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本多数决的沿革与价值
(一)表决机制的演变
1.从“一致同意决”到“资本多数决”
资本多数决作为一项议事制度,历史上经历了由“人数一致同意”到“人数多数同意”,再到“资本多数同意”的演变进程。在公司制度刚刚兴起时,经常通过“一致同意”进行决议而不是后来的“人头多数决”和“资本多数决”。因为公司在初始时期规模较小,人数很少,因此,完全可以通过全体股东一同协商的方式对公司运营作出决策。这样每个股东都能针对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汇总每个股东的意见后,根据股东合意作出决议。后来,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股东人数也随之增多,在拥有众多股东人数的公司里,倘若决议都通过“一致同意”,显然繁琐不易。因为众口难调,再继续适用“一致同意”必将降低公司的运转效率,而且运行成本超荷。因此,在立法者与法官反思、对比“一致同意”与“多数决”的时代更迭中,多数决取代了一致同意。
但是,起初的这种“多数决”是“人头”的多数决,并不是“资本”的多数决,即是“一人一票”而非“一股一权”。因为在当时股东资本较少,股东认为“一股一权”是不民主的财阀制度,真正的民主是“一人一票”。这种“人头多数决”,不问股东出资,每个股东都享有平等的表决权待遇。后来,“人头多数决”无法契合大股东的利益取向,导致大股东利用各种手段来规避此原则的适用,比如将自己的股份交予他人代持等,以期获得与投资成正比的表决权,满足自己的私利。这样就使得“人头多数决”偏离了原有的“尊重每个股东意思表示”的初衷。正因为“人头多数决”容易被大股东规避表决风险,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也就逐渐退出了表决制度的舞台。
随着经济发展,十九世纪中期时出现了分段表决制度、最高表决权限制制度等新的股东决议制度。前者将公司所有的股份分成多个不同的段,每一段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力大小不同,类似于“加权表决制”;而后者就是限制每一股东的表决权数量上限,行使的表决权数量不能超过一定限制。在资本多数决由 1843 年英国的 Foss v. Harbottle 一案确立后,随之被适用于许多案例,后被英国公司法所正式确认。1852 年时,马里兰州的一般公司法中先出现“一股一票”的决议原则,到 1890 年,“一股一票”在美国的绝大多数州都得到了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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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本多数决的价值
资本多数决所蕴含的“持股比例与表决权力成正比”激发了股东的投资热情,有利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多数国家公司法已经把资本多数决作为股东大会表决的一个基本标准。作为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有其固有的价值,具体而言,资本多数决的法律价值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资本多数决的法律价值
(1)效率价值。效率指最有效地使用社会资源满足人类的愿望和需要。在公司发展历程中,公司表决原则之所以会经历“一致同意”,到“人头多数决”,再到“资本多数决”,正是因为追求效率价值。随着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层面的深入影响,效率问题愈发受关注,也由此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理论上,股东大会作为决议机关,所做的决议能反映全体股东的合意,代表公司的意志,能使所有的股东受益。因此,出于合团体行为的逻辑,股东大会的议题,理论上应得到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说在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角度出发,“一致同意”是理想型的的表决原则,是因为此原则避免了因持股不同而造成的表决上的“强势”。
不可否认,若在行权时釆用“一致同意”,能顾及每个股东的利益。但实际上公司里的每个股东出资不同、承担的风险和利益期待均不同,因此各有不同意愿和诉求。如果公司的任何决议都要适用“一致同意”,那么便要得到每一个股东的同意。在商事活动中,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是为了个人利益最大化,因此在决议对某一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时,该股东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否决该决议,决议会因这一个股东的否决权行使而搁浅,无法形成股东合意,“一票即否”致使公司无法形成经营决策。这样不仅挫伤了大股东投资的积极性,而且降低了公司的运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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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本多数决滥用的表现及原因
(一)资本多数决滥用的表现
资本多数决在我国的公司法中有所体现,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体现为按出资比例行权;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表现为“一股一权”。小股东所持股份较少,但是他们理应拥有和其所持股份相应的权利与利益,但是持股较多的大股东出于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利益考量,常基于持股优势滥用表决权,损害或限制中小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这也是滥用资本多数决带来的弊端,我们可以从下面的实际例子中来介绍几种情况:
1.中小股东利润分配受阻
实践中,因为公司类型不同,所以对利润的分配时间也不同。比如,有的公司在完成单个项目时分配,有的公司按照季度期限分配,而大多公司对利润分配方式约定不清,甚至不作约定。《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意味着分配利润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只有同时具备“公司有利润”这一客观要件和“股东会决议分配净利润”这一形式要件,利润分配才能生效,实现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而在资本多数决的严格适用下,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左右股东会,通过合法的资本多数决程序,延长利润分配期限,导致急需资金进行分散投资小股东难以得到及时的利润分配。虽然中小股东可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法院通常认为以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中小股东无法实现分配利润的目的。
虽然 2019 年 4 月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对分配利润的期限做了相关规定,但是从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分配利润的依据依次是:股东大会决议,章程规定,自股东大会决议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而在实践中,股东大会决议常被持股比例较大的大股东直接左右;至于章程规定,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向股东会提议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利润分配期限的章程修改还是要通过股东会进行表决且多数通过。并且,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下,大股东可能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全面掌控公司的管理和运营,通过股东会决议来修改章程,增加管理成本或债务降低公司资产,或者持续不分红来挤走小股东。中小股东对此也可以投反对票,也可持有异议,但当大股东在资本多数决这一合法外的掩盖下做出表决时,中小股东的反对意见已形同虚设。即使公司方案、决策完全背离中小股东利益,在决议事项前中小股东也无计可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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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原因
