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与刑事法的衔接协调与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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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386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但由于本人学术知识水平有限及实践及篇幅字数的限制,本文只对其进行了浅析,尚存在很多研究不透彻、表述不完善之处,有待进一步研究。


一、监察法的界定

(一)监察法的概念
监察法有广义之说和狭义之说。广义上的监察法,是以监察法为核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监察法,即全国人大制定的监察法。本文所称监察法指狭义上的监察法。
监察法的制定在党的十九大中被明确提出,监察委员会的职责、权限及调查手段被依法赋予,“双规”措施被留置措施所取代。2018 年 3 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被审议通过,规定设置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机关、赋予监察机关监察权正式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监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并为其提供了宪法保障。
据此,笔者认为,监察法是通过实现监察权的全覆盖来深入推进反腐工作,通过创设监察机关来规范监察职权的行使,进而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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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察法的性质
1、监察法是权力监督领域的基本法
所谓基本法,即指在相应领域内具有统领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地位的法律。监察法的公布实施在权力监督领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不仅对国家监察工作具有基础性作用,也在法律层面统领反腐败工作的开展。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监察权限及运行规则等做出了规定,是监察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同时,监察法作为基本法只有六十九条,对监察工作只是作出了一般规定,很多细节问题尚未做出具体规定。比如关于在监察权行使方面,监察法对于使用调查措施对应的呈批手续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之后出台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对此进行了完善和补充;再比如,监察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实施监察官制度,但是对于具体怎么实施如监察官如何任免、晋升、流动等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家监察委员会正在起草《监察官法》,旨在推进高素质的监察官队伍建设以及加强对监察官队伍的管理。紧随国家监察法的制定并以此为依据,各类单一性一般法律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法律法规必然会陆续出台以制定各种相应的实施规则、办法来实现对基本法的补充及完善。
2、监察法属于宪法性法律
我国监察法与《选举法》《国旗法》等基本法律一样属于宪法性法律。宪法性法律通常是指规定宪法内容、调整宪法关系的法律。①监察法由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制定;其规定的内容为国家监督领域的根本问题;其强制力和约束力都远低于宪法,其制定和修改程序和我国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相同。该法满足宪法性法律的所有特征,因此我们将监察法定性为宪法性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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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察法制定的动因及意义

(一)监察法的立法动因
1.反腐力量分散,无法形成监督合力
我国的国家权力监督机构具有鲜明的多元性特征。党的纪律检查部门、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部门以及法律机关的监督部门,都承载着国家权力监督的职能。监察体制改革前,我国现有的多个不同类型的监督机构职能不集中,缺乏一部统一的国家反腐败立法。各个监督部门的职能无法实现整合,监督合力无法形成。监察法的制定就是要对反腐力量进行整合,改变“三辆马车”(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政府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并驾齐驱的现状。
2.监督存在盲区,无法实现全面覆盖
三类权力监督机构的监督对象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和空隙。首先,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机构的监督对象主要为中共党员,对于非党工作人员的行为则无权进行监督;其次,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机构的监察对象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顾名思义,人大政协权力机关以及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受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机构的监督;最后,作为法律机关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则更为狭窄,仅限于构成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且主要针对于贪污贿赂及渎职犯罪。对于违反党纪党章但是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国家公职人员,检察机关则无权处理。虽然我国规定了三类不同类型的权力监督机构,看似通过分类而治实现了权力监督的专业性和针对性,但是过于精细的分类却使得一些违法行为落到了权力监督之网的缝隙之中,比如非行政机关的非党员公职人员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贪污贿赂和渎职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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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察法的立法意义
1.有利于深化监察体制改革
监察法是一部国家反腐败立法,对于我国的反腐败工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监察法的制定,其实质是以法律的形式将我国推行国家体制改革以来所取得的辉煌成果加以固定,将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制定监察法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环节,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化和落实离不开监察法为其保驾护航。
2.有利于加强党对反腐工作的领导
我国根本制度的最大优势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践也向我们证明,所有工作都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反腐工作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环节,必须在全过程中贯彻党的领导。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员会与纪委合署办公,又执纪又执法。监察委员会的职责行使中许多事项要经过党委批准才能执行,使党委在反腐全过程中由改革前的结果领导转变为全过程领导。此次国家监察法的确立正是强化了党对反腐工作的领导作用,牢牢树立党在反腐工作当中的领导地位,使得反腐工作能够始终朝着正确的方向不断前进。
3.有利于实现监察权的集中高效运行
监察法的颁布有利于国家权力监督形成合力,织密国家权力监督之网。整合原有权力监督机构,成立监察委员会,使监督权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形成全覆盖。不仅杜绝了原有监察体制下监督盲区的存在,而且通过整合监督力量形成了监督合力,使得监察权更具有高效性、集中性、权威性。监察法将原来行使国家权力监督权的县级以上监察局、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以及职务犯罪预防部门、预防腐败局等部门整合为监察委员会。以上部门的监督权都转由监察委员会来统一行使。改革通过减少反腐机构的种类和数量解决了之前各反腐部门衔接不畅的弊病,同时使得反腐权力更加集中,从而大大提高了反腐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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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察法与刑诉法的衔接问题...................................6
(一)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的衔接....................................7
1. 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的关系.....................................7
2. 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的衔接.....................................7
四、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15
(一)两法在职务犯罪主体的规定上不对接...........................15
1. 监察法中公职人员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一致............15
2. 监察法未将单位犯罪主体纳入监察范围..........................16
五、监察法与刑事法的衔接路径..................................20
(一)监察法和刑诉法的衔接...................................... 21
1. 在检察机关起诉阶段增设监察案件刑事立案程序..................21
2. 明确刑诉法中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21

