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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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58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对比职务犯罪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分析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范,发现以下联系与区别:联系在于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认定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基本一致;区别在于非法方法定义不同、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方面不同、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不同。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12月25日,起源于我国先秦时期的监察制度再次登上21世纪的舞台,其试点方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被表决通过,并在浙江、山西、北京三地进行初步探索。《监察法》在2018年3月20日正式实施生效,全面推进了我国的监察制度,并对原先的反腐制度进行了重要改革。2021年9月20日《监察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为《条例》)公布实施,涉及监察工作的方方面面,事无巨细,以保证执行监察工作的人员依法办事。《条例》中出现的101个职务犯罪罪名,监察机关均有权对其调查处置。管辖范围的延展,有利于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并案调查,扩大监察调查权的打击范围,切除职务犯罪这一难以拔除的毒瘤。但是职务犯罪的潜伏性和高度复杂性导致其破案线索难以获取,调查人员为了避免线索流失,某些情况下会采取先斩后奏的方式,因此办案机关非法取证的行为是老生常谈的话题。


法律论文参考

职务犯罪的特点如下:一、主体的特殊性。该类主体社会地位较高,社会关系复杂交错,反侦查意识强;二、职务犯罪的隐蔽性。办案人员不可能熟知各个领域的专业知识,难以从大量线索中发现问题;三、职务犯罪的时空特殊性。有些案件发生于十余年前,也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可供勘察;总之,这些使得办理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难度相比刑事案件更高,在排除证据时要持审慎态度。
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在职务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中,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职务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一种,与刑事犯罪一样,都要保证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都要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取证过程中的基本权利;都要遵守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同时,职务犯罪适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与刑事犯罪相比,又存在诸多差异。其一,监察机关汇集了“党、政、法”三种权力1,作为“一府两院一委”中的“一委”,在面对司法机关时具有优势地位,这会直接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由监察机关收集的非法口供时,有所顾忌甚至直接为非法口供放行,将排除非法口供的任务抛在脑后,致使非法口供仍流转于司法程序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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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献综述
关于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相关的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权的研究。监察调查权的权力属性是讨论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之前提。比较“监察调查权”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联系与区别,是研究如何适用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前提。对于监察机关拥有何种本质的调查权,学术界众说纷纭。
第一种观点认为,剖开监察调查权发现其内核是侦查权。由于原先的检察机关大量的工作人员调离原单位,转入监察委,原属于检察院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也被重新定义为职务犯罪调查权赋予给监察机关。将两种权力拆分,进行仔细对比,发现仅在留置措施这一处有较大差异,其他部分基本一致。因此,强调监察调查权的实质是侦查权并无不妥。3第二种观点认为,监察机关不是侦查机关。正如纪委监委代表人物在面对新闻媒体时强调的那样,监察委员会因其特殊的定位,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故其并非只是行使司法职能、行政职能的机关。4“在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时,职务犯罪调查权与刑事侦查权形式一致,但没有继续沿用侦查这一概念,而是单独命名,目的在于绕过刑诉法的适用”。5因此,可以看出立法者欲为职务犯罪案件设置专门的程序,有意区分职务犯罪调查与侦查。也就是说,监察机关对任何违法、违纪、犯罪案件的调查,不适用刑诉法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监察委员会调查权不适用《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侦查权的规定,就会架空调查阶段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刑诉法框架下的侦查权严格遵守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从法条数量的角度出发,刑诉法关于侦查的法律条文有57条,相比之下监察法关于调查的条文寥寥无几,故其在人权保障方面不如刑诉法。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刑事侦查阶段,禁止采用诱骗、威胁等非法方式搜集证据,采用上述非法方式搜集的刑事证据将不具有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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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范分析
(一)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认定标准与普通刑事案件基本一致
在规范层面,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认定标准是以监察法律规范为依据的。《监察法》立法上采取了一种与刑事诉讼法“对标”的做法19,这是因为监察机关办案实践中的相关经验尚有不足,或者是立法过于匆忙等原因。也就是说,职务犯罪案件运用证据规则参照刑事证据规则。非法口供认定的“对标”,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都区分不合法取证和非法取证。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主要指调查人员采取非法方式收集的口供。非法口供与不合法的口供,两者之间有联系,但应当作出区分,不能一视同仁。从非法口供的来源来看,“非法方式”即指调查人员采取法律禁止的方式获取口供,即可以取证禁止性的角度理解,而不是简单的认为所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都是非法方式。例如: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就作出笔录,属于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但是不属于非法取证的范畴。这与刑事诉讼法将“非法口供”的概念区分为广义和狭义的理念相一致,广义即非法口供的概念延展至形式和取得方式均不合法的口供、狭义即非法口供的概念局限于非法方式取得的口供。
