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上市公司敌意收购制度概述
1.1 上市公司敌意收购的含义及特征
1.1.1 敌意收购的含义与特征
敌意收购是指收购人在没有经过目标公司管理层许可或在目标公司管理层明确反对、抵制的条件下依然对该上市公司进行收购。敌意收购这种收购行为目的在于通过获取目标公司股东手中的股份来掌控相关投资者手中的权利,将目标公司的决策权和控制权掌控。所以敌意收购导致的利益群体冲突不仅包括与收购双方股东利益的冲突,同时也会导致与目标公司管理层利益的冲突。这种利益群体冲突导致的结果很明显会变成收购双方管理层之间的硬战,徘徊在收购和反收购之间进行反复变动。一旦受到威胁相关目标公司管理人员就会采取种种反收购措施来狙击收购者的收购攻略,这也是为什么笔者要研究敌意收购法律规制及反收购法律规制的出发点。
为了对敌意收购有更直观的认识,笔者将对敌意收购的特征阐述如下:
第一、从收购的目的来看,敌意收购不仅仅是要通过收购、重组目标公司来达到规模经济效益,也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获取目标公司的优质资源、市场占有率、先进的管理体系和技术等。但还有甚者不是为了发展收购人本身,而是期望把目标公司资产拆割出售来获取非常高额的利润收益。
第二、从收购的对象来看,敌意收购往往针对的是股东人数众多、股权高度分散、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目标公司的市场经营不佳的相关股份。
第三、从收购的过程和手段来看,敌意收购大都事前进行了精心严密的准备,往往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争取不给目标公司采取反收购措施的机会。从收购的过程来看,敌意收购也往往伴随着高风险和高成本。
第四、从收购的结果来看,不论敌意收购成功与否,敌意收购都会对市场、管理层、股东产生深深的影响。如果收购成功,能够极大化使用资源收购,形成规模效应,但同时,公司原控制者也将面临被迫变更的境遇,被收购公司的原高级管理人员也面临着被撤换的高风险。所以,敌意收购势必会成被收购公司控制者的强烈反对,在反对的同时还会采取比较激烈的反对措施,拉开反收购大战后最大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损害股东的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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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上市公司敌意收购产生的动因及价值分析
敌意收购1是为争夺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而发起的收购,根据收益越高也就风险越高的原理,往往收购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来获得可观的收益。因此,收购者大多基于高收益而发起敌意收购。
1.2.1 敌意收购产生的动因
总的来说,发起敌意收购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
第一、通过收购将目标公司的优质资源纳为已用,达到公司的规模效应。敌意收购产生的动因之一就是目标公司的管理层经营不善使得股价下跌,同时股东们不愿再被其约束,只是关心股票所带来的短期收益,而并不在乎公司的长远利益,因此股东们会间接选择投票方式来表达不满的情绪,同时也会在这种负面情绪的影响下,他们便很容易的将股份快速出售。大股东占用资金会使得公司可能不能向着预想的方向发展,当公司急需动用资金而由于大股东占用了资金使得资金严重不足时便会加重负债,最终有可能会使得公司破产。当一个公司的股票价格越被低估的时候,收入的效益也就越来越差,选择此时将收购者的资源整合查缺补漏取长补短后,其规模收益效应还会有挽救的机会和可能。
第二、“抢劫”公司的动机,将目标公司资产进行出售。这种敌意收购并不是为了发展公司规模效应,而是为了金融投机获取利润:收购者控制公司后将公司的资产变现,或者直接将公司的资金挪用以购买收购者手中的劣质资产。大多数恶意融资的活动中实际需要的资金并不是很多,但是却恶意的筹集数量非常大的资金,同时公司也会虚构利润,虚增资产,这样会使得投资者对公司的不信任,也不再敢向股市投入更多的资金,最终还是会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损。
第三、减少竞争压力,进行自我保护。收购者往往是某一行业非常专业的机构,故而对本行业有着敏锐的嗅觉和感知,一旦出现对其有冲击威胁的新生小公司或者目标公司的发展将影响收购者的市场占有份额,而收购者在短时间内提高自身管理、技术、研发新产品等水平又难以提高,在此种境遇下,对目标公司进行强制收购未尝不是一种好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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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上市公司敌意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状况及问题分析
2.1 国内外关于敌意收购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
大陆国家的敌意收购发展相对迟缓,笔者挑选了英国和美国着重分析敌意收购信息披露的相关研究,主要包括持股预警披露制度、要约披露制度及相应的信息披露的禁止性规定等。
2.1.1 英国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
