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研究--以P2P网贷平台涉诉案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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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19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分析,总结生效判决中规制互联网金融并体现其特殊性的 P2P 网贷平台人格混同事实,阐释法律事实的司法认定标准及其确立的指导价值,指出网贷平台不当利用信息优势地位侵害借款人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是司法救济介入积极保护借款人利益的根本着眼点。

第一章 案例焦点所引出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三个案例均是 P2P 网贷平台的涉诉案例,都是借款人在通过 P2P 网络借贷平台成功借款之后,在偿还借款发生纠纷时,主张因为平台不具有独立性所以借款合同无效。其中,借款人的主张,在案例一和案例二中得到了法院支持,案例三中借款人的辩称虽然和案例一相同,但证据却未得到法院采信。从案例来看,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如果借款人有充分证据证明 P2P 网贷平台不具有独立性,那么由平台撮合的借款合同会被认定为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
(一)案例一
2014 年 9 月 18 日,刘 XX 通过 X 网贷平台居间撮合与夏 X 订立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刘 XX 向夏 X 借款人民币 91134.40 元,两年内等额偿还。同时,根据刘 XX 与委托的 X 网贷平台订立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约定,刘 XX 应向 X 网贷平台支付居间费用 21334.39 元。协议订立生效后,夏X 按约支付了借款。刘 XX 收取款项后,偿还 5 期借款后再未按约还款。夏 X 向刘 XX 催讨欠款未果,因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夏 X 诉称:请求解除两人的《借款协议》,刘 XX 偿还欠款本金余额 72148.07元并支付自 2015 年 2 月 16 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并按年利率 24%计)11014.60 元。
刘 XX 辩称:夏 X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收取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和信访咨询费项目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刘 XX 并没有通过三家公司介绍而获取借款信息,反而是夏 X 要求刘 XX 签订该协议,来掩盖其获取前期的费用(即预先扣除本金的目的),三家公司实质上是与夏 X 是同一合伙人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夏 X 预先扣除该金额,应视为夏 X 没有全额支付借款,借款本金应为 6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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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出问题
在 P2P 网贷平台参与的三方法律关系中,平台与出借人、借款人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两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谓平台不具有独立性,就是指平台既作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事实上又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出借人和居间人的身份重叠合一,直接导致 P2P 网贷平台定位模糊,不符合间接金融的平台只是媒介、对接资金供需双方的本质。而法院在审理网络借贷纠纷时,因为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平台发生人格混同时的认定标准,因此,不同的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对混同的认定存在差异,不同的法院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所以,观察司法实践是如何规范 P2P 网贷平台及其具体规范路径,是颇值得研究的问题。
结合案例具体来看,三个案例的相同之处在于:第一,一审都是因为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辩称存在网贷平台与出借人发生混同的情形。第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生效裁判主要通过对网贷平台居间人的独立性进行认定,作为判断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的基础。
三个案例的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和案例二中,法院认定存在混同事实。案例一的裁判理由指出 P2P 网贷平台以居间格式合同的形式提供所谓的居间中介服务,以此来规避法律对于借款合同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破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案例二的裁判理由指出电子借条表明居间人和借款人混同,违反公司资金不得融资拆借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案例三中,法院没有支持混同事实,理由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借款人主张因出借人曾供职于网贷平台以及出借人的妻子是平台股东的理由而认定出借人与平台混同,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因此法院未予支持。但总的来说,法院的认定路径为首先存在混同事实,继而认定混同事实产生影响借款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并以此为依据重新认定了借款金额,最终保护了通过 P2P 平台借款的借款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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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对 P2P 网贷平台的司法规制路径

