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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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598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通过分别探讨将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机器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以及机器本身这四种模式,分别探讨了利弊以及存在的问题,得出的结论是应当充分尊重当时人的意识自治原则,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人工智能各方的参与者可以平等协商确定权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权利归属,就将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者或投资者。
第一章绪论
1.1研究背景
2018年腾讯公司在腾讯新闻App上发布了名为《沪指小幅上涨0.22%3576.29通讯运营、石油勘探等板块领涨》,并注明文章作者由机器人自动生成,随后,上海盈讯科技公司未经腾讯公司同意私自将这篇文章转发到自己运营的网站。其后腾讯公司以上海盈讯公司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将其起诉到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深圳南山区法院审理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1这个案件开启了我国首个人工智能版权纠纷案,被评为我国2020年度十大案件之一。紧接着2019年菲林律所与百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文字“作品”具有独创性并可以复制,但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因此涉案文字“作品”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2以上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关于人工智能著作权归属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可见人工智能权利归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理论界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归属的问题存在着两种对立的态度,有一部分学者赞同人工智能创作物应予以保护[1],一部分学者不同意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2]。赞成派的观点一种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在表现形式上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定义,应受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保护[3];另一种主张其达不到法律关于作品的最低要求,但是出于产业发展、立法初衷等目的,法律应当创设出新的制度体系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4]。以上是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的背景介绍。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的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所遇到的现行著作权法只保护人类创作的尴尬境遇,但这一法律障碍可以通过制定更加符合人工智能发展的相关法律法规去破解。可以构建以受众为基础的相关法律理论,以此来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5]改变传统知识产权法以人类智力为中心这一立场,从立法论上即可妥善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问题。[6]作为反对意见是人工智能机器创作的相关作品达不到法律对作品的基本要求,不是作品。除了对于人工智能的创作物是否应予以著作权法保护外,另外一个争论焦点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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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人工智能创作物概述
“人工智能1创作物”是一种拟人化的表达,其本质是人类利用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内容。[9]谷歌公司根据人工智能发展水平的高低,将人工智能创作分为“弱人工智能2”、“强人工智能3”、“超强人工智能4”三个等级。1956年的达特茅斯会议被公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起源。
在探讨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之前,首先要了解人工智能创作的机理,只有在了解了创作机理的前提下才能更加客观、理性的对其创作物的法律属性及法律保护进行深入探讨。下文以人工智能诗歌生成过程和画作生成过程为例介绍其创作的机理。
自然语言处理是人工智能创作诗歌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具体领域,人工智能深度学习并进行诗词创作的过程是人工智能诗词创作的一个典型应用。[11]此类人工智能创作过程是从大量的诗词中学习字符的含义及表现方式,包括诗词风格定调、词语的表达方法、前后句之间的联系、字符的现接等,最后创作出新的不曾有过的诗词。[12]风格迁移应用的典型代表有谷歌的Deep Dream和Prisma。风格图片是人工智能机器创作画作的模板,机器从模板中学习画作的风格,风格图片可由用户提前选择,不能任意选择,智能由机器提前预设的风格进行选择。通过用户的选择与输入,进而创造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照片。[13]风格迁移创作的机理是当选择风格图片后,提取风格图片的亮度、自然饱和度、对比度、明亮度等图像的各种要素。提取完各要素后,通过一系列的对比,进而转化成新的照片。
现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问题成为热议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其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创作具有独创性的作品。[14]人工智能的智能创作系统越来越有可能模仿人类大脑固有的创造力,这些技能不仅仅体现在搜集数据、归纳整理数据、处理数据、逻辑重构数据的能力,体现在自主性、创造性等形成作品所必要的要求和特征上。人工智能创作具有创造性1、不可预测性2、对外交流性3、高效性4、目标导向性5及深度学习性6。人工智能机器人具有收集、归纳、整理、分析、重新构建的能力,通过对大量结果的不断更新和反馈,以此不断提升最优结果输出的准确率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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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争议
2.1计算机人格化模式的争议
长期以来,很多学者甚至法官都认为人工智能无法独立完成创作,并坚信任何一个文学及艺术的创作过程都无法离开人类的参与。例如,在Burrow-GilesLithograph Co.v.Sarong案中,美国法院认为“作者是真正创作作品的人,相机拍摄照片,但是构图来自摄影师”[18]美国法院认为,在拍照的过程中,相机所做的只是简单的重复性的机械工作,真正的核心灵感创作来源于具有思维的人类。1978年,美国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委员会在其发布的报告中指出:“计算机系统和拍摄照片的机器、打印、复印的机器等在本质上是一样的,这些机器都只是按照设计师提前预设的方式进行机械性的重复工作,没有设计师的前期工作,这些机器不可能完成相关任务”。[19]菲林律所与百度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文字“作品”具有独创性并可以复制,但是不能仅仅以一个作品是否是独立创作的就来确定其是否构成作品,这样判断是不准确的,根据现有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文章应当由人书写创作。因此涉案文字“作品”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1以上国内外几个相关司法实践中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著作权下定义的作品的观点是一致的,即都不认为机器创作的文章构成作品,更无法将机器创作的文章的相关权利归属于计算机本身。


法律论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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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归属于使用者模式的争议