英国的《城市法典》强调,当收购人以要约收购的方式收购目标公司时,收购者必须填写相关信息公开的文件,详细公开有关收购的信息。同时,《城市法典》还规定了,当所收购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收购人如果仍需收购,则必须采取要约收购的方式,这也就是所谓的强制要约收购制度,而该法定比例也即强制要约的触发点。虽然市场信息披露、完善监管体系和法律体系健全,市场仍将存在风险,这就要求投资者要有良好的心态,把握风险的时间,注重长期效益和稳健投资,在投资时要通过各方面的信息全面了解投资对象,选择适合的投资对象进行投资,以此保护自己的利益。实际上,英国有学者已经指责因英国的股权相对分散,该比例并不符合实际。《城市法典》中另一项比较重要的与信息披露制度有关的便是股东撤回权制度,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超越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英国立法者考虑到撤回权制度将会对绝对控股权的影响,在《城市法典》中规定,在要约收购的期限满后,需要对要约作出承诺的股东进行相应说明,其接受要约的股份总额是否已经超过了 50%,如果超过了 50%,则股东不能撤回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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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我国敌意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状况及问题分析
2.2.1 虚假披露的法律责任界定不清晰、
目前我国暂时还没有准确的界定究竟什么是披露虚假信息,大多都是通过行为去判断的,并没有定论,都建立在相关实际行为来举例分析和验证。在我国的《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其它相关的监管法中,对虚假披露信息还规定了另一个名称即“虚假陈述”。虽然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差异,但很明显的是,我们可以把虚假陈述理解成虚假披露信息的一种具体的方法、具体的行为,其是通过某些或某种行为方法来传达错误不实的信息以期误导效果。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都达到了“虚假”的结果。
我国刑法、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都对虚假披露信息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我国《刑法》分则对证券犯罪的刑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虚假陈述证券犯罪有六种,不同的类别上需要根据相应的刑法来判断。证券犯罪的危害性较大,同时这种类型的犯罪是根据当下现有的市场经济为依托,一旦出现犯罪,也会严重影响经济市场的正常健康运转。但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本身并不能囊括全部类型的证券犯罪,很多类型的犯罪没有较为明确且具针对性的措施来解决。因此,很多时候刑事责任的评判显得较为苛刻且较为狭窄,其所规定的犯罪并不能涵盖所有,只能是救济的最后一种手段。相比较而言,行政责任制度就更加的直接、明确、具体。行政主体对于上市公司信息虚假的行为制定行政处罚,包含很多类型,最典型的就是申戒罚、财产罚、行为罚等,目前由《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来约束管制。并且,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情形在证券法中都有详尽而细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能起到导向作用。最后,还要强调的是如果披露虚假真正发生,其也需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为很多虚假的信息给投资者或者是经营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这种损失是巨大的,同时也需要为其进行一定的赔付。但由于证券市场的复杂性,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想找到一种普遍适用且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并不是很容易。综上,无论适用何种法律法规都无法对虚假披露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清晰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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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上市公司敌意收购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状况及问题分析..............11
3.1 上市公司敌意收购中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规定............................. 11
3.1.1 英国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规定.......................... 11
3.1.1 美国关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的规定......................... 12
第四章 上市公司敌意收购中反收购法律规设状况及问题分析 . 17
4.1 反收购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与原则................................ 17
4.1.1 反收购规制的价值取向................................ 18
4.1.2 反收购规制的原则................................. 18