其二,都从取证禁止性角度认定非法口供。《监察法》明文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常见的几种非法取证手段。非法口供是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认定非法口供可从判断其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入手。合法的取证行为从正面难以穷尽,可以从反面出发列举禁止取证的行为类型,故法律对取证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为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的认定提供法律依据,具体依据为《监察法》第40条第2款20。按照其规定,调查案件过程中产生的非法口供大多是调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的口供,以及通过暴力手段获取的口供,如:侮辱、打骂、虐待、体罚、变相体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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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的不同点
1、对非法方法定义上的不同点
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对“非法方法”采取了与《刑事诉讼法》不同的定义,体现了职务犯罪案件的办案特点。具体特点下文将结合《条例》进行阐述。《条例》第65条21规定非法收集被调查人供述应当排除,并对暴力、威胁作出了新的解释,设置了非法方法作为兜底条款。本小节以65条为基础,以部分定义的不同点展开分析。
一是刑讯逼供退出非法方法范畴。
在《刑事诉讼法》56条22中,“暴力”与“刑讯逼供”是并列的关系,两种行为的取证对象不同。刑讯逼供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暴力针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而在《条例》中,暴力可以指向被调查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种证据类型,暴力所指向的范围扩大。
《监察法》和《条例》没有提及刑讯逼供,其主要原因是,《刑法》上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而监察机关人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不满足主体要求。故《条例》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的表述。如果监察人员实施刑讯逼供行为,不能依据刑讯逼供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这说明了监察人员可以规避刑讯逼供罪,这不利于保障被调查人权利。
二是对“威胁”的方式作出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56条明确规定采取“威胁”方式收集的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但对具体的“威胁”方式并未予以列举。相比之下,《条例》对“威胁”作出了解释,即“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同时还强调了需要达到“令人难以忍受的痛苦”程度。“以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进行威胁”此种方式被《条例》明确,说明监察机关对此种取证方式的摒弃,同时也说明过去的实践中,以被调查人及其亲属的合法利益相要挟,达到迫使其自证其罪,乃系常见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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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完善.................................25
(一)律师助力排非程序启动..................................25
1、律师介入的基础...........................25
2、律师介入的时间点.........................................25
3、律师介入后享有的权利................................26
二、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适用问题分析
(一)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实践情况
非法口供排除的目的在于,合理地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法院的判决、裁定能够使我们了解现实适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中权衡利弊的程度和倾向,方便我们去更好地发现问题、分析原因。为了更好地了解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口供排除的现状,通过裁判文书网收集相关案例,通过关键词检索,列出检索结果,分析结果数据,总结案例规律,最后得出结论。虽然仅凭法院的判决、裁定书可能比较片面,无法呈现出案件的全部面貌,但是具有一定的参考性。为了方便裁判文书的检索,本文以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挪用公款罪及行贿罪为例,欲了解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排除的实践情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监察委”“非法证据排除”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案由为“贪污贿赂罪、渎职罪、挪用公款罪”,截止从2018年1月1日到2022年2月14日,共检索得到判决书和裁定书87份。其中真正涉及职务犯罪案件非法口供排除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明确提出非法口供排除申请的案例共有5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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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口供排除规则的完善
(一)律师助力排非程序启动
通过本文第二章的实践总结,我们发现启动难的主要原因:一是难以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二是法院一般不采纳被告方的申请。
关于线索材料的获取难,其一是受限于被调查人的法律水平,不懂得固定和收集对自己有利的线索证据;其二是监察机关过于强势,被调查人力量薄弱,难以应对;其三是被调查人分身乏术,没有时间和精力去收集。关于法院一般不采纳被告方的申请,主要原因是被告人及辩护人不能提供准确的线索材料。以上问题,律师可以帮助解决,比如:帮助被调查人收集和固定非法口供相关线索,弥补被调查人的法律意识不足问题,给予被调查人基本的权利保障以及心理慰藉。


法律论文怎么写

1、律师介入的基础
查阅《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全文未发现有“律师”这一词汇,也没有发现有委托律师帮助的相关信息。对比《刑事诉讼法》,侦查阶段委托律师被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34条67。目前实践中,律师介入主要是依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40条68,自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可以介入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侦查阶段中律师以“辩护律师”身份出现,其理论基础是“辩护权”。由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刑事案件侦查程序是两个体系,职务犯罪调查权隶属于监察权,故将“辩护权”应用于调查程序没有正当性。有学者提出,解决律师介入问题,可以采用“律师帮助权”。69本文赞同这种说法。律师帮助权源于刑事诉讼法,原指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法律咨询、帮助等方面的权利。而在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程序中的律师帮助权,是指在监察调查阶段,被调查人拥有获取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帮助等方面的权利。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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