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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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592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法律条文的日渐成熟,各级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综合素质水平的不断提升,再加上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协作与配合,食品安全的顽疾一定会逐步得到解决,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一定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及特征
1、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无论国内外,不同观点的学者在面对惩罚性赔偿起源这个问题时均存在不同的视角选择。有一种看法指出,该项制度的起源最开始发起于古巴比伦帝国六代王时期的《汉谟拉比法典》,也有观点认可惩罚性制度诞生在中古的英格兰。但究其时间节点而言,可以将惩罚性赔偿代入到《出埃及记》的原始教法中溯其根源,内有如下记录:“若某人宰杀、贩卖的一头牛系原主人处窃得,则应以5头牛返还原主”。7《汉谟拉比法典》中亦留存如下记载:“如果有自由民蓄意从神庙盗走一头牛,他就另须折罪赔付神庙30头牛。”惩罚性赔偿也早早出现在了我国古代法制史先期,周朝的《周礼》记载了名为“加责入官”的专治恶性犯罪的加倍赔偿制度,该责任一直到唐宋时期,慢慢衍变为更为成熟的“倍备”制度,唐宋时期的律法典籍都为严厉惩击盗贼犯罪规定“盗者,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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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的主流观点大多承认,接近于现代意义的狭义惩罚性赔偿始于1763年英国Huckle v.Money一案。9彼时,惩罚性损害赔偿专门特别适用于诽谤、恶性攻击、非法闯入公民住宅等违法案件。然而这几类案件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基本上是缘于当时的赔偿制度难以补偿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必须也仅有经由惩罚性赔偿判决,考量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下,得出能够填平受害者实际损失的足量赔偿。
经过百余年发展,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已运行得较为成熟,并在一定程度上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较大影响,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一些问题,以及由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赔偿领域遵循“同质补偿原则”等,故至今并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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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和功能表现
1、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责任被认为是为了回应客观上具有损害行为,主观上具有加害故意的侵权行为而设置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相比,特别之处在于惩罚性赔偿金额往往要远高于补偿性赔偿金额,因此要充分考虑多种相关因素才能严格、审慎地进行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层面进行判断:
主观心态上,惩罚性赔偿存在下述类型:
第一,故意。故意可以类比刑事法律上的故意,是指预料到行为可能会诱发损害结果,却积极希望或消极放任法益损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实施对他人法益的侵害行为,致使损害后果产生,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意的严重程度。适用惩罚性赔偿,既是法律对这类不法行为人表明一种强烈谴责的态度,也是对受害人的保护和支持。在美国各州法院的大多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官们的判词指出:行为人一般具有有意忽视或熟思且明知地去实行侵害行为的特征,而实行该行为一定或者非常有可能会造成损害。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条在此思路上规定到,在考虑清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内容和行为性质后采取惩罚性赔偿。
第二,恶意。在美国很多法院的判决中,恶意被认为是“非法故意”的近义词,俄亥俄州法院将“恶意”定义为憎恶、报复性行为、向他人宣泄情绪等。也有法院认为恶意是“故意的或者与犯罪相联系的愤怒”的行为。当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不易直接推断得出,需要司法机关组织多方查证,联系案件全盘情况,通过行为人外化可感的具体客观表现,来推知其潜藏的恶意行为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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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制度体现与规范冲突
(一)惩罚性赔偿在消费权益保护领域中的制度体现
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广泛适用于包括食品安全在内的各种领域,但可以确定的是,为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实践作出先行探索的正是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同时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消费欺诈和食品安全两种惩罚性赔偿应当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消费者在日常的购物消费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以及商家和生产商通过不法经营活动获取巨额利润,都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这一领域的适用和扩展提供了良好的温床。应当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保护领域的适用从开始就获得了极为正当的合理支持。
1、“价款2倍的赔偿金”范式
根据1993年《消保法》第七章49条,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对象是商品服务的经营者,针对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那么,什么是“欺诈”?有学者认为,消费欺诈是受欺诈人在欺诈人故意的欺诈行为引导下,产生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作出了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因此认定民事欺诈应当把握上述流程。29从前述观点可以看出,认定欺诈行为必须以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条件,如果经营者主观上没有故意,即使误导了消费者,也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进而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此外,《消保法》规定经营者只有在实施了“欺诈行为”时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根据前文论述,欺诈是故意的行为,并不包含重大过失等其他行为。许多学者认为该规定的覆盖面过于狭窄,原因在于,现代生活中有许多行为虽然不符合欺诈的特征,但影响却比欺诈更为恶劣。譬如,有的产品出现瑕疵是因为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过失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并非因故意所导致,但是依据上述规定,对于这类行为就无法认定为欺诈行为,从而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其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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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中的制度体现