一、认定 P2P 网贷平台混同的意义
从以上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认定平台混同的理由虽然不同,但均是由于借款人对借款金额的认定存在异议,主张借贷平台与出借人存在混同,从而达到预扣利息之目的,法院在审查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时发现由于平台存在不规范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对平台是否存在混同的审查是极其必要的。
(一)从裁判说理逻辑看混同事实认定的重要性
从实践中可以得见,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通常做法是在认定混同后进而对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进行处理。通过案例分析发现,由于网贷平台涉诉案件的案由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在处理上必然遵循《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另基于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与平台之间的居间合同是从合同,因此法院最终依据主合同法律关系即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案例中借贷双方对借款本金的金额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之规定,由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法院确定借款本金时必然要审查借款人实际收到款项的具体数额。具体到案例中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由于受到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的限制以及平台中立性危机的影响,出现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扣除了支付给平台的服务费以及相应利息的情况,此类情形由于受到法律的禁止而被归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最终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至此,案例中涉及的混同问题,才真正浮出水面。
由于平台作为居间人与出借人发生人格混同,致使借款出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出现,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归于无效,换言之,平台混同实质上是导致合同无效情形出现的事由。法院出于保护借款人利益的目的,对平台混同事实进行审查及认定。具体到案例中进行比较分析,在案例一与案例三中,被告借款人均主张存在混同进而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原告出借人则提供证据均表明预扣部分为由于平台提供居间服务而应收取的服务费,不存在违法情形,并主张应计入借款本金,但两案例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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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认定 P2P 网贷平台混同的方法
(一)司法裁判的认定思路
网贷平台存在混同行为的涉诉案件中,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法院从民间借贷的规则入手对双方的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因此,法院以《合同法》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对借款行为进行审查的依据是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根据笔者对相关案例的归纳总结,法院进行审查认定主要按照如下步骤进行:第一,借贷双方受平台撮合进行借贷行为,法院根据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对借款合同关系进行认定;第二,审查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在互联网金融涉及到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的原因大多是因为借款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往往是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具体到案件中即为被告借款人主张混同事实存在进而直指出借人利用网络借贷进行预扣利息。平台发生混同行为导致合同归于无效就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由平台的混同行为引发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使合同无效是法院在审查中应着重关注的重点。
具体到裁判实践中,法院对案件的裁判认定有明确的先后逻辑顺序。案例一的法理适用是法律对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通过认定出借人与关联公司发生混同,确定出借人利用格式合同实行预扣利息的事实,进而对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认定无效,否定借款人的利息责任。具体而言,虽然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咨询费、服务费等各种费用,但此费用并非支付给网络借贷平台,而是支付给提供服务的关联公司,由于出借人与关联公司发生混同,因而法院认定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因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而归于无效,进而否定了原告的合同利息主张。案例二的法理适用是借贷双方约定的高利息违反了利率强制性规定和国家金融管制的规定,通过认定出借人与网贷平台发生混同,进而对二者利用网络借贷实施公司财产拆借行为,以及利用格式合同约定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利息事实进行认定,最终确定合同无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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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网络借贷中的金融消费者保护.........................17
一、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概念界定.........................17
(一)P2P 网络借贷中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17
(二)互联网金融的特点及消费者保护.....................17
第四章 结论及启示................................ 24
一、典型案例司法保护消费者的意义..........................24
(一)司法规制的积极意义........................ 24
(二)司法规制的不足..................... 24

第四章 结论及启示

一、典型案例司法保护消费者的意义
(一)司法规制的积极意义
为了更好的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三个 P2P 网贷平台涉诉案件为视角提炼出两个重点问题,并对此进行了分析,认为司法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积极意义主要在于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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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迅猛,在此背景下来探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治路径集中体现为国家监管与民事救济两种方式,我国目前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措施更多的集中体现在国家监管层面,而缺乏相关的民事法律保护规范,所以实践中大量出现以平台混同为由要求民事救济的案例,所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民事救济路径,有必要展开研究。
P2P 网贷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的典型代表,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民事救济要把握以下两个重点:首先,应尽快完善和统一网贷平台借款人利益保护的基本司法原则和司法审查路径,以信息弱势方倾斜保护为原则,适度对案件中的网贷平台借款人利益进行能动保护,法院应该主动审查平台人格混同的事实,具体需要查明平台是否实际收取服务费,以及平台与出借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关系。其次,还应在立法层面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落实到具体的法律体制机制建设上,建立专门针对平台滥用信息优势地位的追责机制,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将平台民事责任承担纳入金融消费者保护法。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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