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1.1 选题背景
深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家庭暴力在我国一直被认为是普通的家庭纠纷,公权力无法介入,直至二十世纪末,家庭暴力问题才冲出大众固有的思维怪圈,成为核心问题被人们认识到严重性。基于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的暴力行为,由此在学界展开了深入研究,公权力也开始干预,不再将家庭暴力单纯的作为一般的家庭内部矛盾来解决。研究发现,受暴者中女性占绝大多数,虽然存在男性受暴者,但是在司法审判中这样的案例很少。据大量的案例分析结果显示,在司法实践中身体暴力是发生频率最高的一种家庭暴力类型,同时相对于其他的行为类型,身体暴力也是比较容易被认定的。而其他的暴力行为类型对受暴者产生的伤害后果较为抽象,从证据层面上来说最难以举证、认证,即使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法官会受某些因素的影响,不会确认构成家庭暴力。
2018 年 11 月,北京市二中院(以下简称二中院)针对近三年的涉家暴民事案件作出调查,总结案件审结的调研情况并将数据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公开,结果显示,施暴者和受暴者不再局限于配偶双方,已逐渐扩展到了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甚至是生活在一起的同居异性伴侣。在统计的这些离婚案件当中,受暴者一方以配偶或者配偶一方的亲属存在家庭暴力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形高达 25%。二中院表示,虽然各省市相继出台了反家庭暴力的条例或实施办法,但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在法律层面上存在很多急需解决的问题,所以对受暴者可提供的帮助也是相当有限的。因此二中院极力呼吁,立法机关应尽快详细的规定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使之具体化,更加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
经司法案例数据库调查显示,从 2010 年开始与家庭暴力有关的司法案例的数量一直居高不下,自 2016 年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后,虽然司法案例的数量有所下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的认定率一直偏低,在这一司法背景下受暴者的正当性权益很难有所保障。有学者为研究这部法律的适用效果跨区域筛选了有效数据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显示,认定家庭暴力受阻的现状虽然有所改善,但并没有发生太大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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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据知网的搜索结果显示,针对“家庭暴力”这个名词早在 1984 年就有学者着手研究,但大多只是着眼于“什么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该如何防治”等问题,而针对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问题直到 2005 年才开始有学者进行探讨。截至 2019 年12 月,以“家庭暴力认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与本论文内容相关的文献共有 31篇,以证据为视角的研究文献有 12 篇。自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后,文献的研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此可见,学者们针对这一方面的问题研究越来越重视。笔者对搜集到的这些文献深入研究、分析,作出以下综述:
针对家庭暴力认定的现状,部分学者运用统计分析等方法,通过研究大量案例进一步分析总结观点。例如,陈苇教授在其负责的“调查研究我国防治家暴的具体情况”课题中,以我国湖南、吉林、重庆等六个省份作为调研地区,对 2008 年至2010 年这三年期间涉家暴案件的所有情况作出总结。根据统计的结果显示,离婚诉讼案件在涉及家暴的案件中占据的比例最高,从性别看,施暴者绝大多数是男性,占 85%-95%。有 80%的施暴者是以身体暴力的行为方式侵害受暴者,剩下的 20%大部分表现为身体暴力与精神暴力或者身体暴力与性暴力的这种类似于复合型的暴力伤害。从提交的证据看,大多数受暴者会向法院提供伤情照片或者病历资料以此来证明自己曾遭受过暴力伤害,但是这并不能证明暴力行为本身与受暴者表明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使受暴者因家庭暴力诉请离婚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例如,调查地中的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45 例涉家暴离婚案件,家庭暴力的认定率为 0%。
还有蒋月教授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适用效果评析》一文中,以 2016 年到 2018年期间不同地区的 400 份涉家暴民事判决书为样本,对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后的适用效果进行系统的分析,她指出受暴者与施暴者之间的性别问题依旧很突出,并且家庭暴力的认定率低,其中仅有二成的案例获得法院的认可,取证、认证难的现状没有发生大的改变。此外,由于家庭暴力的认定结果会格外影响是否支持受暴者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究竟判给哪一方当事人等一系列后续问题,所以有些法院在面对家庭暴力认定这个问题时需要考量的因素有很多,这会影响法官的判断,所以有时法官在审理这些案件时的态度模棱两可,针对此,应该分别在立法、司法的层面上提出改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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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家庭暴力的界定及属性分析
2.1 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
