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法律扩张限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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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18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笔者通过辩证分析刑法扩张的合理性及其可能给社会带来的负面性,提出刑法适度扩张的措施,希望有助于我国在刑法立法层面上不断完善,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治理,使刑法扩张在保障社会安全和秩序的同时更加注重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

第一章 刑法扩张概述

第一节 刑法扩张的界定
一 刑法扩张的概念
我国《刑法》在总则第二条中对刑法任务作出了规定,其中前半句指出“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后半句具体表述了其目的是保卫国家安全、社会制度、集体财产及保护公民各种权利等方面。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对社会生活领域的调整范围十分宽泛。
本文所探讨的刑法扩张正是指刑法调整范围扩大的情形,包括添加新型罪名,或者扩充原有罪名中的犯罪对象、犯罪主体、犯罪行为方式并由此导致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张。具体而言,当出现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新型危害行为时,立法者将其纳入犯罪圈,设置新罪名和与之相匹配的法定刑,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的安全、保障社会秩序稳定。刑法扩张的内容涉及公共安全、网络安全、人身权利、贪污贿赂、社会诚信、社会秩序等多个领域。例如立法者为了防制公共安全遭到侵害,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为了保障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和保护金融信用的安全,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为了保护公民个人权利,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为了增强对民生的保护,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污染环境罪;为了保护网络安全,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等。经过 20 余年以来从《刑法修正案(一)》到《刑法修正案(九)》的修订,我国刑法的总罪名数已从 1997刑法典规定的 414 个,扩充到了现在的 469 个,因此我国刑法扩张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并已经成为我国当今刑法发展的主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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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我国刑法扩张的主要特点
一 介入民事、行政法律的调整领域
虽然刑法具有补充性,只有在民事、行政等相关部门法无法有效地治理违法行为时才能动用,但是由于违法与犯罪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确定不变,而且“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和社会伦理取向及价值判断标准的改变,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可能相互转化。”而且刑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上本身就存在交叉重合的现象,当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通过行政制裁手段已经难以被规制且需要动用刑法手段时,刑法在扩张中便将其入罪化。以《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为例,其中涉及的醉驾行为正是由于在行政处罚仍然无法组织醉驾行为多发的背景下,需要具有保障法地位的刑法及时介入对其的规制。另外,相对于侵害公民个人的私权利的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是公共福利,而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是严重的且无法通过刑法外其他手段制止的违法行为。但是公私法的界限并非一成不变,随着社会需求的变化,原来属于民法调整的不法行为可能会被立法者划入犯罪圈,以 2015 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为例,在此之前,社会上存在的一般欠薪行为属于民事关系中的债务不履行问题,但是面对大规模的恶意欠薪行为严重侵害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实,立法者将其入罪,期望用刑事制裁能制止该违法行为。
随着公民文化娱乐活动的增加,社会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自发性群众性组织。为了防范隐藏在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事故的隐患,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加了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再以恐怖活动犯罪为例,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由恐怖组织所实施的,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制造恐怖气氛,扰乱公共秩序,以实现一定的政治或其它社会目的的刑事犯罪行为。因此,恐怖犯罪是具有政治性目且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恐怖犯罪正式入刑出现在 1997 年新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进入二十一世纪后,国内外对加强恐怖活动的预防和规制已普遍达成共识。我国刑法在之后的修正案中不断扩张有关恐怖犯罪的罪名,进一步将反恐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具体而言,在 2011 年 12 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中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犯罪;2015 年 11 月份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不仅增设了大量有关恐怖活动犯罪,同时,扩充了“资助恐怖活动罪”和“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的罪状,在前者的罪状中增加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以加强对社会和人民的安全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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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法扩张的机理