五、监察法与刑事法的衔接路径

(一)监察法和刑诉法的衔接
1. 审查起诉阶段增设监察案件刑事立案程序
结合实务操作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监察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监察委员会已经调查终结,已经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审查起诉标准,远远超过刑事立案的证据标准。所以,在起诉阶段的刑事立案程序主要侧重于对案件是否属于管辖范围、移送案件材料是否齐全、移送案件文书是否规范等形式审查即可。监察案件的形式审查式立案程序的确立可以综合考虑监察案件办理效率与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完成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立案程序上的完美衔接。2.明确刑诉法中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
(1)解决监察证据“不能排”的问题。

第一,将刑事诉讼法第 56 条规定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调查人、被告人供述”,将被调查人的供述明确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排非规则”的范围之内。第二,应当统一刑事诉讼法以及监察法对于非法证据取得的方式即非法证据的认证标准。刑事诉讼法将刑讯逼供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排除标准,然而“刑讯逼供”却在监察法中从未出现,根据监察法第 40 条的规定,监察法将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收集方式作为证据的排除标准。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非法收集方法采用了笼统定义的表述方式,而监察法则对证据的非法收集方法采用了实质性描述的表述方式,为了将二者的规定进行统一,刑事诉讼法可以对“刑讯逼供”进一步的实质解释为“使用带来生理上的疼痛及精神上的痛苦、引诱、欺骗的方式”。通过完善相关规定,使得“排非规则”的使用范围更加明确,监察证据被直接规定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中来,解决监察证据“不能排”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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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察法与刑诉法的衔接问题...................................6
(一)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的衔接....................................7
1. 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的关系.....................................7
2. 监察立案与刑事立案的衔接.....................................7
四、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15
(一)两法在职务犯罪主体的规定上不对接...........................15
1. 监察法中公职人员与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一致............15
2. 监察法未将单位犯罪主体纳入监察范围..........................16
五、监察法与刑事法的衔接路径..................................20
(一)监察法和刑诉法的衔接...................................... 21
1. 在检察机关起诉阶段增设监察案件刑事立案程序..................21
2. 明确刑诉法中的监察非法证据排除..............................21


结语
监察立法作为里程碑事件标志着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果。而后,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北京揭牌、全国各地各级监察委员会开始依照监察法履行其职责。至此,一个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监察体制在监察法的框架下初步成就。
“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自监察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取得了显著成果。但是有数据表明,我国现在腐败案件数量仍然不少,不收敛、不收手的现象仍然存在,反腐败斗争仍然在路上。处理好监察法与刑事法的衔接协调和规范运行,深入推进监察体制改革,正是立足当下、展望未来的最佳选择。
本文通过对监察法的界定、监察法制定的动因及意义、监察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监察法和刑诉法的衔接问题、监察法和刑事法的衔接路径进行了论述。但由于本人学术知识水平有限及实践及篇幅字数的限制,本文只对其进行了浅析,尚存在很多研究不透彻、表述不完善之处,有待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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