒体拍录有新闻价值的娱乐明星肖像。除此之外,在其他私人场合,未经娱乐明星本人的同意,擅自拍摄其肖像的,即使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都属于对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侵害。因此,新闻媒体必须在合法的情况下,拍录娱乐明星在私人场合的肖像,否则可能导致侵权。
私人场合发生的侵害公民肖像权的事件往往会涉及公民的隐私问题。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中外法律都有相关的规定。在西方,一些国家开始对新闻记者的某些自由用法律的形式加以限制。例如,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在1997年公布了一系列的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记者行为准则。该准则不仅明确了记者“骚扰”的定义,而且列出了具体条例防止记者集体骚扰新闻人物。规范记者行为的准则是有积极意义的,它使公民的肖像权在私人场合得到有效的定义,而且对记者集体骚扰新闻人物作了具体规定。该条例说,摄影记者不允许用远距离镜头拍摄新闻人物在教室、饭馆或海滨的活动;记者不能侵扰新闻人物,特别是他们正在参加葬礼,感情悲痛或精神受刺激的时候;记者禁止用金钱引诱孩子接受拍摄;报刊禁止刊登使用非法手段拍摄到的照片;报刊编辑有责任身缠照片的合法性。该条例对保护娱乐明星肖像权起了重要作用。针对我国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西方国家这一记者工作准则和我国的法治现状相结合,对新闻记者的工作原则作出规定。
2.2 我国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成因
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成因很多,也很复杂,它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既有法律的原因也有经济的原因…对其原因进行分析,可以更好地提出预防措施。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主要成因有五种:
2.2.1 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健全的法律法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的前提和重要依据。在我国,对肖像权的保护只是规定了一些比较笼统的和一般性的条文,缺乏很多具体的操作条款。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因为无法可依,无规可循,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只是根据个人的知识背景和经验来审理案件,对简略的法律条文进行自己主观的理解。长此以往,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正常新闻媒体工作的开展。
2.2.2 新闻工作者的法律意识不强
现代社会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新闻媒体法制观念不强,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一部分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活动中还不是特别了解肖像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哪些属于侵害公民肖像的行为不太熟知。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第一,和我国的社会发展历史密切相关。受我国几千年封建制度的影响,我国长期实行人治,民主法治起步比较晚。建国后,实行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尤其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法制受到严重的摧毁,这些导致了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公众的法律意识薄弱。第二,相对于西方国家来说,我国市场经济起步也晚。虽然法制在市场经济中不断得到完善,但是新闻媒体出现在市场经济中还算晚。和西方新闻工作者相比,中国新闻工作者的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欠缺。
2.2.3 高科技时代媒体激烈的竞争
高科技时代的到来,各种各样的图片制作越来越吸引公众的眼球,因此,图片在新闻报道中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从正常的黑白照到彩色照,以及发展到今天的高科技修复照,图片越来越受到公众的关注,新闻媒体也越来越意识到要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必须用更多更美的照片来获得公众的关注。但是,新闻媒体过多地追求经济利益,却忽略了其自身的新闻价值判断和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此外,设备的提高、技术的改进为新闻工作者拍录提供了更多的渠道。与此同时,一些新闻媒体为了获得经济利益,利用高科技进行非法的偷拍偷录,然后进行公开的报道,这很可能导致侵犯了娱乐明星的肖像权甚至隐私权。其实,拍录技术的提高、设备的改进与偷拍偷录现象的增加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因为违法犯罪行为是由人们的道德水平和主观动机决定的,而科技是无罪的,科技只会影响到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的方法和手段。偷拍偷录现象愈演愈烈说明现代社会中道德约束的无力和法律法规约束的滞后。
第3章 我国对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及保护的不足 ...... 29
3.1 我国对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 ..................... 29
3.2 我国对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保护的不足 ..................... 30
3.2.1 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 30
3.2.2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肖像的合理使用范围 ....................... 31
第4章 我国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民法保护的完善 ................. 33
4.1 国外对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 ..................... 33
4.1.1 英美法系国家对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 ................... 33
4.1.2 大陆法系国家对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 ................... 33
第4 章 我国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民法保护的完善
4.1 国外对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
在国外,对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存在很大的不同,以下分为两个法系来讨论。
4.1.1 英美法系国家对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
据英美法系而言,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英国和美国。在英国,他们只借助于“诽谤”,违背信任义务,侵扰、加害性欺骗及对人的侵犯等侵权行为或借助于著作权法对它们提供间接的保护。即把侵害他人肖像权纳入侵害名誉权的范围中。在美国,对肖像权的保护不仅及于禁止他人未经同意之使用(不论是否营利性使用),还及于禁止他人未经同意之摄制,美国法律将肖像利益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中。美国隐私法的第一个领域即“因商业目的盗用他人的姓名或类似物”。“类似物”包括了图片、照片等。第二、三个领域“侵扰他人的私人领域”、“公开有关他人的私人信息”均与肖像之不当获得、使用相关。
4.1.2 大陆法系国家对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现状
据大陆法系而言,代表的国家有法国,德国及日本。在法国,民法典未规定肖像权。而是由著作权法确认的。在法国的法律法规中,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的两个方面。1887 年,某演员对照相馆陈列其肖像提起诉讼,要求巴黎法院判决该陈列馆撤去其照片,法院判决该女演员的请求成立,法院的判决依据的就是法国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在德国,肖像权也被理解为特别人格权。
结 语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法制化进程不断地加快,娱乐明星肖像权受新闻侵犯的案件非常之多,一方面,这反映了自然人法律意识的觉醒,同时,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公众人权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表明了我国对在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保护存在不足。但由于本人水平和篇幅的限制,只是对在新闻传播的过程中,娱乐明星的肖像权的概念、特征及内容,侵害明星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性质、种类分析、承担责任的形式,我国民法对其保护中存在的不足,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构成要件等理论性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本文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有关新闻传播中明星肖像权的侵害案例进行简单的分析,而后提出一些完善新闻传播中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民法保护的建议。总之,新闻媒体的应用是新闻侵害娱乐明星肖像权的成因,同时也导致了社会关系的转变。所以,现实生活中,应根据新闻媒体的特点,和新闻关系的特殊性制定符合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制止和惩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以确保娱乐明星的肖像权可以实现。现阶段,由于我国处于法律制度不完善和社会经济转型期,新闻侵权行为越来越多地涌现出来,这不仅破坏了传统社会中人的权利观,也对媒体经济和媒体发展动力及社会伦理基础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因此,为了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也为了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提高社会的文明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新闻侵权行为法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