第五章 对我国上市公司敌意收购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 26
5.1 健全反收购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司法救助体系...................................... 26
5.2 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加强行政监管.................................. 26
5.3 确定反收购措施的类型和种类......................... 27
第五章 对我国上市公司敌意收购法律制度完善的建议
5.1 健全反收购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司法救助体系
首先,清晰明白什么是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法律如果想要把救济的范围扩大化,充分保障大部分人的利益,需要作出一定的措施。司法救济能够帮助减少证券市场上的很多赔偿案件,也能够增加信息的真实性,同时法律还能够严加管制每个环节中的行为,使得行为标准的前提下,不会产生较多的非法行为侵犯公司利益。相比较美国在证券监督体制方面的完善制度而言,我国目前对于反收购民事诉讼的法律条文和制度相对薄弱,这就需要我们借鉴别国的经验和教训,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成熟救济模式。比如,违法违规收购行为公司股东有权向法院递交申请,要求法院对于收购行为进行认证,一旦判断确定为违法违规收购行为存在时,应当终止其收购行为,减少对于相关人员的利益侵害。21 世纪以前在很少一些著作中可以看到,但到了后来大家也开始慢慢的重视起这个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国务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也都在信息披露、市场监管、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诉讼制度等方面对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问题做出了理论的研究。目前看来,很多行政审查都存在缺失,证监会缺乏一定的工作制度和约束,如果可以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制定惩罚的条例规定,那么行政救济的手段就会多一份理论的支撑,但是目前并没有相关实际的操作来辅助。因此,在今后的发展中,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能够制定相关条例帮助减少违规行为,将会对目前的现状产生一定的改善性作用。需要相关立法部门能够根据实际状况,来针对反收购纠纷事件的性质及特征,来针对性的制定出对应的约束性制度措施,以便可以使得所发生的各种类型的纠纷事件得以有效的解决。并且鉴于在收购过程当中,也会有部分中小股东的利益遭到较大程度的侵害,这也需要针对这部分人员利益的保护制定出对应的保护性机制,只有在制定的约束之下,其最终也才能够使得反收购纠纷最为有效的解决,从而最终避免相关人员的利益受到较大程度的侵害,使得经济社会当中的公平正义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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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快速发展,很多的上市企业公司控制权的争夺越演越烈,并逐渐成为一种常态。如今时代经济变化的市场发展下,越来越多的投资者保护效益被严重的破坏,期间存在很多诸如金融危机等时代的横穿,使得原有基础上的一系列发展都有或多或少的破坏。当下我国的上市公司股权的敌意收购活动一定会遇到越来越多的困难阻碍。敌意收购在中国的资本市场的发展中如果想要快速,那么就需要一定的需求来为其提供发展资本,同时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完善相关的策略、条文来规范其在市场中的行为。因此,我国敌意收购制度的完善非常迫切。同时,在上市公司的发展中敌意收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当然,任何事物都有优劣性,敌意收购也是一样的。敌意收购过程如果不加以约束和规范很可能会产生较多问题,目前对于中小股东和上市公司利益的维护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需要完善和修正。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与常规秩序,往往会受到敌意收购后对目标公司多方面的调整影响,诸如经营策略、组织机构以及资信情况,严重的还会对地方经济的发展环境以及社会稳定等方面产生更大的负面效应。
综上,就我国目前的现实环境来说,需要通过加强对敌意收购的监管,严格落实各项监管措施,使敌意收购行为处于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关注之下, 便可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运行,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股东的权益。
笔者在本篇文章的撰写中,针对当前敌意收购制度的漏洞、不足之处进行阐述,同时对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目标公司的反收购等方面立法不足等问题进行研究,借鉴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了思考建议,旨在能够帮助提升中小企业的稳健发展,同时也希望敌意收购能够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