在菲林律所诉百度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使用者只上传了关键词进行检索,采取可视化的功能自动生成的报告没有体现出使用者的意志及思维表达,所以该报告很难认定为属于使用者的创作。2也即人工智能使用者没有实质参与创作,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不应归属于人工智能机器的使用者。同时,因未有自然人参与到该创作中,故该软件创作出的创作物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2020年腾讯诉盈讯著作权侵权一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的判决。
学术界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归属于使用者模式的争论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赞同的观点,另一种是不赞同的观点。以孙山教授为代表的赞同派的观点认为,认定一篇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下的作品要从客观上去判断,只要外在形式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就可以视为作品,其可以归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28]孙山教授的这一观点与2020年腾讯诉盈讯著作权侵权一案法院的相关认定是一致的。
以王迁为代表的反对派的观点认为,单纯的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表现形式去判断其是否构成作品不具有说服力,应当更多的将创作过程以及创作机理纳入到考虑的范畴,人工智能机器的创作过程是算法运算的过程,其创作物不能被称作为作品。[29]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理解为人工智能机器的制造者对人工智能机器的权利的延伸,应将相关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机器的制造者。而不是归属于使用者。
以上不同地区的法院以及不同学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权利能否归属于人工智能机器使用者产生了很大的分歧,甚至有学者直接回避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的问题,试图采用邻接权的模式去规制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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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模式利弊分析...........................12
3.1归属于计算机模式利弊分析.................................12
3.2归属于使用者模式利弊分析.................................13
3.3归属于开发者模式利弊分析...........................15
第四章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建议............................18
4.1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制成作者...............................18
4.2以约定为优先原则.............................19
4.3未约定时将权利归属于所有者.........................20
结论...........................24
第四章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建议

4.1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制成作者
在古罗马时期,法律拟制已经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技术被提出,如今在英美法系中依然被广泛运用。在立法上,通常为了适应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适应新的社会情况的产生,为了正当合理的目的,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模仿已有的法律,把事实不存在的法律关系拟制为存在。在著作权法中,法律拟制也经常被运用。例如,美国现在的立法中将雇佣作品的雇佣者视为作者的原则,但在早期,美国对于雇佣作品的作者采用的谁创造谁就是作者的原则,但随着作品类型的增加,社会化群体创作的作品也随之增加,比如电影作品,很多时候是由一个团队共同完成的,并且有关作品创作的风险也不是单个个体所能够承担的。从20世纪开始,美国将契约原则运用到雇佣作品中去,即采取事先约定的方式来分配相关权利,但因为雇佣关系的特殊性这种模式无法满足需求。[41]后来美国采用了法律拟制的方法进行分配雇佣作品的权利归属问题,将雇佣作品分为两类:一类是职务作品;一类是指委托加工作品,将雇佣作品的权利归属于雇主,即将雇主拟制为作者。从美国的版权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雇主之所以拥有版权,并不是因为其创作了作品,也不是因为其是雇主的身份地位,而是法律对其的拟制。而实际创作作品的雇员没有任何法律地位,或者说雇员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存在。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职务作品也有类似规定,自然人为了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配的任务而创作出的作品一般应视为职务作品,完成作品的自然人除享有署名权外,其他权利依法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2同样,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的问题也可参照美国的雇佣作品制度以及我国职务作品制度,人工智能机器可以看作是雇佣作品制度中的雇员或者职员,人工智能机器只是事实上作品的创作主体,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著作权人,而将与人工智能创作相关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比作雇佣作品中的雇主,将其拟制为法律上的作者,即肯定了人工智能作品的独创性以及可版权性,又让作品著作权有所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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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当前计算机技术的突破性发展与与和平时代文化大繁荣的融合催生了人工智能领域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出现,使得社会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刺激了文学与艺术的不断发展,但与此同时也不得不面对由此带来的问题。从作品形式上看,人工智能创作物很难与人类创作的创作物进行严格区分,尤其是对独创性要求较低的美术作品。就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来看,只有相关法律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保护,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应的版权,才能从根本上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与突破。消费者通过交易获得人工智能机器,进而通过使用人工智能机器进而获得人工智能创作物,推动整个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也只有肯定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价值属性,才能进一步激励消费者购买人工智能产品,进而也会促进人工智能相关软件、硬件的研发和生产,促进科技的创新,推动消费,盘活经济,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就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属性而言,相关法律法规若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相应的保护,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则很有可能出现大量的权属不明的作品,而这些作品在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并无明显区别,这就很容易形成公众减少付费使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人类创作的作品,使得社会经济效益的降低,削减公众的创作热情。本文通过分别探讨将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机器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以及机器本身这四种模式,分别探讨了利弊以及存在的问题,得出的结论是应当充分尊重当时人的意识自治原则,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人工智能各方的参与者可以平等协商确定权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权利归属,就将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机器的所有者或投资者。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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