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欺诈适用三倍惩罚制度法律研究

论文价格:0元/篇 论文用途:仅供参考 编辑:论文网 点击次数:0
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14041 日期:2023-07-16 来源:论文网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论文以石田慧敏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欺诈案与孙良娟诉中国人寿销售欺诈案两个案件为引,通过案情相似的两个案件,在法院判决时有不同的判决来引出对这一论题研究的必要。同时以两个案子为切入点,分析同案不同判的深层原因,引出本文所要阐明的核心法学理论。

1绪论


1.1选题的背景
保险人欺诈适用三倍赔偿制度这一选题是从司法案例中所产生的。近年来,保险业日渐成熟,与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不断更新。投保人要求以《消法》三倍赔偿条款来维权的案子时有发生,如何解决此类争议至今没有明确的定论,法院的判决结果亦是不同。2014年和2015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金融商事审判10大典型案例,都认可了保险人欺诈适用《消法》三倍惩罚赔偿制度的问题。但由于立法与司法上未能将此确立,实践中对于这类案件的审判还未能达到一致,以下通过两个案例来引出论文的论题。
1.1.1孙良娟诉中国人寿销售欺诈案
2009年7月10日、7月22日孙良娟与人寿保险勃利支公司分别签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2009-230000-S93-01775107-3、2009-230000-S93-01783727-2孙良娟通过两份保险合同向被告投保50000元、100000元,共交保费150000元。2014年6月,孙良娟以投保利益和被告在销售会宣传的不一致,保险公司构成销售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法撤销该保险合同,另外要求保险公司向其退还保费15万元,并向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

1.2选题研究意义
1.2.1理论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不仅承财产保障的职能,而且逐渐加入以人的生存和发展为中心的社会价值功能。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保险合同应当以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来进行判断,保险人如果欺诈只能是依照违反诚信原则来处理,即以违约行为来处理。但这种救济方式不能调整现有保险领域出现的新变化,因此,救济方式的扩张是必然的趋势。论文将以保险人欺诈是否适用《消法》三倍惩罚制度之微观视角,对保险领域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之衔接进行探讨,希望能有所启发。
1.2.2实践意义
首先,如果该命题得以证立,则为司法审判中此类案件提供依据。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以保险人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据《消法》55条作出判决,那么,法院可依据这一命题进行判断,即对法院应不应当适用《消法》以及如何适用进行辨别和适用。
其次,如果能够证明这一命题,可以解决现有的保险行业普遍存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随着保险业发展的不断完善,保险产品的日渐复杂和格式合同的普及,保险消费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对等境况加剧。但现存《保险法》难以对保险消费者给予完善的保护,这就需要寻求新的路径对保险消费者进行救济,而三倍惩罚制度就能为这一境况做出改善,弥补传统法上的不足。
最后,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集中体现在保险理赔纠纷中,久而久之,保险人种种不诚信的行为使得保险消费者失去了投保的积极性。最终,因为市场基础的失去,保险业的发展也将受到影响。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其权益得到充分救济,能有利于保险行业健康长远的发展。
.........................

2保险人欺诈适用三倍惩罚制度的理论基础

2.1保险人欺诈的概述
2.1.1欺诈的界定
“欺诈”在法学上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消法》中都有出现,《民法总则》第148条和第149条规定了受欺诈方有权撤销因受欺诈做出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相应也规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可能产生的效力及后果;《消法》中也规定了经营者欺诈时,消费者可以请求三倍赔偿。由此,可以发现我国法律中对欺诈的效力、后果都有规定,但欺诈这一概念的具体的含义是什么,构成要件是什么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欺诈的定义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除此之外,《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和第3条也对欺诈行为做了列举。由于《民通意见》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没有新的司法解释相衔接,目前司法实务当中依然引用《民通意见》这一规定进行审判,如陈锋诉中国人寿欺诈案中,法院在认定中国人寿江苏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时,就以该条款作为欺诈的认定标准;《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虽然对于消费欺诈行为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未能明确完整其概念,且就立法层级而言,该法属于行政规章的范围,不能上升为法律层面,就其地位而言不足以影响高一级的法律实践,仅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即这一规定对于民法等法律层面只具有参考价值,只能作为民法上认定为欺诈的一个方面,而不能成为认定存在欺诈的依据。
........................

2.2保险人欺诈与《消法》的适用
2.2.1保险消费者”概念之质疑
目前有关“保险消费者概念”这一概念大多持认可的观点,持否定态度的观点为少数,且反对的理由也较为集中,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法律精神不一致。《消法》是社会本位的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该法与其他法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对消费者实行倾斜保护,这既是其立法宗旨,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奉行的是诚信原则,强调的是双方之间地位平等,给予平等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与保险法不同。
第二,《保险法》与《消法》的具体条款不兼容。保险消费者可以享有《保险法》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但其他消费者却不能以此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消法》规定的是一般消费者的权益,保险消费者却不能以《消法》作为维权的全部,在保护自己利益时,消费者不能适用《保险法》中某些规定,如犹豫期、告知义务、说明义务等相关的规定。
第三,概念内涵上无法重合。《消法》中对消费者概念以法条的形式予以确立。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外延极为宽泛,一般而言,应有两层意思。其一,消费的范围仅限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其二,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M而“消费者”的定义,无法涵盖“保险消费者”,投保人购买保险是否为“生活需要”有待证明。首先,针对保险消费者,购买产品的买者身份是否纯粹,是生活中的消费者还是专门以此为业的人,无法证明;其次保险产品本身功能较为复杂,且保险产品种类花样繁多,随着现代保险行业逐渐发展,保险本身超越了生活消费功能具有投资功能,那么认为购买保险属于消费者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有待考证。且就概念而言,“保险相对人的范围较保险消费者更为宽泛。
.......................

3保险人欺诈对三倍惩罚制度的适用...........12
3.1保险人欺诈对三倍惩罚制度适用的需要.............12
3.1.1保险消费者遭受欺诈的救济途径及不足...........12
3.1.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缺功能...........13
4保险人欺诈适用三倍惩罚制度之建议............16
4.1“保险消费者”的界定.............16
4.1.1保险消费者区别于专业的投资人..............16
4.1.2保险消费者为自然人.............17

4保险人欺诈适用三倍惩罚制度之建议

4.1‘‘保险消费者”的界定
消费者在《消法》中指的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同样,作为下位的概念,“保险消费者”即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保险产品或接受保险服务的人,其在购买保险时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给保险人,来嫁接相应的风险给保险经营者,从而获取相应保障。从以上的该概念来看,保险消费者要满足消费者的条件最核心的要素在于是否属于“生活消费”,这一要素就将专业投资行为与单位排除在外。
主观说要求保险消费者投保主观目的是为了生活的需要。这里所说的生活需要与生产经营所区分。生产需要是并不是将产品用以日常的使用,使用的是产品本身的功能与价值,而是利用产品的价值进行投产运营来收益,简而言之,如果是为了生活消费,消费者一旦购买了产品,就已经结束了这一产品的流通过程,而生产需要则是对产品价值重新利用,创造新的一轮的产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全部环节。就保险领域而言生活消费对应的是保险的保障功能,是保险消费者为了生存与发展而进行购买产品。至于生产需要相对应的就是投资行为,是保险消费者为了追求高收益而进行的以钱赚钱行为。以主观说来看,如果保险消费者单纯是为了投资获得收益,那么就不应认定为保险消费者,反之,如果其主要目的在于获得保障,则应当认定为保险消费者。
.............................

结论


参考文献(略)

如果您有论文相关需求,可以通过下面的方式联系我们
客服微信:371975100
QQ 909091757 微信 371975100