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目前重整中市场化债转股在实际实践过程中仍会面临许多法律和操作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债转股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许多问题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及指导建议,为促使债转股更加有序顺利实施,本文对债转股实践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为每项法律问题从立法或程序上提出不同的完善建议和解决路径。
一、重整中市场化债转股法律问题概述
(一)重整中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定位
市场化债转股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基于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将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以股权分红和股权退出方式取代债权的行为。市场化债转股的实施流程是先由债务人企业内部达成合意向债权人提出债转股申请,债权人同意实施债转股后将债权转让给选定或设立的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与债务人企业协商一致后签订转股协议并进行转股,转股实施完毕后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等程序。与政策性债转股不同,市场化债转股最突出的特征就是以市场为主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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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化债转股以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为基本前提。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由就不应当受到干涉。①意思自治原则在资本市场中体现为市场行为主体不受国家公权力干预,具体到债转股制度中,只要市场化债转股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并通过协商达成有效合意,且双方主体、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政府便无权对其行为进行干涉限制。
市场化债转股以债权与股权的同质性为先决条件。股权是财产权也是一种身份权,其与债权在财产权方面有身份重合,财产权之间的相互转换显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便是债转股能够实施的先决条件。
法律界限的模糊化是市场化债转股的重要保障。随着社会发展,我国出现部门法之间界限模糊化的趋势,股权债权化现象开始显现。具体来说,企业中的中小股东虽然具有股东身份,可以行使股东的身份权,但是因其所占股份份额较少,话语权较低,所以其作为股东的身份权不能得到很好的实施,此外,部分小股东在参与企业投资之初便不想参与公司经营,只是为了获得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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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场化债转股法律问题解决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新冠疫情的持续蔓延,使国内外经济环境下行,大量中小企型业生存艰难,大型企业也面临负债过高、资金链脆弱等问题,解决企业债务问题,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固迫在眉睫。市场化债转股是解决当前资本市场困境的重要制度,肩负减轻企业负债、降低银行不良贷款率、维护市场稳定、在破产重整中给予企业新生的重任。
与其它降低企业负债的方式相比,市场化债转股具有见效快、能够实现多方共赢的优势。首先,对于债务人企业来讲,市场化债转股的实施能够减少企业负债,在重整阶段拯救企业,避免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新资金与新股东的加入还能优化企业的发展理念和权力架构,使债务人企业获得更好的发展前景。其次,对于债权人来讲,债权人具有实现债权并获得超额利益的可能。市场化债转股的实施前提是债务人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无力偿还债务,若不实施债转股或其他方式的破产重整,企业只能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若企业破产清算,债权人只能在企业扣除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对剩余财产接受分配,且这种分配有顺序限制,普通债权人清偿顺位靠后,债权人往往不能获得足额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因此,债权人在面临债务人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时可能会选择对企业债转股,放弃债权转而享有公司股权,追求的是企业在转股后获得良好的发展,从而以股东分红权及股权退出的形式实现债权。若企业发展状况良好,转股股东可能获得超额清偿,不仅实现债权还能享有盈余,相较破产清算获得更多利益。最后,对于整个资本市场来说,市场化债转股有利于维护市场稳定,降低金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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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整中市场化债转股法律问题解决的前提——法律属性的确定
(一)代物清偿说
以韩长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对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属性持代物清偿说,他们认为,债转股与其说是股权出资行为,其更像是一种债务人企业的代为清偿或专为清偿行为。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接受债务人提供的他种给付使得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清偿方式。代物清偿成立后原债务并不消失,代物清偿中的原债及其从属权力(担保权、抵押权等)会随着他种权力的给付而消失。若债务人作出瑕疵的代物清偿给付,债权人不能要求其重新作出给付,只能要求债务人作出相应的瑕疵担保。专为清偿是指债务人在作出他种给付后,原债权并不因给付而消灭,债权人优先选择他种给付,但在债务人无法完成他种给付时,债权人仍保留要求债务人按原给付给付的权力。
根据韩长印的观点,在具体的市场化债转股的过程中,因为债转股是一种代物清偿行为,其仅具有代物清偿属性,所以仅需要从破产法的视角看待市场化债转股。结合破产法来看,在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时,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可因此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性权利,且救济的标的一般为金钱,但在债务人无法清偿或有担保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代物清偿原则,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企业商议用公司的股权代为清偿。
主张代物清偿说的学者认为市场化债转股并不具有股权出资属性。他们认为虽然债转股计划看上去像一个投资合同,但实际上,债转股是债务人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后,企业为避免进入清偿程序、产生更大损失的背景下产生的,而债权人的投资属性不过是破产债权这一代物清偿方式的附随产品,其在主观上并无投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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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权出资说
以王新欣为代表的学者对市场化债转股的法律属性持股权出资说,主张市场化债转股兼具债务清偿和股权出资的双重属性。从债务清偿角度来看,债转股的实质是以股偿债,其实施需要遵循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股权出资角度来看,债转股是以债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具备投资意愿,因此债转股的实施同时也要受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中涉及股权出资方面的规定。若在市场化债转股具体实践的过程中出现公司法与破产法中的法律适用相冲突的情形,根据特殊优于一般原则,应优先适用破产法,与此同时不能忽视对各方权益的平衡。
