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制定各个单行法以及纲要式的《民法通则》,而不是包罗并举的《民法典》,立足其上的立法思想是“成熟一个就制定一个”,如果条件不成熟就制定完整的《民法典》,那么就不是立法而可能沦为文章游戏2。成熟与否的决定因素可以分为两类:现实因素与学理因素。现实因素主要为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因素,政治走向的转变、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文化观念的革新都是制定《民法典》之时机得以成熟的适宜土壤;学理因素则主要为“法教义学”的发展。在市场经济稳步发展、法治观念不断深入的今天,从制定《民法典》的现实因素来看,恐怕少有人认为时机还不成熟了3。现实因素近似为对《民法典》的需求,学理因素则更多关乎《民法典》的供给。需求够强的了,但供给的能力究竟怎样呢?后者正是本文关心的核心问题。本文在“法教义学”概念的使用上借鉴德国法学家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一书的相关论述1。罗伯特•阿列克西从其理性实践论辩理论出发,将法教义学概念定位于以下 5 个因素的结合,即构成法教义学的 5 个条件:1)法教义学为各种语句的整体;2)这些语句涉及法律规范和司法审判,但并不仅限于描述;3)法教义学语句组成某个相互和谐之整体;4)法教义学语句在制度化推动的法学之框架内被提出、证立和检验;5)法教义学具有规范性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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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侵权行为法体系的蕴酿、充实和更新——30 年侵权行为法学综述
第一节 分期问题
结合前述苏力和刘新熙两位先生的对法学发展阶段划分的视角,本文将当代侵权行为法学的发展阶段划分如下:自 1978 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始,中国当代侵权行为法学之发展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78年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行,为侵权行为法体系的蕴酿阶段;第二阶段:1986 年《民法通则》颁行至整个 20 世纪 90 年代,为侵权行为法体系的充实阶段;第三阶段:21 世纪至今,为侵权行为法体系的更新阶段。对于以上三个阶段的划分,说明如下:一、三个阶段的划分主要以侵权行为法体系为中心,强调的是侵权行为法学在各个阶段的总体特征;二、所谓侵权行为法体系的蕴酿、充实和更新并不是指现实法律体系的蕴酿、充实和更新,而是指法学意图对侵权行为法体系作如此之工作,是指法学的任务和目标;三、对三个阶段的时间关节点应弱化看待,不可忽视“大致”作为其前提,因为过分的准确可能恰恰会是准确性丧失,如同人的青老年之分,非得把准确的年龄作为划分的精确标准,则可能失去认识青年与老年本该有的联系。
第二节 1978-1986:侵权行为法体系的蕴酿阶段
老一辈民法学家为法学知识的普及所做的最重要工作当属教科书之撰写。1978-1986 年之间,侵权行为法学的论文并不多,如今的许多法学核心期刊当时还尚未创刊,以侵权行为法学为主题的专著亦未出现。改革开放后的第一代民法学教科书已经描画出侵权行为法之基本体系,为《民法通则》之出台打下了良好之基础。将当时的教科书与《民法通则》作对比即可检验上述结论之正确与否。在1978-1986 年期间,自印自用型民法学教材3和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学教材4并重,各教材在侵权行为法这一部分的内容大同小异,其中最有影响的应该是佟柔先生主编的《民法原理》5一书。在该书中,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得到了明确的区分1,一般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说已经成形2,较具中国特色的公平责任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但也已有迹象3,后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类型也已有较为明确的阐述,包括国家机关对其公职人员致人损害、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以及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等4。
第三章 从“语词之争”到 “适用之争”――从有关公平责任原则争论之学说史说起.........................56
第一节 问题之提出...................56
第二节 争论及其样式...................................58
第四章 从价值判断到体系考量——从有关共同侵权的学说史说起...................80
第一节 问题之提出.................................80
第二节 有关(狭义)共同侵权学说发展...................................85
弹性的法学移植——从有关法益的学说史说起.................100
第一节 问题之提出.......................100
第二节 “法益”概念之继受.......................103
第五章弹性的法学移植——从有关法益的学说史说起
第一节问题之提出
对于改革开放后的当代中国大陆来说,法学移植和法律移植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自上世纪90年代之后改革开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反映这个阶段的两个关键词应为“市场经济”和“全球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使社会关系出现了新的面貌,一方面,新型的冲突出现,另一方面,旧有的冲突类型在更新了的价值观映照下呈现新的特点,这两方面都需要法律调整策略的转型。而卷入“全球化”本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的一部分,是促使社会关系出现新面貌的重要因素。当前的“全球化”主要不是政治的全球化,而是经济的全球化,这一点使“经济范式”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律移植来说具有强大的解释力。另外,“全球化”还包含着知识的全球化,对于法学移植来说,它意味着可资借鉴的智识资源的增长及视角的扩大。
第二节“法益”概念之继受
可以认为,《民法通则》制定后的几年内,一般侵权行为法保护并未引起重视,对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之概念区分并不是注意的焦点,并无任何文章愿意从一般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之角度对《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款之规定劳神论述。孔祥俊先生,其在 1991 年的一篇文章中首次提到对《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 2 款的保护客体问题,其后于 1993 年在和杨丽合作发表的一篇论文——“侵权责任要件研究(上)”中,又对此问题进行了详尽的探讨。本文以后一篇文章为主要分析对象。此文主张权利和合法利益应有所区分,且明确认为我国侵权法保护之客体不仅包括权利,尚包括合法利益在内。在此文章中作者引用1990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一则案例1以表明其见解有实务上的权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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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所谓“初级阶段”并不意指普遍的法学发展模式,也就是说,本文并不认为所有国家的法律发展都会经历带有本文所描述的特征的初级阶段,这是一个太大的理论野心。所谓初级阶段应指我国1978-2007 年期间侵权行为法学发展所经历的阶段,对这一阶段的描述或许适用于此期间的整个中国法学(但这一点不是本文论证的内容)。依照前文第二至第五章的论述,此初级阶段在法教义学上的表现是具有下述特征的论述的存在:(1)“普法性论述”;(2)“语词之争”;(3)对体系逻辑问题的思考与对价值判断问题的思考相比较为缺失;(4)“法学移植”。在这里,对具有这些特征的论述使用的是特称陈述,而不是全称陈述,本文不想说“所有的”文献论述都是普法性论述、语词之争等等,甚至冠以“大部分的”前缀是否合适也值得思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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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