1、“赔偿实际损失+价款10倍的赔偿金”范式
2009年通过并生效的《食安法》第96条规定与前述旧《消保法》第49条以及新《消保法》第55条存在以下几大不同之处:(1)适用对象不同。《消保法》当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为经营者,而在旧《食安法》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象则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更为明确和具体;(2)主观要件不一致。前已述及,在《消保法》当中,以经营者恶意的欺诈行为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前置条件,这其中的“恶意”等同于主观故意。而在《食安法》中,则有所区分,从主观心态的规定而言,其针对食品生产者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只要食品生产者的食品不符合食安标准,无论故意抑或过失、无过错事由,均被视为违反第96条的规范要求,即使因过失致使所生产的食品不符合标准,也不能免除相关责任的承担。而对食品经营者主要适用的是过错责任,要求食品经营者明知不符合食安标准仍然进行经营行为或可视为经营的行为,关于如何定义解释“明知”,下文详述,此处暂按不表。(3)惩罚性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基础。就旧《食安法》第96条先规定了传统的填平性损害赔偿,而后在第二款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两个条款的性质区分有助于我们理解《解释(一)》第1条中规定的首付责任制的适用。(4)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和裁量倍数有新的变化。根据旧《食安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为购买食品的实际支付价款,而该倍数拔高至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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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难题.....................................21
(一)违法主体的主观要件认定.................................21
(二)责任承担的先决条件界定..................................22
(三)求偿主体的资格争议...............................23
四、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完善路径............................27
(一)廓清“实际损害”的具体内涵.................................27
(二)明确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要件..................................28
(三)设置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要素....................................30
结语..........................34
四、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完善路径

(一)廓清“实际损害”的具体内涵
如前所述,《解释(一)》明确,消费者依据《食安法》第148条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无须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该规定似乎与“无损害即无赔偿”的民法基本精神相违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引自英美等国,而自惩罚性赔偿制度诞生以来,英美法系始终坚持“损害”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可缺失的责任要件的观点,“损害”在很长的时间都保持着和惩罚性赔偿不可分割的联系。在当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美国最高法院也一再强调惩罚性赔偿应与“损害”相关联。我们可以这样说,赔偿制度的本质就是填补损害,无损害即无赔偿。只要我们仍然尊重“无损害即无赔偿”的侵权法一般原则,那么,损害填补便仍是所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功能。当然,惩罚性赔偿由于其在“损害填补”之外还具有“惩罚”、“震慑”等功能,因此,其一般会对违法行为人施加“超额”赔偿,这实际上是对损害背后的无形损害进行的赔偿,只是因为这种无形损害很难用金钱来加以衡量,所以通常做法是,以可见损害的合理倍数来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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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这样理解,即便食品没有对消费者造成实际的人身损害,但只要其所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已经违反《食安法》,可能将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也将对消费者带来可能的潜在伤害。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这种潜在的或者无形的伤害在损害填补的基础上进行惩罚和威慑,与“无损害即无赔偿”的民事法律精神并不违背。最高院在《解释(一)》中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一方面是考虑到食品卫生领域对国民身心健康乃至国家长远发展的重要程度,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微杜渐,最大程度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消费者维权,保障食品安全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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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近数十年来,我国国民在享受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腾飞福利的同时,也一并承担着周围生存环境不断恶化的代价和后果,食品质量和安全得不到保证即属其中之一。白酒“甜蜜素”风波、镉大米“重出江湖”、“脚踩酸菜”方便面等恶性事件频发,国内部分商家虽藉此赚取巨额利润,但从长远来看,已对食品商家自身的商业信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打击。此外,食品质量不过关,也将严重影响国民的身心健康。鉴于此,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通过加大惩罚力度,对食品行业不法行为进行打击与遏制。
但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等国发展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引入至今才短短二十年左右,难免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发生各种各样的问题。显然,一味依靠法律移植或制度引入难以完美解决问题,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并没有因为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得到完美解决。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尤其是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历经增删和修改,至今仍在不断完善和适应的过程之中。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法律条文的日渐成熟,各级机关司法工作人员综合素质水平的不断提升,再加上各部门之间的通力协作与配合,食品安全的顽疾一定会逐步得到解决,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一定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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