第一节 刑法扩张的现实需要
一 劳动教养制度的废除
劳动教养作为我国曾经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自 1957 年确立后在我国存续了将近六十年的历史。劳动教养的措施主要是针对那些不需要动用刑罚措施来惩罚和教育的实施违法行为和轻微犯罪的人。在不同阶段的历史时期,侧重于不同的对象:在改革开放之前,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对象是政治犯;在上世纪80 年代,其主要对象则为治安违法人员;从上世纪 90 年代到 20 世纪初,吸毒型违法人员为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对象;之后,面对社会上群体性事件的多发,劳动教养制度将主要目标对象转向治安违法型人员。劳动教养制度的对象从违反的法律类型来看,第一种是实施了在行政法和刑法上都禁止的行为,此类行为虽然满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特点,但在其他方面不满足犯罪构成的要件;或者虽然已经构成犯罪,但因为犯罪情节的轻微而在刑法上免于处罚;也或者已经构成犯罪但因为其它责任阻却情况的存在而不至于采用刑罚手段。第二种是实施的行为虽然不违反刑法的规定却违反了行政法的有关规定,诸如涉黄涉赌涉毒等违法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对违法人进行行政处分,难以防止该行为的再次发生,便通过劳动教养来规制此类行为。虽然在过去 61 年我国法制建设并不完善的历史岁月中,劳动教养制度在稳定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安全、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以及教育违法人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劳动教养制度在没有法院审判、律师辩护和证据核查的情况下,公安部门就可对违法者判罪并实施的劳动教养并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推进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劳教制度在 2013 年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被正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使命至此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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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法扩张的理论依据
一 尊重否定之否定的规律
辩证的否定是事物自身的否定,其实质是扬弃。否定之否定要经历从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三个阶段、两次否定,这是因为在肯定和第一次的否定阶段中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而在第三个阶段即否定之否定中在抛弃前两个阶段的片面性的同时发扬其中合理的积极因素,实现事物自身的完善和发展。
辩证的否定观要求我们在实践的基础上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和发展。刑法扩张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是在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历经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创新不断发展而来。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亦是如此,从刑法万能论到刑法不足论,再到如今的刑法在坚持谦抑性的原则下进行适度扩张。这是因为在古老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下,重刑主义和刑法万能主义占据立法指导思想的主导地位,刑法的威严成为统治者巩固统治地位的有力武器,而民众在保护法益时也更普遍地直接倾向于求助刑法的威力。后来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刑法观念更新为刑法不足论,国家和民众对社会安全秩序的维护不再首要倾向于运用刑法的手段,把刑法看成保障法和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刑法在修正中要尽可能地压缩其规制的犯罪圈的规模,这是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第一次自我否定。然而,随着法治经济和法治社会的发展,太过宽松的市场环境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的发展,而且现代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和国家权威的维护需要健全的法律制度,所以立法者在尊重谦抑性原则的基础上也对刑法进行了适度扩张,这是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第二次自我否定,并实现了自身的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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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刑法扩张的辩证思考 ............................... 21
第一节 刑法扩张的合理性 .......................... 21
一 刑法扩张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刑法谦抑性的尊重 ..................... 21
二 提高刑法的实效性 ............................. 22
第四章 刑法扩张的限度 ................ 30
第一节 刑法的扩张应在所预防的法益受到侵害危险的限度内 ......... 30
第二节 坚持谦抑性原则 ................. 31

第四章 刑法扩张的限度

第一节 刑法的扩张应在所预防的法益受到侵害危险的限度内
即使在风险社会中,刑法的根本任务仍然在于防止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对社会和个体的法益侵害。因此为了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刑法对会产生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也认定为犯罪行为并给予刑罚处罚。因而,确保法益会受到侵害的危险也成为了刑法扩张中预防性立法的限度。
首先,预防刑法条款只针对导致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而危险不等于风险,立法对于风险要有选择性的入刑,要考虑风险带来的危害性是否大于其带来的益处,对风险进行刑法的规制是否具有急迫性。“危险”与“风险”的界限在于,行为是否一定会造法益侵害,也就是说,“危险行为”是还未造成现实的侵害结果,但确定将会造成对法益的侵害,而“风险行为”则是不确定是否会造成法益侵害。所以,在如果必须对“风险行为”入罪化时,应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从而保证刑法扩张后的调整范围针对的是导致法益侵害的犯罪行为。另外,刑法在扩张时对于危险内容的增加,一部分是对民众感知到的危险的科学回应。这要求立法者应当重视民众的意见,但是在入罪化时也要有所选择,不仅做到回应民众,也要注重国家治理社会的主动性。如在国家不断呼吁生态环境保护的同时,民众也意识到环境的重要性,刑法在扩张中便对此有所体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降低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门槛,将“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犯罪情节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取消原有的“重大污染环境罪”,改名为“污染环境罪”。其次,犯罪行为由于侵害法益所造成的危险也应该是“重大的”,刑法不可能也不应该预防所有的危险,立法者对“重大”危险的认定也要适应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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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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