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或者地区都已对家庭暴力作出界定,其中部分国家针对家庭暴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主体关系不再局限于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同居等亲密的关系也被归纳到判断家庭暴力主体的重要标准体系当中。我国规定“家庭成员”、“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作为家暴的主体范围。严格来说,“家庭成员”这个名词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在社会学视野中,“家庭成员”作为主体是比较容易意会的,一般可以理解为共同居住并生活在一起的近亲属,主要以婚姻、血缘、收养关系为划分标准。在法律意义上,家庭成员的定义相当模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的指出何谓家庭成员。虽然法律上对家庭成员的概念无迹可寻,但是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还是相当明确的,在《婚姻法》家庭关系这一章中也详细的规定了亲属范围,其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实质上是一致的(表述和排序略有差异)。②对家庭成员的理解是否可以适用近亲属的法律规定,对于这一问题仍需要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浙江省于 3 月 7 日发出了 2020 年的首张人身安全保护令,施暴者季某与受暴者陈某已于 1998 年离婚,至今已长达 22 年,在离婚后季某生意不顺导致经济拮据,之后一直与陈某以及孩子生活在一起,在这段时间里季某经常酗酒并在酒后殴打陈某,有时酗酒严重就会持刀威胁恐吓陈某。浙江省某市法院受理此案件后作出裁定书,禁止季某对陈某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网友针对此案纷纷发表了自己的看法,有网友评论:离婚了 22 年对其实施的暴力还能称之为家庭暴力?更多的网友指出:离婚后两人之间就是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这应该是故意伤害。在此案中,季某与陈某之间确实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但是两人离婚后继续生活在一起的状态可以称之为同居,这完全符合《反家庭暴力法》对家暴的定义中所指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所以即使当事人之间是离婚的状态但仍旧生活在一起,在此期间发生的暴力行为也是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行为,应该受到《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条款的约束。将“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写入《反家庭暴力法》是一大亮点,顺应了社会的发展趋势,这也是对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界定标准进行了扩大化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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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家庭暴力的类型化分析
时至今日,世界各国及各地区都积极投身于反家暴的立法当中,大多数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都明确了家庭暴力的概念以及对受暴者权益的法律救济。虽然因国家地域、制度等因素的制约导致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各不相同,但是从家庭暴力侵犯的客体类型出发来看,可以分为以下四种基本类型:身体暴力、精神暴力、经济控制以及性暴力。对于这种类型化的规范各个国家及地区都已经广泛地认可,并积极的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
2.2.1 身体暴力
在人们的认知当中,只要提到“家庭暴力”这个词汇,首先联想到的是身体暴力,身体暴力作为家庭暴力行为中最基本的一种行为类型,在国际上也是得到了较高的认可度。在 2018 年最高人民法院对 2017 年间全国离婚纠纷案件的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并作出专题报告,其中的数据显示,在一审审结的 100 多万个案件当中,施暴者为男性的比例高达 91.43%,而女性作为施暴者的比例很低,其中大部分离婚案件也都是女性受暴者向法院提出家暴的事实,而其主张遭受暴力行为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殴打、辱骂等等。这组最新调查的司法大数据清晰地反映出,家庭暴力作为受暴者提起离婚诉讼的法定理由,其中的身体暴力行为类型仍然占有非常大的比重。
与其它三种类型的家庭暴力相比较,身体暴力大多表现的是受暴者肉体上的伤害和痛苦,这种暴力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明显易见,因此用于证明遭受过身体暴力的证据更容易被受暴者保存,在庭审中更容易被法官采信并加以认定。我国《婚姻法》以及《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相关规定所表现出的立法精神与其他国家及地区是相通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都是尽可能的以维护受暴者的切身利益为出发点进行考量。从实体法的角度考量如何认定身体暴力,主要是围绕对身体暴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认定,在域外很多国家都将“伤害”作为参考标准,施暴者不论实施了什么行为只要产生的最终后果是受暴者受到伤害,不计较该损害后果到底多么严重,施暴者都应该对受暴者的所作所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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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L 市法院审理现状统计分析............................14
3.1.1 家暴的行为类型及其认定情况..................... 14
3.1.2 当事人的举证情况.........................15
4.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认定的现实困境..............................21
4.1 受暴者举证困难...................................... 21
4.2 可采信的证据种类少........................... 22
4.3 证据规则的限制.................................. 23
4.4 司法调解的影响......................... 24
5.针对离婚案件中认定家庭暴力的建议....................27
5.1 完善《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 27