资本多决制定是基于大股东与公司利益一致,股东间利益一致的假设,初衷是股东通过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共同参与公司运营,实现股东形式和实质的双重平等。但是如果假设本身有瑕疵,或在行权时对资本多数决的适用不加限制,就可能导致资本多数决被滥用而发生异化,危害中小股东权益和公司利益。究其滥用原因,主要有三方面:
1.资本多数决自身缺陷
所谓民主,指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通过人民集体作出符合自己意愿的选择,汇集这些选择之后作出决策。多数决原则所体现出来的集体意志反映了多数人的意志,并将多数人的意志通过集体意志的合法外衣强加给持有不同意愿的少数人,这忽视了少数人的意志。实行民主是为了避免暴政,但表决机制中的多数决原则却因忽视少数人的意志而产生了多数人暴政,少数人的意志得不到传达,利益得不到保护。这种多数人暴政反映在公司治理中就是,持股比例小或所持股份少的中小股东意志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难以体现出来。民主决策的多数决原则如果达到其初衷,就要解决多数人暴政的问题。理论上,分权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且合理的方法,也就是对限制多数派的权利或权力,从而达到稀释权利或权力的最终目的。在政治国家中,通常通过宪政来进行国家分权。宪政主义者认为,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无论是谁掌握了绝对的权力,必会为个人私欲损害他人利益,所以应当限制绝对的权力。
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每一股享有一个表决权,股东大会的意志也就是多数表决权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在公司资本结构中,大股东凭借具有优势地位的持股比例取得公司控制权,成为控制股东。理论上,股东所持股份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便可在股东大会上依据资本多数决作出符合自身利益出发点的决议。《公司法》中将控股股东范围扩大至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并且规定了虽非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 这里,依据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力和影响力,我们也可以将两者归为控制股东。控制股东是资本多数决的直接产物,但就其控制权来说,具有中性甚至积极意义:一是利于对公司内部人员控制现象进行遏制,降低公司活动的协调成本;二是可以在股东大会或股东会上依据资本多数决高效决策,提高公司决策效率和运营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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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危害及认定............................17
(一)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危害............................ 17
1.股东实质平等难实现................................. 17
2.股东大会趋于形式化.................................. 18
四.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法律规制................................27
(一)公司治理差异化建设................................... 27
1.表决机制分类设置................................. 27
2.公司架构优化配置............................... 29
四.资本多数决滥用的法律规制
(一)公司治理差异化建设
1.表决机制分类设置
第一,建立分类适用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模式。《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此表决制做了累积投票制的相关规定,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所持的表决权等于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股东可以集中集中使用手中的选举权力。通过这种表决制可以将股权局部集中起来,大大增加了股权分散的中小股东选出“自己代言人”的可能性。该制度的主要价值在于使中小股东能够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以便制衡滥用持股优势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从而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8累积投票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上迈出了新台阶,也为资本多数决的矫正提供了制度依据。
累积投票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大股东操纵董事选举、抑制“一股独大”,但是公司法在制定时,未注意其生存的内生性条件。《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表明,对于累积投票制,我国釆用任意性规范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符合公司自治理念,但此制度的适用要经过大股东控制的股东大会决议,即使进行章程修改也要通过股东会,适用与否最终取决于大股东的意思表示。这项制度本质上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中的一项制衡机制,但适用的前提要通过大股东控制下的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这种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模式和适用程序,增加了是否适用此制度的不确定性,使得中小股东在股权分的情况下权益屡遭侵害。并且,《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作出了累积投票制只适用于选举董事、监事,而不适用选举公司其他职务的规定,适用范围过窄。同时也表明我国在维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制度设计上仍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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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当前的市场经济没有倒退的征兆,现代公司与企业必然追求生产率和效率的提高,因此,股东对更高的利润收益的追求合情合理。资本多数决中的股东“少数服从多数”思想具有现实依据,它在私法自治的理念下聚集股东个人意愿进行投票表决,在综合了股东的想法的同时,达成了更具智慧和高效的公司决策。现实中,无法实现决策听从每个股东的意见,“一致同意”所需的代价也超过了公司的接受范围。在公司表决机制的发展历程中,人们深深意识到资本多数决诞生的必要及带来的重大影响,“持股比例决定表决权力”不但能够通过说服多数股东,而且能提高决策效率,从而实现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但是,在股东共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一旦大股东披上资本多数决合法外衣侵占压迫少数股东的权益,资本多数决滥用所带来的弊端就难以避免。
为了资本多数决更好地适用于公司运营,人们设立了累计投票制、表决权征集制度等诸多制度,尝试通过适用辅助制度以救济中小股东权益。我们在探索资本多数决被大股东滥用的规制制度和措施时,不能因为资本多决被滥用而全盘否定此项表决原则。资本多数决能够大力推动公司的发展和进步,公司也应遵循此决策原则。但需要重视的是,在公司的私法自治理念下,大股东常常违背忠实诚信滥用此原则,阻碍公司乃至市场的有序进步。回首资本多数决的诞生和发展历程,可以发现,大股东常常为了私利最大化而违背诚信原则,扭曲了制度设立时实现股东平等的初衷。与此同时,我们应该考虑如何通过法律规制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以期使资本多数决回归到实现股东“实质平等”的轨道。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