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内容与价值
(一)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内容
通常来说,法官惩戒制度主要涉及到惩戒的主体,惩戒的对象以及采取的惩罚措施及程序。
1. 法官惩戒制度的惩戒主体
惩戒主体指的是违法违纪的法官,依法应该由谁进行惩戒的问题。我国法官惩戒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首先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现行《宪法》及 2018 年实施的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够对法官做出最终的罢免决定;同时,根据《法官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审判员。因此,罢免院长以外法官的职务由该人民法院的院长享有“提请权”。
其次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职能部门。它不仅负责法官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其他惩戒主体处理法官违法违纪法官的依据也主要来自于人民法院内部职能部门在查处过程中的发现,有的也直接源自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2]例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罢免法官的同时,要听从人民法院的意见,司法机关在处理法官违法案件时也大都源自于职能部门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对案件的移送。
再次是法官惩戒委员会。在《惩戒意见》以及 2015 年 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都明确规定了我国法官的惩戒机构是法官惩戒委员会,主要职权是对本省范围内的法官惩戒事项进行调查,主要工作就是对法官专业评判做出综合评估,如果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则要追究其责任。2017 年 12 月 19日,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截止到 2019 年 2 月,27 省区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就法官惩戒委员会而言,其工作流程为: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对涉嫌违法违纪法官的检举,并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如果做出立案的决定之后,由相应的监察部门负责去调查。[3]调查结果显示,若该法官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该法官将会受到惩罚,反之,则撤销案件。法官惩戒委员会收到检举之后,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综合审理,最后发表处理意见,决定主要遵从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法官惩戒委员会判定的依据主要是人民法院调查的基本现实情况,并且严格按照审查程序来判断法官是否存在失职行为。法官惩戒委员会还受理双方(当事法官和人民法院)的异议申请,对于双方所存在的争议,并且做出最后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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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价值
1. 法官惩戒制度利于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为了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就应“赏罚分明”,不仅要依法保障法官的合法权利,保护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使其不受任何干预,依法进行裁判;还要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官惩戒制度,明确只有具有惩戒法官权力的机构才能作出处罚决定,其他机关并没有权力。[6]这也就意味着法官惩戒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会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司法公正,这样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坚守自身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严格要求自身,谨慎地作出裁判。
2. 法官惩戒制度益于落实司法责任制
司法责任制的目的是要推行“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新改革举措,它关系到司法公信力的实现,关系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司法改革最终目标的达成。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必经的一个过程,须严格落实和执行司法责任制度,明确其责任范畴。在这同时,要建立主审法官的权力清单,进一步指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以及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当如何追究责任。
在我国司法责任体系之中,法官惩戒制度作为基本的内容之一,在整个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要进一步贯彻和落实法官惩戒制度,建立明确的惩戒事由,设定科学的惩戒主体,完善惩戒措施与程序,是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重大举措,牢牢抓住了司法责任制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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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一) 法官惩戒制度的概况
我国现行法官惩戒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是《法官法》,具体表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01)、《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2009)、《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除去《法官法》,基本上囊括了法官惩戒制度的重要内容。2016 年 7 月 22 日起实施的《惩戒意见》指出建立法官惩戒制度的重要意义以及法官惩戒所必须遵守的各项要求,要求惩戒委员会在审查方面发挥出一定的积极性。简言之,它为我国未来法官惩戒制度的建立指明了方向,确定了原则。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实施情况,从精心挑选的 50 起案件中可窥见一斑。这 50 起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纪检部门编写的《人民法院警示教育案例选编》以及近年来发生的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法官违纪违法案件。其中直接涉案 105 名法院工作人员,47 人被追究刑事责任。[9]例如,如 2015 年 7 月 12 日,中纪委宣布对奚晓明进行调查,2015 年 8月 29 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作出最终决定,决定罢免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务。同年 9 月,中纪委作出了将奚晓明开除党籍的决定,其中有关触犯刑法的问题,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理。2017 年 2 月 16 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奚晓明受贿案进行公开宣判。而原二级大法官黄松有则是 1949 年以来中国因涉嫌贪腐被调查的级别最高的司法官员,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他私自滥用权力,非法收取他人财物达到 800 万,严重违法违纪被开除党籍和公职,2010 年被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审判长张甫旗 2011 年受贿 50 万元,以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号称学历最高的法官即原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弢(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博士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了个人私利而滥用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收受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受贿,最终因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曹卫平涉嫌严重违纪,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 210 余万元,构成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8 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田凤岐,因受贿 330 余万元被判处无期徒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徐衍东因严重违纪,2005 年被罢免全国人大代表职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原副庭长王慎杰受贿 21 万被判处有期徒刑 10 年;原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黄孝光受贿 130 万;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原院长郭生贵因贪污、受贿两重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核准了郭生贵的死缓判决;江西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原庭长刘江,常在开庭前将在案人员送来的钱借着审判台的挡板作掩护,后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 6 年零 6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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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法官惩戒制度的弊端
1. 惩戒主体设置不合理
(1) 惩戒主体行政化
除法官惩戒委员会之外,目前我国主要惩戒主体为:一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另一个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职能部门。对于一般违纪行为,由各级人民法院的内部纪检监察部门自行处理。对于罢免法官职务等处罚,还需要经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核。根据当前关于法官的一些规定,要罢免法官的法律职务或者一定级别的行政职务,也只有通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核。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只需要进行审批,而不对违法违纪法官进行调查,这属于履行法定责任的主要表现方式,使得法官惩戒制度的惩戒主体带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
(2) 法官惩戒委员会与其他惩戒部门分工不明确
截止到 2019 年 2 月,我国共有 27 个省区市建立了法官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就是对违法违纪法官作出专业鉴定意见。但是,关于法官惩戒委员会、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法院内部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我国漫长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其发展目标就是促使我国各项制度不断完善和健全,所以,也出台了相应的配套制度。然而,由于旧的管理体制依然存在,如何厘清法官惩戒委员会与其他惩戒主体职能定位与权力边界,就成为一项重要内容。
2. 惩戒事由规定不科学根据我国《法官法》第十一章的规定,法官受到惩戒的原因共分为共分为十三项。当法官实施其中的行为,就得承担与之相对应的责任,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等处分。同时,法律也对法官辞退的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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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措施.......................................14 (一) 完善时应恪守的原则.......................... 14
1. 权责一致原则....................................14
2. 责任法定原则.........................................14
三、法官惩戒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 完善法官惩戒制度应恪守的原则
1. 权责一致原则
职权与职责相互促进,互为制约。法官惩戒制度的重构,也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因为,对法官的惩戒是以法官违背自己的法定职责为前提的,这就要求法官在依法定职权审理案件与依法作出裁判的同时,还要依法履行相对应的审判职责。第一,权利与义务从来就是同时存在、相互制约的。社会分工不同,权力大小不一,往往权力越大,其需要承担的义务也更多。因此,法官在拥有审判权的同时,还要对自己行使这一权力所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职权与职责也是一对共同体,两者相互依存、彼此牵制。[15]法官拥有审判的权力,同时也需要承担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在现代社会,权利与职责是相互关联、不可分离的。法官一旦做出违法违纪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惩罚。
2. 责任法定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因不当行为产生了不利的后果,需要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张文显教授指出:“国家的任何责任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16]即使是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表示、界定需要对某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时,则该事件发生的一切后果该主体不需要承担责任;同理,即使因某事件需要对法官追究责任时,对其适用的任何一种惩戒措施,均须事先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一样,这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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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