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借贷平台法律监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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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65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定位的优势与不足。信息中介机构的定位虽然降低了平台整体的风险,但对整个行业的规制不能完全囊括。若能以信息中介服务机构性质为基础,同时综合增信中介的部分性质(引入第三方担保机制应予许可),对于其他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为再予禁止。随后,本文以 E 租宝事件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对 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监管难题,并结合英美的两种监管模式以及日本的监管经验,对我国的监管模式监管制度提出了相应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建议。

第 1 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1 研究背景
法律研究注重与实践相联系,法律硕士的培养更加注重深入实践,从实践中发现问题,深入研究问题的内在法律关系,在充分借鉴现有经验的基础上,提出适合具体国情的解决方案。本文所研究的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监管问题其实源于身边人的亲身经历,自 2018 年开始,P2P 行业内暴雷事件此起彼伏,平台跑路者甚多,身边也有不少人资金被套牢。基于法学生的问题意识,笔者开始接触网络借贷。P2P网络借贷发端于互联网金融时代,是一款普通人就能接触的金融产品,自产生之日起,就在金融领域独树一帜,并迅速发展壮大[1]。

最早的 P2P 网络借贷平台诞生在英国,是 2005 年在伦敦成立的 Zopa。之后,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英国迅速发展,同时也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传播开来。我国第一家 P2P 网络借贷平台是宜信平台,2006 年 4 月在北京成立。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这一政策的鼓励下,P2P 网络借贷平台如雨后春笋纷纷涌现,但是过快的发展往往暗藏风险。在征信机制不健全,行业定位不清晰、监管不到位的状态下,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2]。而更大的风险则在于那些以补贴和借债手段勉强维持运行的平台,其内部早已千疮百孔,距离崩盘不过一线之间。

我国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从 2006 年初见萌芽,到 2012 年的快速发展,再到 2015 年的 E 租宝暴雷事件,网络借贷迎来了严管时期。社会公众对网络借贷忧心忡忡,行业未来不知如何发展,这也同时推动了我国对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发展。2015 年《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互联网金融意见》)出台,将网络借贷划分为个体网络借贷(P2P 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2016 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以下简称《信息中介机构暂行办法》),明确提出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定位就是信息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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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中国 P2P 借贷服务行业白皮书》(2015、2014、2013)是研究我国 P2P 网络借贷首先接触到的较为权威的文献,是零壹公司(对外称零壹财经)旗下互联网金融专业研究机构零壹研究院所著。该系列丛书从国内外发展状况、行业数据分析、平台监管与梳理等多个方面介绍了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与监管经验。

对国内相关领域主要学者的主流思想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归纳。
第一,对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基础性质进行研究。这其中有两种观点,其一是认为平台不应被定性为纯信息中介。这其中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冯果对此研究较多,其在《论我国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一文中提到:P2P 网络借贷平台本该是为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扮演居间人角色的交易平台,但在我国很多平台却已经开始介入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的交易,使得平台的性质发生了改变。[3] 文中通过分析宜信平台的线下和线上相结合的运营模式,对我国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异化①进行了详细阐述。这种异化其实是为了适应我国的实践情况而产生的一种改良,但是因为其缺乏有效的监管,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的风险。因此对于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的这种异化不应全面剥离出信息中介的定位,而应当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进行统一监管。

郑扬扬博士在文章中将网络借贷平台的角色定位分为信息中介、信用中介和增信中介。在分析我国的平台定位时,郑扬扬博士认为“现阶段我国 P2P 平台法定应为信息中介,但实际上引入外部增信手段可能更优。在未来,引入外部增信手段的信息中介很可能占据主流地位。”[4]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冯辉在《网络借贷平台法律监管研究》一文中对我国的 P2P 模式做了长足分析,同时也指出了现行法规对网络借贷平台的两分过于绝对化,背离了网络借贷的客观规律以及当下产业的发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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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基础属性分析

2.1 P2P 网络借贷
关于 P2P 网络借贷,学界很多学者都对其做了描述。P2P 网络借贷基于点对点式(Peer to Peer Lending)的融通方式,将个人对个人的信息和资金相匹配,主要满足融资者小额信贷和投资者小额分散投资的需求[14] 。还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拥有资金并且有理财投资意愿的个人,通过中介机构牵线搭桥,使用信用贷款的方式将资金贷给其他有借款需求的人” [15]。在银监会的相关文件中,这种 P2P 网络借贷被称为人人贷,这类收集借贷信息,并提供中介服务收取服务费的公司称为人人贷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国外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借款人在线发布借款信息,出借人以类似竞拍的方式为该借款提供资金。[16]

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意见》的划分标准,网络借贷包括个人网络借贷(即 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人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同时,强调 P2P 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和信息中介机构的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提供信用评级、信息服务等职能。意见还以禁令形式规定了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禁止性行为,例如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2016 年出台的《信息中介机构暂行办法》进一步确定了 P2P 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的地位。这种强制分割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的两分法初衷是风险隔离,但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的基本实践并不相符。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为了应对现实需要,早已发展出丰富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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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P2P 网络借贷平台运行模式分析
P2P 网络借贷平台是 P2P 网络借贷各类信息的集散和交易通道,所承担的任务主要有构建借贷双方信息库、信用评价、撮合交易,同时对借款催收等提供服务。
P2P 网络借贷平台自单纯的信息中介模式发端,在我国传播发展过程中逐渐异化出新的运行模式。有类似于 Zopa 的纯信息中介平台,比如说拍拍贷;还有平台加担保模式,常见的就是平台的内部担保——风险准备金;类似 Prosper 的债权转让模式则被宜信公司学习和发扬成宜信模式。

