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文针对我国法院在强裁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探析强制批准标准的应有之义,查补我国现行的强制批准条件之缺漏,为完善我国的强制批准标准提供建议。
一、问题缘起:两则重整案例的效果对比分析
(一)引例一:江西赛维破产重整遭法院强裁
2015 年 11 月 17 日,赛维集团宣布,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债权人的重整申请,对赛维四家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至 2016 年 9 月底,江西赛维历经两次重整方案投票,但均被几大债权银行否决。据了解,赛维的三家子公司资产评估总值一开始共计 112.69 亿元,到重整方案的第一次表决前夕,资产整体估值降至不足 80 亿元,而有 12 家银行共持赛维破产债权合计 271 亿元,按照最终通过的重整方案中 6.62%(江西赛维)、11.84%(光伏硅)及3.4%(新余赛维)的清偿率来算,债权银行亏损约 250 亿元。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对于重整方案中 6.62%的清偿比例,普通债权组、担保债权组和出资人组两次表决均持否定意见,故破产管理人报请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针对银行普通债权人的反对,法院给出如下理由:(1)普通债权组的反对人数不到一半,重整方案未通过主要是反对者债权所占数额大导致,但该方案中普通债权所获得的 6.62%清偿率不低于清算假设下所获得的清偿比率;(2)该公司重整投资人具备重整及后续经营能力,债务人重整成功有利于化解债务危机,提升和促进光伏产业的进一步发展,维持和增加就业,保持社会稳定,因此做出强制裁定批准。
一般情况下,法院普遍在担保债权组或出资人组反对重整草案时,可能会行使强制批准权。然而在本案中,包括普通债权组在内的三组对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法院进行了强裁。普通债权人组中有代表在会议上表示,赛维的重整方案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匹配,与同处于光伏行业低迷期进行重整的无锡尚德和超日太阳的清偿率相比,赛维重整的清偿率和清算并无太大区别,因而该方案才受到债权人的强烈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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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引例二:苏州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
2008 年 4 月,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等以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吴中法院申请对雅新电子(苏州)公司(以下简称雅新公司)进行重整。
2008 年 6 月,吴中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雅新电子公司的债务为 12.93亿元,线路板公司的债务为 11.53 亿元。重整期间,吴中法院委托相关事务所对两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两公司的净资产分别为-2.197 亿元和-2,218 亿元。在法院的监督下,管理人对投资者整体实力和重整方案进行了评估,最后选定悦虎电路有限公司为投资人,其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了管理人的推荐以及主要债权人的共同接纳。据此,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投资人获得苏州雅新公司 100%股权和经营权,在法律主体不变的情况下,100%偿还经法院确认的所有债务,但由于公司净资产为负,原出资人权益将调整为零。2008 年 11 月,管理人再次提交的重整方案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得到表决。在此次债权人会议中,共有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和出资人债权组等五组对重整计划草案投票表决,其中员工债权、税务债权组全票通过,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也以多数赞成票通过,唯独出资人代表组因权益被调整为零而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其后,管理人与原出资人代表进行协商,出资人组在二次表决中仍未同意该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符合法律批准条件,因此吴中法院在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肯定的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强行批准了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至今,苏州雅新公司运营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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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整强制批准权的基本理论
(一)强制批准权的基理和立法实践
1、强制批准权的立法理念
学界普遍认同破产重整制度的发源地为美国。1938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钱德勒法案(Chandler Act),其中规定了“公司重整”和“偿债安排”两章。后经过多次修订,美国在 1978 年出台了《破产改革法》,专门安排了“商事重整”一章,其中第 11 章第 2 节是有关重整计划的规定,强裁权即缘于此中。强裁权又称为“硬塞给规则”(cram down),它是指法官可以强制批准符合公平标准的重整方案,即使该方案不被债权人所接受。美国国会曾在修订破产法的报告中明确表达了以下观念:“企业重整案件的目的,与清算案件不同,乃是重建企业财政,从而使之能够继续营运,为雇员提供就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以及为股东带来回报。”具体来说,重整本质上是为债务人企业提供“起死回生”机会的基础上,保障债权人的自治和利益最大化,它寻求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然而,当两者利益失衡时,公权力是否要参与推进重整程序,便成为各国采取强制批准权的判断因素。美国作为强裁权的立法首创者,其立法者认为,若少数债权人因私利反对重整计划,使重整程序无法进行,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时应考虑由法院介入推动重整。由此可见,强制批准权的设立其实也体现了破产法立法理念的转变过程,即“债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的地位,使得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成为法院强裁的核心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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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批准权的价值分析
1、强制批准权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重整的主要目的是挽救债务企业,使之恢复营运以创造比企业清算、关闭情况下更高的价值,并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因此强裁制度在这里将发挥巨大的作用。
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每个人是他自身福利的最佳判断者,理性经济人时刻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强行批准重整方案对他们追求自身权益的最大化合理且有效。对债权人来说,重整方案的实施需要他们承担重整失败的风险,因此在投票表决重整方案时,部分表决组的关系人可能会因害怕承担该风险而投出反对票。但是,如果重整计划因此而没有通过,最后很可能走向破产清算,而企业原本打算通过重整计划实现翻盘,创造比清算更大的价值利益的愿望将落空,如此债权人不仅自己得不偿失,同时也阻断了债务企业的重生之路。此时,法院的强制批准权就显得尤为重要,认真审查重整计划并决定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也许带来的就是一番新局面。对债务人来说,法院强行批准重整方案其实是为企业的重生铺平道路。假使法院拒绝批准重整方案,转而裁定终止重整,则债务企业最终会因进入破产清算而消失,显然与债务人的初衷不合。不管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提出重整,他们的目的必然是希望重整成功,并通过重整实现利益最大化,债务人更是期望能借此从当前的财务危机中脱身。一旦重整方案不能通过,便会阻碍债务人重生,对债务人可谓一个巨大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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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权的适用标准 ················· 13
(一)最小限度组别通过标准 ·················· 13
1、最小限度组别通过标准的内涵 ·············· 13
2、权益受损组别的判断尺度 ············· 14
四、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标准的完善 ··················· 25
(一)提高最小限度组别通过标准 ·················· 25
(二)明晰债权人最大利益标准 ··············· 25
五、结论 ············ 30
四、重整计划强制批准标准的完善
(一)提高最小限度组别通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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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破产重整兼有私法和公法的性质。就私法层面而言,重整过程中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实质上重整关系人之间的协定,遵循的是当事人自治原则,所要保护的是债权、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得到充分实现,是对双方利益的维护;而就公法层面而言,法院作为公权力机构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进行干预,更多考虑的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强制批准权的设立初衷也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促进企业重生,提高重整效率,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稳定。因而,破产重整所保护的并不是某个特定的一元的利益,而是倾向于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是追求最多利益得到实现的法律,这里的弱者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债务企业,而最多利益则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从这个层面来说,破产重整保护的是多元的利益。
此外,破产重整在价值层面要实现的则是公平与公正,但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从开始就处于的不平等地位,想单纯通过当事人自治来实现公平公正的可能性很小,故而法律赋予了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通过的权力。但行使强制批准权的过程是一个高司法技能的衡平过程,何时、如何使用强制批准权,不仅要依赖于法律对此设立具体标准,还要依靠法官运用娴熟的技巧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把握法律的内在精义,从而做出正确的处理。因此,在强制批准标准应运而生的同时,破产审判人员的职业素质也需要不断提高,只有内心坚持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并将该精神延续到案件审理中,强制批准权才能被准确适用,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