1.公司法视角下的市场化债转股
从公司法视角来看市场化债转股,市场化债转股即是一种用债权换股权的行为,具备股权出资属性。债转股在公司法层面上的实施要面临诸多的问题,如用债权出资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物权担保债权能否用于债转股出资、用债权出资的行为是否将违背资本充实原则等问题,下面对这些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首先,债权可以用作公司出资。按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或非货币资产出资。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需满足可估价、可合法转让这两个条件。①债权作为一种非货币资产,可以在资本市场上进行估价并依法转让。因此,债权可以作为股权出资,不会违背资本充实原则。债权出资交付至债务人公司后,债权人即可获得股权,债权随之消灭。
其次,物权担保债权不适宜、但可以用来债转股。债务人企业在借款时可能会向债权人(尤其是商业银行)提供一定的担保,债权人在决定是否进行债转股时,应当要特别考虑到债权的担保问题。物权担保债权是别除权,具备优先受偿性,相比转股后的股权,物权担保债权可以优先受偿。因此,对有担保的债权实施债转股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让债权人将面临风险,也违背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基本目的,在理论上不应进行。但担保物的价值远不足以让债权人实现全部清偿,或者债权人在转股后能获得更大收益的除外。
最后,用债权出资的行为不违背资产充实原则。对于债转股的具体实现形式,当前共有两种模式,实践中较常见的一种是债权人用债权直接向公司出资,债权人在获得股权的同时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另一种模式是债权人仍以自己债权出资,但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不增加,由公司原股东将自己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债权人,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可以保持公司总注册资本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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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整中市场化债转股的理论问题研究及定性.............16
(一)债转股存在立法缺失..............................16
(二)债转股方案的表决规则不明确............................17
四、重整中市场化债转股的实践问题研究及解决.............27
(一)债转股实施机构准入门槛高...................27
(二)转股股东存在权利缺位............................28
结语.......................34
四、重整中市场化债转股的实践问题研究及解决
(一)债转股实施机构准入门槛高
根据债转股的指导精神,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实施主体的实施机构不应当受到身份上的限制,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无论是银行还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甚至非金融机构都可以成为债转股的实施主体,但商业银行因为性质原因,不能直接持股债务人企业,需要通过资产管理机构间接持股。然而,根据《债转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规定,债转股的实施机构可以仅由商业银行为主体,也可以由商业银行和其他债权人共同设立,共同设立的应当由一家境内注册成立且出资占比高于50%以上的商业银行为主导。②《债转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规定,债转股实施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并需一次付清。这些法律规定对一些对市场化债转股有兴趣的中小企业并不友好,中小企业往往注册资本不高,其自身注册资本无法满足成为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的准入条件,也很难与商业银行达成合意,即使勉强进入债转股的实施也很难拥有话语权。若不降低债转股实施机构的准入门槛,将降低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加入市场化债转股实施的意愿,从而降低债务人企业债转股实施的可能性。降低债转股实施机构的准入门槛,将促进市场经济活力,为市场上债转股的总体实施起到正面的促进作用。
法律论文参考
降低债转股实施机构的准入门槛应当从法律规定方面出发,取消向债转股实施机构投资的外资和非银行投资股份比例的限制。除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或被限制的行业外,应当对想要参与市场化债转股的外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原则,①同时应当加大外资企业参与国内债转股的积极性,应当像银行业一样通过法律规定的设立来允许外资企业参与控股或允许外资企业独资设立债转股实施机构。此外,还应当对《债转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的内资银行在与其他债权人共同设立债转股实施机构时,其股份应占50%以上的规定进行修改,既要取消境内银行的主导地位,不强制要求共同设立的实施机构由境内注册成立且出资的商业银行为主导,也要取消50%的限制,不必要求参与债转股的市场投资主体在实施机构中达到一定的份额,只要有参与债转股的意愿,任何投资主体不论内资外资、国有民营都可以联合或者单独设立债转股实施机构。对于《债转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也应当进行修改,可以降低实施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也可以取消一次付清的要求,增加中小企业参与债转股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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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在当前全球经济状况下行的背景下,作为降低企业负债率和杠杆率、挽救破产企业、稳定资本市场的重要手段,市场化债转股应当得到充分实施,尤其在破产重整中,市场化债转股应当发挥其优势作用,因此市场化债转股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势在必行。市场化债转股兼具债务清偿属性和股权投资属性,其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要在破产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复合调整下进行。
对破产重整中市场化债转股理论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定性,能为广泛实施的市场化债转股提供准确的裁定准则和价值标准。债转股协议的通过需要债务人企业所有债权人的个别同意,不受多数决调整,因为适用多数决对于不同意债转股方案的人来说十分不公平,属于破产法社会本位的滥用,且对市场化债转股方案的表决是实体性问题,而对含市场化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的表决是程序性问题,不能因认定对重整计划的表决需多数决就判定对市场化债转股方案的表决也采用多数决。市场化债转股应当限制适用法院强制批准,因为尽管债转股方案遵循自愿适用原则,需经债权人个别同意方能实施,但因我国《破产法》八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对含有债转股方案的重整计划草案法院仍有权强制批准,只是这种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此外,债转股计划不会随着重整计划执行失败而回转,一旦债转股实施完毕,债权人和债务人企业之前的权利义务即归于消灭,之后若债务人公司持续亏损,股权价值降低,这也是股东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债权人的债权不会因债转股计划执行失败而回转。
目前重整中市场化债转股在实际实践过程中仍会面临许多法律和操作问题,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债转股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许多问题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及指导建议,为促使债转股更加有序顺利实施,本文对债转股实践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为每项法律问题从立法或程序上提出不同的完善建议和解决路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