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执行豁免法律制度的完善--以人身保险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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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20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文以人身保险产品的可执行性与可豁免性为起点,探析我国执行豁免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一章 执行豁免制度应用于人身保险的理论分析

第一节 案例导入
一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石执审字第 00070号案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法院 2012 年 4 月 16 日作出的(2012)新刑公初字第 2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要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的 4 张保险单。新乐市人民法院民做出(2012)新执异字第 173 号执行裁定要求人寿新乐公司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所持有的 4 份保险单退保金。人寿新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人寿新乐公司遂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认为:首先,涉案四份保险合同在执行案件受理之前已交费期满;其次,四份合同中,两份是以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的寿险,另两份合同是兼具理财和人身保险的双重功能的合同,并非单纯的理财产品。且后两份合同被保险人均不是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将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无法定情形下,保险人无权单方解除保险合同。因本案强制执行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将承担法律风险。第四,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民诉法第 242 条规定的可执行财产范围,保险公司也不是该法第 243 条规定的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保险合同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涉案四份保险合同在执行案件受理之前已交费期满,被执行人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关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之内容,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保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由,认定执行法院未经投保人同意,强行提取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保单的退保金没有法律依据,裁定撤销本案涉诉执行裁定及相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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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人身保险的权利属性
人身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当其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死亡、伤残、患病、年老或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据此可知,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当人的生命其作为保险标的情况,其承保的风险主要包括早逝风险和老年风险两类。早逝风险是指依靠他人提供经济收入的人因所依靠的人死亡而丧失相关收入的风险。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早逝往往导致与其相关的人的损失,主要包括:丧葬费、偿还死者生前所欠债务的费用、遗产税、死者生前收入的丧失,以及相关人员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等。老年风险是指因失去赖以生存的劳动能力时没有积蓄或没有足够积蓄从而导致个人或家庭生活困难的风险。可以简单地理解为人“活得太长”造成的“人活着、钱没了”的风险。当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情况,其承保的风险主要是指疾病风险与残疾风险两类。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包括生、老、病、死、伤和残等多个方面。依据其承保的保险事故的不同,人身保险通常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类。
依照浙江高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所述,被执行人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权益。关于上述生存保险金、保单红利以及现金价值是否可执行的问题,应当人身保险合同本身以及上述“财产权益”的性质予以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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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现行执行豁免制度的现状与缺陷

第一节 我国关于执行豁免的立法规定
我国目前关于执行豁免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程序法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5)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国、中国政府或者中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扣押、冻结的财产;(8)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除此以外还有其他关于限制强制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各个部门法及司法解释中,诸如,《社会保险法》第 64 条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工伤保险条例》第 12 条规定了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失业保险条例》第 11 条规定了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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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现行制度的缺陷分析
一 立法理念落后、体系化缺失
(一)立法理念落后
在我国传统观念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对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给与相当高程度的重视。被执行人在传统观念的支配下,不知晓自身享有受执行豁免的权利,不懂也不会利用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及权利救济,合法保护自己的利益。为维系自身的生存,往往采用抗拒执行,转移财产或携款潜逃等非法措施,极大地增加执行部门法官工作人员的工作难度,客观上加剧了现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情况。权力机关同样不重视执行豁免制度,忽视其所内涵的制度价值及社会效用,一遇到上访,权力机关多采取要求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办法,客观上加剧了执行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进行强制执行的司法机关同样经常忽视执行豁免制度,在实践中,执行人员往往不了解执行豁免制度及其相关适用程序。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中执行豁免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是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及生活必需品。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査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若干规定》中关于生活必需费用的标准规定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来确定。然而执行豁免的制度追求到底是仅仅维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计,还是应该将其人生的重建也考虑在内?就我国现行制度来说,其目的仅仅是为了维持破产债务人的基本生活。但在现代社会,这目的应有所改变。例如,当被执行人建筑设计师时,其个人使用的电脑究竟应列为责任财产,还是豁免财产?对于专业运动员来说,其维持运动水平的体育器械与训练器械是否应豁免?又如 2015 年,有国家一级京剧演员在其微博中晒出价值超过四十万人民币的“点翠头面”。据悉,在京剧表演中,尚未出现能满足表演需要的廉价替代品。尽管该演员并非该天价饰品的所有人,但以此类推,对于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债务人执业必需品是否应予豁免?这恐怕就要认真思考执行豁免制度的制度价值问题了。正如日本学者在批评日本破产实务的做法时所指出的:将禁止扣押的财产作为自由财产的目的被视为维持债务人最低生活水准。但是,如果把该观点适用于实务,就会出现以最低生活水准并不需要为理由,连家用电气制品等微小价值的财产也不列入自由财产的情况。自由财产的目的不是保障最低的生活,而是保障宪法要求的“健康而富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必须使破产人作为健全的市民有可能重新起步。就执行豁免制度的价值追求来说立法者在界定豁免财产的范围时,不应当仅仅考虑债务人的生存问题,还要考虑到其个人发展与对社会的贡献能力的恢复问题,生存与发展是当代社会的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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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域外执行豁免相关制度考察...................... 32
第一节 域外相关制度的立法规定........................ 32
一 执行豁免制度........................32
二 自由财产制度.................37
第四章 制度立法建议..................43
第一节 总则.................... 43
一 立法目的........................43
二 确立诚信原则.........................43

第四章 制度立法建议

第一节 总则
一 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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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提出了执行豁免概念的内涵及外延,论述了豁免财产应当与不可执行的财产相区别。不可执行财产依据其自身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天然被排除于债权债务关系与执行程序之外,而豁免财产则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只是因社会公共政策原因予以豁免执行。在此概念下,本文论证了商业人身保险产品在其权利属性上属于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法理上可予强制执行。然而在我国社会福利供给乏力,基本医疗保险供给不足,基本养老保险不堪重负,以及社会风险总体上加剧的具体国情下。人身保险产品分担了部分国家的社会福利供给义务。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不加限制的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就整个社会福利而言是浪费行为。而债权人基于其自身的信息优势地位,具有足够的能力将债务风险分散并消除。最后得出应对人身保险产品惊醒一定程度上的豁免以保证社会福利供给。
本文对比研究了多个发达国家的执行豁免制度,通过对其整理得出域外执行豁免制度具有豁免财产的范围、价值数额及相应程序规定明晰,重视被执行人精神利益之保护,重视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的可持续发展,强制执行制度操作性强,变通机制灵活,执行工作易于开展的特点。域外执行豁免制度的价值追求具有相似性,其普遍的逻辑起点在于为避免因执行使债务人陷于绝境而减少社会公共财富、增加社会风险或控制风险之成本。由此出发域外各国对于执行豁免财产的范围的规定往往相当慷慨。本文通过对域外执行豁免制度的借鉴,针对我国执行豁免制度落后的现状,提出从立法目的,诚信原则,豁免主体,豁免财产的范围(包括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存权益、发展权益及精神利益三方面),以及执行豁免制度的申请程序等方面全面完善执行豁免制度,在社会风险日益加剧的当下达成风险分担机制的帕累托最优。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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