5.1.1 明确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义务........................ 27
5.1.2 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 29
5.1.3 各机构联动合作机制...................................31
5.针对离婚案件中认定家庭暴力的建议
5.1 完善《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
《反家庭暴力法》自实施以来作为裁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效性并不突出,综合笔者在前文所讲的,其中部分法律条文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性有所欠缺,可操作性不强,有必要细致的规范,删减“理论化”,侧重“实效性”。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从帮助受暴者固定证据、解决举证难题入手,进一步明确法院的职权介入、规制公安机关的执法、联动各机构的合作,强化《反家庭暴力法》的可操作性,实现立法的目的。
5.1.1 明确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义务
辩论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作为民事诉讼中基本的审理原则,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收集方面的严格划分,
①虽然从表面来看,两者似乎扮演的是对立的角色,但它们的根本目的还是服务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追求客观真实。我国在民事诉讼中长期以来都是以辩论主义为基本模式,并贯彻处分原则的基本法理,法院在家事案件中的职权干预非常有限。涉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作为典型的家事案件,法院的职权干预在解决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上显得尤为重要。
为追求程序正义原则,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需要严格遵守中立的原则,使诉讼结构趋于平衡。针对法院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依职权调查取证,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样的设置会破坏诉讼结构的平衡,法官容易对案件事实先入为主,由此与中立原则相悖。笔者对此观点持保留意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背景下,过于着重中立性,使法官的职权逐渐弱化。尤其是在证据调查方面,法官消极中立的角色非常不利于家庭暴力事实的认定。特别是本文研究的离婚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具有特定性,又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从根本而言,其自身的举证能力非常有限,如果法官不能依职权帮助当事人及时充分的调查取证,家庭暴力的认定会更加受阻。法院调查取证与中立原则两者之间到底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权衡问题,至今国内的学者们仍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坚守程序正义的同时,还应该兼顾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实现法律的最高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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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家庭暴力的认定难题依旧是反家庭暴力进程中的重中之重。《反家庭暴力法》已经实施了四周年,虽然家庭暴力认定难的状况有所改善,但仍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家庭暴力自身具有特殊性,例如隐蔽性、长期性、反复性等特性,而这些特殊性是在其他的民事案件中不会出现的,由于现行的证据规则忽视了这种特殊性,导致遭受家庭暴力的当事人陷入举证难、认定难的诉讼困境,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即使通过司法途径摆脱暴力婚姻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笔者希望自己在这方面的研究可以帮助更多的受暴者打破形式上公平的假象,追求实质上的公平。
本文在统计涉家庭暴力民事判决书的基础上,总结我国目前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过程中影响家庭暴力事实认定的因素,通过借鉴域外国家的经验做法,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针对司法实践中具体的问题,从多方面的角度对家庭暴力认定的问题进行研究显得十分重要。笔者首先明确了家庭暴力认定中的基本理论——法律概念、主体范围以及行为类型,虽然关于“家庭暴力”的概念学界早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是对有关主体范围、行为类型的分析上还是存在分歧。其次,笔者从司法审判实务的角度出发,通过统计分析、案例分析等方法分析出在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难以认定的原因,并且针对这些影响因素提出如何认定家庭暴力的完善方法。例如,从完善《反家庭暴力法》中的具体条款入手,明确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义务、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以此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避免因原则化的规定导致裁判标准不一致。
因篇幅以及自身学术水平的限制,针对家庭暴力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文只是围绕其中的几个基本方面展开论述,在个别的地方仍没有研究到位。例如,本文中涉家庭暴力民事判决书的相关数据都是从网上统计而来,因时间有限,统计的并不是很全面,分析的也不是很充分。本文提出的完善建议是否能对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起到指导的作用尚待验证,对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问题的研究,还需要各位学者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