不同的模式下,对于 P2P 网络借贷平台法律性质的界定产生不同结果,而研究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有助于我们更好的理解平台监管的必要性以及寻找正确的监管思路。因此下文将具体研究我国 P2P 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三种主要运行模式。
2.2.1 基础模式——信息中介
作为发端,信息中介服务模式才是 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基础模式,从 Zopa 开始,平台始终定位于给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借贷信息服务,占据的是居间人的身份,旨在撮合借款合同的成立。平台不会也不应该参与到实际借贷交易中去,风险完全由借贷双方负担,此时便是 P2P 网络借贷“点对点”模式的确实体现。在这种模式下,只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借款法律关系和居间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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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我国 P2P 网络借贷平台法律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 18
3.1 P2P 网络借贷平台暴雷——以 E 租宝事件为例 ............................. 18
3.1.1 事件回顾 ................................... 18
3.1.2 问题分析 ................................... 19
第 4 章 域外监管模式考察 ................................ 25
4.1 英国监管模式分析 ................................ 25
4.2 美国监管模式分析 .............................. 26
4.3 日本监管模式分析 ................................. 27
第 5 章 我国法律监管的模式选择及完善建议 ............................. 29
5.1 我国监管模式的选择 .............................. 29
5.1.1 我国监管模式的选择 ............................... 29
5.1.2 我国 P2P 网络借贷现行制度分析 ............................ 29

第 5 章 我国法律监管的模式选择及完善建议

5.1 我国监管模式的选择
5.1.1 我国监管模式的选择
我国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以银保监会为监管主体,各地金融部门协同监管的统一监管模式。所谓统一监管模式是对应国务院机构改革前,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对金融领域采取的分业监管模式。这种模式其实是受美国的影响,上文曾提到,美国在对 P2P 网络借贷平台进行监管时,将其纳入证券业监管。一方面确实是规范了 P2P 网络借贷行业;但另一方面其实是限制了行业的发展,导致大部分平台达不到证券业的行业标准而退出。目前而言,仅 Prosper 和 Lending Club 两家平台运行较好。因此,我国并没有将其纳入证监会监管,而是交由银保监会下辖的普惠金融部门监管。

在中央与地方的监管权力分配中,银保监会更多的是制定适应全国的管理细则,相当于“立法机构”,地方金融部门在初期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实践中也确实如此。各地金融部门在银保监会联合其他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后,纷纷按照法规指引,对本地区的 P2P 平台进行监管,必要时可制定更为细致的地方监管细则。这种因地制宜的监管理念是符合我国区域广阔、发展差异大的现状的。

对比英美两国的原则导向型监管模式和规则导向型监管模式,我国很大程度上是综合了这二者的优势。在中央制定宏观原则,在地方制定适合本地的监管细则,真正做到了“适度监管”、“创新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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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本文通过对我国 P2P 网络借贷的定义、平台运行模式、法律关系的梳理,深入探究了我国的信息中介机构定位的优势与不足。信息中介机构的定位虽然降低了平台整体的风险,但对整个行业的规制不能完全囊括。若能以信息中介服务机构性质为基础,同时综合增信中介的部分性质(引入第三方担保机制应予许可),对于其他涉及负面清单的行为再予禁止。随后,本文以 E 租宝事件为切入点,重点分析了对 P2P 网络借贷平台在我国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监管难题,并结合英美的两种监管模式以及日本的监管经验,对我国的监管模式监管制度提出了相应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完善建议,主要结论如下:
其一,平台本身始终是法律监管的核心。因为备案制的准入制度,无法解决我国现有的平台质量良莠不齐的现状。所以,由备案制向许可制转变,适当提高 P2P网络借贷行业的准入门槛,是有利于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的,对于监管措施的落实也能起到推进作用。与此同时,在许可制的基础上,建立平台的动态运行预警机制,随时对平台业务进行监测,防止部分平台出现违规业务。除提高准入门槛外,坚持现有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本行业的征信体制也是落实法律监管的重要举措。目前 P2P 网络借贷行业的征信共享还很欠缺,应在监管部门的引导下,建立本行业的征信体系,同时开展广泛的征信合作。

其二,对于 P2P 网络借贷关系中的另两个主体的监管,主要从信息保护和金融教育着手。对于出借人,设置投资安全线是十分有必要的。针对现阶段出借人理财经验和知识储备不足的现状,以法律规定其投资安全线,可以有效防止因盲目跟风,导致投资失败影响到正常生活的风险。同时,国家或有关行业组织应加强金融理财的基础教育,提高金融消费群体的风险控制能力。对于借款人而言 P2P 网络借贷行业更应该加强信息保护,通过技术手段对相关借贷信息进行加密,防止借款人的隐私泄露以及商业秘密泄露。同时在法律层面加强保护性立法,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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